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宗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第337號、第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宗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蘇宗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嗣與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7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7 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中油加
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7 月3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9 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9 月13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07 年12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66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蘇宗基上開住處,當場扣得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0.2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16時5 分、107 年9 月13日14時3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另於107 年12月22日9 時許,為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警1 卷第5 至6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警2 卷第5 至6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警3 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扣得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0.24公克,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餘淨重0.01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26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3卷第7至10頁)、現場照片8張(警3卷第12至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3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9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嗣與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入監服刑前受僱從事園藝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0.24公克,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餘淨重
0.01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3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93頁)在卷可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