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鑾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秀鑾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張秀鑾明知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在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書上「張秀鑾」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為其刻印後交予余爵宏,為屬真正。因不滿余爵宏遲未償還前開提存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竟意圖使余爵宏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偽稱:「張秀鑾未授權余爵宏代為刻印,竟私自盜刻張秀鑾印章」等語,而對余爵宏提起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張秀鑾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9月27日10時58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九偵查庭內,就臺南地檢署偵辦之105年度他字第3727號案件,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左邊那個是盜刻的」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余爵宏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偵查結果。嗣余爵宏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827號、106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包含105年度他字第3727號。下合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余爵宏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審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5年8月2日向臺南地檢署對告訴人余爵宏提起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並於105年9月27日10時58分許,在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727號案件作證時,證稱「左邊那個(即系爭印章)是盜刻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因提存書上印章與伊交付余爵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印章不符,且系爭印章已經檢察官扣押在案,無從鑑別比對,直覺認為系爭印章為余爵宏所盜刻,應屬合理懷疑。又,余爵宏因冒充律師,在其假律師事務所遭搜索出28顆不同印章,事後得知系爭印章在余爵宏手中,直覺被盜刻印章,亦非毫無憑據。伊具狀告訴之目的在請求檢察官調查扣押系爭印章,以查明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真相,並沒有誣告之故意云云。
三、以下列舉不爭執事項,及可資佐證之證據。㈠不爭執事項:
⒈告訴人於102年5月間,以需用款項提存在法院提存所,以避免房屋被法拍為由,向被告借款109萬元。
⒉於102年5月24日,被告、告訴人及翁孟秀等3人共同前來本
院提存所,辦理該109萬元之提存。又,該109萬元提存書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
⒊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印章,與系爭印章,為屬不同的印章。
⒋被告於105年8月2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稱:「
張秀鑾未授權余爵宏代為刻印,竟私自盜刻張秀鑾印章」等語,而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27號、106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包含105年度他字第3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
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偵一卷第33、34頁、審卷第52、53頁)之供詞。
⒉證人即告訴人余爵宏於偵查時(偵一卷第107、108頁)之證詞。證人翁孟秀於審理時(審卷第96-103頁)之證詞。
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書(偵一卷第65-67頁)、告
訴人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06年偵續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偵一卷第3-16頁)、扣押物(即於103年3月11日在告訴人住處搜索扣押)照片影本共7張(偵一卷第52-55頁)、授權書影本(偵一卷第56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個人信貸等資料1份(偵一卷第71-75)、提存支票1紙(偵一卷第86頁)、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偵一卷第91頁)、被告於106年8月28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偵二卷第25-3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留存印鑑與系爭印章所蓋印文之對照影本(偵二卷第49頁)等附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7號全卷宗核對屬實。
㈢依上,前開不爭執事項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四、誣告罪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余爵宏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印章是被告自己去
刻、並交給我的,當時我、翁孟秀及被告等3人一起到提存所,在辦理提存時,被告有寫錯,是書記官劃掉,請被告自己在上面蓋章,其他地方也是被告自己蓋用系爭印章。又因為怕被告當時無法到提存所,所以蓋完授權書時,就連系爭印章一併交給我,但後來在提存的當天,被告有請假一起到提存所,並由我與被告辦理提存,翁孟秀則坐在後面的沙發(偵一卷第107、108頁)等語。又,證人翁孟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告訴人、被告等3人,一同前來法院辦理該102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事後聽說提存的錢是告訴人向被告借的。該提存書上「102年度聲字第102號」及「同上」等字,看起來是告訴人的字。至於系爭印章我沒有見過,且是誰拿出系爭印章、誰蓋印的,我都沒有看到,因到提存所時,我就坐在後面的沙發,是被告及告訴人到櫃檯去辦理提存。辦理提存後,我也不知道是告訴人或被告拿走系爭印章(審卷第96-103頁)等語。
㈡綜據證人余爵宏、翁孟秀上開證詞,並前開不爭執事項「⒉
於102年5月24日,被告、余爵宏及翁孟秀等3人共同前來本院提存所,辦理該109萬元之提存。又,該109萬元提存書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可得而知,被告既親自與告訴人、翁孟秀,共同前來辦理該109萬元之提存,且被告係與告訴人一同在提存所櫃檯辦理本件提存;是苟如被告所言,系爭印章為告訴人所偽刻,從未交付系爭印章給告訴人,則其與告訴人辦理提存時,焉不知並無交付或授權系爭印章,而向告訴人提出質疑為何有系爭印章之存在?又,「提存書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已如前述,是被告在該提存書上簽名時或之後,豈會不知有「張秀鑾」之系爭印章,在提存書上用印?再參以,在公務單位辦理相關手續時,通常會要求提供印章,以利辦理相關程序,或減少書寫之次數,並依國人之習慣,大多會攜帶、使用印章,以表慎重;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本人余振福」、「代理人張秀鑾」,有前開提存書(偵一卷第65-67頁)可證,且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7號卷宗內,亦有被告親自簽名、及蓋用系爭印章之民事委任書、送達證書(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7號卷第7、10頁)足憑;依此,被告理應清楚知道,於辦理提存事件時,有以自己(即代理人)之系爭印章,以供用印使用。依此等客觀情事可知,被告於辦理提存時,早已知道有系爭印章,並欲以系爭印章以為辦理相關提存程序。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故意假冒律師,在外招搖撞
騙,被告先前有交付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的印章,以為償還借款之用,因而提存時以為提存書上之印章,就是中國信託銀行的印章,才會在提存書上簽名,後來在高院民事庭時才發現系爭印章並非中國信託銀行的印章,故被告僅單純懷疑是告訴人盜刻的,沒有誣告的犯意云云。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中國信託銀行的印章是在辦信貸的時候交給告訴人,是要讓告訴人方便去繳納利息的(偵一卷第34頁)等語;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給付借款事件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當庭比對中國信託銀行的印文、與系爭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兩者印文不同】(偵一卷第69、70頁)在卷可考。
㈣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余爵宏於偵查時證稱:「(103年3月11
日本署在你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扣得一些印章,而印章中有「張秀鑾」的印章,該印章何來?)是張秀鑾自己刻給我的,且還有授權書,授權書就像一般的委任狀,目的是要蓋109萬提存到提存處的章」、「(…依張秀鑾指稱,他授權給你的是中國信託存摺的印鑑章,至於紙上的另一扣案印章,是你偷刻的?)不是,中國信託的印鑑章我沒看過,扣案的印章是張秀鑾授權給我的,前案扣案有授權,是用A4紙寫的」(偵一卷第99、100頁)等語;且於偵查時結證述:「(授權書及提存書上的印章確實是張秀鑾自己去刻的嗎?)是張秀鑾自己去刻的」、「(張秀鑾是否有交給你中國信記的印章?)沒有」(偵一卷第108頁)等語。是依證人余爵宏之證詞,其從未見過、或自被告處拿取所謂『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的印章』。
㈤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只有給過告訴人我所有的一顆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印章,當時告訴人缺錢時,請我幫他借一筆信貸,所以由我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該中國信託銀行的印章是在辦信貸時交給告訴人,是要讓他方便去繳納利息,而系爭印章與中國信託銀行的印章不符,我懷疑他家還有另一顆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印章(偵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36頁)等語;並有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個人信貸等資料1份(偵一卷第71-75)。惟查,告訴人前於103年3月11日遭檢察官搜索時,就關於被告張秀鑾印章部分,僅扣得系爭印章,並無所謂『中國信託銀行的印章』存在;是依現存之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曾持有過『中國信託銀行的印章』。復次,被告與告訴人就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貸部分,於103年6月22日簽立「保管協議書」、『雙方協議:余爵宏於103年6月25日中午歸還張秀鑾在中信銀之信貸借款結清之金額清償,並提供台南市○○路○○巷○○弄○○號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張秀鑾保管,於清償後歸還余爵宏』等語,有該「保管協議書」1紙(偵一卷第85頁)存卷可查。又,被告於偵查陳稱:該中國信託銀行信貸已經還清,是於104年6月25日我與被告、翁孟秀一起到中國信託銀行還清,清償的錢是告訴人付的,因為錢是他借去的,當然是他付的(偵二卷第41頁)等語。據上而論,縱如被告所言,有將『中國信託銀行的印章』交給告訴人,惟雙方即因該信貸債務,簽立「保管協議書」,並係被告、告訴人及翁孟秀等3人,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清償完畢,則被告焉會不於清償完畢時,自告訴人處取回『中國信託銀行的印章』?依此,被告辯稱:我懷疑『中國信託銀行的印章』仍在告訴人那裡云云,應屬無據。再者,依金融機構作業流程,於存款或繳納貸款本金、利息時,僅須有存入或繳款之帳號,無庸使用該帳號印章,則被告焉須應由告訴人繳付信貸之本息,而交付『中國信託銀行的印章』予告訴人?顯與事理有違。
㈥總據上述,就關於『中國信託銀行的印章』交付告訴人部分
,僅有被告片面之陳述,不僅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事理不符;是尚無法以為認定被告有所謂交付『中國信託銀行的印章』予告訴人。依此,被告既未交付『中國信託銀行的印章』予告訴人,當亦無所謂誤認系爭印章為『中國信託銀行的印章』,始在提存書上簽名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誤認系爭印章為『中國信託銀行的印章』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㈦綜合上述事證可知,被告明知系爭印章為其刻印後交予告訴
人,即於102年5月24日,在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書上之印章係屬真正,卻仍故意虛捏系爭印章遭告訴人偽刻,而於105年8月2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被告告訴之上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虛偽之陳述,其目的是為讓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自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偽證罪部分:㈠觀之被告於105年9月27日10時58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九偵
查庭內,就臺南地檢署偵辦之105年度他字第3727號案件出庭為證人時,其偵查筆錄:
⒈(本件你告余爵宏偽造文書,是指稱他偽造何文書?)余爵宏盜刻我的印章。
⒉【被告張秀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⒊(你認識余爵宏多久?)約有10多年。
⒋(這段期間,你有無交任何印章給余爵宏?)有,是我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的存簿和印章。在余爵宏缺錢時,有請我幫他借一筆信貸,因為余爵宏跟我說每月要繳利息,所以簿子放他那裡比較方便。原本余爵宏是把直接利息錢給我。
⒌(你的意思是當時的信貸是以你的名義跟中國信託借的?)是,借了50萬,借到50萬後是匯到我的中國信託的存摺。
⒍(你只交給余爵宏上開中國信託印章過?)是。
⒎(你有無授權余爵宏刻你的印章?)答:沒有,在地檢搜索
時扣到的印章,我本來以為是中國信託的那個印章,結果不是。
⒏(你怎麼知道不是?)因為簿子有原留印鑑,跟扣案印章不符。我懷疑他家還有另一個我中國信託的印章。
⒐(你提出的證據是否如你告訴狀所附印章比對圖樣?)是。
⒑(你的中國信託是那個?)答:是照片右邊那個,這是法院拍的。左邊那個盜刻的,因為跟我給他的印章是不一樣的。
⒒(還有何證據可提出?)答:沒有。
⒓(補充?)我原先有授權給余爵宏中國信託那個印章,我不知道他盜刻我的印章要做什麼。
此有臺南地檢署105年9月27日訊問筆錄1份及證人結文1紙(偵二卷第35-38頁)附卷可查。
㈡由上可知,被告於上開偵查庭時,雖於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前,即稱:「余爵宏盜刻我的印章」等語,是此部分因尚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被告於檢察官諭知以證人身分並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左邊那個(即系爭印章)是盜刻的」(即前開⒑之內容)等語,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上開虛偽陳述內容,顯涉及告訴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犯罪之重要事實,已足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而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縱其所為虛偽證言未為承辦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所採信,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偽證犯罪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證犯行,亦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68條之
偽證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證及誣告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紛,不滿告訴人遲
遲未予清償該109萬元之債務,即恣意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並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查時任意虛捏情詞而為偽證,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亦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行為自屬可議。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及被告虛構事實申告,終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審卷第15-18頁)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稱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