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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斛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新斛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新斛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常業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合稱甲土地)係他人所有(為陳清鏞、陳清鏗、陳清鉉共有)之土地,其無所有權或使用權,未經許可不得私自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於101年間某日起,未經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甲土地上開墾整地、搭建鐵皮屋、堆放物品,而將之據為己用,以此方式竊佔甲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C1、C2所示部分面積共2,431平方公尺(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二、張新斛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張新斛因認廢塑膠混合物可轉售牟利,竟另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集合犯意,於105年2月間後某日起,透過不詳管道收購或向魏仁芷(經營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豆金商行」)購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後,將之載運至其與他人共有(繼承其父張振順之應有部分)、現為其管領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乙土地)上傾倒堆放,而非法貯存、清除之;後於106年3月30日晚間,因不明人士施放煙火,致乙土地上其餘物品遭引燃失火,張新斛復承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移至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1、C2所示部分存放,即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以前揭方式違法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同時非法提供甲、乙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隊)於106年4月7日先至乙土地稽查,及於106年5月12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三中隊)至甲土地稽查,復於106年8月29日、107年7月17日會同三中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人員至甲土地稽查,經臺南市環保局估算張新斛堆放之廢塑膠混合物約達950公噸,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清鏗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新斛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即甲土地共有人陳清鏗、證人即「豆金商行」實際負責人魏仁芷、甲土地鄰地之使用人王典、甲土地原承租人謝木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即王典女兒王淑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資佐證(警卷第31至34頁、第43至46頁、第49至52頁,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61至62頁、第65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47至149頁、第157至159頁、第201至202頁、第209至210頁、第213頁),復有「豆金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魏泰苗名片影本、環保署南區隊督察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日期各為106年4月7日、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29日、106年8月29日,地點包含甲、乙土地及「豆金商行」)、臺南市環保局106年8月29日稽查紀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豆金商行」統一發票、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107年5月4日所登字第1070043114號函暨甲、乙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白河地政107年5月25日所測字第1070049921號函暨甲、乙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日期各為107年6月1日、107年9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9月11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732號函暨土地航空照片、白河地政107年10月2日所測字第1070097641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三中隊108年3月18日職務報告書、臺南市環保局108年4月30日環事字第1080042039號函暨現場照片、三大隊109年4月21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90002166號函暨三中隊109年4月20日職務報告、107年7月17日廢塑膠混合物督察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第39頁、第57至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2頁、第93至95頁、第97頁、第99至102頁,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41至5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9至171頁、第177至179頁、第219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213至217頁;其中航空照片置於卷附牛皮紙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⒈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同條第2項竊佔罪依第1項規定處斷之結果,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詳後述),其經查獲而行為終了之時間為106年4月7日,斯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已先於同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依前揭判決意旨,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及9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陳清鏗等共有人之同意,乘所有權人均不知情之際,擅自將甲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C1、C2所示之部分均占有而供己利用,核其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⒈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

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為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述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5項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則係用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再生資源等之申報管理,依代碼分為不同類別。而被告所堆放之廢塑膠混合物,係夾雜紗網、電線、保麗龍、廢PU皮、機車泡棉坐墊、塑膠花盆、廢塑膠管、雨鞋、廢引擎塑膠零件、廢碳粉匣、塑膠碎片等物,經臺南市環保局人員稽查認定均屬上開代碼表之「D-0299:廢塑膠混合物」等節,有前引三中隊108年3月18日職務報告書、三大隊109年4月21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90002166號函暨三中隊109年4月20日職務報告可資查考(偵查卷第219頁,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自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本件經查獲之廢塑膠混合物係經被告收購後,先載運至乙土地堆放,再搬移至甲土地上整理、存放,後續並未進而有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

⒊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應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其違反上開規定,任意收購廢塑膠混合物後運送至甲、乙土地堆置、整理、存放,縱其係以向他人收購、買入該等物品之名義從事前述行為,仍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收購堆放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同時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其管領之乙土地及其竊佔之甲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核其所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㈣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係於101年間某日即已非法竊佔甲土地之部分,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持續竊佔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仍僅論以1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5年2月間後某日起至106年4月7日前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其於上開時間內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之一罪。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內,係以甲、乙土地作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該等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另被告於101年間某日即已竊佔甲土地之部分(參警卷第5頁

),其竊佔犯行於行為完成時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被告係於105年7、8月間始陸續向證人魏仁芷購入廢塑膠混合物堆放(參警卷第32頁),其自不明管道收購廢塑膠混合物之時間亦應起始於相近之同年間。是其上開行為間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係於竊佔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且被告堆放於乙土地之物品於106年3月30日遭引燃失火後,其可迅速將大量之廢塑膠混合物移至甲土地如附圖編號B、C1、C2所示部分存放,亦顯見其早已竊佔該部分土地整理使用,並非自106年3月30日起方開始占有。故被告所犯上開竊佔犯行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於100年1月24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佔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即因常業竊盜等罪經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上開竊佔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佔罪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因無充分證據證明係在105年1月23日前開始違犯,即無從認定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㈨茲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僅為一己之私利,即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竊佔甲土地之部分,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殊為不該,且其竊佔之土地面積非小,竊佔時間非短,造成之損害非微;又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竟仍為圖私益而恣意行事,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再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有損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足證其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兼衡被告於上開犯行遭查獲後雖曾委請合格之清除處理機構清除廢棄物,但經查獲後多日仍僅清除小部分,尚有大量廢棄物存放其上(參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臺南市環保局109年6月1日回函),未完全回復甲土地之原貌,亦未賠償甲土地所有人之損害;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木材買賣工作,已離婚,須扶養中風之母親及未成年之兒子、女兒、姪兒(參本院卷第3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前已

有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復於經查獲後多日仍未儘速依法清除廢棄物、回復甲土地之原狀,犯後態度消極,應認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上開竊佔行為完成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佔甲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C1、C2所示之部分,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積極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以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地價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必以申報總地價價額年息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甲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資查考(偵查卷第51至57頁);且自空照圖觀之,甲土地位處鄉間,附近除1處有數間房屋聚集之聚落外,多為林地、水潭,故依甲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之繁榮程度、交通狀況及被告利用甲土地堆放物品等情形,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復查甲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元,有前引謄本附卷可憑;而被告開始占用甲土地之時間為101年間,實際日期已無從查考,故以較有利於被告之101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件辯論終結之109年6月18日為止,共計約7.5年之時間,依此計算被告所為竊佔犯行獲得之使用利益約為46,383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2.4元×2,431平方公尺×6%×7.5年≒46,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除前述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外,復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獲有其他款項或利得,無從諭知沒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