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明輝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翁明輝變更限制住居如附件所示之地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明輝因有遷移他處之需求,請求變更限制住居至如附件所示之地址,並將新地址予以保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倘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翁明輝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惟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准予具保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1、135、140、147頁)。而觀聲請人雖因故需變更居所,但仍居住在國內,並未造成日後聲請人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對確保聲請人按時接受審判及日後之執行,尚無重大影響,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