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
108年度訴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尚斌指定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被 告 翁明輝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王吉翃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郭淑慧律師被 告 許凱森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被 告 邱麒華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薛竣宇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被 告 吳柏叡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吳勝彥(原名吳耀暉)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被 告 許仁宏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施侑呈指定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何宥叡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108年度偵字第4524號、108年度偵字第4959號、108年度偵字第5336號、108年度偵字第5337號、108年度偵字第8040號、108年度偵字第824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3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00號、108年度偵字第1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尚斌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翁明輝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王吉翃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教唆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許凱森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邱麒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共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槍枝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如附表十一所示槍枝壹支均沒收。
薛竣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共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槍枝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如附表十二所示槍枝壹支均沒收。
吳柏叡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勝彥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許仁宏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施侑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何宥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宥叡、邱麒華、薛峻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何宥叡竟自104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正男」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未扣案)及子彈7顆(追加起訴書載稱數顆,應予更正),自斯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下稱A槍彈)。
(二)邱麒華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明鴻」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顆(起訴書載稱11顆,應予更正),自斯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下稱B槍彈)。
(三)薛竣宇於104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耀文」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顆,自斯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下稱C槍彈)。
二、緣王吉翃、徐尚斌、翁明輝、吳勝彥(原名吳耀暉)因細故與謝欣哲、周煜展、朱祥溥、趙弈翔等人發生糾紛,雙方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互相口角爭執,王吉翃等人受謝欣哲等人在臉書上以「要讓對方死」、「要槍戰」、「軍火很飽」等文字之挑釁,遂起意夥同友人前往找謝欣哲等人談判。王吉翃先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下午8、9時許,邀約徐尚斌、施侑呈、許凱森、吳勝彥、翁明輝、許仁宏至位於臺南市○○區○○街○○號「雙品檳榔攤」會合,斯時王吉翃見何宥叡也在場,遂詢問何宥叡是否願意攜帶槍枝與眾人一同前往找謝欣哲等人槍戰,何宥叡應允後遂返家拿取A槍彈赴約。期間王吉翃又以通訊軟體分別撥打電話給正在於東區某燒烤店一起喝酒之邱麒華、薛竣宇,告知眾人準備與謝欣哲等人槍戰,要求伊等攜帶槍枝至臺南市東區某公園集結,邱麒華、薛竣宇均應允之,邱麒華遂攜帶B槍彈及如附表十一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薛竣宇亦攜帶C槍彈及如附表十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與會。因王吉翃等人在臺南市東區某公園集結時遭到員警臨檢,遂更改地點至臺南市南區四鯤鯓某處(下稱四鯤鯓)會合,後又轉至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下稱漁光島)會合,眾人一起磋商如何與謝欣哲等人進行談判事宜。王吉翃得以預見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所分別攜帶與會之A槍彈、B槍彈、C槍彈均具殺傷力,若先以車輛衝撞方式將謝欣哲等人乘坐車輛攔下,再持具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該車輛射擊,極可能致該車車內之人中彈而有喪命,並致車輛毀損之虞,竟基於縱使發生謝欣哲方面之人乘坐車輛車內人員死亡及所乘坐車輛毀損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意,在徐尚斌、許凱森、吳柏叡、薛竣宇、邱麒華、吳勝彥、施侑呈、何宥叡及真實年齡姓名不詳綽號「茶壺」、「石頭」、「大仔」、「曾國」之成年男子,於108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抵達四鯤鯓時,指示其他人待會碰到謝欣哲等人後,先由開贓車之人當戰車衝撞謝欣哲等人所乘坐之車輛,再由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開槍射擊謝欣哲等人所乘坐之車輛,徐尚斌、許凱森、吳柏叡、薛竣宇、邱麒華、吳勝彥、施侑呈、何宥叡均得以預見以車輛高速衝撞他人乘坐之車輛,再以槍枝射擊該車,恐將導致車內人員死亡,且將毀損他人車輛,竟仍應允之。眾人謀議既定後,即在王吉翃之指揮下,由吳柏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何宥叡、許凱森、薛竣宇、邱麒華(分別乘坐甲車副駕駛座、後座中央、後座左側、後座右側),由徐尚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王吉翃、吳勝彥;施侑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真實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曾國」及其他之男子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車),並攜帶上開槍枝及未扣案數量不詳刀械、棍棒一同前往漁光島與翁明輝、許仁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會合。前揭甲車、乙車、丙車、丁車之人抵達漁光島後,王吉翃承前殺人、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再對前揭甲車、乙車、丙車、丁車之人,及對翁明輝、許仁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告以要以「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等方式跟謝欣哲等人談判,並指示許仁宏駕駛不知何人偷竊而來、車牌號碼00-0000號、C9-1796號其中一台贓車(下稱戊車)當作戰車搭載翁明輝行駛在車隊前方。翁明輝、許仁宏均得以預見以車輛衝撞行進中之車輛,再以槍枝射擊該車,恐將導致車內人員死亡,並毀損該車,竟仍應允之而聽從王吉翃之安排。上開車輛乘坐方式安排完畢後,眾人發現由周煜展駕駛、搭載朱祥溥及趙弈翔(分別乘坐副駕駛座、後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蹤跡後,隨即起步駕車追逐A車,並由許仁宏駕駛搭載翁明輝之戊車行駛在車隊前方,但期間戊車發生爆胎情形,遂無法隨同眾人繼續前行。嗣於108年2月26日凌晨1時28分許,甲車車內人員在臺南市○○區○○○街發現A車行駛在前,遂由吳柏叡駕駛甲車自後追逐,乘坐在甲車內之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分別持A槍、B槍、C槍沿路朝A車後方射擊數槍,於同日時29分許,甲車追逐A車至臺南市○○區○○路夕遊出張所前而甲車駛近A車時,薛竣宇、邱麒華、何宥叡近距離朝A車左側車內射擊數槍,子彈貫穿A車車身後,擊中周煜展、朱祥溥及趙弈翔等人,致周煜展受有左手肘外側槍傷及右大腿內側槍傷之傷害,朱祥溥受有頭皮擦挫傷之傷害、趙弈翔受有左後背子彈貫穿傷之傷害,並致A車車體多處損壞,足生損害於A車之管理及使用人周煜展(王吉翃等人因損壞A車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周煜展撤回告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開槍擊事件發生後,王吉翃明知開槍之人非徐尚斌、翁明輝,竟於108年2月26日凌晨1時29分後某時許,先後在臺南市區某處俗稱「馬場」、「雙品檳榔攤」等處所教唆徐尚斌、翁明輝分別頂替邱麒華、薛竣宇為開槍之人。徐尚斌、翁明輝受王吉翃唆使後,明知邱麒華、薛竣宇才是真正開槍之人,竟意圖使邱麒華、薛竣宇隱避刑責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在臺南市南區86號橋下、「雙品檳榔攤」分別自邱麒華、薛竣宇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B槍彈、如附表二所示之C槍彈後,於107年2月27日下午13時許,攜帶上開槍彈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投案。
四、嗣經警循線扣得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周煜展、朱祥溥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吉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中,證人邱麒華、吳柏叡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無意見等語(本院508號卷㈠第421頁)。因此,證人邱麒華、吳柏叡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王吉翃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王吉翃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對被告王吉翃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邱麒華、吳柏叡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勝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中,全體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被害人周煜展、朱祥溥、趙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508號卷㈠第422頁)。
因此,此部分供述證據,對被告吳勝彥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吳勝彥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對被告吳勝彥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施侑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中,同案被告翁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無意見等語(本院508號卷㈠第422頁)。因此,此部分供述證據,對被告施侑呈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施侑呈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對被告施侑呈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徐尚斌、翁明輝、許凱森、邱麒華、吳柏叡、許仁宏、何宥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無意見(本院508號卷㈠第420至422頁、本院751號卷第119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508號卷㈣第20至72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薛竣宇雖曾對起訴書所載部分供述證據,以未經具結為由,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508號卷㈠第421頁),惟事後已為認罪答辯(本院508號卷㈢第249頁、第313頁),且於本院108年11月5日審判期日提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其與辯護人均稱無意見(本院508號卷㈣第20至72頁),足認其對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不爭執,附此敘明。
五、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被訴非法持有槍彈罪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坦認在卷(本院508號卷㈣第73、74頁),核與被告徐尚斌、翁明輝證述其等投案時所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原係分別為被告邱麒華、薛竣宇所持有,為了頂替犯罪,才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交付等語相符(警2卷第145至146頁、偵2卷第234至238頁、警2卷第248頁、偵2卷第341至34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23913號鑑定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警2卷第187至195頁、第287至295頁、警4卷第963至966頁、第983至995頁、第1013至1096頁),暨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由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187至191頁、第287至29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一、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被告薛竣宇所持有之C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被告邱麒華所持有之B槍)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扣案子彈2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比對結果:一、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被告薛竣宇所持有之C槍)試射彈殼、頭,與現場扣案之彈殼、頭比對,其中彈殼7顆(現場編號2、3、7至11),其彈底特徵紋痕不吻合,認非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5顆(現場編號a、b、c、d、e),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二、另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被告邱麒華所持有之B槍)試射彈殼、頭,與現場扣案之彈殼、頭比對,其中彈殼4顆(現場編號1、
4、5、B1),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5顆(現場編號a、b、c、d、e),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警4卷第963至96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23913號鑑定書記載:「比對結果:一、送鑑彈殼11顆,經比對結果:7顆(現場編號2、3、7至11),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A槍)所擊發;4顆(現場編號1、4、5、B1),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惟與上述彈殼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任係由另一槍枝(B槍)所擊發。二、送鑑彈頭5顆(現場編號a、b、c、d、e),經比對結果,其彈頭刮擦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同一槍枝所擊發。」等語(警4卷第985頁)可知,被告邱麒華所持有B槍,及被告薛竣宇所持有C槍分別交由被告徐尚斌、翁明輝投案時,各僅餘1顆子彈,而案發後員警至現場所尋獲之彈殼中鑑定比對結果,有4顆認係被告邱麒華持有B槍所擊發,另有7顆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未發現扣案彈殼中有與被告薛竣宇所持有C槍擊發痕跡吻合者。然因被告邱麒華陳稱案發當日原攜帶子彈11顆,但只有其中6顆可以裝入所攜帶之槍枝內,當日共擊發5槍,剩餘1顆等語(偵8卷第194、195頁、本院508號卷㈣第85頁),及被告薛竣宇陳稱:案發當日帶3顆子彈等語(偵8卷第197頁),與被告何宥叡陳稱:案發當日所攜帶槍枝彈匣內原有8顆子彈,射擊完後之子彈連同槍一起丟棄了,因有喝酒之故,當時射擊後之子彈數量沒有印象;射擊完後,好像剩下1顆子彈,連同槍枝一起丟棄;案發後所拾獲之11顆彈殼,其中有7顆與被告徐尚斌、翁明輝投案時交付之改造手槍不吻合者,應為其持有之槍枝所擊發等語(追加警卷第4、21頁、本院751號卷第120頁、本院508號卷㈣第87頁)等語,並參酌被告薛竣宇乘坐在甲車內持C槍朝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A車射擊後,在被告邱麒華詢問剛才擊發幾發時,答稱:「打兩三發阿」等語,有甲車行車紀錄器車內人員譯文(下稱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編號(十六)之記載附卷可參(警5卷第378頁)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邱麒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依現場尋獲彈殼有4顆是B槍所擊發,再加計被告徐尚斌投案時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二者合計5顆。被告薛竣宇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依被告薛竣宇自陳在案發時擊發2、3顆,以有利於被告薛竣宇認定之方式認定為2顆,再加計被告翁明輝投案時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二者合計3顆。被告何宥叡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依被告何宥叡自陳現場尋獲彈殼扣除與B槍、C槍不吻合者為其持有未扣案之A槍擊發,因此,11顆中扣除B槍所擊發之4顆外,其餘7顆為被告何宥叡所持有。故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應分別係5顆、3顆、7顆。起訴書主張被告邱麒華持有1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其中超過5顆部分,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追加起訴書主張被告何宥叡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乙節,應予補充為7顆,併此敘明。
(三)按所謂槍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標物之機械裝置,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乃其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以槍枝祇是發射子彈之工具,縱無扣案之槍枝可供進行實彈試射,仍非不可藉由客觀之情狀,研判該槍枝是否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為槍枝擊發功能正常與否之判斷,並據以推論其殺傷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宥叡為本案犯行時所持有之A槍彈,雖被告何宥叡陳稱已經丟棄,並未扣案,惟其陳稱乘坐在甲車內持A槍朝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A車射擊時,曾朝A車後車廂射擊2發、左前輪射擊2發、駕駛座玻璃射擊1發(追加警卷第16頁),且其在射擊過程中亦自稱:「我車內有打到兩槍」等語,有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編號(十九)之記載附卷可參(警5卷第381頁,又A車後車廂、左側車身確實有射入彈孔分配的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所附A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警4卷第1013至1096頁),再參以案發後所拾獲之彈殼,鑑定結果若非被告徐尚斌、翁明輝投案時交付之B槍、C槍所擊發,應為被告何宥叡所持有A槍所擊發,業如前述,A槍既可順利擊發子彈,足見該槍擊發功能正常;而子彈於擊發後,已在A車留下明顯之彈孔痕跡,自堪認A槍及所使用之子彈皆具有殺傷力。另被告何宥叡陳稱A槍係一黑色金牛座改造手槍(追加警卷第4頁),因無積極證據足證A槍屬制式手槍,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非制式。
(四)從而,被告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涉犯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即全體被告被訴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一)全體被告在案發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情形陸續在「雙品檳榔攤」、「臺南市東區某公園」、「四鯤鯓」、「漁光島」集合,於漁光島全體被告集合完畢後,由被告吳柏叡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何宥叡、許凱森、薛竣宇、邱麒華(分別乘坐甲車副駕駛座、後座中央、後座左側、後座右側),被告徐尚斌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王吉翃、吳勝彥,被告施侑呈獨自駕駛丙車,真實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曾國」及其他之男子駕駛及搭乘丁車,被告許仁宏駕駛戊車搭載被告翁明輝,共同追逐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A車,在被告吳柏叡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何宥叡、許凱森、薛竣宇、邱麒華過程中,車內人員曾為警5卷第258至291頁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所示內容之談話等情,為全體被告所不爭執(本院508號卷㈡第43頁、本院751號卷㈠第121頁),並有甲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系爭甲車人員對話譯文、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在四鯤鯓、漁光島二地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警1卷第173至191頁、警2卷第165至179頁、偵2卷第243頁、警5卷第258至291頁、本院508號卷㈢第315至320頁、第343至37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曾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開槍射擊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A車,子彈穿透車體,致乘坐在A車駕駛座之告訴人周煜展受有左手肘外側槍傷及右大腿內側槍傷之傷害,乘坐在A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朱祥溥受有頭皮擦挫傷之傷害,乘坐在A車後方之被害人趙弈翔受有左後背子彈貫穿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周煜展、朱祥溥及被害人趙弈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卷(偵1卷第83至87頁、第105至110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病情鑑定報告書、病歷、系爭甲車人員對話譯文等資料附卷可參(警1卷第91、195頁、警2卷第33至43、45至69頁、警5卷第258至2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全體被告駕車追逐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A車,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並持槍射擊A車,致A車內人員受有上開傷害,全體被告是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二)被告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何宥叡、許凱森部分(乘坐甲車者):
1、被告吳柏叡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其等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開槍射擊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A車,並致告訴人周煜展等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何宥叡坦認在卷(本院508號卷㈣第73至7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稽(警4卷第1013至1096頁),足認被告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何宥叡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於被告許凱森雖不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曾乘坐在甲車內,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僅係應被告王吉翃之邀約而前往案發現場助勢,坐上甲車後,才發現車內人員攜帶槍枝,但對攜帶槍枝者之行為僅在一旁觀看,並未參與云云(本院508號卷㈡第7頁、卷㈢第313頁、卷㈣第73頁)。
經查:
⑴被告許凱森先於108年3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邱
麒華、薛竣宇在何時拿出他們的槍?)在漁光島時邱麒華跟薛竣宇就有拿出槍,一人拿一把,我不知道他們這時候拿槍出來幹嘛。」、「(問:所以這時大家都有看到他們2人拿槍?)是。」等語(偵5卷第395頁),後於108年4月15日偵訊時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為認罪答辯(偵5卷第395頁),並稱:「(問:殺人未遂你知情?答:是,我知道。)」、「(問:上車前你們就已經計畫好要拿槍去射殺被害人等人?不然知情的意思是?)答:是,事前有計畫。」、「(問:情形?)答:我知道要去吵架助陣。我坐在ATX-9763車上時還不知道車上有槍枝,我到漁光島時才知道有槍。」、「(問:為何在漁光島時,知道有槍枝?)答:因為他們有下車,我有看到和尚、邱麒華、薛竣宇拿槍。」、「(問:他們拿什麼槍?答:我不知道,但他們開槍時聲音很大。」、「(問:和尚、邱麒華、薛竣宇三人拿著槍下車?)是。之後知道被害人位置時,就從漁光島出發要去魚市場那裡。」、「(問:在漁光島時你們車上5人都有下車?)是。」、「(問:下車之後王吉詡、吳柏叡、何宥叡、薛竣宇、邱麒華、翁明輝、徐尚斌、吳勝彥等人是否聚集在一起討論待會接下來遇到對方時,要先由開贓車的人去撞對方,再由槍手去打被害人?)答:是。」、「(問:當時討論情形為何?)答:我沒有參與,我是聽到「槍手去打」這部分。」等語(偵5卷第466至467頁)。又其於108年4月15日警詢時自陳:
在漁光島時有答應被告王吉翃在開槍後投案時,作候補頂替者等語(警5卷第358頁),此一候補頂替之陳述,與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編號(三十八)記載:「(邱麒華問:小胖,如果頂替不來,你會不會去頂替。)會阿。」之對話內容相符(警5卷第392頁),可見被告許凱森在漁光島乘坐甲車之前,對於同車之人攜帶槍枝準備與告訴人周煜展等人談判時使用之情係知悉無誤。
⑵又被告許凱森在本院108年7月18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份接受
交互詰問時,亦稱若事後之陳述與在檢察官那邊製作之筆錄不同時,因檢察官那邊製作之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以檢察官那邊製作之筆錄較為可信(本院508號卷㈢第260頁),顯見被告許凱森上開二次偵訊陳述,具可信度,其在漁光島乘坐甲車前,已知同車之人攜帶槍枝,並計畫持槍射擊告訴人周煜展等人。
⑶再者,由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之記載內容發現:甲車在到
達漁光島之前,坐在後座左右兩側之被告薛竣宇、邱麒華已在討論槍枝如何使用,當時前座之駕駛即被告吳柏叡還叮囑:「關保險喔」等語(譯文編號(八)、警5卷第371頁),顯示坐在該車後座中央之被告許凱森係知同車之人有攜帶槍枝。又被告許凱森坐在甲車內,負責甲車內人員與其他同行車輛人員之聯絡事宜,業據被告許凱森坦認在卷(本院508卷㈣第74頁),其在看見疑似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車輛後,不僅聯絡綽號「牛牛」之被告王吉翃打電話約對方(譯文編號(十)、警5卷第373頁),並在被告薛竣宇、邱麒華提到開槍打對方後(譯文編號(十一)、警5卷第373至374頁),接著告知同行之人:「有打到一台,對方的戰車」等語(譯文編號(十二)、警5卷第374頁),又在同車之人開槍射擊完之後,在被告邱麒華詢問:「胖子,今天叫你出來值得嗎?」,答稱:「有阿」等語(譯文編號(二十)、警5卷第381頁),顯見被告許凱森就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犯行,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
⑷至於被告王吉翃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其本來約
被告許凱森要吃飯,是吃完飯之後,其說要去處理事情,被告許凱森才說要陪同一起前去等語(本院508號卷㈢第324頁),惟被告許凱森既係應被告王吉翃之邀約才出現在案發現場,而被告王吉翃矢口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擔任主導者之角色(詳如後述),衡情被告王吉翃為免自己被牽連犯罪,自然不可能證稱被告許凱森事前知悉同行之人攜帶槍枝,並計畫持槍射擊告訴人周煜展等人,因此,自難以被告王吉翃之證述,為被告許凱森有利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許凱森於案發前,已知同車之人攜帶槍枝,計畫
射擊告訴人周煜展等人,又在案發過程中擔任槍手乘坐車輛與其他同行車輛間聯絡者之角色,且於案發過程中看見同車之人開槍射擊告訴人周煜展等人多槍後,還在同行槍手詢問今日作為之感覺時,答稱「很值得」,顯見其有殺人之犯意無誤。其辯稱:未為殺人未遂犯行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被告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何宥叡、許凱森涉犯殺人未遂罪,堪以認定,業如前述,則同行之乘坐未搭載槍手車輛之被告徐尚斌、王吉翃、吳勝彥、許仁宏、翁明輝、施侑呈,是否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次述如下:
1、被告徐尚斌、王吉翃、吳勝彥部分(乘坐乙車者):⑴被告王吉翃雖坦認於事實欄二載時、地,曾出現在案發現場
,惟辯稱:案發前未要求被告邱麒華攜帶槍枝,未暗示被告薛竣宇攜帶槍枝,根本不知同行之人有攜帶槍枝;也未分配到場被告乘車位置,並指示碰到告訴人時,先開車撞再打;更不知道攜帶槍枝者曾對告訴人周煜展等人等開槍射擊云云。經查:
①被告邱麒華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被告王吉翃在四鯤鯓
時有對大家說,遇到對方就開槍、就打;且也說對方約他槍彈,對方槍枝很多等語(本院508號卷㈡第191至192頁、第213頁)。其又證稱被告薛竣宇有轉告伊,被告王吉翃來電告知要與對方槍戰,要伊等準備槍枝(本院508號卷㈡第201頁),核與證人薛竣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吉翃打電話給伊,說要跟謝欣哲吵架,並說對方有帶槍,他有將此話轉告被告邱麒華等語大致相符(本院508號卷㈡第220至221頁),顯見被告邱麒華上開證述並非虛構。另被告薛竣宇係應被告王吉翃之邀約始參與本案,業據其證稱在卷(本院508號卷㈡第218頁),且為被告王吉翃所是認(偵5卷第160頁),而被告薛竣宇亦證稱曾駕車搭載被告王吉翃前往東區公園,在途中有告訴被告王吉翃其有攜帶槍枝(本院508號卷㈡第191至192頁),可見被告薛竣宇係受被告王吉翃對其下達準備槍枝之指示後,其才將槍枝準備完畢一事告知被告王吉翃。
②其次,除被告薛竣宇、邱麒華外,另一位攜帶槍枝與會者即
被告何宥叡於108年6月11日偵查時亦具結證稱:「(問:108年2月26曰凌晨1點左右是否跟王吉翃等人在台南市南區四鯤鯓某處集合?)是。」、「(問:過程?)我2月25日下午5點過後就在康樂街57號的雙品檳榔攤,晚上8、9點王吉翃來,說跟人起衝突,問我可否挺他,說晚一點要出去,說跟人有槍戰、對方拿很多槍。」、「(問:對方有很多槍,那你們呢?)我當下就跟王吉翃說我自己也有槍,他問我可否挺他,我回答好、就走。」、「(問:幾點出發、從哪裡出發?)我先回家再坐計程車去四鯤鯓跟他們會合。」、「(問:你為何先回家?)我槍放在家裡,我回家拿。」、「(問:在你回家前你有無跟吳柏叡、邱麒華、薛竣宇去東區燒烤店?)有,我去那裡喝酒,王吉翃有打電話給薛竣宇,問薛竣宇可否挺他,薛竣宇問我們在場的人要不要一起去,我酒喝了就一起去了。」等語(追加偵2卷第95至96頁),互核上開被告何宥叡、薛竣宇、邱麒華等人證述大致相同。又被告何宥叡案發後即逃逸,經檢察官通緝後,迄108年6月11日始到案,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追加偵2卷第9至11頁),並自108年6月11日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8月19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薛竣宇、邱麒華於108年3月22日遭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7月29日始具保停止羈押,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何宥叡108年6月11日為上開證述前無與被告薛竣宇、邱麒華串證之可能,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上開證述應為可信。則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均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顯示:其等攜帶槍枝前往案發現場與告訴人周煜展等人談判係出於被告王吉翃之指示。
③另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編號(三十一)(警5卷第386頁)有如下對話內容之記載:
邱麒華:牛牛,我看等一下少幾顆在跟你說。
...邱麒華:機歪,牛牛也沒有錢,他說也沒有用。
吳柏叡:他會處理拉。
吳柏叡:他還剩一條很大條的錢。
...吳柏叡:你們跟他報40粒 。
吳柏叡:一粒多少啊?邱麒華:制的一粒500。
吳柏叡:20粒一萬。
邱麒華:真的調不到,這我一直拜託人家才給我的。
再依被告許凱森陳稱:上開對話內容係乘坐甲車之人在談開槍射擊子彈的數量及價錢等語(警5卷第352至353頁),並參以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意,顯係被告邱麒華要向綽號牛牛之被告王吉翃索討擊發子彈所需之費用,若不是被告王吉翃要求被告邱麒華攜帶槍枝陪同伊前往案發現場與告訴人周煜展等人談判,被告邱麒華豈會事後向被告王吉翃索討擊發子彈之費用?益證被告王吉翃辯稱未要求同行之人攜帶槍枝前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另被告徐尚斌、施侑呈、許凱森、薛竣宇、吳勝彥均係被告
王吉翃邀約而來始參與本案,業據被告王吉翃陳稱在卷(偵5卷第160頁),而被告許凱森陳稱:有聽到被告王吉翃在漁光島與其他被告聚集在一起討論若遇到對方時,要由開贓車之人去撞對方,再由槍手去打被害人等語(偵5卷第466至467頁)。被告薛竣宇亦具結證稱:在四鯤鯓時,被告王吉翃就有告訴大家對方有帶槍,說他有準備車子看到對方要撞對方等語,他叫大家去是為了打架。當時在場的有王吉詡、邱麒華、許凱森、何宥叡、吳柏叡:而且被告王吉翃說上述話語時,已知其有攜帶槍枝等語(偵8卷第168至169頁)。被告吳勝彥亦具結證稱:在漁光島有看到二台車,被告王吉翃有告知那二台車是贓車,並聽到要讓開贓車者開第一台車、第二台車,如果遇到對方時,就由開贓車的先去撞,持槍的人再開槍等語(偵9卷第91頁)。另被告施侑呈亦具結證稱:案發過程中有聽到二台由年輕人開的老車要撞的話,且被告王吉翃在四鯤鯓有進行同行者座位之安排,做指揮的工作等語(偵4卷第178頁)。此外,被告吳柏叡在看完甲車在漁光島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亦具結證稱:在漁光島時,被告王吉翃在現場有告訴其他二台車駕駛要先撞等語(偵4卷第176頁),而本院勘驗甲車在四鯤鯓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顯示時間2019/02/26 01:04:29)後發現:被告王吉翃確實指揮在場人士應該如何乘坐車輛,並口說:「無油沒關係,你來坐伊架(台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508號卷㈢第316、347頁),足證被告王吉翃在本案中確實居於主導者之地位,並指揮同行之人駕駛贓車先撞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車輛後,再由持槍者射擊車內人員。
⑤至於被告許凱森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被告王吉翃邀約
時,並未提及槍彈一事,也未在現場分配任務云云等語(本院508號卷㈡第255至256頁),但亦證稱:「(問:今日證述如與檢察官那邊所述不一樣,是要以今日所講為準,還是以當時在檢察官那邊所述為準?)檢察官那邊。」、「(問:為什麼是以檢察官那邊證述內容比較準確,是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所以記憶較清楚,所以證據內容因此比較正確嗎?)是,差不多。」等語(本院508號卷㈡第260頁),顯見被告許凱森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之證述,係因距離案發之日已有相當時間,記憶不清所致。又被告薛竣宇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王吉翃並未叫我帶槍,載被告王吉翃前往東區公園停車場時,在車上雖然有跟王吉翃說帶槍,但是沒有將槍拿出來給王吉翃看,王吉翃沒辦法確認是否真有帶槍;且沒辦法確認「戰車先撞下去、再下去打」這句話是何人所說等語(本院508號卷㈡第219、225、220、222頁),但在本院提示其108年5月6日偵查筆錄供其觀看,並告知其當時曾提及被告王吉翃案發當日有說他準備車子要撞對方之話語後,已改稱當時被告王吉翃站在我們乘坐車輛旁邊,我想上開話語應該是他說的等語(本院508號卷㈡第229至230頁),顯見被告薛竣宇在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有避重就輕之情。另被告吳勝彥雖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從四鯤鯓開始與被告王吉翃同車至當日行程結束,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王吉翃有提到槍枝的事,雖然有聽到「戰車先撞,其他的人再下去打」的話,但是指用球棒毆打對方,也忘記上開話語是何人所說的(本院508號卷㈡第406至409頁),但其亦證稱:對方在臉書發表文章吵架時,已經提到他們軍火很飽等語(本院508號卷㈡第408、415頁),衡情在知悉對方可能有槍枝之情況下,被告吳勝彥陪同被告王吉翃與對方處理糾紛時,豈會認為上開「戰車先撞,其他的人再下去打」話語之意是指將對方攔下後,再以球棒加以毆打?上開被告吳勝彥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之證述與常情不符,顯難遽信。此外,被告吳柏叡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改口證稱:「戰車先撞,然後再下車打」這句話沒有辦法確認是被告王吉翃說的,當時以為被告王吉翃是事主,才認為是被告王吉翃說的(本院508號卷㈡第174頁),然如前所述,被告吳柏叡在偵查中,是在看過甲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後,始稱被告王吉翃在漁光島有說要用車撞對方的話,實難認為被告吳柏叡上開偵訊所為之證述有誤認之情形。綜上可知,被告許凱森、薛竣宇、吳勝彥、吳柏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不符部分,可能係因時間之經過、記憶不清,或者為迴護被告王吉翃,而有避重就輕、與常情相違之情,自均難為被告王吉翃有利之認定。
⑥被告王吉翃在漁光島時曾向到場之被告告知:待會遇到談判
對方,要用「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的戰術,業如前述,再由被告許仁宏具結證稱:「(問:你在漁光島時已經知道其他人有槍,王吉翃叫你去開贓車、遇到對方時先衝撞他們,再由他們去做後面的事情,你仍聽從他的指示去開車?)答:是。因為當時我跟翁明輝不知道那是贓車,王吉翃只有跟我們說那是戰車,就是要開出去撞的車,給我跟翁明輝開,是在漁光島時我問阿斌幹嘛要帶手套,阿斌只有跟我說不要問戴就對了,他們在討論時就說等下那兩台贓車在前面,我才知道那是贓車。我有跟王吉翃說我不想開,但當下對方開過去了,大家都很趕,就叫我趕快去開車。」、「(問:你怎麼去追那台車?)追之前王吉翃有問我及翁明輝有沒有駕照,我說我有,但是我不想開,王吉翃問翁明輝要不要開,翁明輝也說不要,王吉翃就說我有駕照,我開比較妥當,那台黑色車開過去,那時候大家就趕快上車,我也開了其中一輛車。」等語(偵3卷第264頁、本院508號卷㈠第438頁),及被告翁明輝陳稱:「(問:你有無聽到王吉翃他們說等一下你們開的車也就是戰車先去撞告訴人、其他人下車打?)有。」等語(偵3卷第300頁)可知,被告許仁宏會擔任「戰車」之駕駛係被告王吉翃指定的。被告王吉翃不僅召集多位被告到場集合,並決定與對方談判時使用之戰術,又分配到場被告擔任之角色,其顯然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主導者無誤。
⑦此外,依被告吳勝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為
了什麼原因去談判?)一開始前幾個禮拜前,因為徐尚斌他弟弟跟人家有債務糾紛,後來徐尚斌麻煩我和翁明輝跟他一起過去幫他弟弟處理,後來處理一半跟對方有口角,警察來後就不了了之就散了,後來過沒有多久,我跟翁明輝去找朋友唱歌,許仁宏有來找我們,沒有多久有一群人衝進包廂,就說沒有要讓我們離開,知道我們當時是幫徐尚斌他弟弟處理糾紛的人,然後不讓我們離開,後來因為我有看到有一個好像是王吉翃認識的他朋友,我就打給王吉翃,叫他過來看能不能叫他們放我們走,後來王吉翃過來有跟對方講,可是在KTV這件事情隔天有人來跟王吉翃他們,我們有全部都談好,談完之後謝欣哲有在臉書發文,他好像PO說這件事情沒有要結束,就是還要再約我們,換我們這邊也有人在臉書上跟他們吵架,後來這件事情就又開始了。」等語可知(本院508號卷㈡第404頁),被告王吉翃亦為事主之一,此情亦為被告王吉翃所是認(偵5卷第160頁),足證被告王吉翃為解決與被告謝欣哲方面之人的糾紛,有糾眾攜帶槍枝,並擬定「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的戰術與對方談判之動機無訛。
⑧從而,被告王吉翃辯稱: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與之無關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徐尚斌雖坦認於事實欄二載時、地,曾出現在案發現場
,惟辯稱:其並未聯絡其他被告到場,是到場後才知同行者有人攜帶槍枝,但攜帶槍枝並不代表即有殺人之犯意;且未曾聽聞同行之人要使用「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的戰術與對方談判,又未坐在槍手所乘坐之車輛內,不能認為其與槍手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承認有傷害犯行云云(本院508號卷㈡第40頁、卷㈣第98至99頁)。經查:
①徐尚斌駕駛乙車自漁光島出發時,已知悉同行之人有攜帶槍
枝,業據被告翁明輝證述案發前有聽到被告徐尚斌說其他人有帶槍等語在卷(偵4卷第188頁),且被告徐尚斌於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時亦自陳在漁光島集合後出發時,是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王吉翃、吳勝彥尾隨行駛在甲車之後,當時已知乘坐甲車之人有攜帶槍枝,要拿槍去跟告訴人等打架(本院508卷㈠第110至111頁)等語,是被告徐尚斌事後改口辯稱:不知同夥有人攜帶槍枝云云,顯屬無據。
②其次,被告徐尚斌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王吉翃、吳勝彥自漁光
島出發要追逐告訴人等乘坐之車輛時,一開始其駕駛之乙車係行駛在前,後來微靠路旁讓所謂「戰車」先行後再續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508號卷㈢第319、363頁),若被告徐尚斌不知眾人採取「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的談判戰術,何需讓「戰車」先行?③至於被告徐尚斌雖聲請傳喚被告薛竣宇證明:被告薛竣宇有
對空鳴槍之行為,無殺人之犯意,共犯既無殺人犯意,被告徐尚斌亦無殺人犯意云云(本院508號卷㈡第40頁)。而被告薛竣宇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攜帶槍枝主要是為了防身,且有對空鳴槍,目的是要嚇對方等語(本院508號卷㈡第231頁),惟被告薛竣宇事後已坦認為殺人犯行(本院508號卷㈢第249、313頁),是自難以被告薛竣宇之證述,為被告徐尚斌有利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徐尚斌辯稱不知同行被告中有人提及「戰車先撞、槍手再打」之戰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吳勝彥雖坦認於事實欄二載時、地,曾出現在案發現場
,惟辯稱:其未與其他同行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並無仇隙,無殺人之動機,其僅係到場替朋友撐場,認為談判過程中只會發生肢體衝突,僅承認有傷害犯行云云(本院508號卷㈠第377至380頁、卷㈣第105頁)。經查:
①被告吳勝彥自陳在四鯤鯓時已看見有人拿槍,並有人在問「
鐵珠阿還有嗎」(偵9卷第86頁),且嗣在漁光島時,也知眾人決定以「由開贓車的人先去撞,再由槍手開槍」的方法與對方談判,業經其自陳在卷(偵9卷第91頁),足證其得以預見事後同夥駕車追逐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車輛過程中,會有開車衝撞及槍手開槍射擊車內人員之行為。
②其次,另被告吳勝彥亦是事主之一,業經其自陳在卷(本院
508號卷㈡第404頁),其辯稱無殺害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之動機,亦屬無據。
③另被告許仁宏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漁光島一直跟被
告吳勝彥聊天,聊天中只知道要把對方找出來講而已(本院508號卷㈡第297至298頁),但其在檢察官提示其108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告以其曾具結證稱:「..去漁光島等王吉翃來,王吉翃來之後就下車,大家在討論,我聽到他們有說反正有人要扛,所以看到對方怎樣做都沒差。」等語(偵3卷第262頁)後,亦回答:當時確實有聽到反正有人要扛,怎麼做都沒差的話,且其聽到上開話語時,正在跟被告吳勝彥聊天(本院508號卷㈡第299頁),以被告許仁宏證稱二人從國小、幼稚園就認識了(本院508號卷㈡第304頁),被告吳勝彥亦自陳二人交情友好(偵9卷第86頁),被告許仁宏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吳勝彥之理,足見許仁宏上開證述在漁光島有聽到上開「反正有人要扛,怎麼做都沒差」的話,且斯時正在跟被告吳勝彥聊天乙節屬實。二人既能面對面聊天,實難想像在此情況下,被告許仁宏可以聽到上開「反正有人要扛,怎麼做都沒差」的話,而被告吳勝彥聽不見。
④從而,被告吳勝彥明知與對方談判時會用到「由開贓車的人
先去撞,再由槍手開槍」的方法,且聽見同夥中有人說「反正有人要扛,怎麼做都沒差」等語後,仍與其他二位事主即被告徐尚斌、被告王吉翃同車追逐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車輛,足見其認縱以上開方式解決衝突之結果,致告訴人周煜展等人生命喪失,亦不違其本意。其辯稱:與告訴人周煜展等人談判時,彼此間僅會發生肢體碰觸之結果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許仁宏、翁明輝部分(即乘坐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C9-1796號自小客車,其中1輛贓車(戊車)者):
⑴被告許仁宏、翁明輝雖坦認應被告王吉翃之邀約於事實欄二
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且在漁光島看到疑似告訴人等搭乘之車輛時,由被告許仁宏駕駛贓車(戊車)搭載被告翁明輝率先出發追逐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車輛等情(本院508號卷㈡第43頁),惟被告許仁宏辯稱:僅係到場助勢,未事前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等語(本院508號卷㈠第381頁);被告翁明輝辯稱:案發當日僅知雙方人馬相約談判,要開車迫使對方停車後打鬥,並不知道有人攜帶槍械,且被告翁明輝所乘坐之戊車在安平魚市場爆胎,並未參與其他被告事後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之事等語(本院508號卷㈡第18頁),其等均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犯行(本院508卷㈢第313頁)。
⑵經查:
①被告許仁宏於108年3月25日偵訊時,先稱是案發後才知道同
行友人有攜帶槍枝,並有開槍之行為,且同行友人到漁光島之後是討論如果遇到對方,係要下車毆打對方,其並未參與討論,後來看到對方的車輛經過,同行友人匆忙上車,因其沒有車輛可以乘坐,就留在漁光島並未隨同前去等語(偵3卷第253至256頁),但在檢察官提示被告翁明輝之筆錄後,隨即改稱:上述都不是實情,並稱:「(問:你從哪裡出發去哪裡?)我一開始跟翁明輝在檳榔攤,等王吉翃消息,當時阿斌跟阿龍(不知道本名)說王吉翃叫我跟輝仔等阿斌、阿龍去牽車回來載我們,去某個停車場牽車,之後他們2人把車開到檳榔攤附近西藥房,他開車載我們去漁光島。是兩台黑色的車,車牌我不知道,一上車阿斌叫我們把手套戴著,手套是阿斌拿給我的,之後就去漁光島等王吉翃來,王吉翃來之後就下車,大家在討論,我聽到他們有說反正有人要扛,所以看到對方怎樣做都沒差。在漁光島時我確實沒有看到他們拿槍出來,但我知道他們有帶槍,因為王吉翃、邱麒華、薛竣宇有說他們有槍,是在漁光島時王吉翃說等下看到對方、開贓車的就撞他們、之後對方如果有拿槍出來,他們要拿槍出來打。」、「(問:王吉翃他們帶幾把槍?)我知道薛竣宇、邱麒華有拿槍,因為是他們2人跟王吉翃在討論,但我沒有看到他們拿槍出來,車上還有一人,就是開車的,他叫黑輪,他也有下車,大家圍在一起,但開口講話的只有王吉翃、邱麒華、薛竣宇,其他人就聽他們指示。」等語(偵3卷第257至258頁),是被告許仁宏至漁光島與其他被告會合時,已知有人攜帶槍枝到場,預計與對方談判時使用。
②又被告許仁宏亦陳稱:在漁光島已經知道其他同行之人有攜
帶槍枝,仍聽從被告王吉翃之指示,先開戰車去撞擊對方,再由其他人做後面的事等語(偵3卷第259至260頁),足見其同意被分配到擔任戰車駕駛之工作,負責開車撞擊對方車輛。
③此外,由被告許仁宏陳稱:其在同意擔任戰車駕駛工作後,
於漁光島看見疑似對方車輛後,率先駕駛戰車(戊車)起步追逐,其所駕駛之戊車係全體被告駕駛車輛的第一台車,追逐一陣子後,因戊車爆胎才無法繼續前行;戊車爆胎後,有聯絡被告王吉翃,被告王吉翃遂幫忙叫計程車來接其與被告翁明輝前往馬場集合等語(偵3卷第258頁、本院508號卷㈠第438至439頁、卷㈡第42頁)可知,其係因駕駛之車輛爆胎無法行駛,才停止追逐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車輛,並非出於己意不參與其他被告接下來之行為,且在無法繼續追逐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車輛後,還告知被告王吉翃,讓被告王吉翃幫忙叫計程車來接其等前往馬場與其他被告會合,被告許仁宏辯稱:無參與本案犯行之意,顯屬無據。
⑶次查:
①由被告翁明輝於偵訊時陳稱:「(問:你有無聽到王吉翃他
們說等一下你們開的車也就是戰車先去撞告訴人、其他人下車打?)有。」、「(問:那你在漁光島聽到的完整對話是?)我們到時沒多久其他人就來了,幾乎全部人都下車,有
1、2人沒下車,大家就在討論等下何時出發,出發前有討論到我們開的贓車遇到告訴人就直接撞上去,之後我們就出發了。」等語(偵3卷第300頁)可知,其搭載被告許仁宏所駕駛之戊車自漁光島出發追逐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車輛前,已知其所搭乘之戊車係要擔任衝撞告訴人等乘坐車輛「戰車」的角色。
②又被告翁明輝陳稱在「雙品檳榔攤」出發前,有聽到被告薛
竣宇、邱麒華說攜帶槍枝(偵2卷第338頁),亦稱案發前有聽到被告徐尚斌說其他人有攜帶槍枝(偵4卷第188頁),而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發現全體被告案發前在漁光島集合時,被告邱麒華在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019/02/26、01:21:28時,曾手持槍枝舉至胸前,4秒後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019/0 2/26、01:21:32時,出現在同一畫面中左側未戴口罩之黑衣男子即為被告翁明輝,業據被告翁明輝所是認(本院508號卷㈣第81、8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508號卷㈢第319、363頁),可見被告邱麒華在被告翁明輝同在集合地點時,應有舉槍展示之明確動作,在場之被告翁明輝自能目睹而非屬不知,是其辯稱係在槍手開槍之後,才確定同行之人確實有攜帶槍枝乙節,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③至於被告吳柏叡、許仁宏、許凱森、吳勝彥雖於本院審理時
曾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僅知要去打架,並無人提到開槍之事云云(本院508號卷㈡第158、298、255至256、409頁),然被告吳柏叡已坦認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而被告許仁宏、許凱森、吳勝彥此部分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警、偵訊之說法不同,前後不一,業如前述,且其等若承認案發當日知悉同夥有人攜帶槍枝,可能會有開槍射擊談判對方之行為,恐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不利地位,實難期待其等會如實證述,故尚難以被告吳柏叡、許仁宏、許凱森、吳勝彥之證述,而遽為被告翁明輝有利之認定。
⑷再者,被告翁明輝乘坐被告許仁宏駕駛之贓車(戊車)自漁
光島出發追逐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車輛時,係負責與其他同行被告聯絡之工作,所有同行之人會開微信群組互相聯繫,業據被告翁明輝陳稱在卷(偵3卷第299至300頁),而擔任槍手之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持槍朝告訴人周煜展等人射擊後,曾在互相聯繫之群組內告知有打到對方之車輛,有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編號(十二)之記載附卷可參(警5卷第374頁),負責觀看群組訊息以便進行聯絡事宜之被告翁明輝不可能不知同行之人有開槍射擊之行為,並將之轉告同車之被告許仁宏,在如此之情況下,被告許仁宏、翁明輝在戊車爆胎無法繼續前行後,竟仍聯絡被告王吉翃,要被告王吉翃派車前來搭載其等前往馬場與其他被告會合,其等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犯罪之意甚明。
⑸從而,被告許仁宏、翁明輝辯稱無與其他被告共犯殺人罪之犯意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施侑呈(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者):
⑴被告施侑呈雖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
惟辯稱僅係應被告王吉翃之邀約而一同前往,並駕車尾隨在後,過程中並未與其他被告討論犯罪計畫,也不知同行者有攜帶槍枝,對其他被告駕車衝撞及持槍射擊人、車之行為均無認識,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本院508號卷㈢第275至278頁)。
⑵經查:
①被告施侑呈於108年2月25日晚上6、7時許前往雙品檳榔攤,
待至晚上9、10時許再到東區閒晃,期間曾至某公園將丁車借給朋友「張張」,約同日晚上11時許,被告王吉翃用Facetime打電話告知小弟與人發生衝突要處理,要他陪同前往,其遂在上開公園旁之停車場等候朋友「張張」將丙車開來,自己再開車至四鯤鯓與其他被告會合,接著就跟大家開車至漁光島,後來在安平魚市場有追逐告訴人等乘坐之車輛,嗣至馬場與大家會合後才返家,業據其陳在卷(警3卷第867至871頁、第893至895頁、偵5卷第264、272頁、偵4卷第173頁、偵2卷第49頁),而依被告王吉翃陳稱:「(問:從集結到案發至結束的流程?)答:我約徐尚斌、施侑呈、許凱森、薛峻宇、吳耀輝,吳耀輝又約翁明輝、許仁宏,還有一些他們的朋友,是我不認識的人,是約108年2月25日19、20時許,在康樂街57號的雙品檳榔攤集合。在檳榔攤時,有薛峻宇、施侑呈、翁明輝、許仁宏、徐尚斌。我們雙方都在網路有口角,對方說要讓我們死,並且要槍戰,他們都知道我們的點在哪裡,並且一直開車過來檳榔攤繞,我們約談判也不敢在店裡,所以我們第一個聚的地方是在東區停車場,該停車場是在大同路四海遊龍對面的巷子有個公園,當時一分局警察也有來向我們查資料,並且把我們趕走。在停車場時,我認識的有薛峻宇、徐尚斌、施侑呈、吳耀輝,其他我都不認識。」等語可知(詳偵5卷第160至161頁),被告施侑呈案發前至「雙品檳榔攤」、「臺南市東區某公園」、「四鯤鯓」、「漁光島」與其他被告會合,均係應被告王吉翃之邀約所致,且目的就是要處理與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之糾紛,此情為被告施侑呈所知悉。
②其次,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發現全體被
告案發前在漁光島集合時,被告邱麒華在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0 19/02/26、01:21:23至01:21:27時,曾將槍枝高舉至臉部位置端詳,當時身旁站立之人應可清楚看見被告邱麒華手持槍枝朝畫面右方移動,4秒後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019/ 02/26、01:21:32時,被告施侑呈即出現在畫面右側,業據被告施侑呈所是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508號卷㈢第319、359至363頁),幾乎與被告邱麒華處於同一時空之被告施侑呈,豈有未見被告邱麒華持有槍枝?③再者,被告施侑呈陳稱在漁光島與其他被告會合時,有看見
被告許凱森攜帶刀械,而許凱森當時確實攜帶一把長約50公分之開山刀,業據許凱森陳稱在卷(警3卷第535頁),並有本院勘驗甲車行車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508卷㈢第317、349頁),另被告施侑呈亦陳稱案發前曾聽聞同行之人提及要用二台車撞的方式與對方解決糾紛(偵4卷第178頁),而如前所述,多數被告已陳稱被告王吉翃指揮眾人以「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之戰術與對方談判,而此戰術之運用顯有先後順序安排之目的,亦即將對方的車用車輛衝撞之方式先攔下,槍手再開槍射擊,眾人提及此戰術時斷無僅講前半段「戰車撞」話語之可能,被告施侑呈陳稱僅聽到戰車撞的話,沒有聽到槍手打的話,實難採信。況縱如被告施侑呈所言,其僅聽見同夥言及要用車輛衝撞對方車輛的話,但以車輛衝撞他人所駕駛行進中之車輛,有極高可能性會導致對方車毀人亡,當為被告施侑呈所得預見,其猶駕車隨同眾人出發尋找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之蹤跡,彰顯其有與其他被告共同犯案之意。
④是以,被告施侑呈在案發前已知同夥有人攜帶槍枝,並知悉
同夥欲採「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之戰術方式與對方談判,猶駕駛丙車隨同眾人自漁光島出發尋找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之蹤跡,且過程中尾隨在甲車(戰車)、指揮者即被告王吉翃所乘坐乙車之後,顯然其有與其他被告共同犯案之意。況由其陳稱:漁光島集結後,駕車從安億橋往魚市場方向行駛,在途經湖內一街見到疑似對方車輛後,即與其他同行之2台白車沿路追逐至健康路與中華西路口,因不見對方蹤跡始罷手等語可知(偵5卷第268頁),足證其有與其他被告一同共犯本案之意甚明。其辯稱事前不知同夥之計畫,過程中亦無參與同夥之行為,本案犯行與之無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全體被告俱屬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全體被告均知悉其等攜帶前往談判之A槍彈、B槍彈、C槍彈均具為具殺傷力之槍彈,且欲持以與告訴人周煜展等人談判使用,猶一同駕車前往談判,並駕車追逐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A車,且商議由被告許仁宏駕駛戊車先當戰車先衝撞A車,再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持上開槍彈近距離對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A車射擊,業如前述,縱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吳柏叡、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非持具殺傷力槍彈射擊之人,然渠等對於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持上開具殺傷力槍彈開槍射擊之行為,主觀上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昭然若揭。且由全體被告到達漁光島集合完畢,見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A車經過後,隨即上車出發、追逐A車時,被告許仁宏駕駛戰車即戊車率先出發,業據被告許仁宏自陳在卷(偵3卷第263頁、本院508號卷㈠第438頁、卷㈡第42頁),且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亦發現被告等人乘坐之車輛自漁光島要出發時,被告王吉翃乘坐之乙車原行駛在甲車之前,在光碟畫面時間顯示2019/02/26 01:22:00時,有些微停頓,繼而甲車車內之人有人先問:「他是要做啥(台語)」,接著有人回答:「伊要戰車先走(台語)」,在光碟畫面時間顯示2019/02/26 01:22:13時,原行駛在後之黑色自小客車穿過前方二台白色自小客車中間加速前行,接著在光碟畫面時間顯示2019/02/2601:22:13時,有人說:「這台戰車喔(台語)」,有人在在光碟畫面時間顯示2019/02/26 01:22:14時,接著回答:「嗯」等語,後來上開黑色自小客車開到最前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甲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508號卷㈢第319至320頁、第365至369頁);另全體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本案槍擊發生地點湖內一街時,被告等人駕駛車輛車隊先後順序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失竊車輛)、C9-1796(失竊車輛)、ATX-9763(甲車)、ARD-7500(乙車)、AZ F-0015(丁車)、AQR-1030(丙車),以一輛接著一輛之方式魚貫前行,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警3卷第597頁),顯見被告王吉翃上開讓贓車當戰車行駛在前之談判策略,獲得其他被告之認同,其他被告駕駛之車輛才會有秩序的尾隨在戰車(失竊車輛)後方,足證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全體被告俱應成立共同正犯。
(五)全體被告確有共同殺人之間接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間接故意之適用。
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射擊次數、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犯後之表現舉止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然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2、經查,被告吳柏叡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許凱森、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追逐到告訴人周煜展等人所駕駛之A車後,由被告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分別持槍A槍、B槍、C槍朝A車開槍射擊,使A車車身外表共留下10處彈孔或彈著痕,分別分佈在駕駛座門窗框外側下緣(1處彈著痕)、駕駛座門鈑金外側(4處射入彈孔)、左後門三角窗玻璃外側(1處射入彈孔)、左後輪上方鈑金外側(1處彈著痕)、後車廂蓋鈑金外側(1處射入彈孔)、後保險桿外側(1處射入彈孔)、右後門玻璃外側(1處射出彈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4卷第1013至1096頁),而乘坐在A車駕駛座之告訴人周煜展受有左手肘外側槍傷及右大腿內側槍傷之傷害,乘坐在A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朱祥溥受有頭皮擦挫傷之傷害,乘坐在A車後方之被害人趙弈翔受有左後背子彈貫穿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為上開射擊行為時,顯均朝A車上半部射擊,對子彈得以射穿A車鈑金、玻璃,將危及車輛人員生命之安全當有所預見。且倘若特意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有人駕駛而行進中之自小客車,抑或近距離朝自小客車車門方向開槍射擊,因擊發後實無從控制之子彈偏離、跳彈、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均極易射中車上人員之頭部、胸腔、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等處而導致大量出血,造成他人死亡。縱僅擊中車輪,亦足影響車輛正常行駛,極易引發意外,導致嚴重交通事故,亦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而全體被告均已滿19歲,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自均有預見,而竟仍在已有預見之情況下,事先參與商議並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以為此次行動之憑藉,再推由許仁宏駕駛戰車行駛在前準備衝撞A車,再由被告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對A車近距離射擊,且在雙方相遇後,被告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在湖內一街開槍後,猶未為足,又駕車繼續追逐A車至夕張派出所繼續開槍,有「0226槍砲案」監視器示意圖1份附卷可參(偵2卷第243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堪認全體被告主觀上非僅單純基於傷害之意而為,其等均有縱使發生告訴人周煜展等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甚明。
(六)從而,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何宥叡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涉犯殺人未遂罪,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被訴涉犯頂替罪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尚斌、翁明輝坦認在卷(本院508號卷㈣第73至74頁),核與被告邱麒華、薛竣宇證述為讓被告徐尚斌、翁明輝頂替犯行,有交付槍枝供伊等投案時使用情節相符(警2卷第377頁、偵7卷第87頁、偵8卷第102頁、偵7卷第112頁),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被告王吉翃否認有教唆被告徐尚斌、翁明輝出面頂替本案犯行,並辯稱:案發後才知乘坐甲車之人有人開槍射擊告訴人周煜展等人,因甲車為被告王吉翃父親所有,因擔心連累家人,才聯絡被告徐尚斌、翁明輝出面投案,並無教唆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為頂替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為本案頂替犯行,係因被告王吉翃之教唆所致,業據證人即被告翁明輝於偵訊時陳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問槍彈由何人頂替時,有問被告王吉翃,被告王吉翃再問我們;因為輩份上被告王吉翃是大哥,所以就由被告王吉翃處理此事;案發後被告王吉翃打電話告知本案上新聞了,也講好由我跟徐尚斌去投案等語在卷(偵3卷第165頁)。其於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時亦稱:本件係被被告王吉翃恐嚇,他要我跟徐尚斌出面頂替等語(本院508號卷㈠第119頁);其前後所述大致相同。再參以被告邱麒華亦具結證稱:被告王吉翃有安排事發後之頂替人選等語在卷(本院508號卷㈡第204頁),足證被告翁明輝所言非虛。
2、其次,觀之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編號(三十八)如下之對話內容(警5卷第392頁):
邱麒華:..牛牛(即被告王吉翃)是打算幾個去關。
A(即被告吳柏叡):兩個。
C(即被告邱麒華):目前兩個喔。
被告許凱森:三個。
被告邱麒華:包括你三個喔。
被告許凱森:沒有,阿斌、明輝、耀輝,他們三個。
C(即被告邱麒華):他們三個會巴結嗎。
被告徐凱森:應該會拉。
若案發前被告王吉翃未事先安排頂替本案犯行之人為被告徐尚斌、翁明輝,被告吳柏叡、許凱森、許凱森豈會無故槍擊事件發生後立即為如上之對話?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吳勝彥(更名前吳耀暉)亦證稱:在案發前,被告王吉翃曾用微信通訊軟體,詢問其是否願意頂替等語(本院508號卷㈡第416頁),而被告吳勝彥此證述亦與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編號(三十八)上開對話內容相符,足證頂替本案犯行之人選係被告王吉翃所安排。
3、至於被告徐尚斌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王吉翃沒有叫他出面頂替云云(本院508號卷㈡第428頁),然被告徐尚斌此證述與前述被告邱麒華之證述情節及上開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編號(三十八)對話內容不吻合。另被告翁明輝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具結證稱:係因被告薛竣宇之教唆才出面頂替云云(本院508號卷㈡第275頁),然其此證述與其前述偵訊及本院羈押之訊問時不同,亦與前述被告邱麒華之證述情節及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編號(三十八)上開對話內容相違。顯見被告徐尚斌、翁明輝事後改口證述:其等為本案頂替犯行,並非被告王吉翃之教唆所致,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徐尚斌、翁明輝除意圖使被告邱麒華、薛竣宇隱蔽刑責之犯意,尚有意圖使被告何宥叡隱蔽刑責之犯意,遂於107年2月27日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持有B槍、C槍等語,惟被告徐尚斌陳稱:並不知被告何宥叡(綽號和尚)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亦有持槍到場,只知道當天同行之人帶到案發現場的槍枝僅有2把,且案發後回到雙品檳榔攤,在討論頂替一事時,也只有看到2把槍,被告邱麒華、薛竣宇正在擦這2把槍,被告邱麒華、薛竣宇擦好槍之後,我跟翁明輝要背罪,就一人交一把給我們等語(偵3卷第212至213頁);被告翁明輝亦陳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問槍彈由何人頂替時,有問被告王吉翃,被告王吉翃再問我們;因為輩份上被告王吉翃是大哥,所以由被告王吉翃處理此事;案發後被告王吉翃打電話告知本案上新聞了,也講好由我跟徐尚斌去投案等語(偵3卷第165頁);再參以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為頂替犯行向員警投案時,並未將被告何宥叡所持有之A槍一併交付員警,顯見被告徐尚斌、翁明輝僅係意圖使被告邱麒華、薛竣宇隱蔽刑責之犯意,才分別持原被告邱麒華持有之B槍、原被告薛竣宇持有之C槍向員警投案,足認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為頂替犯行時,並無意圖使被告何宥叡隱蔽刑責之犯意,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徐尚斌、翁明輝尚有意圖使被告何宥叡隱蔽刑責之犯意而為本案頂替犯行,顯有誤會。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其以一行為頂替犯人人數之多寡,侵害國家法益均屬同一,為單純一罪,因此,公訴意旨誤載其等尚有頂替被告何宥叡部分,本院僅在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從而,被告徐尚斌、翁明輝涉犯頂替犯行,被告王吉翃涉犯教唆頂替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事實欄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是核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分別同時持有7顆、5顆、3顆子彈,依上開說明,就持有子彈各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而被告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邱麒華持有超過5顆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2、事實欄二: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則犯罪進行中,部分共同正犯因誤認犯罪已既遂而停止續行甚或離開現場後,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一切既、未遂行為,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停止前、後,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而為一,予以評價,由全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此觀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放棄犯罪之實行者,如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時,尚須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舉輕以明重,非基於放棄犯罪之意而純因誤認犯罪既遂始停止犯罪之進行者,尤無因防止或已盡力防止而得減免刑責可言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是核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邱麒華、薛竣
宇、吳柏叡、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何宥叡,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其中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吳柏叡、吳勝彥、施侑呈雖未與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共同開槍殺人,或與被告許仁宏一起駕駛戰車,但事前既與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許仁宏共同謀議以「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之方式共同駕車追逐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A車,已有犯意聯絡;待追上A車後,即由被告許仁宏駕駛戰車衝撞A車,再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開槍射擊A車車內人員,顯係利用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許仁宏之行為達到共同殺人之目的,並有參與犯罪。至於被告許仁宏駕駛戰車搭載被告翁明輝,在追逐A車過程中雖然發生爆胎情事,致無法繼續前行,但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繼續所為之一切既、未遂行為,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是戰車因爆胎而無法繼續追逐A車前、後,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而為一,予以評價,仍應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共同負責。從而,全體被告就彼此之殺人未遂犯行間,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其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
以數反覆實施之舉動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查,全體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凌晨1時28分至同日時29分許,利用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多次持槍朝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A車車內射擊,造成A車車身外表共留下10處彈孔或彈著痕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生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全體被告以一接續開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周煜展、朱祥溥及被害人趙奕翔之生命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⑷再者,全體被告雖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周煜展、朱祥溥及被害人趙奕翔中彈後隨即送醫,經妥善治療,現亦無大礙,倖均未發生死亡結果,是全體被告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事實欄三:被告徐尚斌、翁明輝明知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係非法持有槍彈之犯人,竟在被告王吉翃之教唆下,各基於使被告邱麒華、薛竣宇隱避刑責之犯意,於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發生後,向員警供稱係其等持有槍彈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而頂替犯人,是核被告徐尚斌、翁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被告王吉翃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同法第29條之教唆頂替罪。
(二)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被告徐尚斌前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徐尚斌構成累犯之罪為妨害性自主、轉讓毒品等案件,而其於5年內再犯之罪為殺人未遂、頂替等罪,前、後案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迥異,是本件被告徐尚斌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之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本院認被告徐尚斌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責之必要,亦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併予敘明。
(三)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翁明輝、吳柏叡、吳勝彥、許仁宏、何宥叡均已滿18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均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持槍殺人罪刑之重,竟僅因細故而決意為之,夥同其他被告駕車在道路上公然追逐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車輛,並計畫開車衝撞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車輛後再持槍射擊,無視國家法治莫此為甚,犯罪情節重大,是就其等所涉本案犯行,均未有酌減其刑之合理事由存在,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事由,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故其等辯護人替其等主張所為犯行並非重大,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508號卷㈡第44頁、卷㈣第109頁),均難認可採。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無故持有槍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之危險,實屬不該;又全體被告在被告王吉翃邀約下,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同意以駕車衝撞行進中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車輛後,再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持槍射擊車內人員,無視可能造成告訴人周煜展等人死亡之後果,且竟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公然行兇,亦徵其等膽大妄為,無畏嚴刑之峻厲,其等所為除已嚴重損及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之權益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況持槍射擊過程中,在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車輛車身外表共留下10處彈孔或彈著痕,下手非輕,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者,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對其等涉犯殺人未遂犯行飾詞否認,未見悔悟之心,實不宜輕縱;惟念全體被告均已與告訴人周煜展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508號卷㈡第23頁),及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吳柏叡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徐尚斌、翁明輝坦承頂替犯行,被告王吉翃否認教唆頂替犯行,並考量全體被告自述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508號卷㈣第94至96頁),兼衡全體被告之分工情形、告訴人周煜展等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一至十一項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含彈匣1個)、附表二編號1(含彈匣1個)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在被告邱麒華、薛竣宇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彈殼各1顆及附表十四所示彈殼、彈頭,均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何宥叡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時,所使用之A槍彈,因被告何宥叡陳稱業已丟棄,並未扣案(追加警卷第16頁、本院卷㈣第86頁),且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槍彈尚存在,為免日後檢察官無益之執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指明。
(二)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本院民國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本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至共同正犯未同時起訴之情形,因未起訴之其他共犯所有之犯罪工具,對本案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有物,於檢察官聲請沒收時,應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相關程序,俾該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尋求救濟之權利與機會,方能謂該第三人所有犯罪工具之沒收程序為適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含彈匣1個)、附表二編號1(含彈匣1個)所示之槍枝,雖亦係被告被告邱麒華、薛竣宇為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槍枝因屬違禁物,已在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業如前述,並考慮重複在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在被告邱麒華、薛竣宇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之罪刑項下再重複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均各含彈匣1個)。又因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均各含彈匣1個)分別係被告邱麒華、薛竣宇所有,其餘被告對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亦認無在其餘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必要。
2、又被告邱麒華、薛竣宇各攜帶扣案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空氣槍到場,上開空氣槍經鑑定結果,雖均不具殺傷力,但可以射穿玻璃、拿來防身,但都沒有用到,業據被告薛竣宇陳稱在卷(偵7卷第175頁、偵8卷第163頁),應屬其等為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僅在被告邱麒華、薛竣宇為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但對其餘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之罪刑項下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3、扣案如附表三至八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所有,供其等為如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互相聯絡之犯罪工具,業據其等陳稱在卷(本院508號卷㈣第92至94頁),因上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所有,其餘被告對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已扣案,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本院認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因此,僅在被告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而起訴書雖亦載稱未扣案被告徐尚斌、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徐尚斌、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乙節,然起訴書並未載稱未扣案被告徐尚斌、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之行動電話各1支之門號各自為何,且不知上開門號卡係插入價值若干之手機使用,若對該不詳廠牌之手機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門號卡若未搭配手機使用並無法發揮其功能,其價值亦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該未扣案之被告徐尚斌、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
4、至於起訴書雖另載稱扣案之被告施侑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及未扣案之被告薛竣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乙節,然查:⑴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採絕對沒收,而是由法院審酌個案,依比例原則衡酌是否宣告沒收。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立法意旨乃係再度強調,得沒收之物在第一次考量比例原則後,仍需再考量是否過於苛刻,指示法官於個案得宣告沒收之情形下,仍須再度考量是否有過苛之虞。亦即,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僅有一次過苛之考量,但於得沒收之物,經第一次比例原則之考量後,尚須進行二次的過苛與否考量。
⑵公訴意旨主張因被告施侑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0輛(含鑰匙、丙車),及未扣案之被告薛竣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丁車)之理由係認為,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時分別係被告施侑呈、薛竣宇所有,且在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中有與其他被告一同追逐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乘坐之車輛,自屬供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固無疑義,然被告施侑呈、薛竣宇為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係屬未必故意,並非直接故意,業如前述,且上開2輛自小客車在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中,並非擔任戰車之角色,亦未搭載槍手,對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提供助力較低,又丙車出廠日期係2013年5月、廠牌BMW,丁車出廠日期係2014年11月、廠牌係國瑞,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附卷可參(偵4卷第267、269頁),價值均非低廉,再參以被告施侑呈、薛竣宇均與告訴人周煜展等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周煜展等人之原諒,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施侑呈、薛竣宇自述如附表十五編號10、6所示之生活狀況,認宣告沒收上開自小客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此外,扣案如附表九至十、附表十三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物品,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非犯罪所用之物,或僅係被告日常穿著之衣物,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全體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時,除攜帶A槍彈、B槍彈、C槍彈到場外,尚有攜帶數量不詳之刀械、棍棒到場,雖據被告等陳稱在卷,惟此等物品均未扣案,且為日常易取得之物,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邱麒華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持有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等語。然查,本院認定被告邱麒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僅有5顆,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被告邱麒華持有超過5顆具殺傷力子彈之犯嫌部分,尚乏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因此,自無從遽認被告邱麒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邱麒華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全體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除涉犯殺人罪外,因同時損壞告訴人周煜展管理中之A車,尚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
1、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周煜展已與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508號卷㈡第383頁),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至於告訴人周煜展雖未就被告何宥叡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亦撤回告訴,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從一重處斷論以殺人未遂罪,自無庸再就被告何宥叡涉犯毀損罪部分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9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受執行人:徐尚斌 ││執行時間:108年3月21日10時53分起至10時54分止。 ││執行處所:臺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 ││執行依據:受扣押人徐尚斌108年3月21日10時53分同意執行扣押。 ││ (警2卷第187至195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1 │改造手槍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2日刑鑑字第 │左列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屬違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認係改造手槍│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0000000000,含彈│,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 │,爰宣告沒收。 ││ │匣1個);該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為被告邱麒華持有│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警4卷第963至966頁) │ │├──┼────────┼──────────────────────┼──────────────┤│2 │非制式子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2日刑鑑字第 │左列非制式子彈,雖經鑑定有殺││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二):認係非制│傷力,惟業經試射後,已因射擊││ │ │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 │ │(警4卷第963至966頁) │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 │ │ │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受執行人:翁明輝 ││執行時間:108年3月21日15時0分起至15時20分止。 ││執行處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執行依據:受扣押人翁明輝108年3月21日15時0分同意執行扣押。 ││ (警2卷第287至295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1 │改造手槍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2日刑鑑字第 │左列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屬違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認係改造手槍│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0000000000,含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爰宣告沒收。 ││ │匣1個);該槍枝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 │ ││ │為被告薛竣宇持有│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警4卷第963至966頁) │ │├──┼────────┼──────────────────────┼──────────────┤│2 │子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2日刑鑑字第 │左列已擊發子彈已無子彈之外型││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一):認係已擊│、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具殺傷││ │ │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警4卷第963至966頁) │ │└──┴────────┴──────────────────────┴──────────────┘附表三:
┌─────────────────────────────────────────────────┐│受執行人:魏家蓁(為被告翁明輝之母親) ││執行時間:108年3月9日18時13分起至18時15分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號(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執行依據:受扣押人魏家蓁108年3月9日18時13分同意執行扣押。 ││ (警2卷第313至319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1 │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翁明輝所有。 │為被告翁明輝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IMEI:000000000000000) │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無SIM卡) │ │ │└──┴────────────┴──────────┴──────────────────────┘附表四:
┌─────────────────────────────────────────────────┐│受執行人:王吉翃 ││執行時間:108年3月8日14時40分起至14時47分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為王吉翃住所) ││執行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3月7日南院刑搜字第1620號搜索票。 ││ [108年聲搜字第264號](警3卷第741至763頁)(警3卷第664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1 │IPHONE 7 手機1支 │為被告王吉翃所有。 │為被告王吉翃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IMEI:000000000000000) │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附表五:
┌─────────────────────────────────────────────────┐│受執行人:許凱森 ││執行時間:108年3月8日14時10分起至14時15分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 ││執行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3月7日南院刑搜字第1622號搜索票。 ││ [108聲搜字第264號] (警3卷第629至63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1 │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許凱森所有。│為被告許凱森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IMEI:000000000000000) │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附表六:
┌─────────────────────────────────────────────────┐│受執行人:吳勝彥 ││執行時間:108年3月22日1時22分起至1時32分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 ││執行依據:受扣押人吳勝彥108年3月22日1時22分同意執行扣押。 ││ (警3卷第829至835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1 │蘋果牌手機1支 │為被告吳勝彥所有。 │為被告吳勝彥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IMEI:000000000000000) │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七:
┌─────────────────────────────────────────────────┐│受執行人:許仁宏 ││執行時間:108年3月25日10時11分起至11時40分止。 ││執行處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B1詢問室。 ││執行依據:受扣押人許仁宏108年3月25日同意執行扣押。 ││ (偵3卷第263、269至273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1 │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許仁宏所有。 │為被告許仁宏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不含SIM卡) │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八:
┌─────────────────────────────────────────────────┐│受執行人:施侑呈 ││執行時間:108年3月8日9時40分起至11時00分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巷○○號。(為施侑呈住所) ││執行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3月7日南院刑搜字第1626號搜索票。 ││ [108聲搜字第264號](警3卷第925至935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1 │手機1支 │為被告施侑呈所有。 │為被告施侑呈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IMEI:000000000000000) │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 │└──┴────────────┴──────────┴──────────────────────┘附表九:
┌─────────────────────────────────────────────────┐│受執行人:王吉翃 ││執行時間:108年2月27日14時0分起至16時0分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號(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執行依據:受搜索人王吉翃108年2月27日10時20分同意執行搜索。 ││ (警3卷第733至739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非屬違禁物,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無證││ │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僅屬證物,自不為││ │1張 │ │宣告沒收。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檢察官諭令查扣車輛 │非屬違禁物,且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 │客車1輛 │責付王吉翃保管。 │王吉翃所有,就左列車輛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十:
┌─────────────────────────────────────────────────┐│受執行人:許凱森、在場人:蘇美蘭(為被告許凱森之母親) ││執行時間:108年3月8日10時05分起至10時15分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號(為許凱森住所) ││執行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3月7日南院刑搜字第1622號搜索票。 ││ [108聲搜字第264號](警3卷第617至62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1 │黑色外套1件 │為被告許凱森所有。 │雖屬被告許凱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為日常││ │ │ │生活穿著衣物,沒收不具刑法上重異性,故不予宣││ │ │ │告沒收。 │└──┴────────────┴──────────┴──────────────────────┘附表十一:
┌─────────────────────────────────────────────────┐│受執行人:邱麒華 ││執行時間:108年3月20日13時43分起至13時44分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號 (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執行依據:受扣押人邱麒華108年3月20日13時43分同意執行扣押。 ││ (警2卷第417至423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1 │空氣槍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8│係被告邱麒華所有、預備供殺人││ │(現場編號G4,槍│0000000號鑑定書載稱: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 │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枝管制編號110301│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條第2項,在被告邱麒華所犯殺 ││ │5410) │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質量0.880 │人未遂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 │g)最大發射速度為99.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 ││ │ │4.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3焦耳/平方 │ ││ │ │公分。依據司法院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 ││ │ │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 ││ │ │離,以彈丸可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依│ ││ │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及該局對活豬做│ ││ │ │射擊測試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需分別達20焦耳/平 │ ││ │ │方公尺、24焦耳/平方公尺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 ││ │ │、豬隻皮肉層,因此,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 ││ │ │(偵4卷第155至160頁) │ │└──┴────────┴──────────────────────┴──────────────┘附表十二:
┌─────────────────────────────────────────────────┐│受執行人:薛竣宇 ││執行時間:108年3月20日13時43分起至13時44分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號 (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執行依據:受扣押人薛竣宇108年3月20日13時43分同意執行扣押。 ││ (警3卷第489至495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1 │空氣槍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8│係被告薛竣宇所有、預備供殺人││ │(槍枝編號:G3,│0000000號鑑定書載稱: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 │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槍枝管制編號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條第2項,在被告邱麒華所犯殺 ││ │0000000000) │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質量0.880 │人未遂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 │g)最大發射速度為78.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 ││ │ │2.7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67焦耳/平方 │ ││ │ │公分。依據司法院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 ││ │ │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 ││ │ │離,以彈丸可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依│ ││ │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及該局對活豬做│ ││ │ │射擊測試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需分別達20焦耳/平 │ ││ │ │方公尺、24焦耳/平方公尺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 ││ │ │、豬隻皮肉層,因此,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 │ ││ │ │ 。(偵4卷第155至160頁) │ │└──┴────────┴──────────────────────┴──────────────┘附表十三:
┌─────────────────────────────────────────────────┐│受執行人:施侑呈 ││執行時間:108年3月8日9時40分起至11時00分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巷○○號。(為施侑呈住所) ││執行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3月7日南院刑搜字第1626號搜索票。 ││ [108聲搜字第264號](警3卷第925至935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1 │黑色外套1件 │為被告施侑呈所有。 │雖屬被告施侑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為日常││ │ │ │生活穿著衣物,沒收不具刑法上重異性,故不予宣││ │ │ │告沒收。 │├──┼────────────┼──────────┼──────────────────────┤│ 2 │藍色牛仔褲1件 │為被告施侑呈所有。 │雖屬被告施侑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為日常││ │ │ │生活穿著衣物,沒收不具刑法上重異性,故不予宣││ │ │ │告沒收。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檢察官諭令查扣車輛 │非屬違禁物,且雖為被告施侑呈所有、供犯罪所用││ │客車1輛(含車鑰匙) │(含車鑰匙)責付施侑呈│之物,但車輛價值不斐,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 │保管。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左列車輛││ │ │ │不予宣告沒收。 │├──┼────────────┼──────────┼──────────────────────┤│ 4 │吳文振借款資料1份 │非本件起訴範圍,業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含本票影本共7張) │已發還。 │。 ││ │(票號:697468) │ │ │├──┼────────────┤ │ ││ 5 │郭軒呈借款資料4張 │ │ │├──┼────────────┤ │ ││ 6 │戴志翰借款資料8張 │ │ ││ │(含本票影本4張) │ │ ││ │(票號:69775、725893、 │ │ ││ │65533、697473) │ │ │├──┼────────────┤ │ ││ 7 │沈聖修借款資料3張 │ │ │├──┼────────────┤ │ ││ 8 │陳正傑借款資料4張 │ │ │├──┼────────────┤ │ ││ 9 │陳致翰借款資料5張 │ │ │├──┼────────────┤ │ ││10 │林錦炫借款資料3張 │ │ ││ │(含本票2張,票號:571418 │ │ ││ │、699931,身分證影本1張)│ │ │└──┴────────────┴──────────┴──────────────────────┘附表十四:
┌─────────────────────────────────────────────────┐│受鑑資料:送鑑彈殼12顆、送鑑彈頭5顆。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23913號鑑定書。 ││ (警4卷第983至995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 沒收說明 │├──┼───────┼────────────────┼─────────────────────┤│ 1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 │左列送鑑彈殼12顆、送鑑彈頭5顆,均認係已擊 ││ │ │包彈彈殼。 │發,已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 2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收。 │├──┼───────┼────────────────┤ ││ 3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4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 │ ││ │ │包彈彈殼。 │ │├──┼───────┼────────────────┤ ││ 5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 │ ││ │ │包彈彈殼。 │ │├──┼───────┼────────────────┤ ││ 6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 │ ││ │ │包彈彈殼,經檢視,底火皿業已穿孔│ ││ │ │,其上不具特徵紋痕,無法比對。 │ │├──┼───────┼────────────────┤ ││ 7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8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9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10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11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12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 │ ││ │ │包彈彈殼。 │ │├──┼───────┼────────────────┤ ││13 │送鑑彈頭1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 ││ │ │具刮擦痕。 │ │├──┼───────┼────────────────┤ ││14 │送鑑彈頭1顆 │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銅包 │ ││ │ │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 │├──┼───────┼────────────────┤ ││15 │送鑑彈頭1顆 │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銅包 │ ││ │ │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紋痕。 │ │├──┼───────┼────────────────┤ ││16 │送鑑彈頭1顆 │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銅包 │ ││ │ │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紋痕。 │ │├──┼───────┼────────────────┤ ││17 │送鑑彈頭1顆 │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銅包 │ ││ │ │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紋痕。 │ │└──┴───────┴────────────────┴─────────────────────┘附表十五(本院508號卷㈣第94至96頁):
┌──┬────┬─────────────────────────────────────────┐│編號│被告姓名│學歷/生活狀況(收入單位:新臺幣) │├──┼────┼─────────────────────────────────────────┤│ 1 │徐尚斌 │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受僱於安裝太陽能公司,每個月薪資2萬元左右,家中有媽媽 ││ │ │跟弟弟需要扶養。 │├──┼────┼─────────────────────────────────────────┤│ 2 │翁明輝 │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裝潢工人,每月收入2萬3仟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 3 │王吉翃 │國中肄業;已婚、有3個小孩,分別是2歲、1歲、6個月,現受僱於安裝太陽能公司,每月薪資││ │ │2萬元上下,家中有小孩、太太需要扶養。 │├──┼────┼─────────────────────────────────────────┤│ 4 │許凱森 │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粗工,每個月收入2、3萬元左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 5 │邱麒華 │高中肄業;離婚、有1個2歲女兒,現從事賣魚丸工作,每個月收入3萬5仟元,需要扶養女兒。│├──┼────┼─────────────────────────────────────────┤│ 6 │薛竣宇 │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賣牛肉湯,每月收入約2萬5仟元,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 │ │。 │├──┼────┼─────────────────────────────────────────┤│ 7 │吳柏叡 │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6個月小孩,目前從事安裝科技器材工人,每月薪資3萬上下,需要扶 ││ │ │養父母、老婆、小孩。 │├──┼────┼─────────────────────────────────────────┤│ 8 │吳勝彥 │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夜市擺攤,每月薪資約2萬元初,需要扶養弟弟、妹妹。 │├──┼────┼─────────────────────────────────────────┤│ 9 │許仁宏 │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水電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上下,需要扶養妹妹。 │├──┼────┼─────────────────────────────────────────┤│ 10 │施侑呈 │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家裡幫忙種田,沒有收入,家裡供吃住,沒有人需要扶養││ │ │,但要幫忙家裡。 │├──┼────┼─────────────────────────────────────────┤│ 11 │何宥叡 │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粗工,每個月薪資2萬6仟元,不需要扶養任何人,但要││ │ │拿錢回去家裡。 │└──┴────┴─────────────────────────────────────────┘附表十六:卷證索引┌───────────────────────────────────┐│一、臺南高分院卷: ││ (一)【臺南高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175號】卷1宗,簡稱「偵抗1卷」。 │├───────────────────────────────────┤│二、本院卷: ││ (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卷㈠1宗,簡稱「本院508號卷㈠」。 ││ (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卷㈡1宗,簡稱「本院508號卷㈡」。 ││ (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卷㈢1宗,簡稱「本院508號卷㈢」。 ││ (四)【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卷㈣1宗,簡稱「本院508號卷㈣。 ││ (五)【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1宗,簡稱「聲羈一卷」。」 ││ (六)【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1宗,簡稱「聲羈二卷」。 ││ (七)【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10號】卷1宗,簡稱「聲羈三卷」。 ││ (八)【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74號】卷1宗,簡稱「偵聲一卷」。 ││ (九)【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81號】卷1宗,簡稱「偵聲二卷」。 ││ (十)【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90號】卷1宗,簡稱「偵聲三卷」。 ││ (十一)【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91號】卷1宗,簡稱「偵聲四卷」。 ││ (十二)【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93號】卷1宗,簡稱「偵聲五卷」。 ││ ││ ◎追加起訴部分: ││ (十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1號】卷㈠1宗,簡稱「本院751號卷㈠」。 ││ (十四)【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1宗,簡稱「追加聲羈卷」。 ││ │├───────────────────────────────────┤│三、偵卷: ││ (一)【南檢108年度他字第1126號】卷1宗,簡稱「偵1卷」。 ││ (二)【南檢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一)】卷1宗,簡稱「偵2卷。 ││ (三)【南檢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二)】卷1宗,簡稱「偵3卷」。 ││ (四)【南檢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三)】卷1宗,簡稱「偵4卷」。 ││ (五)【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1宗,簡稱「偵5卷」。」 ││ (六)【南檢108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1宗,簡稱「偵6卷」。 ││ (七)【南檢108年度偵字第5336號(卷一)】卷1宗,簡稱「偵7卷。 ││ (八)【南檢108年度偵字第5336號(卷二)】卷1宗,簡稱「偵8卷」。 ││ (九)【南檢108年度偵字第5337號】卷1宗,簡稱「偵9卷」。」 ││ (十)【南檢108年度偵字第5349號】卷1宗,簡稱「偵10卷」。 ││ (十一)【南檢108年度偵字第8040號】卷1宗,簡稱「偵11卷」 ││ (十二)【南檢108年度偵字第8249號】卷1宗,簡稱「偵12卷」。 ││ ││ ◎追加起訴部分: ││ (十三)【南檢108年度偵字第5349號】卷1宗,簡稱「追加偵1卷」。 ││ (十四)【南檢108年度偵緝字第530號】卷1宗,簡稱「追加偵2卷」。 ││ (十五)【南檢108年度偵緝字第600號】卷1宗,簡稱「追加偵3卷」。 ││ (十六)【南檢108年度偵字第11655號】卷1宗,簡稱「追加偵4卷」。 │├───────────────────────────────────┤│ 四、警卷: ││ (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101662號】卷1宗,簡稱「警1卷」。 ││ (二)【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220307號(卷一)】卷1宗,簡稱「警2卷」。 ││ (三)【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220307號(卷二)】卷1宗,簡稱「警3卷」。 ││ (四)【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220307號(卷三)】卷1宗,簡稱「警4卷」。 ││ (五)【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234151號】卷1宗,簡稱「警5卷」。 ││ ││ ◎追加起訴部分: ││ (六)【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328279號】卷1宗,簡稱「追加警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