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禎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林湘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建禎自民國101年間起,任職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下稱安南區公所)擔任里幹事,負責協助處理里鄰行政事務等業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領用保管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機車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加油卡。陳建禎仍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但機關學校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同點第3項:「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如發生事故,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用及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騎乘上開公務機車出差參加會議之機會,明知依據上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差日期騎乘公務機車不得再申報交通費,竟仍於105年6月4日、105年7月4日、105年12月6日,填寫虛報如附表一所示出差日期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共3份,以申請交通費,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單位、主計單位主管、機關首長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所報請之金額,如數核發交通費,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88元,並足生損害於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對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
(二)明知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第9點規定:「公務車輛應以所發給之加油卡(摺)加油。除臨時卡外,非屬加油卡(摺)上所標示車牌號碼之公務車輛不得加油。油料以供公務車輛之使用為限,不得他用」;及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1日府秘廳字第1030318500號函示內容七明示:「非上班日且非公務上需要,嚴禁駕駛、騎乘公務車輛(含汽、機車)及加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之接續犯意,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除上班期間之公務使用外,復將上開公務機車挪作私人使用,即每日下班後均騎乘該公務機車返家,翌日再騎乘該公務機車上班,期間所生之油料消耗即使用配發之中油加油卡刷卡加油,按月由中油公司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行政課請款(詳細明細如附表二),致負責油料核銷之不知情人員誤信加油卡均用於公務,進而辦理完成核銷程序,持續給付該公務機車油料費用予中油公司,陳建禎因而獲得免予支付油料費共11,556元之不法利益。
(三)嗣陳建禎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還上開所得財物及不法利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前揭事實一(一)、(二)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辯稱:事實一(一)部分,伊認為騎乘里幹事配發的公務機車出差,是不屬於機關專備交通工具,形式上等同於騎乘自用機車,且公務機車最多就是500元油料,如果超過部分要自己支付,被告出差部分都是超出里外,伊認為超出的部分應該補貼他,故伊是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超過5公里部分,來申請交通費。另事實一(二)部分,當時公所有5部機車都是這樣使用,一般只會被行政懲處,不知道為何要被移送,伊懷疑裡面有人為操作的痕跡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事實一(一)部分之交通費用,本來就無須檢具,這36元就是以公車票價計算,如果超過5公里,不管使用任何交通工具,都可以請領這36元,後來我們有去查被告狀況,被告有時候有申請,有時候沒有申請,根據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在5公里以內,是可以請領雜費120元,但是被告也沒有去申請,從這觀點來看,很難認定被告有這樣的不法意圖及故意,台北地院判決均認為請領交通費是否利用職務有關部分,在法律見解上仍有爭執。本件被告主觀上沒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主觀上沒有詐欺的認識及意欲,客觀上有無利用職務上機會這部分也有爭執,被告主觀上欠缺施用詐術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應僅該當於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至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是因使用公務機車不需要記載使用項目,最多也只能申請500元的油料,且本案的油料費用,被告沒有經手,貪污治罪條例沒有得利罪之規定,其尊重檢方用詐欺得利罪,但被告沒有真正得利,被告確有騎乘公務機車作為上下班使用,被告得利的部分,不想爭執,所以繳回全部的錢,因為無法釐清,且被告里幹事職務範圍具備高度機動性,沒有明確的上下班時間,即便被告按照表定時間回家後,仍經常有其他臨時公務之跑外勤需求,故才就近把公務機車停在家中隨時待命,應將被告的家視為一個機動性的辦公地點,以配合隨時機動出勤的需求,故被告騎乘該公務機車於自家與區公所間往返待命,不能說被告因此而有任何獲利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被告自101年間起,任職於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擔任里幹事,薦任第7職等,負責協助處理里鄰行政事務等業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乃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者,並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6年12月20日人事令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149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45頁),此部分應堪予認定。故被告於前揭任職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之公務員。另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一)、(二)部分之客觀事實,亦均未予爭執,核與證人唐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詞、安南區公所代理人即江祥榮及徐寶婷於偵查中之陳述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75至76、135至137、164至166、185至187頁),並有(000000000A)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財產領用保管簽認單、出差旅費報告表、加油明細管理報表(OIL-加油)、車牌號碼000-000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1日府秘廳字第1030318500號函、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6年12月20日南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他字卷第5、7至9、35至38、191、201至20
2、139至140、145頁)、105年度出差旅費明細及台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各1份、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8年8月6日南安政字第1080543304號函暨陳建禎之訪談紀錄、調查報告及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個人差假紀錄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51、53、85至110頁)等在卷可稽,且有贓款11,844元繳回之證明即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8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47至153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以下分別就事實一(一)、(二)部分,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三、就事實一(一)部分:
(1)依103年8月25日修訂之「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學校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同點第3項規定;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如發生事故,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用及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及臺南市安南區公所申請出差旅費亦同。此有該要點、及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自103年7月7日起生效)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75頁)。故依前揭要點等規定,得實際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者,應僅限於駕駛「自用」汽(機)車者無疑。
(2)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差日期,其均是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公務機車前往,而其在104年6月以前都是騎自己的機車出差,回來就可以報交通費,在104年7月1日配發公務機車後就騎公務機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65頁),且前揭車牌號碼為000-000之公務機車車主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並非被告等情,亦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此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1頁)。再依辯護人於本院中所提出被告據以請領交通費之「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自103年7月7日起生效),其上亦明確記載可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者,僅限於駕駛「自用」汽(機)車者之情形,亦如前述。故被告既在104年6月以前,都是騎自己的機車出差,回來再報交通費之經驗,自應明確知悉除非是駕駛自用機車出差,始可報領交通費,若是騎乘公務機車出差,則因非屬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則與前揭「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不同,應不得再申報交通費,即依被告自身經驗,應對此一規範,知之甚詳,難以諉為不知。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是因被告認為使用公務機車不需要註記使用項目,且油料上限只有500元,故於被告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無關里幹事日常業務目的之出差,且為跨區的里外活動時,將可能導致該公務機車油料耗費支出超過500元之補助上限,故應可請領不需要檢據之18元補助,即騎乘上開有油料上限的公務機車出差時,形式上應等同於騎乘自用機車出差,否則自己將受到損失,才會在事後申報無須檢據等同來回公車票價之交通費用,其主觀上欠缺施用詐術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主觀上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機車為安南區公所之公務機車,並非自用機車,如欲以不需檢據之方式,以申報請領相當於來回公車票價之交通費用,即應依照前揭要點第5點第3項之規定,駕駛自用汽機車前往出差,被告竟於騎乘上開安南區公所所有之公務機車前往出差後,僅因擔心500元之油料補助將可能不夠支應包括前揭出差之油錢,即自行任意曲解上開要點規定,將騎乘公務機車出差比照等同視為是騎乘自用機車出差,並以同樣標準來請領交通費用,此舉已明顯屬於脫法行為,並非主觀上欠缺不法意識,被告上開辯解,並無理由,難以採信。
(4)另依101年2月8日修訂之「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第2點第1項前段規定: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指各機關供公務使用之汽、機車。第7點第1項規定:公務車輛,除機關首長專用車輛及已完成借用手續者外,均應集中調派。同點第3項規定:公務車輛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本府許可不得在外停留。前項在外停留之公務車輛,由駕駛人或使用人負保管責任。故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機車所有人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雖配發予被告領用保管,本質上仍屬於上開要點第2點第1項所規範之各機關供公務使用之機車,是為公務車輛無疑,且依上開要點第7點第1項之規定,本應集中保管,未經臺南市政府許可,不得在外停留,亦屬非常明確。故縱使安南區公所因管理鬆散,前因故均未要求公務機車集中保管,有所疏漏,然此並不表示被告即得利用安南區公所此一管理上之疏漏,而逕將前揭配發予其保管領用之公務機車,視為等同是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自用機車,以合理化其不實申報交通費之行為。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是因公務機車沒有集中保管,保管規定鬆散,○○○區○○○道被告有將機車騎回家,可以駁回被告申請,仍予以核發,使被告涉犯貪污重罪,是一大陷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於安南區公所之詞,無從憑採。
(5)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出差機會,隱匿其是騎乘公務機車前往出差,原應不得再申請交通費,卻利用申報公車票價為交通費時本不用檢據車票核銷的便利性,不實申報如附表一所示等同於來回公車票價之交通費用,致使負責審核之公務員無從查證而陷於錯誤,並如數支給上開交通費用致生損害於安南區公所對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則被告前揭具體行為,自已屬於利用職務上衍生之出差行為,以不實申報交通費之方式來施用詐術,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生損害於安南區公所,應屬明確,辯護人僅空泛辯稱被告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云云,均無理由,難以採信。
(6)至於被告是否可依照報支要點第12條規定,依法申請120元之「雜費」卻未申請、及原因為何?因均與本件被告不實申請「交通費」之部分,並無直接關連,故亦難僅以被告並無詐領雜費等其他費用,即遽認定被告主觀上沒有詐領交通費之故意。
四、就事實一(二)部分:
(1)依101年2月8日修訂之「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第9點規定:公務車輛應以所發給之加油卡(摺)加油。除臨時卡外,非屬加油卡(摺)上所標示車牌號碼之公務車輛不得加油。【油料以供公務車輛之使用為限,不得他用】。另依補充上揭要點之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1日府秘廳字第1030318500號函示內容七亦明示:「非上班日且非公務上需要,嚴禁駕駛、騎乘公務車輛(含汽、機車)及加油」,此亦有前揭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及函示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01、139至140頁)。復依100年8月9日公布之「臺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本府就自治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並發布或下達之市法規,稱自治規則」。另「臺南市行政規則準則」第5條亦規定:本府各機關擬訂或修正行政規則時,其名稱依所定內容要旨擇用下列名稱:一、【要點】:屬於規定一定之原則、要項或無須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者。綜上,前揭「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乃基於臺南市自治事項,依法定職權,訂定並發布之自治規則。
(2)再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於出差、上下班都是使用公務機車,且拿中油加油卡去加油等語(見他字卷第16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其主觀上認為是不可以(見本院卷第151頁),故被告乃屬明知將公務車輛所發給之加油卡持以加油,並不得將油料挪作公務以外之私人使用,卻將前揭油料作為供自己上下班之私人事務使用,顯與前揭要點規定及函示要求有所不合,此部分亦堪予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圖利意圖,要嫌無據,無從憑採。
(3)按於所載期間供己上下班私用,並利用加油站請款之機制,圖得核銷油料之不法利益,所為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既是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前揭「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即臺南市政府之自治規則),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即身為安南區公所之里幹事,而有機會配發保管車牌號碼為000-000之公務機車及加油卡),並實際圖得為自己私人之上下班事務得免除負擔油料費用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所實際取得者,乃為加油後經安南區公所核銷之不法「利益」,並非「財物」即油料本身,再參照前揭實務見解,自應已該當於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擔任里幹事職務,具備高度機動性,沒有明確的上下班時間,上開公務機車雖使用於上下班之私人用途,但被告的家也可視為一個機動性的辦公地點,不能說被告因此而有任何獲利云云。然查:依前揭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公務車輛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臺南市政府許可不得在外停留,已屬明確,故被告使用上開公務機車,因公使用完畢後,依照前揭要點規定,原應駛至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臺南市政府許可,不得在外停留,乃屬明確,亦符合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之需要。倘若被告可任意將自己里幹事之從事公務範圍無限擴張,甚至全天24小時均在執行公務或待命,並可將自己住家視為另一個機動性的辦公處所,以合理化自己騎乘上開公務機車上下班、並持配發之加油卡加油以核銷經費之行為,則無異將使上開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之規定均形同具文,喪失規範效力,並將使公務車輛之管理使用,得因個別使用者自己之曲解認知,來任意進行不合規定之使用,顯非法所能容。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獲利,乃屬事後圖卸之詞,並無理由。
(4)末查,被告事後縱有繳回全部利得,主觀上或為爭取減輕其刑,自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事前確無圖利之犯意,另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並無施用詐術行為,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似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3次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又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其於105年6月4日、105年7月4日、105年12月6日,3次申報詐領交通費,均係以一不實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方式,同時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此外,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則係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方式,觸犯同一法益,此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事實一(一)部分,漏論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認是接續犯之一罪,及認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均容有誤會,惟因本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踐行相關之權利告知使被告得進行防禦(見本院卷第76、141頁),爰依法變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本件事實一(一)、(二)部分,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8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7至153頁),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本件事實一(一)、(二)部分,各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6條之罪,且其所得之財物及所圖之利益,各係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再依法均遞減其刑。
八、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安南區公所之里幹事,為公務員,當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其竟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上出差之機會詐領交通費,及將公務使用之機車作為自己上下班之代步工具,並持配發之加油卡加油後,以安南區公所之費用予以核銷,以此獲得免予支付油料費之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各次詐得及圖利之金額均甚微,情節並非重大,且犯後業已坦承客觀之犯行、並繳回所得之全部財物,態度堪認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女,尚需撫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爰依前揭2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復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諭知最長期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其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九、被告於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而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項、第3項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刪除,是本件關於沒收之諭知,仍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1,844元,業經其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交通費┌──┬──────┬───────┬───────┐│編號│填寫日期 │出差日期 │交通費(新臺幣)│├──┼──────┼───────┼───────┤│1-1 │105年6月4日 │105年1月14日 │36元 │├──┼──────┼───────┼───────┤│2-1 │105年7月4日 │105年3月17日 │36元 │├──┤ ├───────┼───────┤│2-2 │ │105年4月12日 │36元 │├──┤ ├───────┼───────┤│2-3 │ │105年6月3日 │36元 │├──┤ ├───────┼───────┤│2-4 │ │105年6月30日 │36元 │├──┼──────┼───────┼───────┤│3-1 │105 年 12 月│105年10月4日 │36元 │├──┤6 日 ├───────┼───────┤│3-2 │ │105年11月9日 │36元 │├──┤ ├───────┼───────┤│3-3 │ │105年11月19日 │36元 │├──┴──────┴───────┴───────┤│合計 288元 │└─────────────────────────┘附表二:油料費┌──┬──────┬───────┐│編號│月份 │油料費(新臺幣)│├──┼──────┼───────┤│1 │104年7月 │498元 │├──┼──────┼───────┤│2 │104年8月 │482元 │├──┼──────┼───────┤│3 │104年9月 │447元 │├──┼──────┼───────┤│4 │104年10月 │603元 │├──┼──────┼───────┤│5 │104年11月 │495元 │├──┼──────┼───────┤│6 │104年12月 │300元 │├──┼──────┼───────┤│7 │105年1月 │615元 │├──┼──────┼───────┤│8 │105年2月 │392元 │├──┼──────┼───────┤│9 │105年3月 │502元 │├──┼──────┼───────┤│10 │105年4月 │400元 │├──┼──────┼───────┤│11 │105年5月 │492元 │├──┼──────┼───────┤│12 │105年6月 │500元 │├──┼──────┼───────┤│13 │105年7月 │505元 │├──┼──────┼───────┤│14 │105年8月 │505元 │├──┼──────┼───────┤│15 │105年9月 │500元 │├──┼──────┼───────┤│16 │105年10月 │500元 │├──┼──────┼───────┤│17 │105年11月 │514元 │├──┼──────┼───────┤│18 │105年12月 │450元 │├──┼──────┼───────┤│19 │106年1月 │605元 │├──┼──────┼───────┤│20 │106年2月 │400元 │├──┼──────┼───────┤│21 │106年3月 │605元 │├──┼──────┼───────┤│22 │106年4月 │510元 │├──┼──────┼───────┤│23 │106年5月 │500元 │├──┼──────┼───────┤│24 │106年6月 │236元 │├──┴──────┴───────┤│合計 1萬1,55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