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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林荷

王阿彬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林荷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阿彬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林荷、王阿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地號0000-0000」更正為「地號3204-20」,及證據欄增列:「被告王林荷、王阿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林荷、王阿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二人僱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拆除本案房屋,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王林荷、王阿彬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林荷、王阿彬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及被告王林荷自承未曾就學、退休、目前有腳疾、其子王國安罹患肝細胞癌、每次採用自費靜脈注射肝腫瘤免疫療法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王阿彬自承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罹患皮膚癌之高齡父親、仰賴中低收入戶等補助款維生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王林荷、王阿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王林荷、王阿彬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渠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王林荷、王阿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827號被 告 王林荷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阿彬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林荷為出售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 0000-0000號土地,竟與其姪子王阿彬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由王林荷指示王阿彬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1時許,未徵得位於上開土地上之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所有權人方碧之同意,即自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拆除該房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方碧。嗣方碧於108年4月2日知悉該房屋遭毀損,委由其子王柏盛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林荷之於警詢時│被告王林荷坦承未徵得告訴人││ │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方碧同意即指示被告王阿彬雇││ │述 │工拆除上開房屋之事實,惟辯││ │ │稱係因賣掉土地方便測量云云││ │ │。 │├──┼──────────┼─────────────┤│2 │被告王阿彬之於警詢時│被告王阿彬坦承未徵得告訴人││ │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方碧同意即依被告王林荷指示││ │述 │雇工拆除上開房屋之事實,惟││ │ │辯稱係因被告王林荷賣掉土地││ │ │方便測量云云。 │├──┼──────────┼─────────────┤│3 │告訴代理人王柏盛於警│告訴人方碧所有之上開房屋遭││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拆除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證明告訴人方碧為上開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所有權人之事實。 ││ │系統表、戶籍登記簿、│ ││ │戶籍謄本各 1 份 │ │├──┼──────────┼─────────────┤│5 │現場照片1份 │證明上開房屋確實遭拆除之事││ │ │實。 │└──┴──────────┴─────────────┘

二、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次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警卷所附上開房屋照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即便因屋齡老舊而有漏水或部分塌陷之情形,然仍屬能讓人起居出入之房屋,故應為刑法第353條所定之「建築物」。是核被告王林荷及王阿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然被告二人所毀損之物為建築物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仍屬同一行為,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