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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華盈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天慈護理之家」負責人,丁○○(越南籍)則自民國102年6月至104年9月間在天慈護理之家擔任看護。緣丁○○因任職期間每日平均工時長達13至15小時,且未依法休假,曾多次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加班費,詎乙○○明知丁○○上開實際工作時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天慈護理之家內,未經丁○○之同意,即指使不詳姓名之外勞,在丁○○104年4月、5月份之上班簽到簿上,偽造丁○○之簽名,填載於4月25日至28日、4月30日至5月5日、5月7日至13日及5月15日至20日(共計23日)之上班、下班及加班欄位內,並填載不實之時數,再持以行使用於雙方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足生損害於丁○○。因認乙○○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告訴人丁○○之指訴、天慈護理之家上班簽到簿、切結書、薪資明細表、附錄合約、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證據資料為據。經查:

㈠告訴人丁○○104年4月、5月份之上班簽到簿上,4月25日至28

日、4月30日至5月5日、5月7日至13日及5月15日至20日(共計23日)之丁○○之簽名,並非告訴人丁○○所親簽,業據告訴人丁○○指訴在卷,且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定筆跡特徵與告訴人親自簽名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是以,本案告訴人丁○○所質疑真正之104年4月、5月份之上班簽到簿上,4月25日至28日、4月30日至5月5日、5月7日至13日及5月15日至20日(共計23日)之丁○○之簽名,確實非告訴人丁○○所親簽。然上開簽到簿共計23日之告訴人丁○○的簽名既然非告訴人丁○○所親簽,則本案的重點在於該簽名是否為被告或被告指示他人所偽造告訴人丁○○簽名?又縱使上開上班簽到簿上丁○○之簽名,確實非告訴人丁○○所親簽,是否因此即有損害告訴人丁○○利益之虞?㈡訊據被告固曾在107年8月16日偵查中承認上開簽到簿的時間

部份是他所填的,簽名部分不知道是誰代簽的,當時我用意是希望將該張簽到簿填滿,讓勞工局檢查用,我有找人代為簽名,但已忘記找誰簽名等語。惟被告嗣後即否認有代告訴人丁○○簽名,辯稱前次偵訊中之供述是講錯了,她只是幫告訴人丁○○寫上時間,簽名的部分沒有找人代簽。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或指示他人偽造告訴人丁○○上開簽到簿之簽名,僅承認有填寫簽到時間。告訴人丁○○於107年8月16日偵訊中指稱,幫她簽名的人是阮玉律,阮玉律跟她說是經理黃玉鳳要她簽名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763號卷,下稱偵卷,第130頁)。是以,依告訴人丁○○在偵查中之指訴,是天慈護理之家的經理黃玉鳳指示阮玉律代告訴人丁○○簽名在簽到簿上,而非被告自己或指示他人去代告訴人丁○○簽名在簽到簿上。另天慈護理之家經理黃玉鳳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是否了解護理之家員工的實際簽到退情形?)護理人員、照顧服務員等員工有一本簽到簿是放在護理站,沒有專責人員管理」、「(問:是否了解天慈護理之家如何控管員工有不實簽到退情形?)護理主管或督導在上班時會核對實際上班情形,不太可能會有不實的情形,主管不會拿著簽到簿核對,因為員工不多,大部分都可以掌握」等語。依證人黃玉鳳之證述,簽到簿應該不會有發生不實的情形,且證人黃玉鳳也沒有說有自行或受被告乙○○指示代告訴人丁○○在簽到簿簽名的情形。是以,並無告訴人丁○○所稱被告指示證人黃玉鳳代告訴人丁○○於簽到簿上簽名之事。參以,告訴人丁○○於偵查一開始曾指訴稱:「(問:是否告乙○○偽造你的出勤紀錄?)是」、「(問:乙○○偽造你哪一部分的出勤紀錄?)每個月的簽名」、「(提示104年1月至7月上班簽到簿原本,問:是否你簽名?)104年4月25日至月底、104年5月1日至20日都不是我簽的,其他的都是我簽的,但是我只有簽名,時間不是我寫的」等語,告訴人丁○○一開始指稱每個月的出勤紀錄都是被告所偽造的,後來又改稱只有104年4月25日至月底、104年5月1日至20日的出勤簽到是被告偽造,其前後指訴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從而依據上開被告乙○○之部分供述,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乙○○有代告訴人丁○○簽名於上班簽到簿或指示他人簽名。

㈢再者,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以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其構成要件除以被告要有偽造他人文書之行為外,更要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始足以該當。然查:

⑴告訴人丁○○指稱在天慈護理之家任職期間,工時過長,未

依法休假,被告偽造她的上班簽到簿簽名,並填載不實之工作時數,再持以行使於雙方勞資爭議處理調解程序中,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對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天慈護理之家每月核算告訴人丁○○的工資及加班費,經越樺公司負責發放給告訴人丁○○,甚且在告訴人丁○○於104年9月10日離職時,也是由越樺公司派員協同告訴人丁○○至勞工局核定勞資雙方間無爭議,再請告訴人丁○○簽具切結書,與天慈護理之家終止僱傭關係後,再與以遣返越南。是以,天慈護理之家與告訴人丁○○間無論薪資、加班費及各項福利待遇均無爭議。依據被告乙○○之辯解,若天慈護理之家與告訴人丁○○間並無任何薪資、加班費的爭議存在,縱使天慈護理之家關於告訴人丁○○上班簽到簿的簽名有他人代簽的事實存在,亦不影響告訴人丁○○的權利,即與刑法偽造文書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按勞動部訂定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

係之驗證程序(101年10月9日修正)規定:「一、為保護第二類外國人工作權益,避免遭雇主強迫終止聘僱關係致強行遣送出國,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5條規定訂定本程序。三、驗證程序如下:㈠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合意終止聘僱關係時,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其內容包括雙方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終止聘僱關係事由,且需以中文及第二類外國人母國文字作成。㈡經雇主及第二類外國人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通知書應於第二類外國人與雇主合意終止聘僱關係日14日前,連同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送達第二類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驗證手續。㈢當地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書後,依下列方式處理:1.依通知書查核雙方基本資料,並進行電話或親自訪談以探求其真意,於結束訪談前應提供第二類外國人申訴電話。2.經電話或親自訪談仍無法探求第二類外國人真意時,得要求當事人雙方(雇主委任代理人者須有委託書)親至指定地點辦理驗證。當地主管機關應認定雇主(或代理人)及第二類外國人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之事實。任一方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視為放棄陳述意見,逕依權責處理。3.當地主管機關依前二目方式認定雙方無異議者,應開具「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4.當地主管機關於開具證明書後,應留存證明書影本乙份備查,另將證明書影本及雇主所送通知書影本與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副知第二類外國人所在地之人出國及移民機關」。告訴人丁○○於104年9月20日以「家裡有事,提早回去」為由,提前終止與天慈護理之家的僱佣契約,依上揭規定,雇主與外國人終止僱傭契約必須到勞工局辦理驗證,並填寫台南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僱傭關係問卷,此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在卷。上揭台南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僱傭關係問卷中有以告訴人丁○○所熟悉的越南文字詢問告訴人丁○○,其中包括:「對於與雇主提前終止僱傭關係並離境,你是否有疑義?」、「雇主是否有積欠薪資的情形?」、「你是否有任何需要台南市政府的協助」等3個問題,告訴人丁○○均回答否,並親自簽名,此有卷附台南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僱傭關係問卷可參。是以,依告訴人丁○○在與天慈護理之家終止僱傭關係時,所填寫的問卷調查中,可以看出告訴人丁○○在終止僱佣關係時,與雇主天慈護理之家間並無任何的薪資或加班費的糾紛存在,同時也沒有需要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介入協助的情形。

⑶再者,天慈護理之家發放薪水時,都會事先告知外勞仲介

公司每個外籍移工的薪資明細內容,再由仲介公司製作薪資明細表及切結書,於次月10日左右帶到天慈護理之家,協助雇主天慈護理之家發放上個月的薪資,外籍移工確認薪資及加班費無誤後,會在薪資明細表及切結書上簽名及蓋指印,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告訴人丁○○所爭執104年4月及5月份的薪資,經檢視卷附之104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及切結書,告訴人丁○○在104年5月15日簽收;104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及切結書,告訴人丁○○在104年6月12日簽收,其薪資明細表上清楚臚列薪資之計算標準以及應扣款之金額及明細,切結書上則記載該月份的「薪資及加班費都有結算清楚領到無誤」等語。是以,告訴人丁○○既然在領取104年4月份及5月份薪資時,於確認無誤後,在薪資明細表及切結書上簽名及蓋指印,即代表告訴人丁○○認為雇主天慈護理之家所計算及發放的薪資及加班費是正確的,換言之即無告訴人丁○○所稱天慈護理之家積欠她薪資及加班費之事。

⑷末查,告訴人丁○○以天慈護理之家積欠她薪資及加班費為

由,提起給付加班費之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細閱駁回告訴人丁○○所提起之給付加班費訴訟之判決理由,即是認為告訴人丁○○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有其主張之加班事實,再加上天慈護理之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國定假日加班費領據、薪資請領切結書、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及問卷等證據資料,認定天慈護理之家並無積欠告訴人丁○○加班費。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丁○○與其雇主天慈護理之家間,就104年

4月及5月份的薪資及加班費,均已於工作次月由告訴人丁○○領迄,天慈護理之家並無積欠告訴人丁○○任何的薪資及加班費。是以,縱使依據上述告訴人丁○○於104年4月份及5月份的上班簽到簿的簽名有遭他人代為簽到之情事,也因為天慈護理之家對於應給付告訴人丁○○的薪資及加班費均已給付,被告乙○○在告訴人丁○○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告訴人丁○○的上班簽到簿,也不至於有損害告訴人丁○○權益之虞,即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前所述,被告乙○○固曾在偵查中供稱是她找人代告訴人丁○○簽名於上班簽到簿的,然嗣後即否認有找人代告訴人丁○○簽名,並辯稱是因為一時緊張而陳述有誤,然依告訴人丁○○之指述以及卷內之相關證據,並無法確認確實是被告乙○○本人或被告乙○○指示他人代簽告訴人丁○○之簽名於上班簽到簿;又縱使告訴人丁○○所指稱的104年4月25日至28日、4月30日至5月5日、5月7日至13日及5月15日至20日上班簽到簿告訴人丁○○的簽名是被告乙○○本人或被告乙○○指示他人代簽,亦因雇主天慈護理之家並沒有積欠告訴人丁○○任何薪資或是加班費,因此縱使在雙方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含有非告訴人丁○○親自簽名的上班簽到簿,亦無損於告訴人丁○○之權益。

是以,被告乙○○並無檢察官起訴所指摘之偽造文書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