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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姿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姿妙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水發死亡後,其所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座落在臺南市○○鎮○○段○○段000 號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祖產房屋)由葉姿岑、葉昀甄、葉相汛、葉姿妙共同繼承,未辦理分割,亦未成立分管契約,系爭祖產房屋仍屬公同共有狀態,因葉姿妙擬出售該土地,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6 月7 日17、18時許,未得其他共有人葉姿岑、葉昀甄、葉相汛之同意下,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將系爭祖產房屋拆除毀壞。嗣為葉姿岑於同年7 月6 日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姿岑、葉昀甄、葉相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姿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姿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姿岑、葉昀甄、葉相汛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詳警卷第6 頁至第17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相符,並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2日099 新地土字第020138號土地所有權狀、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7張、現場照片8 張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5 日所登字第1070109034號函等附卷(詳警卷第18頁至第30頁、偵卷第21頁)可憑。另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參酌系爭祖產房屋之照片,系爭祖產房屋有完整之屋面及門壁,縱有部分屋簷、牆面破損之情形,然無礙人在其內起居出入而屬刑法上所謂之建築物無訛。是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毀壞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拆除系爭房屋,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將系爭祖產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出售他人,竟逕行僱工拆除系爭祖產房屋,未尊重其餘共有人之財產權,並考量被告之手段、動機、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