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陞渂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37號、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陞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陞渂與馮萬來為舊識關係,鄭陞渂因聽聞馮萬來對外宣稱其經營的草魚湯店口味不佳且價格較貴,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中營市場」內,主觀上雖無致馮萬來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近心臟處之胸部為人體要害,如以外力猛烈攻擊可能致人發生傷重致死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馮萬來身體之故意,徒手重擊毆打馮萬來之胸部、頭部,並以腳踹馮萬來之下肢等,致馮萬來當場因心臟震盪(Commotio Cordis)而傷重不治死亡。鄭陞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因傷害而致馮萬來死亡之行為前,向警方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萬來之妻雍秀惠、子馮源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雍秀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鄭陞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雍秀惠之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雍秀惠、馮源耀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證言未經被告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本案於審理時,業經傳喚證人雍秀惠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則證人雍秀惠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且係在檢察官前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證明證人雍秀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雍秀惠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又證人馮源耀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等語(本院卷第506頁),而未再聲請傳喚證人馮源耀到庭接受詰問,核屬自願放棄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上揭證人馮源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2頁)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6至507頁),核與證人雍秀惠於偵查中經具結、本院審理時(相驗一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371至380頁)、證人馮源耀於偵查中經具結(相驗一卷第133頁)、證人楊陳素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相驗一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79至488、495至49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麻豆新樓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份、鄭陞渂涉嫌傷害致死案調閱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翻拍現場照片24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其所附重要擷圖照片、茅港派出所所長王文賢107年9月7日職務報告、鄭陞渂對馮萬來傷害現場照片4張及傷害發生地點示意圖、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病歷(含護理紀錄)、馮萬來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107年9月7日、107年9月11日、107年12月4日107南相字第122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24張、107年9月11日解剖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7年9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474595號函及其所附死者馮萬來死亡案相驗、解剖照片及解剖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6370號函及其所附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248號之馮萬來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3350號函、本院108年7月4日、108年10月23日、109年2月5日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
7、19、23至47頁、偵二卷第33至34、35至72頁、相驗一卷第29、61至69、71、72至102、103至109、127、141、197、
285、143至151、153至160、191、215、217至264、269、271至284頁、本院卷第259至262、267至293、327至328、359至360、487至4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亡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
⒈解剖結果:外傷證據:⑴左額2處紫紅色淤傷,分別為3乘2
公分,1.2乘1.0公分;左額頭皮下出血,8.5乘7乘0.5公分;右後頂枕部頭皮下出血,14乘7乘0.8公分;腦髓腫脹,腦迴變平。⑵左胸皮下軟組織及肋間肌肉出血,9乘9公分。⑶左邊第3至5肋骨前側骨折,左側血胸100毫升。(研判有可能為遭毆打及/或急救時按壓胸部所致,但因胸骨及右側肋骨未見對稱性骨折,以遭毆打的可能性較大)。⑷心室中膈前壁瘀傷,5乘2.5公分。(研判有可能為遭毆打及/或急救時按壓胸部所致,但因胸骨及右側肋骨未見對稱性骨折,以遭毆打的可能性較大)。⑸右臀2處非新近互相平行刮擦傷,已結痂脫皮,分別為4乘0.3公分,4乘0.3公分。
⒉死亡經過研判:
⑴根據毒物化學報告,死者血液及膽汁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檢
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巴拉刈、嘉磷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⑵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卷宗資料及現場監視錄影帶:
①因死者遺體解剖時,可見左邊第3至5肋骨前側骨折,左側血
胸(100毫升),左胸皮下軟組織及肋間肌肉出血(9乘9公分)及心室中膈前壁瘀傷(5乘2.5公分),符合來函所附監視錄影帶中死者遭徒手毆打胸部後外傷(以上外傷研判有可能為遭毆打及/或急救時按壓胸部所致,但因胸骨及右側肋骨未見對稱性骨折,以遭毆打的可能性較大),加上顯微鏡觀察可見心肌纖維斷裂(Myofiber break-up, MFB)及心肌細胞收縮帶狀壞死(Contraction band necrosis, CBN)(符合心室顫動Ventricular fibrillation可能引起的組織病理變化),符合死者遭徒手毆打胸部後,造成心臟震盪(Commotio Cordis)。
②綜合研判,死者因遭徒手毆打胸部(遭毆打後約2到3秒內即
倒地,送醫時昏迷指數E1M1V1),致心臟震盪(CommotioCordis),心肌纖維斷裂(Myofiber break-up, MFB)及心肌細胞收縮帶狀壞死(Contraction band necrosis, CBN),心因性休克死亡。
③死者腦幹及胼胝體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未見瀰漫性
軸突損傷,且未造成顱內出血或顱骨骨折,因此研判死者頭部外傷為表淺性傷害,非致死原因。
④死者有高血壓性心肌病變(重510公克),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
⑤死者另有慢性腎病,腎小動脈硬化,右腎水囊腫(直徑6公分),肝臟中度脂肪變性。
⑥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
⑶死亡原因研判:甲、心臟震盪(Commotio Cordis)。乙、
遭徒手毆打胸部。加重死亡原因:高血壓性心肌病變(重510公克)。
⑷死亡原因歸類為「他殺」。
⒊鑑定結果::
死者馮萬來,因遭徒手毆打胸部(遭毆打後約2到3秒內即倒地,送醫時昏迷指數E1M1VI),致心臟震盪(Commotio Cordis),心肌纖維斷裂(Myofiber break-up, MFB)及心肌細胞收縮帶狀壞死(Contraction band necrosis, CBN),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有高血壓性心肌病變(重510公克),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死者另有慢性腎病,腎小動脈硬化,右腎水囊腫(直徑6公分),肝臟中度脂肪變性。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
㈡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3350號函內容:
⒈心臟震盪(Commotio Cordis)形成原因通常是在心跳過程
中,心電圖中T波上升的階段胸部遭受重擊,誘發心律不整所致。
⒉高血壓性心肌病變通常是因患有高血壓致心臟收縮時需用更
大的力氣,方能將心臟內血液擠出,因此左心室心肌會同心圓性變厚,此為慢性的疾病,但在何種情況下會死亡無法預測。
⒊正常成年男性心臟重量約為350公克以下,而死者心臟重達5
10公克,此為慢性心臟疾病,亦有可能會導致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死亡,故列為加重死亡因素(Contributing factor)。然根據現場錄影帶畫面所示,死者乃遭毆打胸部後約2到3秒內即倒地,送醫時昏迷指數E1M1V1,因此,研判死者死於遭毆打所致的心臟震盪,而非慢性的高血壓性心肌病變。
⒋根據現場錄影帶畫面所示,死者遭毆打胸部後約2到3秒內即
倒地,因此,單獨因毆打胸部所致的心臟震盪即可致死(本所亦有年輕人遭毆打胸部致心臟震盪致死案例,該案無本案死者之潛在疾病)。
㈢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函文,
足認被害人馮萬來確實係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胸部,導致心臟震盪而死亡之事實,要無疑義。
㈣查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雖主觀上認為被害人
嫌棄其經營之草魚湯口味不好喝且價格較貴,因而心生不滿,始進而徒手攻擊被害人之胸部、頭部,並以腳踹被害人之下肢,衡情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僅意在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告於案發數分鐘後返回現場,發現被害人倒地不起後,即對被害人實施數次心肺復甦術,並在救護車到場後,協助救護人員將被害人搬上擔架,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在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是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又近心臟處之胸部屬於人之身體要害部位,若遭他人以徒手猛烈攻擊,極可能導致該人心臟震盪而引起死亡之結果,此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卻未加以注意,仍為教訓被害人,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胸部,導致被害人心臟震盪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已如前述,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加重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時間、證人觀察角度,當時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王俊皓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上午有人打電
話報案說中營市場有人打架受傷,我在上午9時35分許抵達現場,到場時看到救護人員已經在急救被害人,當時被告站在旁邊看救護人員急救,救護人員將被害人推出市場送上救護車後,我回到市場詢問賣魚丸的婦人即楊陳素變,楊陳素變向我表示是被害人是遭被告打的,後來被告就主動過來向我承認被害人是被他打的等語(本院卷第351至371頁)。
㈡惟證人楊陳素變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市場做生意
,那時候已經收攤了,我在洗地板時聽到市場的鐵片「碰」一聲,我走過去看,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告也在現場,當天沒有任何警察來找我問事情,是翌日警察才找我去派出所做筆錄,我在案發當天沒有看過今天到庭的員警王俊皓;被告、被害人我都認識,我跟被害人比較熟,被害人是廟裡的委員,我跟被告、被害人家屬均無恩怨等語(本院卷第479至489、495至496頁)。
㈢證人王俊皓復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當時跟楊陳素變交
談多久?)我忘記了。(問:你當時問楊陳素變什麼問題?她回答什麼?)時間太久,我忘了。(問:證人楊陳素變說當天沒有任何員警去問她?)我印象中好像有去問她等語(本院卷第494至496頁)。
㈣依上所述,王俊皓雖證稱是楊陳素變先告知其被害人是遭被
告打的,之後被告始向其坦承犯行,然王俊皓此部分證述與楊陳素變之證述顯然有所歧異,且其亦自承此部分記憶並非清楚,堪認其證稱楊陳素變有先告知其被害人是遭被告毆打之證述,尚非可採。被告既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王俊皓坦承犯行,已符合前揭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聽聞被害人對外宣稱其經營的草魚湯店口味不佳且價格較貴,因而心生不滿,竟率爾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胸部、頭部,並以腳踹被害人之下肢等,致被害人當場因心臟震盪而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傷害無法回復,所為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於起訴後坦承客觀行為,惟否認成立加重結果犯,至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節;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損害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兼衡被告有竊盜、詐欺、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在賣草魚湯,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須扶養年約七、八十歲之父母(本院卷第5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