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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松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5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松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永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俊瑋、李孟德、朱佩真聯繫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瑋、李孟德、與呂明山合資購買之朱佩真。嗣經警對吳永松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將軍區北埔七十七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永松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俊瑋、李孟德、朱佩真、朱佩真之友人呂明山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被告與證人陳俊瑋、朱佩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十七頁反面至十八頁反面、第十三至十五頁)、與證人李孟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光碟、本院一0七年度聲監字第一0九二號、一0八年度聲監字第二號通訊監察書、本院一0八年聲搜字一三一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第一五九至一六三頁、警卷第三十一至四十二頁),及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張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供述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交易實情,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以,被告若非可藉以從中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與證人陳俊瑋、李孟德、朱佩真為上開毒品交易之理,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另案侵入住宅罪所處之拘役五十日接續執行後,於一0七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藏匿人犯之前案有別,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之情狀,且綜合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各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雖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即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仍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販賣之金額僅為數千元,犯罪之所得尚微,亦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十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足以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有非當,惟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僅三人,所能獲取之利益尚微,相較於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惡性尚非重大,另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張,為被告持以供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販賣數量及金額」欄所示販賣毒品金額,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賣對象及│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宣告刑及沒收 ││號│使用門號 │ │ │及金額 │ │├─┼─────┼────┼────┼────┼───────────┤│一│陳俊瑋 │108年1月│臺南市將│500元之 │吳永松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8日21時 │軍區中洲│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50分許 │里中洲60│品甲基安│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 │ │ │號陳俊瑋│非他命1 │話壹支、0000000││ │ │ │住處附近│包 │三五一號行動電話門號壹││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俊瑋 │108年1月│臺南市將│1000元之│吳永松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10日15時│軍區中洲│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許 │里中洲60│品甲基安│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 │ │ │號陳俊瑋│非他命1 │話壹支、0000000││ │ │ │住處門口│包 │三五一號行動電話門號壹││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孟德 │107年9月│臺南市將│500元之 │吳永松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間某日 │軍區長榮│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路29之2 │品甲基安│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 │ │ │號統一超│非他命1 │話壹支、0000000││ │ │ │商 │包 │三五一號行動電話門號壹││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四│李孟德 │107年10 │臺南市將│500元之 │吳永松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月間某日│軍區北埔│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77號 │品甲基安│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 │ │ │ │非他命1 │話壹支、0000000││ │ │ │ │包 │三五一號行動電話門號壹││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五│朱佩真(與│107年11 │臺南市佳│4000元之│吳永松販賣第一級毒品,││ │呂明山合資│月17日14│里區鎮山│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購買) │時40分許│里鎮山宮│品海洛因│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 │0000000000│ │旁產業道│(分裝成│話壹支、0000000││ │0000000000│ │路 │2包) │三五一號行動電話門號壹││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