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雪英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雪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雪英明知告訴人林柏洋並未有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情事,竟意圖使林柏洋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某時,寄發信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對具有偵查權之司法警察,虛構誣指林柏洋涉犯刑法詐欺及恐嚇取財罪嫌。經員警調查後,查悉林柏洋並無涉犯上開犯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輕信傳說、懷疑誤告、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其告訴之內容乃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令所告不實,主觀上既欠缺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53號、20年度上字第717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6年度新小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106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3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143127號函暨所附檢舉信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2月12日某時寄發上開檢舉信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因為告訴人與農會勾結,叫伊拆屋還地,把伊弄到調解庭調解,伊要為其貓狗討公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撰寫上開檢舉信件,並於106年12月12日某時寄發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以告訴人為首之詐騙集團與金融界勾結,對經濟困難者施以各種不同之壓迫,造成很多不堪恐懼而產生無預警的死亡,且與不良司法人員勾結達到強取豪奪之目的,並提供線索請求查明,該檢舉信件經警方調查後,研判告訴人並無檢舉信內之犯行,且因係匿名檢舉且事證不明之案件而不予處理等情,有該檢舉信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193586號函、簽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3卷第93-104頁、偵1卷第197-20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洋於警詢時證稱:「(你與李雪英關
係?是否有仇隙、糾紛?)沒有任何特別關係。只是李雪英之前的土地遭法拍,然後我買到她的法拍地,而當時我購得後,李雪英土地上的地上物仍未拆除,但當時我們到新市簡易庭調解,調解筆錄裡載明她必須給付租金給我,然後我就將我的郵局帳戶提供給她,但因為她當時一期租金都沒有繳給我,未按照約定給付租金,所以我當時有對她提出拆屋還地的民事告訴,告訴結果是我勝訴,因為發生上述這些事情才知道李雪英這個人,所以我想說有可能是因為這些事情而讓她對我有所仇隙。」等語(見偵1卷第33-35頁)。於偵查中證稱:「(你和李雪英之前是因為何事訴訟?)拆屋還地,因為我們一開始有先調解,內容是他要給付我租金,但她一直沒有匯給我,我就向她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然後她就去檢舉我。(你們拆屋還地的訴訟已經判決了?)是的,現在已經在執行了。」等語(見偵1卷第105-106頁)。又本件被告原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4年間因臺南市永康區農會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嗣由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拍定取得乙節,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7日所登字第1080017703號函、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4年9月23日南院崑104司執方字第85630號函、105年5月5日南院崑104司執方字第8563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永康區農會108年4月10日永農信字第1080001481號函、本院105年3月17日南院崑104司執方字第8563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卷第45-51頁、第61-75頁、第83-87頁)。告訴人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曾經訴請被告給付租金,雙方於本院新市調解庭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如未按期給付租金遲誤2期以上,被告即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告訴人。嗣後被告並未按期給付租金,經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再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等情,亦有本院106年度新小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106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7-14頁)。
㈢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否認識林柏洋?)認識,林柏
洋是黑道,我把天佑園土地拿去永康農會借錢,當時我申請農委會貸款30萬,我沒錢還,但只沒還2期,我去申請延期,但農會不准,農會就拍賣我的土地,但都沒人去標,林柏洋就和農會勾結,這是事實,我沒胡說八道。(你跟林柏洋之前有債務糾紛?)沒有。(你跟林柏洋有無民事訴訟?)沒有,林柏洋說我土地不讓給他,他要去聲請拆屋還地。」、「(你在檢舉函裡面寫說林柏洋是一個詐騙集團,你的依據?)因為我沒有欠他的錢,也沒有欠銀行的錢,可是我的土地全部都被他拿了。(你的土地是經過法定的拍賣才變成是他的?)我當時不是向農會借錢,是向農委會申請農業基金貸款,一個月還款5000元,就算還不完也不會查封我的土地,但農會卻進行法拍我天佑園的土地。(你的土地是向農會借貸款,沒有還錢後,才被查封法拍的?)不是,雖然約定5年要還完,但是就算還不完,也不應該查封法拍我的土地。(這些事情和林柏洋有何關係?)林柏洋就是永康農會叫來的。(就算林柏洋是永康農會叫來的,他就是依法去做查封法拍的行為?)林柏洋的手段太多了,他還叫怪手及警車過來,我覺得林柏洋違法。」、「(台南市永康區農會有對你申請強制執行?)是。(當時林柏洋是台南市永康區農會向你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土地時投標購得你土地的人?)農會根本不應該拍賣我的土地。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得標。【(提示107年他字第402號第37、38頁)你寫信檢舉林柏洋說他是詐騙集團、有口頭恐嚇情事,該檢舉信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你說林柏洋是詐騙集團、有恐嚇情事,是指什麼?)林柏洋透過警察跟我講的,要讓我吃十斤的蝦蟆肉,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他透過哪個警察跟你說的?)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情事?)他沒有辦法詐騙我,是法院配合他、警察配合他。(法院、警察如何配合他詐騙?)我寫信去法院。要是沒有法院、警察配合他,他不可能得逞。因為拍賣官隨便拍賣我的土地。(你為何認為是林柏洋詐騙、恐嚇你?)東西都有過他的名字,怎麼不是詐騙。」等語((見偵3卷第17-18頁、第41-42頁、第114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你是否因為申請貸款30萬未還款,而遭農會拍賣你的土地?)我只是延期一期而已,農會就馬上查封拍賣,仲介公司還跟我說我被惡整了。自從拍賣以後,告訴人得標,他完全沒有依照法院應拍賣注意事項。(你檢舉的信指稱告訴人恐嚇跟詐欺,與本件有貸款土地有何關係?)告訴人與農會勾結。他叫我拆屋還地,把我弄到簡易庭調解,我今天一定要為我的貓狗討公道。(請被告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警察局惡整我,我怎麼會誣告。我都不開門讓那些人進來,結果來了三部巡邏車,兩個警察把我架在大廳門口,他們翻箱倒櫃,我說沒有搜索票怎麼可以搜索,他們說裡面可能有毒品,我貓狗都沒有飼料了怎麼可能會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故被告檢舉告訴人之動機應是不滿其因向農會借款致土地遭拍賣,而由告訴人取得,懷疑其中有詐或另有隱情,始欲透過檢舉方式請求警方協助調查,應屬明確。
㈣而被告供述其原有之上開土地異動之過程,核與告訴人指訴
相符,且與卷存上開土地異動情形及法院調解、判決及強制執行之過程,均大致相符。是其原有之土地所有權最後經移轉予告訴人乙情,並非虛構、誣捏。綜上,可知被告因其所有之前揭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告訴人拍定取得,因其未按期給付租金,再經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勝訴,再經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等情事,主觀上存有告訴人勾結金融機構、司法警察人員,而違法強取其所有財產之想法,因此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涉有詐欺、恐嚇取財之情形,其檢舉之內容乃事出有因,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縱令其所告不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之誣告故意。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誣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被訴誣告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