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芳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袋,毛重共參點捌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第2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 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夏卡爾汽車旅館102室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被告因另案通緝,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海洛因6 包(經檢驗後毛重共
3.81 公克、驗餘淨重共2.22公克)、電子磅秤1個,經警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述106 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年內,復於107年10月25日涉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改正其施用毒品之習性,而無上開規定所定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本件起訴應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47至55、83至85頁),並有海洛因6包、電子磅秤1個扣押在案,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⒈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
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3 案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嗣經本院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偽造印文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而被告經接續執行上述罪刑後,於103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經本院審酌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認為部分犯行雖係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然而犯罪情節、手段與本案不盡相同,且該等前案犯行均係被告於81年間或81年之前所犯,距本案犯行均時隔甚久,尚難僅因該等罪刑於103 年11月1 日方執行完畢,即遽認被告顯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
後,猶未能改正此惡習,復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況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生命、身體健康均將因此受到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印文、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被告自身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對他人之侵害尚非巨大而明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前妻育有3 名子女(均成年)、與現在的配偶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17歲、15歲),2 名子女現由配偶扶養、被告入監執行前從事園藝植栽(收入詳卷)、需扶養85歲父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 名、偶爾會給3 名成年子女零用錢、其父現獨居於關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海洛因6 包(均含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
驗結果認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毛重共為3.8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2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821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應係被告施用犯行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所裝毒品析離,故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次查扣案電子磅秤1 個,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於施用海洛
因前用以秤重(見偵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51頁),自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㈣另本件扣得之手機2支、現金17萬1,800元,均與本件犯行無涉,復無證據足認屬本件應沒收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