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慶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一○八年度南司簡調字第六七一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所示約定。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慶文明知其未經妻子林春秀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20日、96年5月6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並在發票人簽章欄處,除簽署自己姓名外,均擅自偽簽「林春秀」之署名,而分別於當日持以向陳淑貞行使而各借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因上開本票到期後仍未還款,陳淑貞持票向不知情之林春秀要求給付票款遭拒,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淑貞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慶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淑貞、證人即被害人林春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淑貞所陳報之刑事補充證據狀暨檢附文件1份(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62號卷,下稱偵3卷,第79至108頁)、本院96年度營簡字第731號、98年度營簡字第227號民事案件中「林春秀」之簽名筆跡紀錄共2紙(偵3卷第111至11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張(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853號卷,下稱偵1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為偽造上開本票而偽造「林春秀」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分別以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向證人陳淑貞行使,依上開判例要旨,爰均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惟證人陳淑貞本質上仍為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行使以實行詐欺之被害人,僅罪名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3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冒用妻子即證人林春秀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持以向證人陳淑貞借得共12萬元,其所為雖有不該,然究其為本件犯行之目的,僅係為個人借款擔保之用,尚無用以支付、抵償債務或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之情形;又其所偽造者,均為一般之商業本票,其流通性及價值遠不如銀行支票,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之情形,尚屬有間。是綜觀被告本件犯行之主觀及客觀惡性,均難認與前述智慧型經濟罪犯相類,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被告犯後亦業已清償6萬元予證人陳淑貞並與之達成和解,業已彌補其犯行所生之部分損害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7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盡力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合上述,本院認就被告本件2次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為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均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於94年4月20日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之犯罪行為,然其受宣告之刑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之規定,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增加個人借款擔保之信用,竟率然冒用證人即其妻子林春秀之名義簽發本票2張,使證人林春秀成為該2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持之向證人陳淑貞借款,以此借得共12萬元,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獲證人林春秀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34頁),亦業已賠償證人陳淑貞6萬元暨與之達成和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照顧父母,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而其已獲證人林春秀之原諒,並與證人陳淑貞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其所受之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並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促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其與證人陳淑貞於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71號中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六、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共2張(含其上偽造之「林春秀」簽名共2枚),因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2萬元,其業已返還6萬元予證人陳淑貞,剩餘之6萬元亦已與證人陳淑貞達成調解,本院並已將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方式如期給付證人陳淑貞作為其緩刑條件,則倘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之簽名││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THNO066894│6萬元 │94年4月20日 │94年5月20日 │林春秀 │├─────┼─────┼──────┼──────┼─────┤│THNO066898│6萬元 │96年5月6日 │96年6月6日 │林春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