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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被 告 凃敏容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凃敏容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若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凃敏容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被告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覓保無著,嗣經本院裁定羈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降低具保金額,經本院審酌本案卷證後,認保證金額調降至2萬元為適當,爰於108年5月8日裁定准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被告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保證金,且至108年7月2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犯行,雖犯罪嫌疑重大,然斟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仍以2萬元為適當,爰准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被告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若覓保無著,因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將來如獲有罪判決,將受重刑之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自108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