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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宏泰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被 告 陳盛傑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被 告 簡宏昌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宏泰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盛傑犯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簡宏昌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簡宏泰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簡宏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 日18時2 分、20時43分、22時4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培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鄭培源位於臺南市○區○○路

0 段00號4 樓之2 住處樓下,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培源,惟因鄭培源賒欠,並未取得購毒價金。

㈡其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3日

14時6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培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16時許,在鄭培源上開住處樓下,販賣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培源。然因簡宏泰上開販賣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經鄭培源於同日20時1 分許撥打簡宏泰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抱怨要求更換,簡宏泰遂於107 年3 月16日2 時許,在鄭培源上開住處樓下,另行更換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培源。

㈢簡宏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0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址「萊茵河汽車旅館」房間內,無償轉讓可供一次施用數量之海洛因1 包予蘇麗蒨。

㈣其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1日22時許

,在上開「萊茵河汽車旅館」房間內,無償轉讓可供一次施用數量之海洛因1 包予蘇麗蒨。

二、陳盛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3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40 號、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9 月、6 月確定,並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盛傑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其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0日22時37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聖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林聖彥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前,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林聖彥,並收取價金。

㈡其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7 年1 月4 日

22時24分、38分、53分、55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暉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奇美醫院旁萊爾富超商前,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暉荏,並收取價金。

三、簡宏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其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3日20時許,在黃暉荏當時居所即吳連合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暉荏,並收取價金。

四、嗣經員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等偵查作為,於107 年4月11日在簡宏泰臺南市○○區○○路○○○ 巷○ 弄○ 號住處扣得其持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關於黃暉荏、吳連合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簡宏昌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簡宏昌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8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㈢另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暉荏、吳連合於偵訊時之證述,雖係被告簡宏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簡宏昌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上開證人黃暉荏、吳連合到庭具結作證,已經保障被告簡宏昌之反對詰問權,復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當之處,故上開證人2 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簡宏泰

、陳盛傑、簡宏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74 至175 頁、第185 至186 頁、第

215 至216 頁,本院卷二第213 至218 頁、第295 至297 頁、第347 至35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一即被告簡宏泰部分:㈠對於上揭事實一㈠至㈣犯行,業據被告簡宏泰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培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4至36頁反面,偵卷第295 至297頁)、蘇麗蒨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反面,偵卷第305 至308 頁)大致相符,並有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警卷第37頁、4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17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161 至163 頁)、簡宏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培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5 月2 日南院武刑澤107 聲監可字第216 號函(警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6至68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簡宏泰持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為佐證。足認被告簡宏泰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又本件被告簡宏泰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相當之對價,

並陳稱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73 頁),是被告簡宏泰為圖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數量進多出少方式,拿取其中少許供己施用,獲得節省購毒費用支出,作為販賣毒品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宏泰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二即被告陳盛傑部分:訊據被告陳盛傑固坦承有於附件編號1 、2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聖彥、黃暉荏通話聯繫,並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黃暉荏,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雖與林聖彥通話後,前往佳里區糖廠後方製冰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聖彥,但伊不知道林聖彥住處,不曾前往林聖彥住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聖彥;另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黃暉荏,但沒有收取價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盛傑辯護主張:被告陳盛傑僅承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聖彥,有無販賣或交付海洛因給林聖彥並無證據可資為證;另關於黃暉荏部分,監聽譯文沒有提到買賣價金的部分,因為時間久遠、無法排除黃暉荏證言產生記憶不清之情況,被告陳盛傑並無向黃暉荏收取價金,沒有營利而非販賣等語。經查:

㈠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二㈠部分:

1.被告陳盛傑於107 年2 月10日10時37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聖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等情,有證人林聖彥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5頁,偵卷第257 至258 頁、268 至

269 頁、325 至327 頁,本院卷二第158 至169 頁)、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第5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5 月2 日南院武刑澤107 聲監可字第216 號函(警卷第23頁)、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18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155 至157 頁、第159 頁)各1 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林聖彥於警詢陳稱及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為伊所申辦使用,於107 年2 月10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是綽號「傑阿」之陳盛傑接聽,譯文中「要拿幾斤」是拿幾千元的意思、「1000」是新臺幣1000元、「男生還是女生」男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女生是指海洛因毒品,「男生對拉,女生也要」是指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要買。於107 年2 月10日23時30分許,在伊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前,有以新臺幣2000元向陳盛傑購買海洛因1 包及安非他命1 包、各1000元,伊是把錢交給「傑仔」,就是陳盛傑等語(警卷第51至55頁,偵卷第257至258 頁、325 至327 頁);並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與綽號「傑仔」陳盛傑通話,之後陳盛傑到伊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也有交付1000元給陳盛傑,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是否有同時購買海洛因,因為事隔太久,已經不記得,應該以當初警偵訊所述為準。陳盛傑在糖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另一次,不是通聯譯文這一次等語(本院卷二第158 至169 頁),關於與被告陳盛傑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雖有部分記憶因為時間經過較為模糊,惟衡酌案發至今相隔1 年有餘,對於部分細節淡忘,並無悖於常情,但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指稱有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審理時也表示警偵訊時所述為真,是其證稱向被告陳盛傑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應非虛妄。

3.再者,因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買賣雙方常以雙方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大多以代號、暗語為之。觀諸如附件編號1 所示被告陳盛傑與林聖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盛傑詢問「你上次跟我借現金要還我了嗎」,林聖彥回以「對拉」、「還1000」,被告陳盛傑接著詢問「那個誰在你那」,林聖彥反問「誰?」,被告陳盛傑問「男生還是女生」,林聖彥才回答「男生對拉,女生也要」等內容。細繹該對話內容,從還錢直接跳到詢問林聖彥身旁之人,前後語意並不連貫,且林聖彥一時不明其意,要被告陳盛傑再詢問「男生還是女生」,才能明白反應回覆,足徵所言並非代表字面之意思,而係其2 人間方得知悉之特殊暗語。又被告陳盛傑供稱:與林聖彥通話,是林聖彥要跟伊拿東西,譯文中的「要拿幾斤」是指要買多少錢的毒品、「男生」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女生也要」是他也想要拿海洛因等語(警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27頁,本院卷一第213 至214 頁),核與林聖彥上開證述譯文中用語之含意相合,足見其2 人上開通話內容係林聖彥要購買毒品之暗語無訛,如此對話目的係用以混淆、躲避警方之監聽查緝,而真實之意是聯繫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既林聖彥已明確證述是要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在其2 人通話時,被告陳盛傑亦無表示沒有海洛因之情,足徵林聖彥上開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證述為真,而得採信。

4.雖被告陳盛傑辯稱不知林聖彥住處或曾到過林聖彥住處云云。然其於偵訊時與林聖彥對質,林聖彥證稱:陳盛傑怎麼可能不知道伊住家,他曾經去過該處。且當天確實是陳盛傑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錢也是陳盛傑收走等語(偵卷第268 至269 頁),明確證稱被告陳盛傑係前往其住處販賣交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甚明,除與附件編號1 所示被告陳盛傑與林聖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林聖彥稱「你來我家」等語相合,且嗣後也未見其2 人也有另行約定交易地點之情形,足認林聖彥所為交易地點之證述屬實可採。況被告陳盛傑於警詢時供稱:簡宏泰雖然在旁邊,但是他並不知道伊有去跟林聖彥毒品交易等語(警卷第24頁反面),自己也坦承有與林聖彥為毒品交易,可認定被告陳盛傑確有於事實二㈠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聖彥,並收取價金甚明。

5.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盛傑有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聖彥之犯行,然被告陳盛傑歷次供述雖均坦承於107 年2 月10日與林聖彥通話後,在佳里區糖廠後方製冰廠,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聖彥乙情,但關於有償或無償,前後供述不一,且堅持地點係於佳里區糖廠後方製冰廠,並非林聖彥住處。然證人林聖彥審理時業已證述被告陳盛傑在糖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另一次,並非通聯譯文這一次等語(本院卷二第167 至168 頁),且其於警詢時確實曾提及107 年4月8 日在糖廠有另一次毒品交易之情形(警卷第54頁),故難認為被告陳盛傑有坦承起訴書所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聖彥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事實二㈡部分:

1.被告陳盛傑於107 年1 月4 日22時24分、38分、53分、55分,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暉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並於107 年1 月4 日23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奇美醫院旁萊爾富超商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黃暉荏等節,有證人黃暉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偵卷第335 至337 頁,本院卷二第149 至157 頁)、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5 月2 日南院武刑澤107 聲監可字第216 號函(警卷第23頁)、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16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14

7 至149 頁、第153 頁)各1 份附卷足憑,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2.黃暉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申辦使用,107 年1 月4 日22時24分至22時55分許間數通通聯,都是對方打電話給伊,與伊通話的人是陳盛傑,當天對話就是要向陳盛傑購買毒品。在107 年1 月4 日23時許,在佳里區奇美醫院旁的萊爾富超前毒品交易,伊向陳盛傑購買價值1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陳盛傑親手交給伊等語(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偵卷第335 至337 頁);於審理時亦證稱:工作的時候聽別人說,而知道陳盛傑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7 年1 月4 日22時24分通聯譯文是伊與陳盛傑對話,於同日22至23時許,在奇美醫院旁的萊爾富超商有向陳盛傑購得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也有拿錢給陳盛傑,伊認知是跟陳盛傑買毒品,跟簡宏泰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49 至152 頁)。關於與被告陳盛傑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已明確證述向被告陳盛傑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3.又觀諸附件編號2 所示被告陳盛傑與黃暉荏之通訊監察譯文,兩人當時確實約定在奇美醫院旁的萊爾富超商見面,以電話聯繫時縱未敘及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仍得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因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而此仍可補強佐證黃暉荏上開證述當日碰面目的是要向被告陳盛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有支付價金等犯罪情節並非虛構。且被告陳盛傑始終坦承於107 年1 月4 日22至23時許,在奇美醫院旁的萊爾富超商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暉荏乙節。

雖其於歷次供述辯稱:該次是簡宏泰要賣毒品給黃暉荏,簡宏泰在開車,才由伊幫忙交付云云,但於簡宏泰及黃暉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亦無證據證明該次係被告簡宏泰要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陳盛傑於審理時才改口陳稱:是拿自己之甲基安非他命請黃暉荏,旋又改稱是拿簡宏泰之甲基安非他命請黃暉荏云云(本院卷二第157 至158 頁)。

然因政府機關、檢警單位查緝毒品甚嚴,導致毒品量少價高,被告陳盛傑稱隨意拿別人的毒品請客,已有違常情,又特地於深夜相約見面,只為拿他人的毒品無償轉讓予僅是工作同事、並無特殊情誼之第三人,更顯荒謬,足見被告陳盛傑辯稱為簡宏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轉讓云云,均無可採。是被告陳盛傑當日依約前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暉荏,並有收取價金一事,堪以認定。

㈣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證人林聖彥、黃暉荏均證述係有償向被告陳盛傑購得上開毒品,並支付價金等情明確,而被告陳盛傑既然否認有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等毒品予上開證人等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再參以被告陳盛傑與證人林聖彥、黃暉荏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卻耗費時間、心力,先以電話聯繫,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甘冒風險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販出,其間無賺取任何差價,反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之常情難以想像。是被告陳盛傑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彥、黃暉荏,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陳盛傑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

盛傑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三即被告簡宏昌部分:訊據被告簡宏昌固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且於107 年4 月13日住在吳連合臺南市○○區○○里○○○00號,當時黃暉荏也住在該處,案發當天兩人均在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黃暉荏當時雖詢問伊是否有毒品,然此僅是施用毒品者間之一般對話,與交易毒品無涉,且伊並無毒品可供販賣,也向黃暉荏表示自己都沒得吃,怎麼給他,又伊曾與黃暉荏有宿怨,黃暉荏應該是挾怨誣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簡宏昌辯護主張:本件證據只有黃暉荏之證詞,且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又吳連合之證述,並未親見親聞被告簡宏昌有交付毒品,無法作為前開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又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故無法證明被告簡宏昌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宏昌與黃暉荏於107 年4 月13日均住在吳連合臺南市

○○區○○里○○○00號,案發當時兩人確實在該住處內等情,有證人黃暉荏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35 至

337 頁,本院卷二第267 頁)、證人吳連合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35 頁、337 至338 頁,本院卷二第286 至

287 頁)、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第61頁),復為被告簡宏昌所是認,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黃暉荏於偵訊時證稱:在107 年4 月13日20時許,在當

時居所即吳連合臺南市鹽水區飯店里麻油寮16號戶籍地,以1000元向簡宏昌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不太記得吳連合是否有看到伊與簡宏昌在交易,在場之人沒有人看到伊與簡宏昌在交易毒品等語(偵卷第337 頁),已明確指稱向被告簡宏昌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過程。雖黃暉荏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簡宏昌當天沒有找過伊,伊沒有向簡宏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有吵架,簡宏昌有打過伊,在107 年3 月份在工作的時候,無緣無故拿棍子打伊身體,所以伊懷恨在心,誣陷簡宏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本院卷二第268 至271 頁、282 至283 頁),但其卻未能具體指稱究竟因何故與被告簡宏昌發生爭執糾紛,遭被告簡宏昌持棍棒毆打。而被告簡宏昌於偵訊時陳稱:「我與黃暉荏之前有一起工作的工程之事有糾紛,因此我認為黃暉荏所言不實在」及於準備程序時稱:「因為我們都是吳連合的員工,我是帶班的,107 年農曆過年前在趕工作,我要去工地就是玉井到北門西向的道路工程,我要去拍照請款,但是黃暉荏就把公司車開走,讓我沒有車,然後他的車子放在家裡,我打電話叫他回來,他還不回來,我就生氣把他的車砸毀,所以之後我們就不講話了,所以我不可能賣毒品給他,我懷疑這件事情,是他想要報復我」等情(偵卷第362 頁,本院卷一第184 頁),關於糾紛之起因緣由,前後供述已有歧異,亦與黃暉荏所述情節不相符合。再者,黃暉荏於偵訊時證稱:伊與簡宏昌沒有仇怨糾紛,不會因為與簡宏昌有過節而陷害簡宏昌等語(偵卷第337 頁),是其2 人間是否確曾發生糾紛而生仇隙,存有誣陷之動機,已有可疑。另被告簡宏昌之辯護人庭呈黃暉荏寫給簡宏昌妹妹的自白狀1 份(本院卷二第319 至322 頁),欲表示黃暉荏因為誣陷簡宏昌而要向簡宏昌之家人道歉等情。然黃暉荏於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二第277 至282 頁):該自白狀是寄給簡宏昌妹妹,是關出去之後寫的,但其卻不知道簡宏昌妹妹的姓名,經質問後又改稱是拿給她的,然卻不知道簡宏昌家在哪裡,如何寄送或交付該信件;經質問後,又改稱簡宏昌妹妹打電話跟其聯絡,是託他人交付,惟亦無法指出轉託何人,是黃暉荏如何將自白狀交付簡宏昌妹妹之過程已有可疑。此外,該自白狀係以訴訟空白狀紙書寫,並非一般隨意可得之紙張,黃暉荏已經出監,怎會用此特殊狀紙書寫,同時還加蓋指印,顯與常情有違,且內容最後寫到「望諸長官明察寬感德便」,亦非一般日常用語,為何寫給簡宏昌或其家人,要寫「長官明察」,是否確實出於黃暉荏真意所撰寫,值得懷疑。又黃暉荏當庭書寫另份自白狀(本院卷二第323 頁),已經完全無法寫出相同之內容,更無提及原內容關於吳連合之部分,甚至於辯護人反詰問時,亦明確表示未向吳連合拿取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276 頁),與自白狀內容矛盾,因此黃暉荏上開翻異前詞之證述及自白狀,係事後維護被告簡宏昌之詞,均無可採。從而,應認為黃暉荏於偵訊時證述較為可採。

㈢另證人吳連合於偵訊時證述:「(問:107 年4 月13日20時

許,黃暉荏稱有跟簡宏昌買1 千元安非他命,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確實看到,但是當天晚上他們2 人確實有在我家。

我知道黃暉荏問簡宏昌『你那邊有無東西?(指安非他命)』,簡宏昌說『有』,但是不久就離開。我有聽到他們2 人在商討交易毒品之事,我不知道後來他們2 人有無交易毒品。」等語(偵卷第337 至338 頁),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其上開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289 至291 頁),關於「(問:你有無看到他們2 人在交易毒品?)沒有,我沒看到,但是我知道他們2 人是在講那種事情。(問:講什麼事情?)講藥的事情。」、「黃暉荏問簡宏昌,問說你那裡有無東西。(問:東西指的是安非他命嗎?)對。(問:簡宏昌怎麼回答?)他跟他說有,後來因為我忙我就離開了,他們在講的時候我是有在場沒有錯啦。」等語,確實係證人吳連合親口所述,且與偵訊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足徵吳連合雖無親見交易過程,但其有在場聽聞被告簡宏昌與黃暉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又被告簡宏昌於警詢、偵訊時也陳稱:黃暉荏當天確實有向其詢問索討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卷第32頁反面,偵卷第362 頁),表示當日確實有與黃暉荏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縱然其事後翻異前詞,仍可證明吳連合所述並非虛妄。而嗣後詳細交易經過,吳連合雖先行離開並未目擊,然其上開證述其2 人接洽交易過程,已得以佐證黃暉荏所為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故應認為黃暉荏偵訊時證述向被告簡宏昌購得第二級毒品等情真實可信。㈣而被告簡宏昌既然否認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本院

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毒品予證人黃暉荏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被告簡宏昌與證人黃暉荏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殊無原價轉讓或無償贈與此物稀價昂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暉荏,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簡宏昌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宏昌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簡宏泰就事實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㈢㈣(即附表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陳盛傑就事實二㈠(即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㈡(即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簡宏昌就事實三(即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簡宏泰、陳盛傑、簡宏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低

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各1 紙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05月0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

0 號函述明綦詳,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辯明之能力,慣常通稱為「安非他命」,是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更正,故本案相關部分均一併改正,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盛傑於相同時間、地點,同時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彥,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㈤被告簡宏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2 罪

間;被告陳盛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查,被告簡宏泰、陳盛傑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簡宏泰、陳盛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陳盛傑原本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進而轉讓、販賣毒品,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對社會法益侵害風險更高,而被告簡宏泰前案即為販賣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之轉讓、販賣毒品案件,均未見其等自前案執行中獲得教訓,堪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等所犯部分,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㈦被告簡宏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業據筆錄記載明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後減之。另查被告簡宏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循線追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對簡宏泰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監聽期間從未發現犯嫌簡宏泰與許福川、吳明翰、姓「童」之男子有任何通聯及毒品交易情形,也未因犯嫌簡宏泰之供稱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許福川、吳明翰、童姓男子販賣毒品予簡宏泰」之犯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8 年6 月2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299887號函暨108 年6 月19日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19 至221 頁)在卷可參,顯然並未因被告簡宏泰之指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查事實二㈠(即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陳盛傑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只有1 人,交易毒品價格、數量不多,僅有1000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足認被告陳盛傑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觀之,縱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事實二㈠(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而就其餘部分(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簡宏泰、陳盛傑、簡宏昌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惡

習,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轉讓毒品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均無視法紀,被告簡宏泰、簡宏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盛傑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取利益,被告簡宏泰另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所為均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等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簡宏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陳盛傑、簡宏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及被告等人所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種類、次數與獲利,暨被告簡宏泰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剛結婚,入監前從事拉工程電纜線工作;被告陳盛傑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

1 名14歲孩子,現為臨時工;被告簡宏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1 名2 歲孩子,之前從事84線工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宏泰、陳盛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

1.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他人申辦易付卡後贈送被告簡宏泰使用,亦係供其本案事實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絡使用,據被告簡宏泰供陳在卷;另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簡宏泰所有,然為被告陳盛傑於事實二㈠㈡(即附表編號5、6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林聖彥、黃暉荏聯繫毒品交易使用,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均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諭知沒收,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二第391至427頁)及被告簡宏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然上開行動電話既均未滅失,係被告簡宏泰、陳盛傑供本案犯罪之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依法即必須沒收,從而不論另案是否已宣告沒收手機,仍應分別於被告簡宏泰、陳盛傑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2.被告簡宏泰於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對價部分,被告陳盛傑於事實二㈠㈡(即附表編號5、6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對價部分,被告簡宏昌於事實三(即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對價部分,均屬被告簡宏泰、陳盛傑、簡宏昌個人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就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簡宏泰因為鄭培源賒欠,事後亦未付款而未取得購毒價金,應認該次交易並無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3.其餘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4 包等物,雖均為被告簡宏泰所有,然因被告簡宏泰已陳明係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且經另案判決沒收等情(本院卷二第216 頁),亦乏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無由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事實 │行為人│交易或│交易或轉讓│交易或轉讓之│所犯罪名及處刑 ││號│ │ │轉讓對│時間 │毒品數量、價│ ││ │ │ │象 │ │值(新臺幣)│ │├─┼────┼───┼───┼─────┼──────┼──────────────┤│1 │事實一㈠│簡宏泰│鄭培源│107年3月3 │價值3500元之│簡宏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日23時30分│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HTC ││ │ │ │ │許 │1包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 │ │ │ │ │(因賒欠而未│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取得價金) │沒收之。 │├─┼────┼───┼───┼─────┼──────┼──────────────┤│2 │事實一㈡│簡宏泰│鄭培源│107年3月13│價值3500元之│簡宏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日16時及同│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HTC ││ │ │ │ │年月16日20│1包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 │ │ │ │時許 │ │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簡宏泰│蘇麗蒨│107年1月30│可供一次施用│簡宏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日23時30分│數量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許 │1包 │ │├─┼────┼───┼───┼─────┼──────┼──────────────┤│4 │事實一㈣│簡宏泰│蘇麗蒨│107年1月31│可供一次施用│簡宏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日22時許 │數量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1包 │ │├─┼────┼───┼───┼─────┼──────┼──────────────┤│5 │事實二㈠│陳盛傑│林聖彥│107年2月10│價值1000元之│陳盛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日23時30分│海洛因1包與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 │ │ │許 │價值1000元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甲基安非他命│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1包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二㈡│陳盛傑│黃暉荏│107年1月4 │價值1000元之│陳盛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日23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 │ │ │ │ │1包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三 │簡宏昌│黃暉荏│107年4月23│價值1000元之│簡宏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日2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1包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107年2月10│A:(陳盛傑)0000000000 │㈠佐證犯罪事實二││ │日22時37分│ ↓ │ 、㈠ ││ │18秒 │B:(林聖彥)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本院107年聲監 ││ │ │B:你來我家 │ 續字第118號 ││ │ │A:你說什麼 │※監聽門號: ││ │ │B:你來我家 │ 0000000000 ││ │ │A:你知道我是誰嗎 │※出處: ││ │ │B:你是阿傑嗎 │ 本院卷一第 ││ │ │A:你喝酒喔 │ 155至157頁 ││ │ │B:沒有拉,再睡了 │㈢譯文出處: ││ │ │A:要拿幾斤(背景音簡宏泰:電話中 │ 本院卷一第 ││ │ │ 不要講),你沒有賴嗎 │ 159頁 ││ │ │B:對拉 │ ││ │ │A:你上次跟我借現金要還我了嗎 │ ││ │ │B:對拉 │ ││ │ │A:要還了嗎 │ ││ │ │B:還 1000 │ ││ │ │A:那個誰在你那 │ ││ │ │B:誰 │ ││ │ │A:男生還是女生 │ ││ │ │B:男生對拉,女生也要 │ │├──┼─────┼─────────────────┼────────┤│ 2 │①107年1月│A:(陳盛傑)0000000000 │㈠佐證犯罪事實二││ │ 4日22時 │ ↓ │ 、㈡ ││ │ 24分39秒│B:(黃暉荏)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本院106年聲監 ││ │ │A:你出門了,你到佳里興要打喔 │ 字第1162號 ││ │ │B:佳里興在哪 │※監聽門號: ││ │ │A:橋下來,要到奇美那 │ 0000000000 ││ │ │B:好,喂,電話不能打,又被切斷了 │※出處: ││ │ │A:你幾分會到奇美 │ 本院卷一第 ││ │ │B:差不多10分鐘 │ 147至149頁 ││ │ │A:好 │㈢譯文出處: ││ │ │B:20分好了 │ 本院卷一第 ││ ├─────┼─────────────────┤ 第153頁 ││ │②107年1月│A:(陳盛傑)0000000000 │ ││ │ 4日22時 │ ↓ │ ││ │ 38分59秒│B:(黃暉荏)0000000000 │ ││ │ ├─────────────────┤ ││ │ │A:到哪 │ ││ │ │B:我在學甲這 │ ││ │ │A:沒關係,(背景音簡宏泰:慢慢來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不要趕,下 │ ││ │ │ 雨天 │ ││ │ │B:好 │ ││ ├─────┼─────────────────┤ ││ │③107年1月│A:(陳盛傑)0000000000 │ ││ │ 4日22時 │ ↓ │ ││ │ 53分31秒│B:(黃暉荏)0000000000 │ ││ │ ├─────────────────┤ ││ │ │A:你到了嗎,奇美嗎 │ ││ │ │B:奇美在過去的萊爾富 │ ││ │ │A:好,你在那邊等 │ ││ ├─────┼─────────────────┤ ││ │④107年1月│A:(陳盛傑)0000000000 │ ││ │ 4日22時 │ ↓ │ ││ │ 55分43秒│B:(黃暉荏)0000000000 │ ││ │ ├─────────────────┤ ││ │ │A:你在後面嗎 │ ││ │ │B:萊爾富前面 │ │└──┴─────┴─────────────────┴────────┘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