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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閎

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宇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志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宇閎、陳志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陳志銘」更正為「陳志明」,及證據欄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吳宇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志明上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吳宇閎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二人係分別基於同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決意,反覆從事上開行為,為集合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吳宇閎、陳志明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吳宇閎係研究所畢業、現已退休並從事種植竹筍工作、已婚,被告陳志明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拆除房屋等工程工作、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吳宇閎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志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渠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二人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二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渠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六、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雖為被告陳志明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斟酌上開車輛價值非低,用途非僅供本案犯罪,乃被告陳志明從事拆除房屋工程之維生工具,倘對該自小貨車宣告沒收,影響被告之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契機,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22號被 告 吳宇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閎雖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農地,登記為其兒子2人共有,然仍監管並實際耕作該筆農地。緣該筆農地因長期沖刷流失致之可耕作範圍縮小,吳宇閎為回復原耕作範圍,自民國105年9月某日起,長期提供該筆農地供他人傾倒土方,並自106年某日起,在農地之出入口設置鐵門上鎖管置濫倒非屬土方之廢棄物,另委請張家源將附近之雞舍及養豬場之雜草及豬糞等,載運到該農地培土製造堆肥。詎吳宇閎於107年3、4月間,明知陳志明並無申領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執照,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意提供該筆土地供陳志明回填、堆置建築廢棄物,且告知入口鐵門之門鎖密碼。而陳志明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107年5、6月間某2日,從嘉義縣民雄鄉某處民宅,清理之整修該宅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2車,先後2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運送至上開農地堆置。2車次所載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包含廢木材、廢石膏板、廢塑膠管、廢磚、廢磁磚、廢保溫材料等。嗣警方據報於107年9月9日到場巡查,獲悉吳宇閎提供上開農地供他人堆置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循線於107年11月22日約談陳志銘,因而查獲上情,並扣押AZJ-2803號自小貨車。

二、案經案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宇閎之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志明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陳志明曾載││ │ │運廢木材至上開││ │ │土地傾倒。 │├──┼─────────────────┼───────┤│3 │證人張家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4 │證人即毅東環保公司負責人吳全民於警│受委託待清除現││ │詢時證述、暨廢棄物磅單 │場堆置之廢木材││ │ │、廢塑膠及廢磚││ │ │塊等營建廢棄物││ │ │5.96 公噸之事 ││ │ │實。 │├──┼─────────────────┼───────┤│5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全部犯罪事實。││ │錄、白河區長安段 435 地號農地之所 │ ││ │有權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表、扣押物照片暨責付保管條、 │ ││ │AZJ-2803 號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案 │ ││ │發時現場照片、案發後清理完畢之現場│ ││ │照片 │ │└──┴─────────────────┴───────┘

二、核被告吳宇閎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次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無照清理廢棄物等罪嫌。均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