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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亮月選任辯護人 陳冠中律師

陳廷瑋律師鄭猷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亮月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王亮月自民國99年間起擔任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員迄今,且自103年起負責臺南市環保局所屬單位「藏金閣環保教育園區」(下稱藏金閣)之營運管理及廢棄家俱回收處理再利用、辦理拍賣及環境教育等業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依據「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規定,於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而須請領加班費,應有實際之加班行為並據以覈實報支,王亮月明知申請加班應於差勤系統點選送出加班申請單,並應實際加班,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加班日期,事先於辦公室登入人事差勤系統,填報如附表所示申請不實之加班時間,及不實之申請加班事由為「資源回收」,於申請加班獲准後,王亮月未依規定在藏金閣辦公處所執行資源回收之加班職務,卻逕自離開辦公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或MWD-989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老夫子牛肉麵店」工作,嗣後再返回辦公處所刷退下班。王亮月於每月底依據申請加班情形自行進入差勤系統點選加班時數,再由臺南市環保局不知情之主計、人事承辦人員僅為形式審查後,據此登載王亮月申請之加班時數於107年8、9、10月份臺南市環保局加班費印領清冊(下稱加班費印領清冊)此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再印製出來送經申請加班人王亮月確認無訛後核章,逐層陳核蓋章核可,致各該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發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704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環保局對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嗣因民眾檢舉方知上情,王亮月則於108年6月24日主動繳回上開詐領所得之加班費給臺南市環保局。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亮月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有申請附表所示之加班費,且於該申請加班時段實際上並未在藏金閣處理業務,而是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老夫子牛肉麵店」工作,嗣後再返回藏金閣刷退下班等節坦承,惟否認此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辯稱:我對於該行為於法律上的評價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的立法目的,應該是公務員有不正當的利用法定職權或機會為不正當的行為,才有加重處罰的正當性,如果只是單純的利用公務員的身分,應該就不在貪污治罪條例的處罰範圍內。被告的法定職權是資源回收相關事項,申報或核准加班費是上級長官簽核的職權,與被告本身的法定職權無關。也請考量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必須褫奪公權,將導致被告喪失公務員的身分,造成情輕法重的情形。因此,被告詐領加班費的行為應該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的詐欺取財罪。另外,環保局對於被告申請加班以及核發加班費都有實質的審查權限,所以被告的行為也不構成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申請於附表所示之加班日期加班,但實際上卻未待在藏

金閣處理業務,而是前往「老夫子牛肉麵店」工作,後被告仍向環保局申請附表所示時數之加班費,環保局主計、人事承辦人員遂將其登載於107年8、9、10月份臺南市環保局加班費印領清冊上,被告於確認後核章,嗣再逐層陳核蓋章核可,被告遂領得附表所示經核發之加班費共8,704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調閱單1份、臺南市環保局資源再利用股業務工作表1份、被告名下機車車籍資料2份、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月20日行動蒐證報告1份、被告之107年8月至10月加班明細表1份、被告之107年8至10月人事差勤系統紀錄表暨全體出勤紀錄明細表各1份、臺南市環保局107年8月至10月加班費印領清冊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1份、被告詐領加班費日期電話基地台位置節錄資料1份、被告辦公室與老夫子牛肉麵店相關位置圖1份、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網訊資料1份等(見警卷第49頁至第99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2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申請加班費之核發,相關主計、人事單位權責人員均是

形式審查後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列冊公文書,並未實質審查被告是否確有實際加班,是被告本案行為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進一步言之,所謂的根據聲明或申報登載於公文書,並非限制行為人向公務員以口頭或書面提出申請時,不得一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又所稱的實質審查,則是指受理該項申請的公務員,對於行為人所申請的事項與檢附的證明,並非僅是形式上檢視是否符合規定,而是應在調查其他事證後確實審核申請內容以及檢附文件的真實性。因此,若承辦公務員依據規定原則上僅是檢視行為人是否有提出申請事項所應備之文件,如符合即予以登載於公文書上,縱使相關規定亦賦予或未限制承辦公務員得實際抽查申請事項的真正性,仍不應認為公務員就該申請事項即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員之加班申請與加

班費請領規範,獲覆「一、本局對於所屬衛生稽查員之加班費申請以及請領,係依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及『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以為規範。二、本局均不定期派員抽查同仁是否確實依其加班申請在辦公處所執行職務,並依據加班到離紀錄及加班費請領單據以核發加班費。」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09年2月5日環人字第109000831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8頁)在卷可查。而查各機關應就加班費之支給訂定管制要點,並得審酌業務需要、機關特性及財政狀況等因素訂定;各機關對加班費之支給,應加強查核,不得浮濫,如有虛報,一經查明,應嚴予議處,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4點定有明文。又查加班應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退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各機關學校得隨時指派專人查核所屬員工出差、加班情形或派員前往實地查證,如發現有冒領出差或加班費等涉及貪瀆之不實情事,除當事人移送法辦並追繳溢領款項外,主管並受監督不週之處分,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第9點前段以及第13點亦有明文規範。

⒊根據上揭之回函以及就本案加班申請與加班費請領之相關規

範可知,臺南市環保局對於所屬公務員加班費的請領,固然有查核之權限,然其所指之查核,僅是指加班費的核發應有申請公務員之上下班出勤紀錄為憑據,不得僅依申請即浮濫發給,相關經辦之主計、人事人員實際上並未有也不可能自事後對於各公務員是否有確實從事申請加班之業務逐一確認,原則上顯是依據設置於辦公處所之刷卡、簽到退紀錄為形式上之審核,若隨機抽查或事後發現有不法申領加班費的情形,再將當事人移送司法機關或追繳溢領之款項以為究責。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如果需要加班,我會於差勤系統上點選加班,系統會依據我當日的刷卡紀錄,去計算我的加班時數,每個月加班以20小時為上限等語(見警卷第6頁);請領加班費是在當月月底依據當月加班情形自行上系統填報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可認被告申請加班費後,只要加班時數與差勤系統所紀錄之刷卡時間相符,各該主計、人事經辦之公務員僅依申請書面所載為形式審查後,即據此登載被告申請之加班時數於加班費印領清冊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如數發放加班費給被告。換言之,就被告有無確實於該申請加班費之時段處理業務,各該主計、人事經辦之公務員確實未逐一審核。

⒋綜上,辯護人辯稱臺南市環保局之主計、人事承辦人員就如

附表所示之加班費申請有實質的審查權限並無可採。被告本案犯行已該當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㈢被告身為公務員,明知實際上未於附表所示之申請加班時段

內從事業務相關工作,卻仍於事後向機關請領加班費,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之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是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本罪之成立,是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為避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範圍過寬,形同直接處罰具有公務員此身分,學者亦認為該罪中詐欺之財產必須與具體職務活動有關,換言之,須行為人在具體職務範圍中,利用該「具體職務」附帶的核報機會進行詐欺,如因為公務上的加班屬於執行職務的範圍,未加班而虛報加班費與職務活動有關,理論上應為該罪之處罰範圍。然若虛報事實以請領公務員身分的其他補助,則屬於利用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便而施用詐術,與利用具體職務上機會無關,只能構成普通詐欺罪(

參:許恒達,持用公務加油卡支付私車油費的刑事責任,月旦裁判時報,第73期,2018年7月,第43頁至第44頁)。另亦有學者認為嚴格而言,出差或加班都屬於執行職務之際所衍生的行為,利用這種衍生行為所產生的費用請領機會未必不能稱之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相反的,房屋補助費、生活補助或子女福利津貼等等,是建立在抽象的身分地位關係,為保障公務員權益而來,並非從具體職務之行使所衍生而得(參:謝煜偉,公務員虛報薪津費用之刑事責任-評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42期,2015年12月,第72頁)。

⒉根據以上的說明,本案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得以請領附表所示

之加班費,明顯是因為在正常上下班時間內,不能完成工作上的業務,一方面為確保公務運作順利,一方面也是為保障公務員的權益,方得在申請加班後,且實際上確有加班的情況下,才得請領費用。換言之,若被告加班時並非處理藏金閣之營運管理及廢棄家俱回收處理再利用、辦理拍賣及環境教育等業務,根本不得申請加班費,顯見加班費的核發確與被告的職務有緊密關係,並非僅因其為公務員此身分關係所生至明,此節亦可從被告所提出之個人加班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其上「事由」欄記載明確)獲得佐證。再者,參以上揭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第9點前段規定以及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因知悉其機關就加班費申請之核發,僅事後形式審查是否與刷卡紀錄相符,未能逐一審查其是否確實於該時段從事加班,堪認被告顯是利用此職務上的機會詐取加班費。

⒊辯護人雖辯稱加班費之請領是上級長官簽核的職權,與被告

本身的法定職權無關,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者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非為「於執行職務時」,可知立法者並未將該罪之適用限於與公務員法定職權行使有關之詐取財物行為,而是包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僅是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亦在確保公務員於進行職務上相關行為時誠實廉潔。

⒋至辯護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2820號、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等刑事判決,固然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解釋與本院上開所持見解有別,然本院於事證調查後,應本於法之確信而適用法律,當不受該等個案所拘束。

⒌末查,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號等相關規定,公務員因貪污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褫奪公權及宣告緩刑確定,將影響其擔任公務員、辦理退休、申請退休金之權利,此有銓敘部108年10月28日部退三字第1084867904號函1份(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查。然而,前述相關規定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權,並非本院於本案中所能審理之範圍,當亦不得執該等規定作為限縮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事、主計單位承辦人員以遂行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是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方式以達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不實加班費之目的,整體實行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本案之客觀事實坦認不爭(縱對於該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有不同主張,仍不影響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而被告所詐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已於偵查中主動簽請獲准繳交回臺南市政府,此有被告108年5月28日之簽函、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簽稿會核單、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20日之收入繳款書各1份(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在卷為憑,合於前揭減刑要件。

㈡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取之加班費總計為8,704元,自應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平時為一謹守法紀之人,素行亦佳。又被告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而全部所詐領之加班費僅8,704元,相較於典型的貪污犯罪所獲財物實屬輕微。再參以被告於105年至107年7月間,於休假、補假及喪假期間仍出勤上班之時數達81小時、加班未申請或未請領加班費之時數達83小時,此有相關時數統計表、個人出勤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92頁)在卷可查,被告自76年開始服公職,迄107年為止僅有2年之考績為乙等,其餘年度的考績均為甲等,記功嘉獎無數,企劃與執行環保相關活動,為國庫增加收益,更曾獲全國優良環保人員相關獎項之肯定,此有歷年考績通知書、環保局人員績優事蹟實錄、公務人員履歷表、相關剪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9頁、第251頁至第368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長期戮力於公職,表現良好。末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受焦慮症、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所苦,醫囑應繼續治療,此有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參,身心狀況不佳,被告審理中自陳育有二名均罹有特殊疾病之子女,以及其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罪,事後自始至終坦然面對犯行,並迅速繳回所得財物,犯後態度實屬良好,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可認已足生警惕之心,信無再犯之虞,並無逕施以刑罰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五、宣告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既對被告宣告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加 班 日 期 │申請不實之加│浮報時數│時薪(新臺│合 計││ (民國) │班時間 │(小時) │幣:元) │ │├──────┼──────┼────┼─────┼───────────┤│107年8月8日 │18:00-20:00 │2 │272 │107年8月共詐領: │├──────┼──────┼────┼─────┤272(元)*10(小時) ││107年8月10日│18:00-20:00 │2 │272 │=2,720(元) │├──────┼──────┼────┼─────┤ ││107年8月15日│18:00-20:00 │2 │272 │ │├──────┼──────┼────┼─────┤ ││107年8月16日│18:00-20:00 │2 │272 │ │├──────┼──────┼────┼─────┤ ││107年8月17日│18:00-20:00 │2 │272 │ │├──────┼──────┼────┼─────┼───────────┤│107年9月3日 │18:00-20:00 │2 │272 │107年9月詐領: │├──────┼──────┼────┼─────┤272(元)*16(小時) ││107年9月4日 │18:00-20:00 │2 │272 │=4,352(元) │├──────┼──────┼────┼─────┤ ││107年9月6日 │18:00-20:00 │2 │272 │ │├──────┼──────┼────┼─────┤ ││107年9月7日 │18:00-20:00 │2 │272 │ │├──────┼──────┼────┼─────┤ ││107年9月10日│18:00-20:00 │2 │272 │ │├──────┼──────┼────┼─────┤ ││107年9月12日│18:00-20:00 │2 │272 │ │├──────┼──────┼────┼─────┤ ││107年9月14日│18:00-20:00 │2 │272 │ │├──────┼──────┼────┼─────┤ ││107年9月20日│18:00-20:00 │2 │272 │ │├──────┼──────┼────┼─────┼───────────┤│107年10月1日│18:00-20:00 │2 │272 │107年10月詐領: │├──────┼──────┼────┼─────┤272(元)*6(小時) ││107年10月2日│18:00-20:00 │2 │272 │=1,632(元) │├──────┼──────┼────┼─────┤ ││107年10月4日│18:00-20:00 │2 │272 │ │├──────┴──────┴────┴─────┴───────────┤│ (共計:32小時,8,704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