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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澤信

陳瑞芳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被 告 潘致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405號、108 年度偵字第2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澤信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魽(肆仟柒佰玖拾參點貳肆公斤)、春子魚(參佰肆拾捌點伍捌公斤)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壹只)均沒收之。陳瑞芳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只)沒收之。

潘致佑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澤信為從事水產漁獲買賣之人,陳瑞芳為「振瑞發88號」漁船(船舶編號:CT4-2371號)之船長,潘致佑為上開漁船之輪機長兼漁工,陳細闊(大陸地區人民,另為緩起訴之處分)、TEDY WAHYUDIN (印尼籍,下稱太迪)、BASUKI(印尼籍,下稱蘇奇)、SLAMET NIR WANTO(印尼籍,下稱尼萬多)、SUNTORO (印尼籍,下稱順多洛,後4 人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為該船之漁工。緣陳澤信為求牟取較高之利潤,遂與陳瑞芳合謀自大陸地區走私漁貨,其等與潘致佑、陳細闊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逾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且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澤信於民國10

8 年1 月16日起以微信通訊軟體陸續聯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產養殖業者「俊賢」約定交易之漁獲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之地點後,復以微信通訊軟體將上開資訊告知陳瑞芳,由陳瑞芳帶同潘致佑、陳細闊及不知情之船員太迪、蘇奇、尼萬多、順多洛,於108 年1 月19日20時10分許,自澎湖縣七美漁港,駕駛上開船舶報關出港,未經許可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海域(北緯23度25分、東經

117 度25分)後,向「俊賢」以不詳代價取得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之冷藏紅魽(學名Seriola dumerili)4793.24 公斤、春子魚(學名Johnius distinctus)348.58公斤(共計約5141.82 公斤,完稅價額共計24萬3,433 元),並以船舶接駁、人工搬運之方式,由陳瑞芳指揮上開船員等人將裝載漁獲之鐵箱搬運至振瑞發88號船艙內藏放。嗣於108 年1 月21日11時10分許,上開船舶返達我國領域內之臺南市安平港並報關入港,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登船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自大陸地區私運之管制漁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澤信、陳瑞芳、潘致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信、陳瑞芳、潘致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細闊、太迪、蘇奇、尼萬多、順多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振瑞發88號」漁船航程紀錄器(VDR )航跡記錄列印資料、「振瑞發88號」船舶資料、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被告陳瑞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 年3 月13日高普法字第1081005571號函、10 8年5 月7 日高普法字第1081011003號函各1 份、被告陳澤信與被告陳瑞芳、「俊賢」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及前開漁獲、行動電話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芳、潘致佑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沿岸某處,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被告3 人與陳細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澤信、潘致佑雖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長即被告陳瑞芳共同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仍應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陳瑞芳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陳澤信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0 年11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澤信)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7頁),其於緩刑期間不知警惕,竟為牟利,而與被告陳瑞芳、潘致佑共同私運漁獲(共計5,141.82公斤)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且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並考量被告陳澤信為漁獲中盤商、被告陳瑞芳係漁船船長,其等主導本件犯行之進行,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潘致佑為輪機長,聽命於船長行事,犯案情節較輕,暨被告3 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澤信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安平港從事漁獲中盤商,月入約4 、5 萬元,與3 個兒子、太太及岳母同住,須扶養2 個讀書的小孩及岳母;被告陳瑞芳前因車禍受傷,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院卷第

105 至122 頁),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年輕就當船長,後來因傷休息10年左右,走路不方便,不開船沒有工作收入,月入約5 、7 萬,與太太同住,3 個小孩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被告潘致佑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船上當輪機長,目前從事綁鐵工作,月入約4 、5 萬元,家中有太太、3 個小孩,分別為國小6 年級、2 年級及大班,須扶養3 個小孩及爺爺(見院卷第157 至1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潘致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潘致佑)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院卷第29頁),素行良好,其因受僱擔任輪機長,聽命於船長之指示,致罹刑章,犯罪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至被告陳瑞芳及其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瑞芳請求宣告緩刑,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陳瑞芳身為「振瑞發88號」船長,竟為圖私利,以出海捕魚作為掩護,規劃航行至大陸地區走私漁獲入境,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犯案情節較被告潘致佑為重,因認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就被告陳瑞芳不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紅魽4793.24 公斤、春子魚348.58公斤,係被告陳澤信犯本案所得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瑞芳尚未取得陳澤信約定支付之9 萬元報酬,此據被

告陳瑞芳、陳澤信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13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廠牌:APPLE ,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只)、黑色行動電話1 支(廠牌:小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分別係被告陳澤信、陳瑞芳所有,供犯本案聯絡之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瑞芳等人所使用之「振瑞發88號」漁船係供被告等人

犯罪使用之工具,且屬被告陳瑞芳所有,登記在「洪雨湄」名下,據被告陳瑞芳自承在卷(見偵1 卷第333 至334 頁),惟考量該漁船價值不菲,且為營生工具,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仍請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4 項之規定,處該船舶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