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睿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33號、108年度偵字第1307、2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楊睿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車行人員,代為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曾采華」之署名及盜用曾采華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辦理AVG-7953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手續,以遂行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前開文件上,同時偽造「曾采華」之署名及盜用「曾采華」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楊睿彬前於10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2、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之累犯前案為相同之竊盜案件,其於107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8日均再犯加重竊盜罪,顯然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參酌前開釋字意旨,犯罪事實一、2、3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亦於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1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本件犯罪事實一、1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為竊盜罪,而本件於5年內所再犯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件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不同,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曾采華之授權同意,竟擅自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采華,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使公路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為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手續,顯已妨害告訴人曾采華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引以為誡,再度犯下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手段、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收押前從事粗工,國中畢業,離婚,有4個小孩需要照顧,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簽章欄盜蓋「曾采華」之印文共3枚及偽簽「曾采華」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其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於麻豆監理站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不再對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另本件被告所竊取所得之劉祈享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林秀記所有之3,0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名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靜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 一 │楊睿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曾采華」署││ │押壹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之。 │├──┼───────────────────────┤│ 二 │楊睿彬犯修正前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楊睿彬犯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 卷證出處 ││號│ │ │ │ │├─┼─────────┼─────┼─────────┼──────────┤│1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章欄 │「曾采華」印文壹枚│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23││ │ │ │ │0999號警卷第13頁 │├─┼─────────┼─────┼─────────┼──────────┤│2 │汽(機)車過戶登記│新車主名稱│「曾采華」署押壹枚│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23││ │書 │簽章欄 │、印文貳枚 │0999號警卷第14頁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33號
108年度偵字第1307號108年度偵字第2219號被 告 楊睿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犯有下列行為:
1、楊睿彬前欲向曾靖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惟恐自己犯有其他刑案紀錄無法過戶,竟明知未經其母曾采華之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擅自取用曾采華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後,交由不知情之曾靖富委由不詳之代辦車行人員,於106年11月21日持曾采華所有之上開證件、印章等資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曾采華,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代辦車行人員,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曾采華」之署名及盜用曾采華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麻豆監理站行使,使該監理站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曾采華與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2、楊睿彬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台南市佳里區安西里安西路與新生路口之安西黃昏市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從劉祈享之菜攤上拿取足為兇器之磨刀棒1把,敲壞劉祈享攤位內儲藏室中之鐵櫃鎖頭,竊取放置在該鐵櫃內之零錢新臺幣(以下同)約1000元。嗣經劉祈享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3、楊睿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台南市○○區○○里○○000號前之「小ㄚ頭檳榔攤」,趁該店負責人林秀記不在之際,在上址撿拾磚塊破壞該檳榔攤之窗戶玻璃,侵入檳榔攤內竊取抽屜內林秀記所有之零錢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林秀記接獲保全公司通知該店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分別經曾采華、劉祈享告訴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偽造文書罪部分:
1、被告楊睿彬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對於上開偽造文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證人即告訴人曾采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證人曾靖富於偵查中之結證:證明被告透過友人向其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4、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造系爭車輛過戶文件之事實。
(二)竊盜罪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2次之竊盜犯罪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劉祈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2之犯罪事實全部。
3、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3之犯罪事實全部。
4、犯罪事實欄一、2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劉祈享攤位內零錢經過之事實。
5、犯罪事實欄一、3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林秀記檳榔攤內零錢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睿彬就犯罪事實欄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2與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