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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學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學與其胞兄蔡竣安為承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衢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之母張玉寶)、儀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儀騏公司,原代表人為羅敏君,民國106年8 月24日代表人變更為被告)實際負責人,被告並負責處理上開公司之法律事務;林智勇則為被告之友人,吳慶城前與承衢公司有債務糾紛。緣被告、蔡竣安簽發發票人為承衢公司(未蓋用代表人張玉寶之正確印鑑)、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安南分行、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65萬元、發票日各為105 年7 月5 日及105 年7 月14日之票號HA0000

000 、HA0000000 支票(下稱編號1 支票、編號2 支票),以及發票人為儀騏公司(未蓋用代表人羅敏君之正確印鑑)、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佳里分行、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

5 年7 月11日、票號CA0000000 支票(下稱編號3 支票),交付林智勇持之向吳慶城借款158 萬供作擔保。嗣因上開支票均因帳戶內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吳慶城遂於106 年1 月16日分別以編號1 、2 支票及編號3 支票向本院聲請對承衢公司、儀騏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案號分別為

106 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106 年度司促字第1100號),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林智勇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南一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下稱南一事務所)員工林賢銘撰寫民事異議狀2 份,並囑付其刻印林智勇之印章1 個,除在前開民事異議狀上蓋用承衢公司、儀騏公司、張玉寶、羅敏君之印章外,亦蓋用林智勇之印章而偽造印文2 枚,藉以完成表彰林智勇與承衢公司、儀騏公司均分別對前開2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私文書2 份,經林賢銘將上開撰寫完成之文書拍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被告確認、表示同意後,由林賢銘於106 年2 月6 日將上開民事異議狀遞交至本院行使,本院遂將上開核發支付命令案件,轉為通常程序審理,足生損害於林智勇及法院審理訴訟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證人吳慶城指述被告與胞兄蔡竣安係承衢公司、儀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簽發編號1 、2 、3 支票交付林智勇持之交與吳慶城供作借款擔保,嗣經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帳戶內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吳慶城遂持上開3 支票向本院聲請對承衢公司、儀騏公司核發106 年度促字第1100、1101號支付命令(他字卷第119 至121 、409 至410 頁);㈡林智勇證述有於編號1 、2 、3 支票背書後持之交與吳慶城供作擔保借款,未經手上開支付命令之民事異議狀,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蔡竣安就上開2 份支付命令提出異議(106 營簡95影印卷第14頁、106 南簡201 影印卷第43至45頁、106 簡上161 影印卷第48頁);㈢被告胞兄蔡竣安、母親張玉寶均證述未經手上開支付命令之民事異議狀(他字卷第292 至294 、336 至

337 頁);㈣蔡竣安之妻朱怡甄證述承衢公司、儀騏公司之法律事務均由被告處理(偵卷第73頁);㈤被告供承有委請南一事務所就上開2 份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他字卷第293 、

295 、352 頁);㈥南一事務所業務林賢銘證述受被告委託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並要求直接刻印林智勇印章用以撰寫民事異議狀,林賢銘完成2 份民事異議狀後有拍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被告,經被告確認、表示同意後,將上開民事異議狀遞交本院(他字卷第391 至392 頁、偵卷第71至73頁)等供述證據,並舉:㈦編號1 、2 、3 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他字卷第13至14、17頁);㈧本院106 年度促字第1100號及第1101號支付命令(106 司促1101影印卷第10至11頁、106 司促1100影印卷第10至11頁);㈨其上有林智勇印文之民事異議狀2 份(106 他字卷第15、19頁)等書物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或不爭執下列各情(見他字卷第283 至38

4 、292 至293 、295 、351 至352 頁、本院卷第55、61至62頁):

㈠被告與胞兄蔡竣安為承衢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母親張玉

寶)、儀騏公司(原登記負責人係羅敏君,106 年8 月24日變更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上開二公司之法律事務由被告負責處理。

㈡被告與蔡竣安有簽發編號1 、2 、3 支票交予林智勇,林智

勇在上揭3 紙支票背書後,供作擔保持向吳慶城借款,嗣該

3 張支票屆期經吳慶城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吳慶城乃於106 年1 月16日以上揭3 紙支票向本院聲請對承衢公司、儀騏公司、林智勇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6 年1 月26日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101、1100號支付命令,分別命債務人承衢公司、儀騏公司應向債權人吳慶城清償上揭3 紙支票面額所示金額暨法定利息,並均以債權人吳慶城未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背書人林智勇已喪失追索權,駁回對林智勇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㈢承衢公司、儀騏公司收到上開支付命令後,被告委由承衢公

司之法律顧問南一事務所業務林賢銘於106 年2 月6 日撰寫

2 份民事異議狀,就本院上開2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林賢銘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刻製儀騏公司、「林智勇」印章蓋用於

2 份民事異議狀上。㈣林智勇未經手本案2 份民事異議狀,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就本院106 年度促字第1100、110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以上各情,核與檢察官提出之上開三、㈠至㈤所示供述證據內容相契合,南一事務所業務林賢銘亦證述受被告委託對上開2 份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乃撰寫上揭2 份民事異議狀,並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刻製儀騏公司、「林智勇」印章蓋用於該2 份民事異議狀上,由南一事務所其他員工遞狀至本院等節(見他字卷第392 頁、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169 、179、182 、183 、187 、194 、204 、205 、208 、209 頁),復有卷附檢察官所舉上開三、㈦至㈨所示書物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供承之上揭㈠至㈣所列各項,確屬實情。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南一事務所當時是承衢公司的法律顧問,他將上開2 份支付命令拿給南一事務所業務副理林賢銘,詢問如何處理,林賢銘說異議就好,會請事務所的律師處理,之後就沒有下文,直到接到支付命令異議的開庭通知,他另外委請蔡其龍律師處理異議案的民事訴訟,才看到上揭2 份民事異議狀,他沒有指示林賢銘代刻林智勇印章,也沒有委託林賢銘以林智勇名義提出民事異議;之前委託南一事務所處理的訴訟書狀,南一事務所都是寄E-MAIL到他信箱,或由該事務所的業務拿到承衢公司給他確認,不會以傳真或LINE、臉書等通訊軟體傳送書狀確認,他與林賢銘雖曾用LINE對話,但都是聯絡幫他約見律師作法律諮詢之事,從來沒有以LINE傳送文書、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至280 頁)。其辯護人另以:被告與林智勇間早有糾紛,因承衢公司簽發6 張支票交予林智勇供作擔保向吳慶城借款,擔心林智勇如未清償,將導致承衢公司遭他人追討票款,故要求林智勇之子林士隆開立同額度的6 張支票作為擔保,其後林智勇果未清償債務致承衢公司遭吳慶城聲請給付票款,被告即對林智勇之子林士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林士隆異議而有另案(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375 號)民事糾紛存在,則林智勇有無對本案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均與被告無涉,被告豈可能甘冒風險,指示林賢銘盜刻林智勇印章代為異議,且依上開2 份支付命令之內容,債權人吳慶城對林智勇已喪失追索權,更加沒有冒林智勇名義,幫林智勇聲明異議之必要,是被告實無偽造林智勇印章、冒林智勇名義提異議之動機,而由林賢銘於法院作證陳述本案2 份民事異議狀是他第一次撰寫,可能因不熟悉程序,便宜行事,逕以林智勇名義提異議,才會肇致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指示林賢銘盜刻林智勇印章提異議一事,實有違誤等語為被告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㈠供述證據,常受限於供述人之察覺、認知、記憶、表達、誠

實、抗壓、與記錄人之理解、書寫等主、客觀條件,故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為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皆有不可靠之可能性,縱使前後指述一致並無瑕疵,實不足以逕行形成正確之心證,必須有賴其他證據予以參佐、補強,始能互相印證作出正確判斷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基於以上論述,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除了林賢銘證述係依被告指示行事外,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供承或不爭執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別無其他證據,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證明,或得以參佐、補強林賢銘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確為真實,自不得僅憑林賢銘之片面指陳,即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由本案2 份民事異議狀係由林賢銘撰寫並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刻製林智勇印章後,蓋印於上開民事異議狀上乙情,可知林賢銘為從事本案偽造文書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人,就本件相關案情存在利害關係,與被告互為對立,其所為對被告不利證詞之證明力本就薄弱,復酌以林賢銘證稱:南一事務所是承衢公司的法律顧問,儀騏公司與南一事務所沒有關係,他不知道儀騏公司,也不認識林智勇,更不知道儀騏公司與承衢公司有何關聯,被告沒有告知儀騏公司、林智勇與承衢公司或被告有何關係,他也沒有詢問被告與儀騏公司、林智勇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174 、176 、179 至181 、

201 頁),可知林賢銘是在不知被告與儀騏公司、林智勇間關係,也未詢問被告有無獲得儀騏公司、林智勇之同意或授權,全然無法形成被告可以代表儀騏公司、林智勇確信之情形下,逕以非南一事務所客戶之儀騏公司、林智勇名義撰寫本案2 份民事異議狀,而以林賢銘證述從80年1 月起即至南一事務所任職,迄108 年3 月底退休,已從事法律相關行業多年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177 、204 頁),應知悉被告或承衢公司與儀騏公司、林智勇均係不同之自然人、法人,人格不同一,其未得儀騏公司、林智勇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之刻印、撰寫書狀行為,可能觸法,姑不論林賢銘為上開行為之緣由,是如其所言,依被告指示行事而為,可能涉嫌偽造文書共犯,或因本身法律學識不足(林賢銘於本院證述當時沒有注意到該2 份支付命令是記載「其餘聲請駁回」,一般都會針對上面列的債務人做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一時疏忽、便宜行事,未及深思而觸法,抑或基於其他事由而為,然其事後因本案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出庭作證,衡諸趨利避害之人性,本質上存在為推諉、卸責或避重就輕而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其證詞誠實度不高,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何況,林賢銘之證述內容有以下「減分」情形,其不利被告證詞之證明力顯有不足:

⒈就被告委託異議內容,其於偵訊時係證述「被告跟我說支付

命令上面列的人都要異議」(見他字卷第392 頁),並未證述被告指示其以林智勇名義提異議,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就拿這2 份支付命令跟我說都提出異議,並沒有指名道姓說要我對誰提異議,沒有直接指示林智勇的部分一併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觀諸本院核發之該2 份支付命令內容,均記載命承衢公司或儀騏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款項,並未命林智勇應向債權人清償,林智勇即非該2 份支付命令核發之對象,被告主張其沒有必要委託南一事務所代林智勇提出異議一節,尚非無稽,則林賢銘將林智勇列為異議人,撰寫本案2 份民事異議狀,有可能係出於誤認,而非緣於被告之指示或委託行事。

⒉就受何人囑付刻印乙事,於偵訊時係證述「我跑到臺南市安

定區海寮被告的公司去向蔡竣安的太太朱小姐拿支付命令,…但我沒有儀騏公司及林智勇的印章,想向朱小姐拿取,朱小姐叫我代刻並蓋章」(見他字卷第392 頁)、「被告打電話叫我到公司去拿支付命令,一般被告都不在公司,我都找公司的會計小姐,即在庭的朱怡甄,我跟朱怡甄說被告交代要提出異議,當下我有跟朱怡甄說我們並沒有儀騏公司還有林智勇的章,朱怡甄就跟我說請我幫忙代刻、用印,再送去法院」(見偵卷第72頁),惟上情為朱怡甄所否認,證稱:

「我不認識林智勇,也沒有看過民事異議狀的狀紙」、「我沒有印象交代他去刻這個章,我沒有印象有這件事」(見偵卷第73頁),林賢銘此部分證詞之真實程度,令人懷疑,況林賢銘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復更異前詞,全然未提及朱怡甄囑其代刻印章一事,證稱:「被告沒有叫我去刻林智勇的章」、「我是問被告說『這』我們都沒有印章,他就說你們再去刻就好」、「我跟被告說,宗學『這個』沒有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176 、200 頁),並未證述被告明確指示其代刻林智勇印章,至於其作證過程中,偶一提及其有告知被告沒有儀騏公司、林智勇印章等詞,不能排除是事後為合理化自己未得林智勇同意即刻製林智勇印章此不當作為之說詞,再參以林賢銘證述「被告事後有至南一事務所將承衢公司、儀騏公司的印章取回」、「(問:你們公司還有一個林智勇的印章?)如被告所述,被告沒有叫我們代刻,他就不知道印章在我們那邊,他怎麼會去拿印章」(見本院卷第17

3 、188 頁),更足以證明被告即便對林賢銘詢問代為刻印一事有所回應,亦是針對上開2 份支付命令中之106 年度促字第1100號對債務人儀騏公司核發之支付命令,同意林賢銘代刻儀騏公司印章,以儀騏公司名義提出異議,而不是指示被告代刻林智勇的印章以林智勇名義一併提出異議,才會在事後取回印章時,未一併取走林智勇印章。

⒊就林賢銘撰寫本案2 份民事異議狀用印前,是否有交予南一

事務所當時負責臺南訴訟案件的黃聖珮律師複核確認過乙情,其前後證述顯然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184 、

186 、205 頁),亦與黃聖珮律師(102 年7 月至106 年6月10日在南一事務所任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本上在臺南的案件當時都是由我負責處理」、「有時我比較忙,聲明異議狀這種比較簡單的書類,可能就是換個名字及案號,內容大同小異,也不一定會經過我」、「(問:不是由妳撰寫的聲明異議書狀,別人寫完後是會給妳看過?)不一定」、「對106 年度促字第1100、1101號這兩份支付命令及民事異議狀都沒有印象,這2 份民事異議狀不是我常用的範例」、「我只有印象有幫被告處理承衢公司與其他自然人合夥事業結束後之盈餘分配案件,以及與其他廠商模具分配的共有物分割案件」、「儀騏公司、林智勇都不是我處理過案件的客戶」(見本院卷第242 、245 、247 至251 、254 頁)等詞相齟齬,適足以證明林賢銘以非屬該2 份支付命令核發對象之林智勇作異議人所撰寫之民事異議狀,可能是因未經南一事務所之律師確認,對須提出異議之主體有所誤認所致,不能以林賢銘一時之疏忽或法律學識不足,即遽為其代刻林智勇印章及以林智勇名義提出異議之作為,必定是源自於被告之指示。

⒋就本案2 份民事異議狀完成後、遞交至法院前,林賢銘是否

有先傳送與被告觀看、確認乙事,於107 年12月28日偵查初訊時先證稱:「(問:撰寫民事異議狀後有無再給被告過目?)沒有,寫完之後就請事務所小姐向臺南地院遞狀」(見他字卷第392 頁),嗣於108 年4 月10日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改證述有以手機拍照後,再以LINE傳送給被告看過沒問題才遞狀等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170 、191 、

207 至210 頁),前後顯然不一致,又無法提出其所謂拍照、LINE傳送資料以實其說,憑信性甚低,不足以證明其所述依被告指示為本案2 份民事異議狀內容之撰寫、用印為真實可採。

㈢末查,被告因承衢公司簽發6 張支票(其中1 張為編號1 支

票,見本院卷第313 頁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375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⒉所載內容)交予林智勇供作擔保向吳慶城借款,擔心林智勇如未清償,將導致承衢公司遭他人追討票款,有要求林智勇之子林士隆同時開立同額度的6 張支票予承衢公司作為擔保,其後林智勇果未清償債務致承衢公司遭吳慶城聲請給付票款,被告即以承衢公司名義,於106 年2 月13日,對林智勇之子林士隆向本院聲請核發

106 年度司促字第2561號支付命令,經林士隆於106 年3 月17日聲明異議,而與林智勇間有另案(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375 號)民事糾紛存在等情,經本院調取上揭民事另案卷證核閱屬實,並影印該案卷內聲請支付命令狀、106 年度司促字第256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106 年度南簡字第37

5 號民事判決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13 、115至116 、131 至133 、311 至314 頁),足見被告於106 年

1 月底、2 月初收受本案上開2 份支付命令之當下,與林智勇間因林智勇持承衢公司簽發支票供作擔保向吳慶城借款未清償之事,已有另案民事糾紛,被告實不可能明知未經林智勇同意、授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刑責之不利益,而委託南一事務所替性質上屬其另案涉訟對造當事人之林智勇一併提出異議,益徵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委由南一事務所員工林賢銘代刻林智勇印章,以林智勇名義提出異議一事,顯不合情理,難以採信。是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林智勇印章、冒林智勇名義提出異議之動機及必要,尚有憑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全部證據,除有利害關係之林賢銘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外,均僅能佐證被告供承或不爭執之上揭四、㈠至㈣所述等情為事實,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而所舉林賢銘片面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不能作為採憑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其所舉卷內其他證據,又不足以補強證明林賢銘之單一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可信性,已達客觀上可獲普遍之認同不致令人懷疑之確信程度,況且林賢銘之單一證述,復有如上六、㈡所述之瑕疵「減分」情形,及與被告所舉上揭六、㈢所示客觀事證情理不相合之處,證明力甚顯薄弱,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致本院無從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