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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4號

108年度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勝賢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1331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勝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勝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郭晏佑(另行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郭晏佑持SONY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A 手機)與購毒者及葉勝賢所持SHARP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英杰、李俊南。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唐龍立、陳仁豪。又葉勝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晏佑、顏婉宜施用。

二、嗣經警於民國107 年11月12下午4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郭晏佑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居所扣得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及供聯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A 手機。郭晏佑因供出葉勝賢為共同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後,經警於107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葉勝賢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聯繫郭晏佑販毒所用之B 手機、甲基安非他命6 包,愷他命1 包、吸食器2 組、夾鏈袋(即分裝袋)1 包、磅秤1 臺(葉勝賢超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另案判決)。另經警於108 年3 月21日持搜索票至葉勝賢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分裝之夾鏈袋9 包、吸食器1 組、刮杓1 個、電子磅秤1 個,而循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勝賢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晏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買受人潘英杰、李俊南、唐龍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二級毒品買受人陳仁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LINE對話截圖4 份、GOOGLE地圖1 紙、臉書對話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截圖、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並有扣案A 手機、B 手機及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132、1166號搜索票、108 年度聲搜字第351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另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4 轉讓禁藥部分,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受轉讓人郭晏佑、顏婉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查,且有臉書對話截圖

3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各2 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葉勝賢於偵查中證述:我出獄後沒工作,就想到有賣藥(毒品)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賺到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頁),足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本件被告自陳轉讓與郭晏佑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僅約0.7 公克、0.3 公克、0.4 公克,給與顏婉宜1 包含袋重約2 公克(見警卷第21~22頁),且經郭晏佑供稱每次給的量是夠施用1 至2 次的量,約查扣到的量(見本院卷第314頁),另顏婉宜亦證稱每次自被告處取得1 包約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48 頁),且在郭晏佑處查獲之

3 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約0.49公克、0.46公克、0.39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警卷第69頁),故足認被告每次轉讓之重量未達10公克以上甚明,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每次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

⒊被告與郭晏佑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罪)、1 年1 月、1 年

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6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其假釋期滿短短半年內即為本案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較之前更為嚴重並加劇,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白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

2 項規定,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先加後減之。

⒊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供出來源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⑵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阿翰」吳卓翰,為警查獲後於108

年2 月14日移送,然所供出購買時間為107 年11月18日上午

5 時、同年11月28日晚上6 時、同年11月28日晚上11時、同年11月29日上午2 時30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7

3 ~278 頁),均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本案販毒時間之後。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本案販毒時間,與被告上開供出向吳卓翰購買時間已相隔良久,且在經警方因被告之供述於108 年2 月14日移送吳卓翰之後即108 年2 月18日,被告始為本案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均已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情,而無上開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施用毒品,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部分與郭晏佑共同為之,且販賣及轉讓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意供出其上游配合警方調查,雖與本案無涉,然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與母親同住,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再本院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訴部分所扣案SHARP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夾鏈袋

1 包,則為被告販賣分裝所用之物;追加部分所扣得之夾鏈袋9 包,為被告販賣供分裝所用之物,均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扣除尚未取得之部分),各係屬於被告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不沒收部分:

本訴部分在被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愷他命1 包、吸食器2 組、磅秤1 臺,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且其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行以108 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確定,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1 頁),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 頁),追加之訴部分,在被告處扣得之吸食器1 組、刮杓1 個、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亦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1 頁),既與本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種類及數量(│宣告刑(含沒收││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潘英杰│107年10 │臺南市安│郭晏佑持A 手機,│甲基安非他命│葉勝賢共同販賣││ │ │月29日晚│定區安通│先以LINE通訊軟體│1 包1000元(│第二級毒品,累││ │ │上10時18│路三段10│與潘英杰聯繫毒品│潘英杰只先給│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之2號「 │交易事宜後,與葉│500 元,嗣後│叁年拾月。扣案││ │ │ │全家超商│勝賢聯繫,於左列│並未給付餘款│SHARP 廠牌手機││ │ │ │海寮店」│時間共同前往左列│)。 │壹支(含門號09││ │ │ │前 │地點,由葉勝賢將│ │00000000號SIM ││ │ │ │ │1,000 元之甲基安│ │卡壹張)及夾鏈││ │ │ │ │非他命1 包交由郭│ │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晏佑,再由郭晏佑│ │。未扣案犯罪所││ │ │ │ │交付予潘英杰,郭│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晏佑向潘英杰收取│ │沒收之,於全部││ │ │ │ │500 元後交予葉勝│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賢。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之。 │├──┼───┼────┼────┼────────┼──────┼───────┤│ 2 │李俊南│107年10 │臺南市安│郭晏佑持A 手機,│甲基安非他命│葉勝賢共同販賣││ │ │月25日晚│南區安通│先以臉書通訊軟體│1 包1,000 元│第二級毒品,累││ │ │上9時許 │路130巷 │暱稱為「Faith │。 │犯,處有期徒刑││ │ │ │口 │Freedom 」之名稱│ │叁年拾月。扣案││ │ │ │ │與李俊南聯繫毒品│ │SHARP 廠牌手機││ │ │ │ │交易事宜,繼於左│ │壹支(含門號09││ │ │ │ │揭時、地,郭晏佑│ │00000000號SIM ││ │ │ │ │與葉勝賢聯繫後,│ │卡壹張)及夾鏈││ │ │ │ │將葉勝賢所交付之│ │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未扣案犯罪所││ │ │ │ │交予李俊南,並向│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李俊南收取1,000 │ │沒收之,於全部││ │ │ │ │元後,交予葉勝賢│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之。 │├──┼───┼────┼────┼────────┼──────┼───────┤│3 │李俊南│107年11 │臺南市安│郭晏佑持A 手機,│甲基安非他命│葉勝賢共同販賣││ │ │月3日晚 │南區安通│先以臉書通訊軟體│1 包1,500 元│第二級毒品,累││ │ │上6時48 │路130巷 │暱稱為「Faith │。 │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口 │Freedom 」之名稱│ │叁年拾月。扣案││ │ │ │ │與李俊南聯繫毒品│ │SHARP 廠牌手機││ │ │ │ │交易事宜,與葉勝│ │壹支(含門號09││ │ │ │ │賢聯繫後,於左列│ │00000000號SIM ││ │ │ │ │時間共同前往左列│ │卡壹張)及夾鏈││ │ │ │ │地點,由葉勝賢將│ │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1,500 元之甲基安│ │。未扣案犯罪所││ │ │ │ │非他命1 包交由郭│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晏佑後,再由郭晏│ │佰元沒收之,於││ │ │ │ │佑交付予李俊南,│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並向李俊給南收取│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1,500 元後交給葉│ │沒收時,追徵之││ │ │ │ │勝賢。 │ │。 │├──┼───┼────┼────┼────────┼──────┼───────┤│4 │潘英杰│107年11 │臺南市佳│郭晏佑持A 手機,│甲基安非他命│葉勝賢共同販賣││ │ │月5日晚 │里區光華│以LINE通訊軟體與│1 包2,000 元│第二級毒品,累││ │ │上11時12│街22巷口│潘英杰聯繫毒品交│(潘英杰僅給│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 │易事宜,郭晏佑先│付500 元,餘│叁年拾月。扣案││ │ │ │ │與葉勝賢聯繫後,│1,500 元由郭│SHARP 廠牌手機││ │ │ │ │至葉勝賢之現住地│晏佑代墊與葉│壹支(含門號09││ │ │ │ │(實踐街)向葉勝│勝賢)。 │00000000號SIM ││ │ │ │ │賢拿取2,000 元之│ │卡壹張)及夾鏈││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 │。未扣案犯罪所││ │ │ │ │點交予潘英杰,並│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向潘英杰收取500 │ │沒收之,於全部││ │ │ │ │元,又代墊1,5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元後交給葉勝賢。│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之。 │├──┼───┼────┼────┼────────┼──────┼───────┤│5 │唐龍立│108 年2 │臺南市北│108 年2 月19日晚│甲基安非他命│葉勝賢販賣第二││ │ │月1○○ ○區○○街│間6 時4 分前某時│1 包500元 │級毒品,累犯,││ │ │晚上6 時│15巷41號│許,唐龍立向葉勝│ │處有期徒刑叁年││ │ │26分許 │住處前 │賢確認有無第二級│ │拾月。扣案夾鏈││ │ │ │ │毒品之事宜後,約│ │袋玖包均沒收之││ │ │ │ │定於左列時地,由│ │。未扣案犯罪所││ │ │ │ │葉勝賢交付價額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500 元之甲基安非│ │沒收之,於全部││ │ │ │ │他命1 包予唐龍立│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並收取上開價額│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之。 │├──┼───┼────┼────┼────────┼──────┼───────┤│6 │陳仁豪│108 年2 │臺南市北│108 年2 月19日晚│甲基安非他命│葉勝賢販賣第二││ │ │月1○○ ○區○○街│間6 時4 分前某時│1 包500元 │級毒品,累犯,││ │ │晚上6 時│15巷41號│,陳仁豪請唐龍立│ │處有期徒刑叁年││ │ │26分至27│住處前 │向葉勝賢確認有無│ │拾月。扣案夾鏈││ │ │分許(晚│ │第二級毒品後,約│ │袋玖包均沒收之││ │ │於附表編│ │定於左列時地,由│ │。未扣案犯罪所││ │ │號5) │ │葉勝賢交付價額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500 元之甲基安非│ │沒收之,於全部││ │ │ │ │他命1 包予陳仁豪│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並收取上開價額│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之。 │└──┴───┴────┴────┴────────┴──────┴───────┘附表二┌──┬────┬────┬─────┬──────┬────────────┐│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方式 │宣告刑 │├──┼────┼────┼─────┼──────┼────────────┤│1 │107 年10│臺南市北│郭晏佑 │於左揭時、地│葉勝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月30○○○區○○街│ │,將甲基安非│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間11時52│15巷41號│ │他命1 包(約│,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 │ │0.7 公克)交│ ││ │ │ │ │予郭晏佑。 │ │├──┼────┼────┼─────┼──────┼────────────┤│2 │107 年11│臺南市北│郭晏佑 │於左揭時、地│葉勝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月4 ○○○區○○街│ │,將甲基安非│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晨5 時47│15巷41號│ │他命1 包(約│,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 │ │0.3 公克)交│ ││ │ │ │ │予郭晏佑。 │ │├──┼────┼────┼─────┼──────┼────────────┤│3 │107 年11│臺南市北│郭晏佑 │於左揭時、地│葉勝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月7 ○○○區○○街│ │,將甲基安非│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晨0 時10│15巷41號│ │他命1 包(約│,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 │ │0.4 公克)交│ ││ │ │ │ │予郭晏佑。 │ │├──┼────┼────┼─────┼──────┼────────────┤│4 │107 年11│臺南市北│顏婉宜 │於左揭時、地│葉勝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月25○○○區○○街│ │,同意顏婉宜│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午3時許 │15巷41號│ │自行取用置於│,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電腦桌內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約2 公克│ ││ │ │ │ │)。 │ │└──┴────┴────┴─────┴──────┴────────────┘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