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碧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碧芬為陳德敏(已於109年1月22日死亡)之女,平日與其妹陳碧娟共同照顧陳德敏,因知悉陳德敏欲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予其子陳碧勻,擔心住於該處之陳碧娟日後無處可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未經陳德敏同意或授權,冒用陳德敏之名義,擅自盜用陳德敏之印章而持以蓋用印文,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於同年5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陳碧娟擔任代理人,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其所保管陳德敏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贈與其子殷瑞禧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6年5月5日將陳德敏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殷瑞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房屋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德敏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德敏告訴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訊據被告陳碧芬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碧娟、殷瑞禧及告訴人陳德敏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影本各1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要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
二、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虛偽表示告訴人同意贈與殷瑞禧系爭土地及房屋,再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前往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案土地及建物之贈與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房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於殷瑞禧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公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碧娟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贈與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女,因擔心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由其弟陳碧勻,致其妹陳碧娟無家可住,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並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贈與登記事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也願依告訴人之條件為和解,惟因陳碧勻無配合之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暨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1名子女、無業、行動不便並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持向臺南東南地政事務所行使而交付承辦公務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地政機關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而作成之「陳德敏」印文2枚,係告訴人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