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聲 請 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吳柏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柏叡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柏叡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柏叡已坦認犯行,請准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吳柏叡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吳柏叡雖否認有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但依照卷內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足認被告吳柏叡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吳柏叡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臨重罪有趨吉避凶、逃亡之可能。另其所述避重就輕,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等規定,於108年5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吳柏叡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綜理
全部卷證,並完成部分證人詰問程序,認被告吳柏叡涉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雖已坦認犯行,但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臨重罪審判時仍有逃亡之可能,是經斟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吳柏叡涉案情節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吳柏叡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之原因,但命其具保,並同時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已可達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再衡酌被告吳柏叡於本院108年7月25日審理程序時自陳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有1名剛出生2個月的小孩需撫養等一切情狀,爰准被告吳柏叡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