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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寶紘

方信中柳怡君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甲○○、乙○○、蕭○宣(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非行,業由本院少年法庭宣示交付保護管束)為朋友關係,戊○○原為楊○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男友,二人於106年8、9月間分手。

二、緣戊○○、蕭○宣與楊○媛有債務糾紛,戊○○與蕭○宣為使楊○媛出面清償債務,戊○○明知楊○媛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剝奪少年行動自由之犯意,並與蕭○宣、甲○○、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甲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戊○○、甲○○、乙○○、甲女,於107年5月1日20時許,共同前往楊○媛之友人丁○○位於臺南市麻豆區總爺庄91之13號住處,並於楊○媛拒絕下樓之情況下,以乙○○徒手毆打,戊○○拉扯手臂之方式,強行將楊○媛從二樓帶往一樓後,再以甲女在前駕駛,乙○○在後,將楊○媛夾於機車座位中間之方式,將楊○媛強行載至臺南市○○區○○里00號「麻豆國中」後方,並通知蕭○宣前去會合,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楊○媛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導致楊○媛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三、乙○○等人將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楊○媛載至「麻豆國中」後方時,蕭○宣亦夥同吳○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郭○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呂欣蓓、蔡嘉琳(上二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同日22時許陸續抵達現場。詎甲○○、乙○○、蕭○宣又不滿楊○媛處理債務之態度,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楊○媛,致楊○媛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嘴唇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經楊○媛於當日獲釋後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楊○媛、同案少年吳○燕、郭○欣、同案被告呂欣蓓、蔡嘉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同案少年蕭○宣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告訴人楊○媛、同案少年吳○燕、郭○欣、蕭○宣、同案被告呂欣蓓、蔡嘉琳之上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所必須,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楊○媛、同案少年吳○燕、郭○欣、蕭○宣、同案被告呂欣蓓、蔡嘉琳上開陳述,就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戊○○、甲○○、乙○○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麻豆國中」後方傷害告訴人楊○媛之犯行,辯稱:其當天並未打電話通知蕭○宣到「麻豆國中」後方,亦未於該處毆打告訴人楊○媛,毆打告訴人楊○媛之人很多,告訴人楊○媛恐有誤認云云;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至證人丁○○住處找告訴人楊○媛,之後並有到「麻豆國中」後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其當天並未毆打告訴人楊○媛,亦未將告訴人楊○媛強行帶往「麻豆國中」後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甲○○、乙○○與同案少年蕭○宣為朋友關係,被告戊○○亦知告訴人楊○媛之年齡;被告戊○○原為楊○媛之男友,二人於106年8、9月間分手;被告戊○○因與告訴人楊○媛有債務糾紛,遂與被告甲○○、乙○○於107年5月1日20時許,共同前往告訴人楊○媛之友人丁○○位於臺南市麻豆區總爺庄91之13號住處,並於告訴人楊○媛拒絕下樓之情況下,以被告乙○○徒手毆打,被告戊○○拉扯手臂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楊○媛從二樓帶往一樓後,再以甲女在前駕駛,被告乙○○在後,將告訴人楊○媛夾於機車座位中間之方式,將告訴人楊○媛強行載至臺南市○○區○○里00號「麻豆國中」後方,被告甲○○亦隨後抵達該處;被告乙○○等人將告訴人楊○媛載至「麻豆國中」後方時,同案少年蕭○宣亦夥同同案少年吳○燕、郭○欣、同案被告呂欣蓓、蔡嘉琳等人,於同日22時許陸續抵達現場,同案少年蕭○宣又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媛;嗣告訴人楊○媛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挫傷、嘴唇挫傷、頸部挫傷、肩膀挫傷、背部挫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媛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少年蕭○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欣蓓、蔡嘉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戊○○、甲○○、乙○○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與陣頭的衣服及戊○○的機車有關,伊有跟戊○○說會付錢,也有跟蕭○宣說服裝不要了,但他們還是來找伊麻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欣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蕭○宣接到電話通知,有提到楊○媛,蕭○宣就與伊一起到麻豆國中後方,甲○○、乙○○之所以毆打楊○媛,是因為機車損壞賠償的問題,還有陣頭服裝的問題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蕭○宣打電話給伊,請伊去西港接她的小孩,並送到麻豆國中;伊不知道乙○○、蕭○宣為何推打楊○媛,但蕭○宣因為陣頭衣服款項問題與楊○媛有糾紛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蕭○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一個女生用乙○○的手機打給伊,叫伊過去「麻豆國中」後方等語。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當天是因為楊○媛向蕭○宣購買陣頭服裝,以及楊○媛之前把其機車騎壞,要向楊○媛拿機車維修費,才去找楊○媛等語。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天是因為戊○○說楊○媛欠他修理機車的錢,其才與戊○○去找楊○媛等語。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因為楊○媛騎壞戊○○的機車,其才與戊○○去找楊○媛等語。綜合上開陳、證述,復參以被告戊○○、甲○○、乙○○、甲女特地將告訴人楊○媛載至「麻豆國中」後方,並通知同案少年蕭○宣到場等情,堪認告訴人楊○媛之所以被強行載至「麻豆國中」後方,並遭毆打,乃與被告戊○○之機車修理費用、同案少年蕭○宣之陣頭服裝費用等債務糾紛有關。

(三)本案雖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於證人丁○○住處毆打告訴人楊○媛(詳下述),且同案少年蕭○宣亦未一同前往證人丁○○住處。然而,被告戊○○、甲○○、乙○○乃因債務糾紛去找告訴人楊○媛,其等若是單純想要與告訴人楊○媛商討債務,在證人丁○○住處二樓即可處理,無須要求告訴人楊○媛下樓,更不可能於強拉告訴人楊○媛下樓後,不經任何協商,即以機車將告訴人楊○媛強行載至「麻豆國中」後方,還特地通知同案少年蕭○宣到場。又被告甲○○既一同前往證人丁○○住處找告訴人楊○媛,又隨之前往「麻豆國中」後方,在「麻豆國中」後方,更與同案少年蕭○宣一起毆打告訴人楊○媛(詳下述),顯見被告甲○○、同案少年蕭○宣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亦參與其中。是被告戊○○、甲○○、乙○○、同案少年蕭○宣,乃因被告戊○○、同案少年蕭○宣與告訴人楊○媛之債務糾紛,為使告訴人楊○媛出面處理債務,才推由被告戊○○、甲○○、乙○○、甲女共同前往證人丁○○住處,將告訴人楊○媛強拉下樓後,強行帶往「麻豆國中」後方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甲○○、乙○○、同案少年蕭○宣,在「麻豆國中」後方毆打告訴人楊○媛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麻豆國中後方,甲○○有出手打伊,乙○○跟蕭○宣則一直打伊巴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蕭○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麻豆國中後方,伊有打楊○媛,乙○○跟楊○媛講機車的事情,然後就是罵來罵去、推來推去,乙○○有打楊○媛一巴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8頁、第260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麻豆國中後方有看到楊○媛遭人毆打,乙○○有動手,蕭○宣也有推楊○媛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欣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看到甲○○、乙○○徒手拉扯、揮打楊○媛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74頁)相符。就被告甲○○在「麻豆國中」後方毆打告訴人楊○媛部分,復據同案少年郭○欣於警詢時陳稱:伊到場時,有看到甲○○徒手毆打楊○媛等語(參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明確。據此,被告乙○○、甲○○、同案少年蕭○宣於「麻豆國民中學」後方,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媛一節,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即同案少年蕭○宣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證稱:在麻豆國中後方,甲○○沒有出手打楊○媛,乙○○則有勸架云云,然證人即同案少年蕭○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陳述迥異,且明顯有利於被告甲○○、乙○○,應是迴護被告甲○○、乙○○之詞,不足為被告甲○○、乙○○有利之認定。

(五)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受傷害,頭部、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左上臂挫傷在丁○○家中就有了,顏面多處挫傷就是兩邊都有,肩膀應該是在麻豆國中,嘴唇是在麻豆國中,被打巴掌的時候腫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復參以告訴人楊○媛在麻豆國中後方遭被告乙○○、同案少年蕭○宣掌摑臉部,顏面挫傷應不只一處等情,則告訴人楊○媛於丁○○住處遭妨害自由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在「麻豆國中」後方遭被告乙○○、甲○○、同案少年蕭○宣毆打時,則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嘴唇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等事實,亦堪認定。

(六)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戊○○、甲○○於證人丁○○住處時,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媛之身體、頭部,然為被告戊○○、甲○○所否認。又證人即告訴人楊○媛於警詢時先陳稱:伊於107年5月1日(晚上)8時在麻豆區總榮里總爺庄91之13號2樓,遭甲○○出拳毆打臉部及頭部,並被戊○○拉下樓等語(參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戊○○沒有打伊,伊沒有要告戊○○傷害,伊是要告戊○○妨害自由;甲○○在伊朋友家二樓一直打伊的背等語(參見偵一卷第9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有出手打伊臉部,並抓傷伊的手,還有一直打伊的背;甲○○出拳打伊的臉部跟頭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1頁)。以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楊○媛關於被告戊○○有無毆打伊?被告戊○○、甲○○毆打伊的部位為何?等,前後所述不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甲○○於證人丁○○住處時,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媛之身體、頭部,是不能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媛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證述,即為被告戊○○、甲○○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以認定為真實。

(七)被告乙○○、甲○○雖以上情置辯,然與上開證據不符,且被告乙○○、甲○○於「麻豆國中」後方毆打告訴人楊○媛一節,已有二位以上證人(含告訴人楊○媛)之證詞可佐,足認告訴人楊○媛之指證無誤。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甲○○在麻豆國中沒有動到楊○媛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甲○○有無至丁○○住處二樓一事,先證稱有,於檢察官提示被告甲○○自陳沒有到2樓之筆錄後,又改稱被告甲○○沒有到2樓,足見其維護被告甲○○之心甚為明顯,難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即同案少年蕭○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是一個女生用乙○○的電話通知伊到麻豆過中後方等語,然與其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乙○○打電話給伊,伊才到麻豆過中後方等語不符。而因當天將告訴人楊○媛從丁○○住處強行帶往麻豆國中後方之人,為被告戊○○、甲○○、乙○○及甲女,則縱使是甲女借用被告乙○○的電話通知同案少年蕭○宣到場,亦是經被告乙○○授意或同意而為,實與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乙○○、甲○○之辯解,均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乙○○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甲○○、乙○○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傷害罪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至於被告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亦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修惟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案發當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楊○媛於案發當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告訴人楊○媛之年齡。據此,足認被告戊○○於行為時,已知告訴人楊○媛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其實施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楊○媛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不另論罪。又核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在「麻豆國中」後方,乃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楊○媛,告訴人楊○媛在「麻豆國中」後方所受顏面多處挫傷、嘴唇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亦非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故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戊○○、甲○○、乙○○與同案少年蕭○宣、甲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乙○○與同案少年蕭○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明知告訴人楊○媛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其實施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戊○○、甲○○、乙○○係與未滿18歲之蕭○宣共犯犯罪事實二、三之罪,被告甲○○、乙○○亦係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楊○媛犯犯罪事實二、三之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而,楊○媛、蕭○宣於案發當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惟證人即告訴人楊○媛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不知道甲○○、乙○○是否知悉其年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蕭○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生過小孩,小孩今年3歲,戊○○、甲○○、乙○○不知伊真實年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59頁)。參以告訴人楊○媛、同案少年蕭○宣於案發當時已近17歲,並非一望即知未滿18歲之外觀,且因告訴人楊○媛曾與當時20幾歲之被告戊○○交往,同案少年蕭○宣亦有懷孕生子之經驗,從外觀上,實難預見告訴人楊○媛、同案少年蕭○宣於案發當時尚未滿18歲。從而,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是否知悉同案少年蕭○宣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乙○○於案發當時,是否知悉告訴人楊○媛、同案少年蕭○宣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非無疑。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楊○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戊○○、甲○○、乙○○都是出陣認識的,他們都常在蕭○宣家出現,伊覺得他們應該都知道蕭○宣的年齡等語,然此僅為證人即告訴人楊○媛之猜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戊○○、甲○○、乙○○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明知或預見同案少年蕭○宣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同案少年蕭○宣共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於案發當時,明知或預見告訴人楊○媛、同案少年蕭○宣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同案少年蕭○宣共同對告訴人楊○媛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罪。從而,公訴人上開加重其刑之主張,即難憑採。

(五)爰審酌被告戊○○、甲○○、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反任意剝奪告訴人楊○媛之行動自由,被告甲○○、乙○○更於麻豆國中後方毆打告訴人楊○媛,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戊○○、甲○○、乙○○之素行【被告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乙○○前均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方法、角色分工(被告乙○○扮演較重要之角色)、家庭及職業狀況(被告戊○○自陳:擔任臨時工,不需撫養他人;被告甲○○自陳:擔任臨時工,需要撫養家人及小孩;被告乙○○自陳:現在沒有工作,需要撫養小孩)、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與告訴人楊○媛之關係、告訴人楊○媛所受傷害及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以及被告戊○○業與告訴人楊○媛調解成立,告訴人楊○媛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戊○○(本院108年度南司附民字第113號調解筆錄、108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甲○○、乙○○則迄未與告訴人楊○媛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地點接近,原因相關,被害人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尚知己錯,並與告訴人楊○媛調解成立,告訴人楊○媛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108年度南司附民字第113號調解筆錄、108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信被告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柳怡未完全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楊○媛和解,難認有真誠悔改之意,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