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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宏

蔡承憲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8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9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宏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承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85度C咖啡店內,乘杜家穠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約定利息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十分,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千元,而僅交付予杜家穠二萬七千元,且要求杜家穠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機車讓渡書、並影印身分證件。杜家穠於借款後一星期返還本金二萬元,但李冠宏仍持續收受杜家穠每期三千元之利息,藉此取得週年利率百分之四百(計算方式為:3,000×3×12÷27,000 =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一0七年十月間,在杜家穠高中同學陳政睿住處,乘杜家穠需款孔急之際,貸予二萬元,約定利息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十分,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而僅交付予杜家穠一萬八千元,藉此取得週年利率百分之四百(計算方式為:

2,000×3×12÷18,000=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於一0八年一月二日,在臺南市○○路某處,乘杜家穠需款孔急之際,貸予三萬元,約定利息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十分,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千元,而僅交付予杜家穠二萬七千元,且要求杜家穠簽發一張面額九萬元之本票,藉此取得週年利率百分之四百(計算方式為:3,000×3×12÷27,000=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李冠宏因杜家穠未按期償還上開欠款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前揭重利之犯意,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幹你娘,禮拜五,他的沒環,你一樣斷(手的圖示)」等文字訊息脅迫杜家穠還錢,使杜家穠意思自由受到壓抑,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匯款二千元利息至李冠宏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

(二)基於以強暴、脅迫、傷害之方法取得前揭重利之犯意,先於一0八月一月十二日上午五、六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是怕被我撞才這樣講嗎」、「不過說真的,你在講不聽,我真的會撞你」等文字訊息脅迫杜家穠還錢,繼而承續上開犯意,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夥同知悉杜家穠積欠債務但不清楚利息狀況之蔡承憲與吳家豪(另行審結),前往杜家穠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金凱鐵板燒」催討債務。抵達後,蔡承憲、吳家豪二人即與李冠宏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喝令杜家穠必須於一小時內向友人籌款還債,如不還錢即將其押走云云。迄翌日凌晨一時許,因杜家穠未能籌得款項,其三人乃共同出手毆打杜家穠之頭胸雙手等處成傷(傷害部分經杜家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杜家穠之友人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趕至現場,並將李冠宏、蔡承憲、吳家豪三人帶回警局究辦,李冠宏因此未取得任何利息或欠款而未遂。

三、案經杜家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冠宏、蔡承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冠宏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加重重利等犯行;被告蔡承憲亦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李冠宏辯稱:伊有借杜家穠三萬元、二萬元、三萬元,分別預扣三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但預扣的錢不是利息,是伊擔心杜家穠還不出來,才會先扣;LINE寫的利息就是要他還錢;未以暴力向杜家穠收取重利;被告蔡承憲則辯稱:伊與吳家豪、李冠宏是去找杜家穠商量還錢事宜;當天是李冠宏邀伊去拿錢,李冠宏只跟伊說杜家穠欠他錢而已,詳細情形沒有說云云(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本院卷第七十二、一四七、一五二頁、第六十五頁)。

二、被告李冠宏如事實欄一所示重利部分:

(一)關於本案借款之經過與所約定利息,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家穠於警詢中指訴:伊經高中同學陳政叡介紹向被告李冠宏借錢,因先前沒有工作,又需要用錢,遂向其借款;伊共向被告李冠宏借款三次,第一次為一0七年九月上旬,與被告李冠宏相約於臺南市○○區○○路○○○號85度C咖啡,伊簽立一張三萬元本票予被告李冠宏,實際借得二萬七千元;第二次為一0七年十月,伊與被告李冠宏相約於高中同學家中,簽立一張二萬元本票予被告李冠宏,實際借得一萬八千元;第三次為一0八年一月二日,伊與被告李冠宏相約於金華路上被告李冠宏車內,簽立一張九萬元本票予被告李冠宏,實際借得二萬七千元。一0七年九月第一次借款後約一星期便還款二萬元,之後每十天一期繳納利息三千元;被告李冠宏向伊收取月利率百分之三十(見警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借了三次,第一次是一0七年九月,借了三萬,簽了本票先扣利息三千,只有拿二萬七千元,伊後來有還二萬;不久又在十月借二萬元,有簽本票二萬,先扣二千元利息,這筆沒有還錢,只有繳利息,一直繳到他們來找伊那次,還幾次伊忘記了,有還現金也有用匯款,一0八年一月又借三萬元,實際拿二萬七千元,但簽了九萬元本票(見偵卷第三十九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借錢是一0七年九月,○○○區○○路○○○號的85度C,借三萬元,實拿二萬七千元,第二次借款是在一0七年十月,在高中同學陳政叡家,借二萬元,實拿一萬八千元,一0八年一月二日,在金華路上被告李冠宏車子裡借了三萬元,也是拿二萬七千元,第一次借款完過幾天就先還二萬元;本身有困難才會跟被告李冠宏借錢,伊自己住外面,錢不夠用,伊去銀行辦貸款但辦不過,其他朋友也都借過了,沒辦法再借,才經由陳政叡介紹向被告李冠宏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第一0三、一二五至一二六頁)。

(二)被告李冠宏對於告訴人杜家穠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其借款三萬元、二萬元、三萬元,預扣三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後,實際交付二萬七千元、一萬八千元、二萬七千元與告訴人杜家穠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未向告訴人杜家穠收取利息,是擔心告訴人杜家穠還不出來,才預扣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告訴人杜家穠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李冠宏上開辯解,改口證述稱:伊借這些錢沒有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然此部分不僅與告訴人杜家穠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被告李冠宏有向其收取月利率百分之三十之利息及先預扣第一期利息等情大相徑庭。且觀之告訴人杜家穠於本院審理中就預扣之原因,先後表示:「這三千算是李冠宏幫我,我給他的介紹費,謝謝他幫忙我」、「他把錢借給我,算是我自己私人補貼給他」、「當下他借給我,我要謝謝李冠宏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六、一一0、一一三頁),不但悖離常情,更與被告李冠宏前開所辯預扣之原因明顯不一致,自無從遽採。而參以被告李冠宏於偵查中即曾明確表示:借杜家穠錢有收取利息,伊借他的錢也是伊向人家借來的,不可能沒有任何代價就借他錢(見偵緝一卷第六十四頁);杜家穠第一次一0七年九月借三萬,當場扣三千,拿二萬七千元,第二次一0七年十月,借二萬元,實際借得一萬八千元,第三次一0八年一月二日借三萬元,實際借得二萬七千元,前面伊扣了利息等語(見偵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再佐以被告李冠宏與告訴人杜家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冠宏確實曾傳送「還有今天你要給利息錢」、「無論如何今晚要五千利息」等催討利息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杜家穠(見警卷第三十五頁),是被告李冠宏、告訴人杜家穠事後翻異之詞,均難憑採,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李冠宏之認定。

(三)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件依被告李冠宏與告訴人杜家穠前揭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杜家穠先後向被告李冠宏借款三萬元、二萬元、三萬元,均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實拿僅二萬七千元、一萬八千元、二萬七千元。從而,本件實際借款利率自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是本件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其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四百(計算方式詳如事實欄一所示)。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或同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四)綜上事證,告訴人杜家穠向被告李冠宏借款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百,衡諸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若無特殊之需求抑或財務狀況陷於急迫、無奈、窘迫之情形下,又豈可能願意支付如此高昂之利息,由此足認告訴人杜家穠係面臨循正常管道無法借貸之窘境,然因有生活開銷等急迫之需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李冠宏借款。被告李冠宏確係於告訴人杜家穠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李冠宏空言否認有何收取重利之情事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李冠宏如事實欄二(一)所示加重重利既遂部分:被告李冠宏為取得前揭重利,先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幹你娘,禮拜五,他的沒環,你一樣斷(手的圖示)」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杜家穠乙節,有被告李冠宏與告訴人杜家穠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三十六頁)。被告李冠宏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只是與告訴人杜家穠開玩笑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證人即告訴人杜家穠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李冠宏而證述:被告李冠宏是跟伊開玩笑的,伊也沒有當真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惟查告訴人杜家穠於警詢中表示是經由高中同學陳政叡介紹向被告李冠宏借款(見警卷第十六頁),而由告訴人杜家穠與被告李冠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照以觀,被告李冠宏第一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杜家穠時確係自稱「我政瑞朋友」、「小額借款!!」,之後雙方間之對話內容均是在討論借還款相關事宜,此顯與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內容有異(見警卷第三十二至四十四頁),則被告李冠宏所辯該訊息內容僅係朋友間開玩笑云云,已難遽信。再由被告李冠宏傳送予告訴人杜家穠之前揭訊息內容之文義觀之,被告李冠宏已具體指明要告訴人杜家穠在星期五還款,沒還「一樣斷(手的圖示)」,衡情一般人觀後均能理解其目的係在迫使債務人還款,此顯與一般朋友間之玩笑性用語不同,而係脅迫性言詞甚明。且查,告訴人杜家穠在收受上開訊息後,隨即回應稱「啊本來是要加他的給因為全都要給你所以我要想想辦法另外跟他約時間給他」,觀之告訴人杜家穠回應被告李冠宏之內容不僅亦係針對雙方間之還款問題,且告訴人杜家穠隨後更於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匯款二千元至被告李冠宏彰化銀行帳戶,並以LINE傳送匯款完成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予被告李冠宏,此有被告李冠宏與告訴人杜家穠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三十七頁),足徵被告李冠宏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目的確實係在迫使告訴人杜家穠還債無訛。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係不當重利索討之概括規定,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者,予以明文規範並科以刑罰,則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尚無須達到使被害人無從反抗之程度,僅客觀上足以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使被害人感到恐懼、壓力而交付利息,即足當之。基此,被告李冠宏為取得重利,而傳送如上足以使債務人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之簡訊予告訴人杜家穠,告訴人杜家穠事後亦因此支付二千元之重利予被告李冠宏,則被告李冠宏所為自該當於加重重利罪,要足認定。

四、被告李冠宏、蔡承憲如事實欄二(二)所示加重重利未遂及強制未遂部分:

(一)被告李冠宏為向告訴人杜家穠催討上開債務,另於一0八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五、六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是怕被我撞才這樣講嗎」、「不過說真的,你在講不聽,我真的會撞你」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杜家穠,繼而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偕同被告蔡承憲及同案被告吳家豪,前往告訴人杜家穠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金凱鐵板燒」催討債務,並向告訴人杜家穠稱如不還錢即要把其押走,給告訴人杜家穠一個小時籌錢,嗣因告訴人杜家穠無法籌出款項,遂於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分許,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杜家穠成傷等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家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一二八至一二九頁),且有被告李冠宏與告訴人杜家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杜家穠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四十四頁、第三十一頁)。參以被告李冠宏、蔡承憲二人除否認有向告訴人杜家穠表示如不還錢要將其押走外,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第一四八頁);且被告李冠宏於偵查中即曾供稱:因為我們一群人到告訴人杜家穠的鐵板燒店找他,他當場有打電話去找朋友籌錢,可能是籌不到錢,他朋友嚇到就報警等情(見偵緝一卷第六十五頁),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喝令告訴人杜家穠向友人籌款還債之舉,且本案並非告訴人杜家穠主動報警究辦,則告訴人杜家穠當無故意虛構此一部分情節之動機存在,告訴人杜家穠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李冠宏、蔡承憲、同案被告吳家豪等人曾向其表示如不還錢要將其押走乙節,亦值採信。

(二)被告李冠宏為收取前揭債務與重利,先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杜家穠,繼而夥同被告蔡承憲、同案被告吳家豪恃眾喝令告訴人杜家穠必須於一小時內向友人籌款還債,否則即要將其押走,嗣後更因告訴人杜家穠無法籌得款項,乃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杜家穠成傷,則被告李冠宏確有以強暴、脅迫、傷害告訴人杜家穠之方式逼迫告訴人杜家穠給付前揭重利債務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蔡承憲部分固無證據足認其知悉同案被告李冠宏與告訴人杜家穠間之本金與利息實際數額,無法審認被告蔡承憲是否明知同案被告李冠宏是以重利放貸,然被告蔡承憲既知悉同案被告李冠宏當日邀其前往「金凱鐵板燒」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杜家穠催討債務,而在告訴人杜家穠無法立即清償債務之際,仍與同案被告李冠宏、吳家豪共同喝令告訴人杜家穠必須於一個小時內向友人籌款還債,否則即將其押走;復在告訴人杜家穠籌錢未果時,與同案被告李冠宏、吳家豪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杜家穠成傷,被告蔡承憲與同案被告李冠宏、吳家豪間就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冠宏、蔡承憲前揭重利、加重重利、強制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李冠宏於上開時、地借款予告訴人杜家穠時所約定之前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百,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李冠宏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李冠宏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重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加重重利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蔡承憲如事實欄二(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蔡承憲與同案被告李冠宏、吳家豪間就上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冠宏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雖另合於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然該等構成要件既已結合於以強暴、脅迫、傷害方法為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且傷害部分並因告訴人杜家穠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自不另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及傷害罪。

(二)被告李冠宏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借貸款項雖係同一借款人,然上開各筆借款發生原因,均係告訴人杜家穠表示急需用錢而主動向被告李冠宏借貸,被告李冠宏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出借款項,自難認其於告訴人杜家穠第一次借款之初,主觀上即具有往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接續犯意,是被告李冠宏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各次出借款項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從而被告李冠宏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三次重利犯行、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二次索討重利之加重重利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冠宏、蔡承憲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二(二)所示加重重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杜家穠未能籌得款項,致被告李冠宏未取得任何利息或欠款,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李冠宏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他人經濟困窘之際,以約定高額利率之方式放款予告訴人杜家穠,藉此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負面影響,亦使告訴人杜家穠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兼衡被告李冠宏、蔡承憲二人分別以前揭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傷害等方式迫使告訴人杜家穠還款、索討重利,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暨其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告李冠宏事後業與告訴人杜家穠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冠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本件被告李冠宏之犯罪所得,應限於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不包含本金,且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本件被告李冠宏借款予告訴人杜家穠已收取之重利總計為二萬三千六百元(計算方式為:三次借款預扣利息3,000+2,000+3,000;及告訴人杜家穠有紀錄可查之利息匯款2,000+13,600【見偵卷第五十八頁】=23,600),上開款項自屬被告李冠宏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告訴人杜家穠用以擔保還款所簽發之本票二張,因被告李冠宏取得上開本票,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李冠宏仍須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李冠宏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李冠宏所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