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汝安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汝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汝安自民國94年8月起擔任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4樓之2,下稱新宏達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公司業務。新宏達公司原係沈志達(原名:沈津鵬)於84年6月出資設立並任董事長,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沈志達乃於94年8月間委由持有土木工程技師證照之王汝安擔任新宏達公司董事長及執業技師,翁明豐則為新宏達公司之監造、品管人員,負責新宏達公司之公文送件、監工、工程品質管理。王汝安為另行設立綠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綠地公司),遂於98年12月間辭去新宏達公司董事長及執業技師職務,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註銷新宏達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工程會於99年1月18日公告註銷新宏達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並廢止新宏達公司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設立許可,新宏達公司於該日起不得再從事本條例第3條、第4條所定之業務。王汝安、翁明豐均知悉王汝安已於98年12月間辭去新宏達公司董事長及執業技師職務,不得再使用「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且新宏達公司於99年1月18日起不得再從事本條例第3條、第4條所定業務,惟因王汝安、翁明豐於98年間已以新宏達公司名義分別承攬如附表所示4項工程(下合稱本案工程),由王汝安負責設計、翁明豐負責監造、公文送件,王汝安、翁明豐為使本案工程得以完成並收取工程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間至同年10月間,由王汝安指示翁明豐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宏達公司永康辦公室(下稱永康辦公室),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或「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向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行使,足生損害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及新宏達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汝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4年8月間起擔任新宏達公司之董事長及執業技師,其於98年間有以新宏達公司名義承攬本案工程,其於99年12月間自新宏達公司離職,並向工程會申請註銷新宏達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9年1月18日後我就沒有再參與新宏達公司之業務,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的印章是沈志達、翁明豐未經我同意所蓋用等語。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新宏達公司離職後,沈志達因盜用被告之印章「王汝

安」(即新宏達公司負責人小章)、「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2號、105年度訴字第762號(下合稱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之上開印章既為沈志達所持有保管,且沈志達拒絕返還被告,被告自無從使用。

㈡被告於98年12月底已離開新宏達公司,另成立綠地公司,若

本案工程係被告與翁明豐合作,為何不由被告直接改以綠地公司承接?被告與翁明豐為何要將本案工程留在新宏達公司?㈢新宏達公司之工程款均是匯入該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之帳戶,該帳戶為沈志達所持有,並無工程款款項進入被告所持有新宏達公司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紀錄,翁明豐與沈志達有共同經營合作之關係,本案工程之工程款是由沈志達、翁明豐所收受,與被告無關。

三、經查:㈠被告自94年8月起擔任新宏達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業務。新宏

達公司原係沈志達於84年6月出資設立並任董事長,因本條例第5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沈志達乃於94年8月間委由持有土木工程技師證照之被告擔任新宏達公司董事長及執業技師。被告為另行設立綠地公司,於98年12月間辭去新宏達公司董事長及執業技師職務,並向工程會申請註銷新宏達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工程會於99年1月18日公告註銷新宏達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並廢止新宏達公司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設立許可,被告曾於98年間以新宏達公司名義承攬本案工程等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1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沈志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調查卷第209至212頁、偵2卷第249至265頁)、證人翁明豐於警詢、偵查中、另案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查卷第213至218頁、偵2卷第24至46、249至265頁、本院2卷第16至51頁)、證人巫怡旻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查卷第409至413頁、偵2卷第104至120、249至265頁、本院2卷第51至86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工程會99年1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900013861號公告(調查卷第29頁)、綠地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本院1卷第91頁)、工程會109年7月7日工程技字第1090014508號函(本院2卷第147至148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人於99年1月間至同年10月間,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蓋

用「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或「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向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沈志達、翁明豐、巫怡旻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文書(證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該人為使新宏達公司於遭註銷工程技術服務公司登記證前已

得標之工程得順利完成以收取工程款,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⒈工程會於99年1月18日發函與新宏達公司、被告,函文內容略

以:新宏達公司申請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乙案,准予註銷,依本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新宏達公司未領有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已不得再從事本條例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技術服務事項,原已承接之工程技術服務事項之業務仍未完成者,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有工程會99年1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900013860號函1份附卷可參(另案偵4卷第178頁)。又,新宏達公司於經註銷登記證後,已不得以新宏達公司名義或王汝安技師名義從事本條例許可之業務(包括設計、監造等工程技術服務事項,及提送蓋有以新宏達公司為執業機構之王汝安技師執業圖記之竣工報告書、工程結算書、工程預算書、工程計畫說明書、施工計畫書審查單、施工位置圖等),應屬可歸責於該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另新宏達公司於自行申請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前,即應考量已承接業務後續執行之問題,並非不得預見,經註銷登記證後,不應以未完成之工程有緊急處理之狀況為由,持續違反辦理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亦不能以新宏達公司名義或王汝安技師名義執行本條例許可之業務。至於尚未完成工程有需緊急處理者,應由工程主辦單位自行或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能力之廠商處理之等語,有工程會104年6月25日工程技字第1040018991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另案偵4卷第179至180頁)。是以,新宏達公司於99年1月18日後已不得再為工程技術服務業務,即便是先前已承攬之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亦不得繼續履行。

⒉然而,工程會於99年3月31日發函與路竹鄉公所、學甲鎮公所

等機關、學校,函文內容略以:本會於99年3月22日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後復建工程規劃設計成果查訪作業時,發現規劃設計廠商新宏達公司於99年1月18日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已不得從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技術服務業務,惟該公司仍持續辦理,業已涉違反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請注意該公司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與契約規定,並依前該規定辦理等語,有工程會99年3月31日工程技字第09900124470號函1份附卷可佐(另案本院2卷第129頁正反面)。且經本院另案函詢臺南市學甲區公所,該所函覆:新宏達公司於當時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時,其履約過程從未向本所提出終止契約並由其他公司代替執行之事;工程會於99年3月31日有函知本所,新宏達公司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當時本所才知道該公司已於99年1月18日經工程會核准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但清疏工程已於99年2月3日完工,並於99年3月3日驗收合格,因該公司於當時清疏工程有派員執行監造工作及辦理驗收結算相關工作,已有履行契約之實,但其涉及違反本條例,故本所雖因該公司已完成履約而支付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設計費用佔50%、監造費用佔50%),亦對於該公司追究責任而做出懲罰(罰款設計費用20%及監造費用17/30),而該公司繳納罰款後才支付其服務費用等語,有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05年6月8日所建字第1050387001號函所附說明1份在卷可考(另案本院2卷第123至124頁)。另經本院函詢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該處函覆:如附表編號4之工程於98年5月20日決標,因電纜橋改建需配合高雄市政府自強橋景觀美化,故相關圖說須送高雄市政府審查同意後方算完工,完工日期為99年11月1日,新宏達公司並未向本處表示終止契約及轉由綠地公司繼續完成之意,本處並無接獲工程會舉發新宏達公司違反本條例之情事等語,有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109年7月2日屏供字第1092733814號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2卷第137至138頁)。

因此,足見該人為使新宏達公司遭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前已得標之工程得順利完成以收取工程款,以新宏達公司、王汝安技師之名義違法履約,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甚明。

㈣本案重要爭點係究為「何人」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新

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向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行使?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巫怡旻、翁明豐及沈志達之下列證述,應具有相關之可信性:

①證人巫怡旻於警詢證稱:我於98年10、11月間至新宏達工程

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後來於99年3、4月間(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因被告要另外成立綠地公司,所以我就轉到綠地公司任職,約於99年底離職,當初應徵新宏達公司時,被告是公司負責人也是執業技師,負責工程結構計算及設計等,翁明豐是新宏達公司品管師也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監工,新宏達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營業項目我已記不清楚了,不過我知道新宏達公司可以從事政府機關及私人工程的規劃設計及監工,我祇知道新宏達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南市新營區,但詳細地址我已記不清楚了,不過我都是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上班,我進入新宏達公司任職後,翁明豐有告訴我新宏達公司有分別設立新營辦公室和永康辦公室,王汝安基本上是在永康辦公室上班,但有時也會前往新營辦公室洽公,翁明豐則是在永康辦公室上班,我在新宏達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會交代我繪圖方面的業務,但主要都是由翁明豐交代我工作內容,所以我才會覺得該公司是被告和翁明豐共同經營的,我印象中被告突然跟我提起新宏達公司要更名為綠地公司,但沒有跟我講明原因,不過有交代我聯絡新宏達公司承攬採購案之業主是否同意解約或由綠地公司繼續承攬施作;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工程均是由新宏達公司承攬、監造,被告是負責規劃、設計,翁明豐負責監造,我有負責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之文書作業,另負責繪製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之3D圖,沈津鵬沒有參與這些工程等語(調查卷第409至412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新宏達公司是翁明豐找我去的,後來綠地公司是由被告聘用我,本案工程是永康辦公室所承接的,我沒有就本案工程與沈津鵬接洽過,永康辦公室所承接工程之工程款都匯到新營總公司,後續款項如何處理,我沒負責等語(偵2卷第256至258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應徵的時候是新宏達公司,被告、翁明豐都是老闆,我不認識沈津鵬,新宏達公司後來換成綠地公司,新宏達公司投標事宜是翁明豐負責、被告是負責設計、規劃,新宏達公司結束後,被告有交代我跟翁明豐去處理後面結案的問題,由公所判定要直接結案或由綠地公司承接,「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平常是放在永康辦公室翁明豐的桌上,我們將工程相關文件製作好之後,會放在翁明豐桌上,交給翁明豐蓋章,然後翁明豐會去送文件,被告有授權使用上開印章;新宏達公司的工程款是進入新宏達公司在新營的帳戶,後續工程款如何轉到永康辦公室要問翁明豐,新宏達公司曾於99年3月30日函請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改制前,下同)將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工程轉讓予綠地公司,此函文是被告交代我打的,我有掌管永康辦公室的零用金帳戶,是京城銀行永康分行的個人帳戶,不是被告名下的帳戶,該零用金帳戶的印鑑是在翁明豐那邊,該零用金帳戶裡面的錢是零用金跟薪水,我有用該零用金帳戶裡面的錢去幫被告買過機票等語(本院2卷第53至79頁)。

②證人翁明豐於警詢證稱:我於97年間任職新宏達公司監造人

員及品管人員,負貴公司得標工程案之公文送件、工地現場監工及工程品質管理,新宏達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登記及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沈津鵬在該新營辦公室辦公,王汝安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另外設立永康辦公室,並自行對外投標及承作政府機關預算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等需較專業及需撰寫設計案計畫書的工程,另也會和我合作投標承作工程預算較低的案子,新營、永康辦公室的業務、財務及人員都是各自獨立,我與被告在永康辦公室有共同合作承攬工程,沈津鵬則在新營辦公,我與被告承攬的工程與沈津鵬沒有關係;路竹鄉公所發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路竹鄉98年度莫拉克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臺南縣學甲鎮公所(改制前,下同)發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發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程等4件採購案,都是我與被告合作,以新宏達公司名義共同投標並承作。前3件標案都是我自行決定參標並負責辦理相關領標、投標等作業,投標價格也是我自己決定,得標後工程的施作、監造及驗收都是我負賣,另如附表編號4之工程標案,因涉及電力設計專業,所以是由被告自行決定參標並負責辦理相關領標、投標等作業,投標價格也是被告自行決定,該4件採購案均與沈津鵬沒有關係,被告有授權我、永康辦公室小姐巫怡旻或其他已離職的員工蓋用「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或「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程之相關文書上「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應該是永康辦公室的小姐或我蓋印,被告有同意授權蓋用,我們參標的工程案都需有工程技師的簽證,相關工程圖說在永康辦公室完成設計後,也都需經被告審視同意,我們在使用相關工程圖說及備標投標文件蓋用公司大小章、技師章時,被告若有在永康辦公室,他也有親眼看到我們在蓋用,如果他真的有意見,他當時就可以阻止,我不清楚他為何會說沒有授權我們蓋用。被告有告訴我們他退出新宏達公司,也有經工程會許可註銷新宏達公司的技師職務,且同時要自行成立綠地公司,相關工程案及人員都由綠地公司接收。被告有說工程會會給新宏達公司一定期限找新的技師,在我的認知,在期限屆至前,我們仍可在獲得授權及同意下,蓋用「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或「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被告原即為新宏達公司負責人及技師,如果公司的大小章及技師章因遭註銷而不能蓋用的話,他也應該告訴我們,而且要把印章收回去等語(調查卷第213至217頁)。其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我有跟王汝安合作,這些工程都是我去交件的,我跟王汝安合作時,都是以新宏達公司名義,地點是在永康辦公室,與沈津鵬沒有關係,我跟王汝安合作的案子,工程款會進入新宏達公司新營辦公室的帳戶,之後新營辦公室會支付過來我們永康這邊的帳戶等語(偵2卷第26至3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在永康永吉路另設新宏達公司名義之辦公室,後來改成綠地公司,我負責工程監造、文書送件,被告負責工程設計,參與投標都由我與小姐處理,有得標的話,如要設計文件由我們找被告處理,因被告時常都在國外,至於相關用印,辦公室有1組完整印章,通常由我或小姐就所需印章蓋印,但如果要簽名,小姐會先送設計圖給被告審查,通過後再簽名用印,本案工程被告都知道,尤其是如附表編號4之工程,他是專業技師,如果沒有他設計,我們連圖都交不出去,本案工程在被告離職後,我們還有以新宏達公司名義繼續施作、用印,相關圖說也有讓被告看過,被告都知道等語(偵2卷第253至25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告訴我其於98年底離開新宏達公司,我有使用過「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上開印章是沈津鵬交給我的,平常是放在我永康辦公室位置的桌上,被告知道上開印章放置的位置,我們在辦公室用印時,被告也知道,被告自新宏達公司離職後沒有將上開印章拿走過,也沒有要求我們返還上開印章;新宏達公司於99年3月30日發函給路竹鄉公所,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工程自新宏達公司轉讓予綠地公司,上開函文是被告的意思,路竹鄉公所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與新宏達公司終止契約後,由綠地公司得標,綠地公司就該工程的監造部分是由我負責,是被告請我一起處理的,我知道新宏達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於99年1月18日已被註銷,99年1月18日後仍繼續以新宏達公司名義施做本案工程之情形,當時被告都知道,原因要問被告等語(本院2卷第19至47頁)。③證人沈志達於警詢證稱:新宏達公司雖聘任被告為負責人,

惟被告與翁明豐另於臺南市永康區合夥設立永康辦公室,對外可以新宏達公司名義獨立運作,並投標政府機關公共工程,被告於97、98年間,曾以新宏達公司名義投標高雄縣湖内鄉公所(改制前)、路竹鄉公所、高雄農田水利會及臺南縣學甲鎮公所等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但被告於98年12月間已辭去新宏達公司負責人職務,並轉任其他公司擔任技師,不過前揭政府機關工程仍持續進行中,無法轉由其他公司續辦,被告為避免違約及領取工程款,仍持續使用新宏達公司印信續辦前揭工程。前揭工程都是新宏達公司得標,所以工程款依規定都是轉帳至新宏達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後我再依被告指示將工程款轉帳至翁明豐的銀行帳戶等語(調查卷第210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新宏達公司剛開始只有新營辦公室,後來被告在永康永吉路與翁明豐另組1個辦公室,也是掛新宏達公司,財務部分因新宏達公司向工程會登記之資料是在新營辦公室,所以向相關發包單位請款也都以新營辦公室名義請款,錢都是先匯至新營辦公室帳戶,會計再分別轉匯,至於施作、承包則各自獨立,本案工程是由永康辦公室負責,我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及相關印章在新營辦公室、永康辦公室都各有1組以上,方便作業,因為被告是登記負責人,也是設計師,相關文件圖說一定要蓋他的章等語(偵2卷第252至253頁)。

④依上所述,巫怡旻、翁明豐及沈志達一致證稱:本案工程係

由被告與翁明豐在永康辦公室合作承攬,與沈志達無關,永康辦公室有1組獨立之印章,包含「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永康辦公室所承攬之工程,工程款是先由業主先匯入新宏達公司在新營之帳戶,再轉匯給永康辦公室等語。其次,巫怡旻、翁明豐均證稱:被告於離職後並未向其等要求收回上開公司大、小章、被告之技師章,而是繼續將上開公司大、小章、被告之技師章置於永康辦公室,由翁明豐保管,且被告曾指示其等於99年3月30日以新宏達公司名義發函給路竹鄉公所,表示要將如附表編號1之工程轉讓由綠地公司承攬等語。

⑤本院審酌巫怡旻自99年4月1日起在綠地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於100年1月24日退保,有巫怡旻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2卷第111至113頁)。被告為綠地公司之負責人,有綠地公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1份在卷可參(本院1卷第9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巫怡旻在綠地公司是我支付薪資,我與巫怡旻之間沒有糾紛等語(本院2卷第266至267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成立綠地公司後,翁明豐有在綠地公司工作一段時間,因為綠地公司有承攬到路竹鄉公所的工程,翁明豐跟該公所比較熟,我委託他幫忙等語(本院2卷第268頁)。是以,被告為巫怡旻之前雇主,且其曾委請翁明豐協助進行綠地公司之工程,其與巫怡旻、翁明豐間並無恩怨仇隙,巫怡旻、翁明豐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任而設詞攀誣、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入罪之理,其等證述之真誠性與憑信性應無疑義,又沈志達之證述與巫怡旻、翁明豐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新宏達公司於99年3月30日發函與路竹鄉公所,函文內容略以

:新宏達公司因合併重組,原新宏達公司已向工程會註銷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為繼續服務向貴單位承攬之「路竹鄉廚餘資源化處理中心進場道路暨擋土牆及周邊雜項設備工程」,請准轉讓由綠地公司承攬等語,該函文蓋有「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有新宏達公司99年3月30日新宏達(路竹)字第AA99004號函1份在卷可按(另案本院2卷第132頁,同偵2卷第74頁)。證人巫怡旻、翁明豐均證稱上開新宏達公司99年3月30日函文是依被告指示所發,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新宏達公司99年3月30日函文是我發的,主要是依據合同的約定,若原本的項目無法執行可轉由其他顧問公司執行,沈志達於綠地公司沒有股份等語(本院2卷第265至266頁)。又沈志達於綠地公司既無股份,衡情應無將新宏達公司之工程轉移至綠地公司之動機及必要。據此,堪認上開新宏達公司99年3月30日函文係依被告指示所發,上開函文上「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翁明豐依被告指示所蓋,被告自新宏達公司離職後,仍有指示翁明豐使用「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之事實甚明。至於本院嗣後詢問被告於99年3月30日已非新宏達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仍於該日使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發函?被告始翻異其詞,辯稱:此函文不是我發的等語(本院2卷第266頁),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離職後於99年1月6日至同年月10

日左右有口頭要求及發函給沈志達要回公司大小章、我的圓形土木技師章,但沈志達拒絕回答,且找不到人等語(本院2卷第262至263頁)。是以,被告既於98年12月間離開新宏達公司,新宏達公司於99年1月18日遭註銷工程技術顧問登記證,且沈志達拒絕返還被告之「王汝安」章(即新宏達公司小章)、圓形土木技師章,衡之常情,被告自可即時向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聲明其已離職,新宏達公司不得再使用其所有上開印章,以確保其所有上開印章不被他人違法使用,且倘若被告主觀上認為新宏達公司得標之工程得直接轉讓給綠地公司,其亦可即時向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請求將工程移轉到其成立之綠地公司。然而,被告直到新宏達公司於99年3月22日遭工程會查獲違法執行業務後,始於99年3月30日以上開新宏達公司函文向路竹鄉公所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移轉到綠地公司。被告並遲至99年4月22日始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聲明書,該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王汝安先生特此聲明說明:本人於12月初即已取得新宏達公司主要股東沈津鵬同意,辭去技師及負責人職務,並向工程會註銷擔任新宏達公司技師職務。經工程會同意日起即99年1月18日,新宏達公司各項工程業務推動由沈津鵬先生自行決定及執行,臺南縣政府是否取消或解約各項與新宏達公司簽約之設計監造案,本人無異議等語,有該聲明書1份在卷可按(調查卷第31頁)。準此,足見被告離開新宏達公司後,不僅未收回其所有之「王汝安」章(即新宏達公司小章)、圓形土木技師章,更有繼續以新宏達公司名義與翁明豐合作履行工程契約之情形,否則被告無須待新宏達公司遭工程會查獲後,始提出上開99年3月30日函文及99年4月22日聲明書。

⒋如附表編號3之工程,係於98年11月12日開標,由新宏達公司

(負責人:王汝安)得標,並依約提送設計書圖(王汝安技師簽證),並指派翁明豐擔任監工人員乙職執行監造作業等語,有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00年5月9日所建字第1000005351號函1份在卷可考(另案偵5卷第34頁);如附表編號4之工程,係由被告及翁明豐接洽辦理等語,有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100年5月6日D屏供字第10005000121號函1份附卷足憑(另案偵5卷第33頁),益證上開工程係由被告、翁明豐合作辦理,要無疑義。

⒌綜合上述證據及理由,本院認定係被告指示翁明豐在如附表

所示文書上蓋用「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印章即「王汝安」(即新宏達公

司負責人小章)、「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為沈志達所持有,沈志達於其他工程盜用上開印章之行為,已遭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被告無從使用上開印章等語。惟依前揭證人巫怡旻、翁明豐及沈志達之證述,永康辦公室、新營辦公室各有1組「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且被告於99年3月30日既可指示翁明豐使用上開新宏達公司大、小章,足認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辯護人固辯稱:若本案工程係被告與翁明豐合作,為何

不由被告直接改以綠地公司承接?被告與翁明豐為何要將本案工程留在新宏達公司?惟參以上開工程會104年6月25日工程技字第10400189910號函文明示:至於尚未完成工程有需緊急處理者,應由工程主辦單位自行或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能力之廠商處理等語(另案偵4卷第179至180頁)。而新宏達公司於99年3月30日發函與路竹鄉公所,請求將「路竹鄉廚餘資源化處理中心進場道路暨擋土牆及周邊雜項設備工程(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轉讓予綠地公司承攬後,經路竹鄉公所函覆:有關貴公司申請「路竹鄉廚餘資源化處理中心進場道路暨擋土牆及周邊雜項設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轉讓乙案,本所不同意所請等語,有高雄縣路竹鄉公所99年4月23日路鄉建字第0990004471號函1份在卷可考(另案本院2卷第134頁)。經本院另案函詢高雄市路竹區公所,該所函覆內容略以:本所辦理「路竹鄉廚餘資源化處理中心進場道路暨擋土牆及周邊雜項設備工程」(即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路竹鄉後鄉分線擋土牆修復工程案」(即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等工程,新宏達公司於99年3月30日來函申請該公司契約轉讓由綠地公司承接,所請原因未符契約轉讓條件,工程會99年3月31日函告新宏達公司涉嫌違反本條例,喪失執行工程技術服務資格,本所內部決定終止契約,99年4月28日召開會議與新宏達公司達成協議,本所給付技術服務費設計部分80%(即契約價金40%),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等語,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5年6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另案本院2卷第131頁)。又,路竹鄉公所與新宏達公司終止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契約後,綠地公司係經過公開招標程序始標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有決標公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1卷第127至130頁)。足見在新宏達公司遭註銷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後,該公司先前得標之工程依照契約或法令無法直接轉由綠地公司承攬。況且,被告是直到工程會查獲新宏達公司違法執行業務後,始指示翁明豐發函向路竹鄉公所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轉讓由綠地公司承攬,顯示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新宏達公司遭註銷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後,其先前以新宏達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無法直接轉由綠地公司承接。因此,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新宏達公司之工程款是匯入該公司第一

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該帳戶為沈志達所持有,並無工程款進入被告持有新宏達公司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紀錄,翁明豐與沈志達為共同經營之關係,本案工程之工程款是由翁明豐、沈志達所收受等語。惟查,依證人巫怡旻、翁明豐及沈志達之上開證述,永康辦公室之工程款至是先匯入新宏達公司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再由沈志達轉匯至永康辦公室所使用之翁明豐帳戶,證人巫怡旻另證稱其有以永康辦公室零用金帳戶的錢幫被告買過機票等語。且依被告所提其持有之新宏達公司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在被告自新宏達公司離職前、後均無工程款匯入之紀錄,有該存摺內頁1份附卷足憑(本院1卷第93至94頁)。堪認在被告在新宏達公司任職期間,永康辦公室之工程款本即匯入新宏達公司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由沈志達轉匯至永康辦公室使用之翁明豐帳戶後,再由翁明豐與被告依其等約定之方式分配工程款;被告自新宏達公司離職後,因翁明豐仍繼續在永康辦公室工作,且翁明豐與沈志達並無不睦,永康辦公室之工程款仍可由沈志達轉匯給翁明豐,再由翁明豐與被告進行分配。是以,永康辦公室之工程款雖是匯入新宏達公司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然此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又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號函文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間向新宏達公司辭職後,已非該公司之董事長、執業技師,無權再使用「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與新宏達公司是否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無涉,被告指示翁明豐於如附件所示文書上,分別蓋用上開印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向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行使,其行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辯護人固辯稱:新宏達公司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前,被告名義上仍為新宏達公司董事長,非無製作權人,其所為不會構成偽造私文書,至多僅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然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離職後已非新宏達公司董事長、執業技師,自屬無製作權之人,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被告與翁明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工程中所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既分別屬同1個標案(即同屬1個契約標的),顯然各行為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宏達公司99年3月30日新宏達(路竹)字第AA99004號函」1份、編號4所示「新宏達公司99年10月12日新宏達(台電)字第980006號函」1份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然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工程所為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98年12月間自新宏達公司離職,已非該公司之

董事長、執業技師,竟仍與翁明豐共同擅用「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持以向各該機關、公司行使之,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是工程技師,月收入約6至7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本院2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已行使而交付各機關、公

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盜蓋之如附表所示印章所生之印文,因非偽造,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工程之結構計算書(調查

卷第163至197頁)上分別蓋用「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各35枚,用以偽造該結構計算書,持向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行使,足生損害於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審核採購案之正確性及新宏達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經本院函詢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該處函覆:經查

閱相關來函紀錄,新宏達公司之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說分別於98年9月28日、99年10月12日函送本處,有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109年7月2日屏供字第1092733814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2卷第137至138頁),並有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新宏達公司98年9月28日新宏達(台電)字第98003號函文1份附卷可憑(本院2卷第143頁)。是以,新宏達公司於98年9月28日已向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提出該結構計算書,當時被告既仍任職於新宏達公司擔任董事長、執業技師,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翁明豐既明知被告已自新宏達公司離職,仍依被告指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向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行使,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黃慶瑋、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工程名稱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名稱、數量 行使之對象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度 1 路竹鄉廚餘資源化處理中心進場道路暨擋土牆及周邊雜項設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99年1月19日) 「新宏達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1枚 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改制前) 【調查卷】 第33頁 王汝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工程預算書(99年1月19日)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34頁 工程預算總表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35頁 工程預算詳細表【99年1月19日】(共2頁)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2枚 【調查卷】第36至37頁 單價分析表【99年1月19日】(共17頁)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7枚 【調查卷】第38至54頁 工程計算表(共2頁)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2枚 【調查卷】第55至56頁 施工預定進度表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57頁 結構性地工袋擋土牆結構計算書暨後附圖說 「新宏達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共13枚及「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2枚 【調查卷】第59至84頁 新宏達公司99年3月30日新宏達(路竹)字第AA99004號函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另案本院2卷】第132頁,同【偵2卷】第74頁 2 路竹鄉後鄉分線擋土牆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99年1月29日) 「新宏達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1枚 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改制前) 【調查卷】 第88頁 王汝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工程預算審核意見及辦理情形表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87頁 施工預定進度表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第104頁 工程預算書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89頁 工程預算總表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90頁 工程詳細表【99年1月29日】(共2頁)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2枚 【調查卷】第91至92頁 單價分析表【99年1月】(共10頁)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0枚 【調查卷】第93-102頁 工程計算表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103頁 RC護岸擋土牆結構計算書暨後附圖說 「新宏達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及「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2枚 【調查卷】第105至124頁 3 學甲鎮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新宏達工程顧問公司99年1月22日新宏達(學甲)字第980009號函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臺南縣學甲鎮公所(改制前) 【調查卷】 第125頁 王汝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封面) 「新宏達公司土木工程計師王汝安」(圓形)1枚、「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127頁 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暨圖說 「新宏達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9枚、「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2枚 【調查卷】第129至141頁 工程採購竣工報告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143頁 工程結算書(99年3月) 「新宏達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1枚、「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144頁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145頁 結算明細表【99年2月】(共3頁)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3枚 【調查卷】第146至148頁 工程計算式暨圖說 「新宏達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9枚、「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0枚 【調查卷】第149至159頁 4 161KV鎮北~三民線電纜橋提高改善工程技術服務工作 設計圖說 「新宏達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7枚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調查卷】第199至205頁 王汝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宏達公司99年10月12日新宏達(台電)字第980006號函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本院2卷】第145頁【附件:卷宗縮寫說明】

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69號偵查卷宗【偵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77號偵查卷宗【偵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卷宗(一)【本院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卷宗(二)【本院2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發查字第2157號偵查卷宗 【另案偵1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他字第326號偵查卷宗 【另案偵2卷】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另案警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2028號偵查卷宗【另案偵3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55號偵查卷宗【

另案偵4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55號偵查卷宗【

另案偵5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55號偵查卷宗【

另案偵6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55號偵查卷宗【

另案偵7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55號偵查卷宗【

另案偵8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刑事卷宗【另案本

院1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卷宗【另案本院2

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