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進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瑞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更正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條文由「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即修正對公司負責人刑罰範圍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得選科拘役、罰金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三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人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已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就本案逃漏稅部分繳納罰緩,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已婚、4名子女均已成年、罹患心臟衰竭、回流性食道炎等疾病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犯罪事實一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係於103年1月14日核定,另犯罪事實三之員工自請離職書等資料亦係被告於106年9月間接獲調查後所製作,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過程中,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又被告所犯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共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偽證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上開之罪併合處罰,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六、被告所涉逃漏稅部分,均已補繳納完畢,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99號被 告 王瑞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文賜美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王婷儀律師被 告 余爵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進係納稅義務人「德昌實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王瑞進、余爵宏及文賜美等3人,均明知余爵宏、文賜美及不知情之余宗亮(即余爵宏之兄)等3人,並非德昌實業社之員工,亦均未自德昌實業社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詎王瑞進竟基於將不實事項載入帳冊及逃漏稅捐之犯意,余爵宏及文賜美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渠3人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余爵宏於不詳時間,將余爵宏、文賜美及余宗亮等3人之身分證件傳真予王瑞進,再由王瑞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填製不實之德昌實業社「薪資支出」分類帳,藉以表示德昌實業社有按月支付余爵宏、文賜美及余宗亮等員工之薪資,並據以製作余爵宏、文賜美、余登亮等3人於99年至101年度間各年度扣繳憑單之不實業務文書,虛列德昌實業社分別給付余爵宏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總額,再進而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如附表所示之余爵宏等人薪資列為薪資支出之費用科目,連同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分別申報德昌實業社於99年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行使,藉以使德昌實業社各逃漏如附表所示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

二、余爵宏與文賜美等2人,均明知余爵宏並非德昌實業社之員工,亦未自德昌實業社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詎渠等為使余爵宏能通過下列銀行之貸款財力審核以獲得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獨或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1)由文賜美依余爵宏之指示,以「德昌實業社(薪資)轉帳」名義,於100、101年間按月匯款約新台幣(下同)7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余爵宏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以佯作余爵宏按月領取德昌實業社薪資之不實證明,再由余爵宏檢附上開不實之帳戶存摺影本,及上開德昌實業社所不實製作之余爵宏99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乙份,作為財力證明,余爵宏進而偽冒其係德昌實業社之南區經理之身分,於100年11月17日填載星展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乙份,向星展銀行辦理貸款,致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60萬元予余爵宏(嗣業已清償完畢),余爵宏即以此方式取得在貸款期間內運用上揭貸款之不法利益。(2)由余爵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偽冒其係德昌實業社之經理,於102年5月15日填載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乙份,並檢附上開德昌實業社所不實製作之余爵宏10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乙份,交予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40萬元予余爵宏(嗣業已清償完畢),余爵宏即以此方式取得在貸款期間內運用上揭貸款之不法利益;(3)由文賜美以「薪資轉帳」名義,於103、104年間按月匯款13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余爵宏所有臺灣企銀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協助製作余爵宏領取上開薪資之證明,再由余爵宏檢附上開不實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財力證明,偽冒其係德昌實業社之南區經理,於104年6月15日填載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乙份,另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100萬元予余爵宏(嗣業已清償完畢),余爵宏即以此方式取得在貸款期間內運用上揭貸款之不法利益。

三、王瑞進於106年9月間,因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通知欲調查德昌實業社101、102年度開立扣繳憑單之事,王瑞進與余爵宏為避免遭國稅局查獲德昌實業社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內容不實,竟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3日前不詳時間,由王瑞進與余爵宏共同於德昌實業社內,虛偽製作具有業務上文書與會計憑證性質之「德昌實業社101年度員工薪資表」乙份,藉以證明余爵宏於101年1至12月間有按月領取德昌實業社76,000元不等之薪資,再連同余爵宏所不實填載之德昌實業社員工自請離職書,共同持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作為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之正確性。

四、王瑞進明知余爵宏、文賜美並未曾任職於德昌實業社並領取薪資或其他報酬,詎其於107年9月11日14、15時許間,在本署就本署107年度他字第175號(被告王福龍等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偵查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余爵宏、文賜美有無曾任職於德昌實業社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余爵宏有承攬德昌實業社之業務、文賜美係德昌實業社之台南地區會計人員,德昌實業社有發放薪資予余爵宏、文賜美等2人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王瑞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王瑞進有如上開犯罪事││ │自白與供述 │實欄編號一、三、四等所示犯行││ │ │之全部事實。 │├──┼────────────┼──────────────┤│ 二 │被告余爵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明被告余爵宏有如上開犯罪事││ │自白與供述 │實欄編號一、二等所示犯行之全││ │ │部事實。 │├──┼────────────┼──────────────┤│ 三 │被告文賜美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文賜美有如上開犯罪事││ │自白與供述 │實欄編號一、二等所示犯行之全││ │ │部事實。 │├──┼────────────┼──────────────┤│ 四 │證人余宗亮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明余宗亮並非德昌實業社之員││ │證述 │工,亦均未自德昌實業社領取任││ │ │何薪資或報酬之事實。 │├──┼────────────┼──────────────┤│ 五 │證人即告發人張秀巒於警詢│證明余爵宏、文賜美以不實之德││ │時之陳述 │昌實業社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 │ │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 六 │證人王福龍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明王瑞進係德昌實業社實際負││ │陳述 │責人之事實。 │├──┼────────────┼──────────────┤│ 七 │證人楊蕎婷於另案(臺灣臺│證明文賜美以薪轉名義匯款至余││ │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 │爵宏台灣企銀帳戶之目的,係為││ │第 1141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讓帳戶美化之事實。 ││ │)之證述 │ │├──┼────────────┼──────────────┤│ 八 │證人余爵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王瑞進、文賜美等2人 ││ │證述 │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至四││ │ │等所示犯行之全部事實。 │├──┼────────────┼──────────────┤│ 九 │證人王瑞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明被告余爵宏、文賜美等2人 ││ │證述 │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 │ │等所示犯行之全部事實。 │├──┼────────────┼──────────────┤│ 十 │證人文賜美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王瑞進、余爵宏等2人 ││ │證述 │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 │ │等所示犯行之全部事實。 │├──┼────────────┼──────────────┤│十一│A、財政部國稅局板橋分局 │證明被告王瑞進、余爵宏、文賜││ │ 107年4月2日函文所附「│美等3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 ││ │ 德昌實業社99至103年度│號一、三等所示犯行之全部事實││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 ││ │ 報核定通知書、損益表 │ ││ │ 、資產負債表」; │ ││ │B、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 │ ││ │ 稽徵所107年4月3日函文│ ││ │ 所附「文賜美100、101 │ ││ │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 ││ │ 及核定通知書」; │ ││ │C、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 │ ││ │ 稽徵所107年4月11日函 │ ││ │ 文所附「余爵宏99至 │ ││ │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 │ 及核定資料、103年核定│ ││ │ 資料」; │ ││ │D、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 ││ │ 分局107年4月20日函文 │ ││ │ 所附「德昌實業社99至 │ ││ │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 ││ │ 清單及余爵宏經人檢舉 │ ││ │ 未申報薪資所得逃漏所 │ ││ │ 得稅之相關資料」; │ ││ │E、王福龍107年9月6日刑事│ ││ │ 陳報狀所附之「德昌實 │ ││ │ 業社99-102年間之『薪 │ ││ │ 資支出』分類帳、扣繳 │ ││ │ 憑單申報書暨扣繳憑單 │ ││ │ 」。 │ ││ │F、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 ││ │ 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 │ ││ │ 10月23日書函所附余爵 │ ││ │ 宏、文賜美等2人之健保│ ││ │ 投保資料。 │ ││ │G、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 ││ │ 10月25日函文所附余爵 │ ││ │ 宏、文賜美等2人之勞保│ ││ │ 投保資料。 │ │├──┼────────────┼──────────────┤│十二│A、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 │證明被告余爵宏、文賜美等2人 ││ │ 107年4月3日函文所附「│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 │ 余爵宏歷年向上開銀行 │犯行之全部事實。 ││ │ 辦理信用貸款相關申請 │ ││ │ 書資料(含財力證明文 │ ││ │ 件)」: │ ││ │B、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 ││ │ 資訊與營運處107年4月 │ ││ │ 13日函文所附「余爵宏 │ ││ │ 於星展銀行辦理信用貸 │ ││ │ 款相關資料(含財力證 │ ││ │ 明)」; │ ││ │C、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 │ ││ │ 107年6月28日函文所附 │ ││ │ 「余爵宏上開銀行帳戶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 │ │├──┼────────────┼──────────────┤│十三│王瑞進於107年9月11日以證│證明被告王瑞進有如上開犯罪事││ │人身分在本署製作之訊問筆│實欄編號四所示犯行之全部事實││ │錄、證人結文各1份 │。 │├──┼────────────┼──────────────┤│十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證明被告王瑞進、余爵宏、文賜││ │107年11月8日函文所附德昌│美等3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 ││ │實業社本案虛偽申報余爵宏│一所示逃漏稅捐之金額。 ││ │、文賜美、余宗亮等3人薪 │ ││ │資之逃漏稅額資料。 │ │└──┴────────────┴──────────────┘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如符合逃漏稅捐要件,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發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觀諸卷附「德昌實業社『薪資支出』分類帳」、「德昌實業社101年度員工薪資表」等文件內容,依序具有帳冊、薪資印領清冊之性質,應分別認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帳冊及商業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92年臺上字第6171號、第67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等人所為,係分別:

(1)被告王瑞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之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被告余爵宏、文賜美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之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渠3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資料登載於扣繳憑單,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瑞進以一行為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被告余爵宏及文賜美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名論處。至被告王瑞進逃漏如附表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2)被告余爵宏、文賜美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渠2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處。

(3)被告王瑞進、余爵宏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三部分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渠2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4)被告王瑞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四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5)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及被告余爵宏、文賜美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二(1)、(3)部分犯行間,及被告王瑞進、余爵宏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三部分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另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之各年度逃漏稅捐之犯行間;被告余爵宏、文賜美就上開犯罪事實編號二(1)、(3)部分兩次向銀行詐貸得利之犯行間;被告王瑞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告余爵宏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示各次犯行間;及被告文賜美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至二部分所示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附表:】┌──────┬─────┬─────┬─────┬──────┐│年度 │99年度 │100年度 │101年度 │102年-106年 │├──────┼─────┼─────┼─────┼──────┤│虛列余爵宏薪│800,000 │852,700 │915,600 │0 ││資費用金額 │ │ │ │ │├──────┼─────┼─────┼─────┼──────┤│虛列余爵宏伙│21,600 │21,600 │21,600 │0 ││食費金額 │ │ │ │ │├──────┼─────┼─────┼─────┼──────┤│虛列文賜美薪│260,000 │421,600 │614,300 │0 ││資費用金額 │ │ │ │ │├──────┼─────┼─────┼─────┼──────┤│虛列文賜美伙│21,600 │0 │21,600 │0 ││食費金額 │ │ │ │ │├──────┼─────┼─────┼─────┼──────┤│虛列余宗亮薪│260,000 │0 │0 │0 ││資費用金額 │ │ │ │ │├──────┼─────┼─────┼─────┼──────┤│虛列余宗亮伙│21,600 │0 │0 │0 ││食費金額 │ │ │ │ │├──────┼─────┼─────┼─────┼──────┤│當年度虛列費│1,384,800 │1,295,900 │1,573,100 │0 ││用合計數 │ │ │ │ │├──────┼─────┼─────┼─────┼──────┤│前次核定課稅│-51,509 │-106,561 │-80,135 │- ││所得額 │ │ │ │ │├──────┼─────┼─────┼─────┼──────┤│調整後課稅所│1,333,291 │1,189,339 │1,492,965 │- ││得額 │ │ │ │ │├──────┼─────┼─────┼─────┼──────┤│應納稅額 │0 │0 │0 │- │├──────┼─────┼─────┼─────┼──────┤│漏稅額 │226,659 │202,187 │253,804 │0 │└──────┴─────┴─────┴─────┴──────┘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