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祥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永祥與王永珍為兄弟關係,王永珍與張瓊分則為夫妻關係。緣王永祥、王永珍及其等姊妹王永嬌於民國95年間共同繼承其等母親王許守之遺產,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嗣王永祥因積欠銀行債務,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遂於98年間與王永珍達成協議,將其本案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王永珍名下,並委託張瓊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王永祥明知上情,竟意圖使王永珍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誣指「我未就系爭房地委託辦理移轉…產權被王永珍他們奪去…,我要告王永珍詐欺」云云;再於106年1月23日接續具狀陳稱:「王永珍夥同張瓊分用偽造文書、侵占等不法手段侵占王永祥、王永嬌他們的系爭房地。」云云,請臺南地檢署追訴王永珍詐欺、竊佔、偽造文書等罪嫌(按:王永祥於105年8月26日就相同事實,另行誣告張瓊分涉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佔罪嫌乙節,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度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南地檢署因而分106年度偵字第15462號(原始案號:
106年度他字第363號)、106年度偵字第15461號(原始案號:106年度他字第740號)等案件開啟偵查程序,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王永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王永祥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31號處分書認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嗣因王永珍就王永祥前揭誣告行為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王永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表示,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永祥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80、91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㈠、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3日及同年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對告訴人王永珍提出詐欺、竊佔、偽造文書等告訴之事實,經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5462號(原始案號:
106年度他字第363號)、106年度偵字第15461號(原始案號:106年度他字第740號)等案件偵查後,認告訴人王永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31號處分書認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等事實,分別有上開刑事告訴狀2紙、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11月14日檢是106上聲議1731字第106000082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106年度他字第363號卷第1至3頁、106年度他字第740號卷第1至2頁、106年度偵字第15461號卷第18至19頁、第22頁、第2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事實。
㈡、被告曾於105年間,委任訴訟代理人吳明澤律師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王永珍回復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登記(本院105年度新調字第17號),起訴狀載明:「本件房地是原告王永祥所有,因特定原因徵得胞弟即被告王永珍同意,於98年間借名暫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除由被告代付稅費並由被告太太張瓊分擔任代理人專程南下為兩造辦理登記事宜」;「茲因特定原因已經消滅,原告商請被告協同辦理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亦經被告同意並相約前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不料被告忽然不知何故不出現」等語;告訴人王永珍於上開事件亦具狀向法院陳稱:「原告之前向華僑銀行以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貸款新臺幣180萬元,後遭銀行於98年初進行法拍,原告深怕影響到大灣房產的部分而來電要求將坐○○○區○○段5503之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借名登記移轉於被告名下,被告基於以下三點同意原告之請求(下略)」等語;又該民事事件嗣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王永珍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該民事起訴狀、答辯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105年度他字第4130號卷第22至23頁、第26頁、第24頁)。綜上,堪認被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地係在被告及告訴人王永珍雙方之合意下,暫時借用告訴人王永珍之名義登記,上情並據證人張瓊分及證人吳明澤律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6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2頁),足證被告確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並無告訴人王永珍偽造文書、竊佔或詐欺之情節。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王永珍名下,並無遭其盜用印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明知此情,猶虛偽捏造其遭告訴人王永珍於上開時、地盜用印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堅指告訴人王永珍涉有上開罪嫌,從而,被告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以及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其所犯誣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揭不實事項誣告王永祥涉犯偽造文書、竊佔、詐欺等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雖以一犯罪事實分別於106年1月3日及同年月23日2度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461、15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再以上情聲請再議,其雖有多次誣告告訴人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審判權之單一法益,其歷次書狀及陳述,均係同一誣告行為之接續,自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陷入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入監前獨居(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