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崇立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被 告 劉昆河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江信賢律師被 告 卓嵩富
杜佳芸上二人共同 徐建光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陳燦榮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被 告 邱敬能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徐朝基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被 告 王良晉
陳美麟上二人共同 吳信賢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56、12179、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崇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昆河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卓嵩富、杜佳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卓嵩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杜佳芸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卓嵩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杜佳芸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均褫奪公權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燦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王良晉、陳美麟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陳美麟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均褫奪公權貳年。
邱敬能、徐朝基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邱敬能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蔡崇立、劉昆河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分別擔任臺南市安南區溪頂里、安西里里長,渠等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臺南市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卓嵩富係松霖工程行負責人,杜佳芸為卓嵩富配偶,並擔任松霖工程行會計,陳燦榮、邱敬能為松霖工程行股東,其中陳燦榮並未實際出資松霖工程行,而係負責尋覓金主,邱敬能原為陳燦榮覓得之金主,因認投資地質改良工程有利可賺,進而成為松霖工程行股東,邱敬能亦為碳佐麻里商務旅館、鼎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徐朝基為邱敬能友人,平日經營茶葉買賣生意,王良晉為晉麟工程行負責人,陳美麟係王良晉前女友並實際出資晉麟工程行為股東,合先敘明。
二、緣臺南市安南區數百棟民宅因105年0206地震造成土壤液化
導致房屋沈陷,臺南市政府召開「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會 議」,決議辦理沈陷區住宅頂升扶正及地質改良工程補助作 業,並於105年6月8日第8次會議中,會議結論第六點由安南 區公所、里長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簡稱工務局)協調受 災戶共同做整體的地盤改良及房屋扶正,蔡崇立、劉昆河因 而受臺南市政府交辦相關職務,包括協助施作廠商舉辦施工 說明會、收集及協調住戶簽立整體施作同意書、協助受災戶 尋找施工廠商、收集土壤液化受損建物頂升扶正(含地質改 良)施作切結書、施工照片等證明文件函報臺南市安南區公 所函轉工務局審核以利臺南市政府發放補助款予受災戶等工 作。又因受災戶欠缺管道尋找合適施作廠商,以及基於對里 長之信賴關係,通常皆會仰賴里長安排廠商進行施作事宜, 且里長處理上開臺南市政府交辦職務過程中,均實際掌握住 戶同意情形、施工文件資料及請款進度,是有意至臺南市安 南區溪頂里、安西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之松霖工程行、晉麟 工程行,即以每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蔡崇立、 劉昆河交付賄賂,並經蔡崇立、劉昆河收受,渠等間交付、 收受賄賂之犯行如下:
㈠、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於106年1、2月間,先向蔡崇立取得施作臺南市○○區○○街00號至113號奇數戶共10戶之地 質改良工程,於該10戶工程即將竣工前,杜佳芸復向蔡崇立爭取施作其他幢工程,蔡崇立遂向杜佳芸稱如可取得惠安街51巷20號張文麟、60號朱昭勇、71號朱昭明等釘子戶之施作同意,即會將惠安街各幢之地質改良工程交予松霖工程行施作,然事後又藉故表示將安排其他廠商進場。卓嵩富、杜佳芸不明所以,經不詳住戶提醒須以每戶2萬元之代價向蔡崇 立行賄方能順利取得工程後,遂與股東陳燦榮商議,渠等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蔡崇立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受臺南市政府交辦協調受災戶共同做整體的地盤改良及房屋扶正等職務,仍決議以每戶2萬元之代價向蔡崇立行賄,並推由杜佳芸先於106年3月間,將松霖工程行業經施作完成之惠安街95號至113號奇數戶共10戶,以每戶2萬元計算之20萬元賄賂款項,連同欲透過蔡崇立送交安南區公所函轉工務局請款之土壤液化受損建物頂升扶正(含地質改良)施工切結書、施工照片等證明文件一併放入牛皮紙袋內,持至蔡崇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兼家庭代工廠內辦公室,而以此方式共同向蔡崇立交付賄賂。蔡崇立則明知松霖工程行將上開款項夾帶於施工證明文件內一併交付,顯係為繼續順利在溪頂里取得地質改良工程施作之緣故,而與其上開受臺南市政府交辦處理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杜佳芸、卓嵩富、陳燦榮因見蔡崇立並未拒絕收受賄路,且陸續安排其他工程予松霖工程行施作,遂認已與蔡崇立間具有以每戶2萬元代價取得工程施作之默契,渠等又承接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6年間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施作完工前止,由杜佳芸將賄賂款項放置牛皮紙袋內持至蔡崇立上開住處兼家庭代工廠內辦公室之方式,再分2次將松霖工程行在溪頂里施作之惠安街51巷4號至32號偶數戶共15戶、惠安街51巷13號至41號奇數戶共15戶、惠安街51巷43號至73號奇數戶共16戶、惠安街51巷34號至64號偶數戶共16戶(以上總計62戶)及文安街182號至210號偶數戶共12戶(不含文安街192號、200號、202號)以每戶2萬元計算之賄款,金額分別為124萬元、24萬元交付予蔡崇立,蔡崇立亦承接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總計松霖工程行在溪頂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之戶數共98戶,除惠安街53之1號至83號等14戶部分係由杜佳芸、卓嵩富將取得施作工程之對價另交付他人外(此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其餘84戶共168萬元賄賂款項均以前述方式交付蔡崇立收受。
㈡、王良晉、陳美麟則於106年2月間,透過友人鄭英秀介紹認識蔡崇立,渠等向蔡崇立表示有意願施作溪頂里地質改良工程,蔡崇立先行安排晉麟工程行施作包括鄭英秀在內之府安路4段177號至179號奇數戶共3戶,然該3戶施作完成後,緊鄰同幢之其他住戶卻未交由晉麟工程行施作。經王良晉、陳美麟再次向蔡崇立爭取施工機會,蔡崇立方另安排府安路4段169巷4號至18號偶數戶共8戶予晉麟工程行。王良晉、陳美麟等因認渠等取得施工戶數遠不如其他同業,且聽聞須以每戶2萬元之代價向里長行賄方能順利取得工程,遂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蔡崇立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受臺南市政府交辦協調受災戶共同做整體的地盤改良及房屋扶正等職務,仍商議以每戶2萬元之代價向蔡崇立行賄,並推由陳美麟先向蔡崇立表示將給予每戶2萬元代價以爭取工程施作機會之意願,因見蔡崇立不表拒絕,遂由陳美麟於106年3、4月間,將晉麟工程行業經施作完成之上開府安路4段177號至179號奇數戶共3戶、府安路4段149巷4號至18號偶數戶共8戶總計11戶,以每戶2萬元計算之22萬元賄賂款項,連同欲透過蔡崇立送交安南區公所函轉工務局請款之土壤液化受損建物頂升扶正(含地質改良)施工切結書、施工照片等證明文件一併放入牛皮紙袋內,持至蔡崇立上址住處兼家庭代工廠內辦公室交予蔡崇立,而以此方式共同向蔡崇立交付賄賂。蔡崇立則明知晉麟工程行雖在包裝賄賂之紙袋外書寫「公益基金」字樣,然係將上開款項夾帶於施工證明文件內一併交付,且金額與施作戶數相當,顯係為繼續順利取得地質改良工程施作之緣故,而與其上開受臺南市政府交辦處理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王良晉、陳美麟因見蔡崇立並未拒絕收受賄款,且陸續安排其他工程予晉麟工程行,遂認已與蔡崇立間具有以每戶2萬元代價取得工程施作之默契,渠等又承接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6年3、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施作完工前止,由陳美麟以將賄賂款項、施工證明文件一併放置牛皮紙袋內持至蔡崇立上開住家兼辦公室之方式,再分5、6次將晉麟工程行在溪頂里陸續施作之府安路4段169巷5號至17號奇數戶共7戶、惠安街145巷1號至63號奇數戶共32戶、府安路4段162巷1至18號共17戶(不含府安路4段162巷2號)、惠安街151巷34號至64號共16戶、惠安街161巷28號、36號、44號、46號、50號共5戶,總計77戶以每戶2萬元計算之賄款,先行交付其中120萬元予蔡崇立,蔡崇立亦承接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因晉麟工程行在地質改良工程施作期間因灌漿瑕疵導致住戶水管遭水泥漿堵塞而須賠償污水管處理廠商瀧泉營造公司34萬元,王良晉認晉麟工程行獲利不多乃將原本欲交付予蔡崇立之其餘賄賂款項34萬元轉為賠償瀧泉營造公司。總計晉麟工程行在溪頂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之戶數共88戶,而以前述方式共交付142萬元賄賂款項予蔡崇立收受。
㈢、卓嵩富、杜佳芸另於106年3、4月間,透過安西里里民楊東杰之推薦欲至安西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並借用楊東杰鄰居、安西里鄰長林文堅與配偶蔡明玲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家舉辦說明會,由卓嵩富向住戶介紹施工工法及工務局補助方式,經先後舉辦2場說明會後,安西里住戶均贊同由松霖工程行進行施作,並由杜佳芸委請蔡明玲協助住戶簽立整體施作同意書。然劉昆河於松霖工程行預定進場施作之前一天,藉故表示其他廠商亦有意施作安西里地質改良工程,要求松霖工程行暫停進場,卓嵩富、杜佳芸與當時入股松霖工程行之邱敬能乃認在安西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情況與溪頂里相同,亦須交付賄賂予里長方能順利施作,渠等遂協議委託經營茶行生意、善於與人交際之徐朝基出面向劉昆河交付賄賄,並與徐朝基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徐朝基自106年5月間起止同年7月初施作完工前止,將邱敬能所交付、包裝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持至劉昆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兼里長辦公室之方式,分2、3次將松霖工程行在安西里施作之安和路1段159巷106號至136號偶數戶共16戶、安和路1段159巷78號、80號、82號、84號98號、100號、102號、104號偶數戶共8戶、安和路1段159巷75弄1至8號共8戶(與住戶簽訂工程簡約之簽約廠商為鼎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施作廠商亦為松霖工程行)、安和路1段159巷85弄1號至21號奇數戶共11戶、安和路1段159巷46之1號、48號、50號、52之1號、56號至74號偶數戶共14戶,總計57戶金額共114萬元賄賂款項交付予劉昆河,劉昆河則明知松霖工程行交付上開款項係為順利在安西里取得地質改良工程施作之緣故,而與其上開受臺南市政府交辦處理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陸續安排安西里地質改良工程予松霖工程行施作。總計松霖工程行在安西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之戶數共57戶,而以前述方式共交付114萬元賄賂款項予劉昆河收受。
三、嗣經許映濨在其出租予松霖工程行放置機具之臺南市○○區 ○○街00號拾獲疑似松霖工程行之帳冊資料4張,另經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8年4月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松霖工程行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陳燦榮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等地搜索,分別扣得松霖工程行札記資料、帳冊資料等物,因而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崇立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⑴證人謝俊華、林錦文、許映慈;⑵共同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王良晉、陳美麟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以下簡稱調查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崇立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前述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就被告蔡崇立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王良晉、陳美麟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蔡崇立之辯護人請求排除上揭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茲說明如下:
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證人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王良晉、陳美
麟於偵查中基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既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述,且經被告蔡崇立及選任辯護人進行反對詰問程序,本院復查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有任何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王良晉、陳美麟承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文義之形式解釋,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訂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即證人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
、王良晉、陳美麟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蔡崇立之陳述均經具結,業足擔保其證言之信用性,且本院遍觀全卷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蔡崇立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事證,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蔡崇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劉昆河部分:
㈠、共同被告即證人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於調查時之供述,就被告劉昆河而言無證據能力,理由同前二㈠所述。
㈡、共同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邱敬能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同前二㈡所述。
㈢、共同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邱敬能、徐朝基、陳燦榮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同前二㈢所述。
㈣、關於許映濨提供由被告杜佳芸製作之松霖工程行部分帳冊4紙(見調查卷一第45至51頁):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由被告杜佳芸所製作之上開帳冊,係內容關於⑴記載被
告陳燦榮之入股金、盈餘分配及現金提領狀況;⑵松霖工程行承做安南區文安街、惠安街、安和路一段等系爭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支出所為之記載,屬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雖該帳簿不若有規模公司所製作之帳冊般具有一定格式,或附具傳票佐證,或有專責會計、記帳人員校對其正確性;然觀諸該帳簿內頁之內容,均於支出發生後即連續加以記錄,正確性極高;又參以該帳冊係因被告杜佳芸遺留在向許映濨承租置放松霖工程行機具之地點為許映慈無意間拾獲,並非被告杜佳芸主動提供,足見各筆支出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該帳簿幾近為不間斷、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記載,用以記錄支出情形,以明瞭成本、損益狀況,堪認係出於營業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以松霖工程行正常運作,其記載之正確性堪認得以確保。此外,復無其他足認該帳冊記載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該帳冊記載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劉昆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322、383頁、本院卷3第199至20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等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崇立、劉昆河部分:訊據被告蔡崇立固坦承曾收受松霖工程行之杜佳芸所交付合計70萬元之現金,惟與被告劉昆河皆矢口否認有前述收受賄賂之犯行,⑴被告蔡崇立辯稱:70萬元是杜佳芸分次拿到他家,拿來時他都不在,杜佳芸是把現金跟要請款的一些資料置於牛皮紙袋內後再放在他辦公室桌上,事後打開發現放現金時,有問杜佳芸為何有錢,杜佳芸回說那是要回饋地方建設使用,所以就把這些錢當作溪頂里的公共建設基金,花在裝設監視器、廣播系統、補助里民旅遊、巡守隊及環保志工聚餐與旅遊費等開支,另外之前溪頂里內有公共事務開支費用是自己先代墊,所以杜佳芸交付的部分款項拿來回補代墊費,都未拿來給自己使用,並沒有拿到杜佳芸所說的總共168萬元,也未拿到陳美麟所說的共142萬元這些錢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系爭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皆為廠商與受災戶雙方簽約施做,非被告蔡崇立可自行決定,亦未介入渠等間之締約,且杜佳芸所交付之70萬元款項,杜佳芸並未要求被告蔡崇立履行特定行為,被告蔡崇立亦未明示或默許杜佳芸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二人間不具行賄與收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蔡崇立主觀上無收受賄賂之認識,該70萬元為不具對價關係,被告蔡崇立此部分應不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資為辯護。⑵被告劉昆河辯稱:雖擔任安西里里長但僅協助受災戶與廠商間之協調、聯絡,幫松霖工程行收集受災戶之施作同意書及其他請款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請款,並未收取徐朝基所說的賄款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共同被告徐朝基與邱敬能對於如何約定以每戶2萬元行賄被告劉昆河,交付賄款之方式及次數均供述前後不一,且無資金來源之依據,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劉昆河有收賄之事實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蔡崇立、劉昆河自103年12月間起分別擔任安南區溪頂里、安西里之里長,受臺南市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工務局之委託交辦系爭震災扶正及地質改良工程,協助受災戶收集施作切結書、施工照片等證明文件函報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函轉工務局審核發放補助款,松霖工程行施作(或由鼎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簽約,而由松霖工程行實際施作)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溪頂里惠安街、溪頂里惠安街51巷、溪頂里文安街、、安西里安和路1段159巷;晉麟工程行施作溪頂里惠安街145巷、溪頂里惠安街151及161巷、溪頂里府安路4段162及169巷、府安路4段177至179號等受災戶之系爭震災扶正及地質改良工程,完工後臺南市政府發放補助款予受災戶,被告蔡崇立並曾向被告杜佳芸收取70萬元等情,為被告蔡崇立、劉昆河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等人有無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杜佳芸、徐朝基、陳美麟分別以事實欄二所述之方式及金額交付予被告蔡崇立、劉昆河,倘有該項事實,則渠等所交付之現金與被告蔡崇立、劉昆河之職務是否具相當對價關係,茲分述如下:⒈共同被告即證人杜佳芸於偵查時證稱:土壤液化住戶要申請
補助款,地質改良完工後一定要有施作切結書及施工照片等資料,市政府審核後才會撥款,而誰是受災戶可以申請補助只有里長知道,廠商無法得知,施作切結書也是要透過里長送件,蔡崇立、劉昆河都向住戶表示如果自己找廠商施作土壤液化改善工程,沒有施作切結書也無法向市政府請款,松霖工程行最早做到的工程是惠安街95至113號共10戶,完工後有意繼續進場,但蔡崇立要我們取得釘子戶的同意就可以做,但當我們談成後,蔡崇立又反悔,說要讓別的廠商做,所以無法順利做到其他的工程,因為當時要做這工程的廠商及住戶很多,多少會聽到耳語說一戶要送2萬才有工程可做,所以與卓嵩富商量後決定送錢給里長,由陳燦榮去找金主,直到他們有送一戶2萬的錢以後,就接到蔡崇立通知可以繼續施工,施工的戶數也比以前多,送錢給蔡崇立總共有三次,第一次是惠安街的10戶,第二次是16+16、15+15共62戶,給124萬,第3次是文安街的12戶共24萬,這些錢都是先跟金主邱敬能拿,拿錢時會開一張本票給邱敬能,還錢時邱敬能就會把本票撕掉,送蔡崇立的錢都放在牛皮紙袋,裡面會把現金、施工切結書和請款資料放在一起,送這些錢給蔡崇立並沒有說是政治獻金或要給地方建設使用,蔡崇立事後也沒問,每次給前都有記帳,至於安西里是邱敬能及綽號「茶彰」的徐朝基負責處理,徐朝基是送一戶2萬的錢給劉昆河,我只是負責記帳,處理好後邱敬能會叫我把給劉昆河的錢記在帳上,記帳時分前金、後謝,進場施作前先付一半,就是每戶1萬,等住戶把工程款給我們,再付後謝給劉昆河等語(見偵1卷第106至109、113至114頁、偵2卷第308至311、314至315頁、偵3卷第400至402、467至469頁);杜佳芸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先做完10戶有去談釘子戶,談成以後蔡崇立沒有要讓我們做,說要給別家做,才去打聽怎麼突然變這樣,因此聽說沒有表示不讓我們做,而做工程需要住戶施工切結書才能做,施工切結書掌握在里長手裡,我們拿不到,所以才與卓嵩富、陳燦榮決定送錢給蔡崇立,只是單純想拿到工程而已,送錢給蔡崇立後確實有拿到工程,總共送三次,第一次10戶20萬元,第2次62戶124萬元,第3次12戶24萬元,這些錢都是跟公文一起放在牛皮紙袋,都是我自己親自送過去,第一次有碰到蔡崇立,他說放在桌上,其他二次蔡崇立不在,都是他太太或兒子在,他們叫我直接放在桌上,送錢後蔡崇立沒有問我送錢要做什麼,安西里的部分是邱敬能跟徐朝基負責送錢給劉昆河,每戶2萬先給前金1萬,後謝1萬,都是邱敬能處理後才叫我記帳並核對帳務等語(見本院卷2第251至253、256至258、262、276至278頁)。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卓嵩富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做溪頂里惠安街1
0間的工程以後,想要爭取更多工程,蔡崇立要我們自己去取得釘子戶同意,但我們得到釘子戶同意以後,蔡崇立還是不讓我們做,住戶就說我們沒有表示,才決定以一戶送2萬給蔡崇立,給錢後蔡崇立就讓我們繼續做件數也增加,送錢的事是杜佳芸在處理,我負責做工程,安西里的部分是邱敬能透過徐朝基拿錢給劉昆河,送多少錢邱敬能會叫杜佳芸記帳等語(見偵2卷第451至457頁)。
⒊共同被告即證人陳燦榮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有同業先進去做
住戶的地震改良工程,卓嵩富也想進去做,一開始做10戶,跟蔡崇立要繼續做工程時,蔡崇立會推託說還沒用好,之後卓嵩富聽同業說要給里長每戶2萬元,另外因為蔡崇立會幫忙送件請款,如果有給蔡崇立錢,蔡崇立比較不會拖,而且住戶不認識廠商,會聽蔡崇立的介紹,如有蔡崇立有推薦,住戶比較願意跟廠商簽約,簽約後就送錢給蔡崇立,送錢的事都是杜佳芸拿現金給蔡崇立,因為松霖工程行要分利潤給我,須要列表出來說明,把錢給里長就要寫出來,那時沒送錢也不能做工程,一定要送錢,安西里送里長錢的部分是邱敬能處理,由杜佳芸記帳,安西里有分前金後謝等語(見偵1卷第154至159頁、偵3卷第455至458頁)。⒋共同被告即證人邱敬能於偵查時證稱:施作安西里地質改良
工程,透過綽號「茶基」的徐朝基給安西里里長劉昆河每戶2萬元,每次都給現金,印象中有3次,每次都是徐朝基到我捷喬商旅辦公室的地下室拿錢,我再開車載徐朝基到劉昆河那邊,由徐朝基下車交給劉昆河,之後再叫松霖工程行的杜佳芸記在帳上核對等語(見偵2卷第371至374、398頁);邱敬能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溪頂里是借資金給松霖工程行,安西里是插暗股,當時與卓嵩富、杜佳芸開會知道改良工程要送給安西里里長劉昆河2萬元,這件事是徐朝基去接洽之後說他跟里長喬2萬,總共給57戶114萬,有分前金及後謝各1萬,印象中有三次載徐朝基到劉昆河的辦公室,都是拿現金放在牛皮紙袋由徐朝基交給劉昆河,之後再跟松霖工程行對帳,作帳是杜佳芸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414、
417、419、431、439至440頁)。⒌共同被告即證人徐朝基於偵查時證稱:松霖工程行請我拿錢
給劉昆河是每戶2萬,我們只有做安西里,做一批工程會給一次錢,每批都有分前金後謝,邱敬能有開車載我拿錢給劉昆河,我的工作只有邱敬能載我拿錢去給里長,其他不是我在處理,我只是跑腿而已等語(見偵1卷第231至232頁);徐朝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安西里的工程一戶要給劉昆河2萬是卓嵩富說的,他們的工程公司就是這樣做,當時我、卓嵩富、杜佳芸、邱敬能到里長家,卓嵩富在劉昆河面前比2,就是一戶2萬的意思,劉昆河當場有點頭,2萬是分前金後謝,前金是這些工程送件到里長再送到工務局批准下來開始1萬元,後謝是工程款請到了之後匯到住戶的戶頭,杜佳芸再一戶一戶去收,杜佳芸負責作帳,作帳出來後再跟邱敬能對帳,對完帳邱敬能會把錢放在牛皮紙袋內開車載我到劉昆河家,我負責拿錢給劉昆河等語(見本院卷2第66、68至6
9、83、86至87、90頁)。⒍共同被告即證人陳美麟於偵查時證稱:晉麟工程行在做溪頂
里地震改良工程時有拿錢給蔡崇立,原因是接工程狀況不順利,拿到的工程少,等待的時間長,底下的員工因為想賺錢也會給壓力,施工期間都有傳言要給蔡崇立錢才拿的到工程,後來跟王良晉討論一戶給2萬,決定的原因是因為蔡崇立是里長,知道那裡住戶須要施作改良工程,而且施工完的文件要請蔡崇立幫忙送才能請款,第1次給22萬錢是放在合約書裡,合約書釘起來後連同請款文件一起放在牛皮紙袋內,這一次有註明公益基金,因為我是用這個名義跟蔡崇立接觸,給錢後工程變順利,取得戶數變多,等待時間變短,送錢的時機都是每批工程做好後要送請款文件時,就會給上一批做幾戶的錢,有時也會把2批戶數的錢一起給,大概分4、5次左右,總共送給蔡崇立142萬,原本是88戶要給176萬,但後來的17戶34萬,因為住戶污水管出問題,這34萬就拿來處理沒給蔡崇立等語(見偵3卷第352至358頁);陳美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會送錢給蔡崇立是因為我的工程沒有很多,都接3間、7間,別家都接很多間,有20、30間或40、50間,因為我外行,好多工人一直提醒我要去接洽里長,送錢是想得到更多工程,另外沒有透過蔡崇立也請不到工程款,所以與王良晉決定送錢,第一次有接觸蔡崇立,拿著牛皮紙袋放合約書、現金,當面感謝蔡崇立說有這個機會讓我進來這邊工作,接下來就是一戶2萬,給了幾次忘記了,送了錢後工程變多,比較順利不用等,原本做88戶總共要給176萬,但後來有些住戶施工後水溝出問題須要我們賠,所以王良晉跟我說要賠償的34萬元部分先不要給,最後給蔡崇立的金額才變成142萬等語(見本院卷2第140至143、151至153、157頁)。
⒎共同被告即證人王良晉於偵查時證稱:晉麟工程行當時剛開
,沒什麼工作,一開始是做陳美麟朋友介紹府安路第一批的3戶,拿到的戶數少,可是別的廠商都可以做到20、30戶的工程,因此才聽到住戶說要行賄才有工程做,與陳美麟討論後由陳美麟跟蔡崇立說每戶給2萬,如果不付這2萬可能拿不到工程,因為只有蔡崇立有訊息知道那裡有工程可以做,且市政府要做某地工程前,市府會先發文給里長,里長會安排那個廠商去跟那些住戶接洽,工程做好後還要附施工切結書、照片給里長幫忙送到市府才可以請款,總共做了88戶,原本應該給蔡崇立176萬,但因施工時有用壞住戶的污水管須要賠償,經過協調後要賠34萬,後來就跟陳美麟說這34萬不要給蔡崇立做為賠償用,陳美麟自己送了3或4次,給蔡崇立的錢都是工程款撥下來後,陳美麟用牛皮紙袋裡面裝合約書、切結書放一起,這樣總共送了142萬等語(見偵3卷第236至243頁);王良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剛開始做工程,因為我們都作散戶,看別人做的戶數都比我們多,如果蔡崇立沒有跟我們說那些住戶要做,我們根本找不到,有聽到外面的人在講要送錢才有工程做,所以才與陳美麟商量1戶送2萬給里長,施工後也要透過蔡崇立向市政府請款,我們自己沒辦法申請工程款,付了錢之後才一直接到工程,送錢的事都是陳美麟負責,她把現金跟資料放在牛皮紙袋裝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2第198至201頁、205至206、210、213頁)。
⒏綜觀證人杜佳芸、卓嵩富、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
良晉、陳美麟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互勾稽比對並無齟齬大致相符。且渠等與被告蔡崇立、劉昆河間並無任何嫌隙仇恨,又因本案自白供出實情並無法因此免除渠等行賄之罪責,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者,上開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作證前,均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虛構誣攀被告蔡崇立、劉昆河,致陷己除擔負行賄之刑責外,另需罹偽證重罰風險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觀諸松霖工程行承租臺南市○○區○○街00號放置機具,於遷出後由許映濨在該處無意間拾獲由杜佳芸所製作而遺留之部分帳冊內容,確實有記載『⑴陳燦榮之入股金、提領現金記錄;⑵文安街12間(獻金)240000;⑶安和路一段(16間+8間)鼎源已付謝里長(前)240000、應付謝里長(後)240000』(見偵1卷第95至101頁),亦與上開證人證述每戶行賄2萬元之情節相符。況被告蔡崇立亦供承曾收受被告杜佳芸所交付之70萬元,益徵杜佳芸所言非虛。從而上開證人前揭所述,並非憑空杜撰,實有憑據,堪值採信。渠等為取得更多系爭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施作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以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述之方式及金額交付賄賂與被告蔡崇立、劉昆河等情堪予認定。
⒐按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祗須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財
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非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場合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祗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縱使係假藉社交餽贈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於給付係事前抑或事後為之,則非所問;且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3 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如兼而有之,固生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不以高低度行為循序漸進為要件,如授受雙方均具有行為違法之認識,直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仍無礙於收賄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本案而言,被告蔡崇立、劉昆河分別擔任溪頂里、安西里里長,因受臺南市政府交辦協助施作廠商舉辦施工說明會、收集及協調住戶簽立整體施作同意書,廠商施工完成後,尚須收集系爭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施作切結書、施工照片等證明文件函報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函轉工務局審核,以利臺南市政府發放補助款予受災戶等工作,均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權限,自屬被告蔡崇立、劉昆河職務上行為之範圍。而松霖工程行、晉麟工程行因無從知悉實際受災戶為何人,可探詢之方式僅能從被告蔡崇立、劉昆河處得知,且被告蔡崇立、劉昆河自受災戶取得保管之施工切結書為臺南市政府發放補助款與否之重要關鍵文件,松霖工程行、晉麟工程行並無其他管道可以取得,得否獲取更多之工程施作,實受限被告蔡崇立、劉昆河之個人決定,況就系爭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得由何廠商施作及請款流程中實際掌控請款進度及重要文件而言,渠等具實質影響及關鍵性之地位。故松霖工程行、晉麟工程行為期增加施作後續工程,加速取得工程款項,在每戶受災戶至多得請領不超過24萬元之補助款情況下,於扣除購買機器設備、材料及支付員工薪資各項成本後,每戶得獲取之實際利潤並非豐厚,若非基於行賄之意,又何須將從每戶微薄之利潤中另抽取2萬元用以爭取增加工程,如此將大大減少辛苦工作所得,堪認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等人主觀上顯係以此部分款項,作為被告蔡崇立、劉昆河就系爭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之補助請款程序所為法定職務之對價之意,委無容疑。又被告陳美麟縱雖供稱交付被告蔡崇立所置放現金之牛皮紙袋有寫「公益基金」字樣,然被告杜佳芸、陳美麟、徐朝基分別代表松霖工程行、晉麟工程行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夾帶於施工證明文件及施工照片等請款資料內一併交付,且金額與施作戶數相當,凡此上情,被告蔡崇立、劉昆河收受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客觀上與被告蔡崇立、劉昆河辦理系爭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被告蔡崇立、劉昆河對於被告杜佳芸、徐朝基、陳美麟交付前開款項之原因、目的、款項性質等節,亦顯屬明知,竟仍予以收受,渠等主觀上自具有不違背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灼然甚明。被告蔡崇立之辯護人以被告蔡崇立與被告杜佳芸、陳美麟並未達成行、受賄之對價合意等情資以為辯,洵有誤會,尚難逕採。
⒑至被告蔡崇立辯以自被告杜佳芸處收取之現金70萬元花用在
舉辦里民旅遊補助及裝設監視器、廣播系統等地方建設乙節。經查,⑴證人即振宏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家誠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為遊覽車駕駛並靠行僑輪運輸有限公司,曾於107年4月間為被告蔡崇立規劃溪頂里茂林旅遊活動,預估每位參與費用約1,100元至1,200元,該次旅遊約計9車次、每車次最多可坐40人次,然被告蔡崇立僅向每位里民收取900元費用,每人差額為200至300元,但被告蔡崇立有透過伊請僑輪運輸有限公司開立金額3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供被告蔡崇立向安南區公所請領補助等語(見偵2卷第421至430頁)。另觀以卷附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7年3月15日南安民字第1070165602號函文、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車資估價單、僑輪運輸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南市安南區溪頂里辦公處申請107年度地方發展經費計畫書、決算支出清單、活動場景照片、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受款人代碼表(見偵2卷第473至480頁),被告蔡崇立舉辦溪頂里107年度茂林旅遊活動時,總計參加人數為200人,總支出為16萬3,000元,被告蔡崇立有以僑輪運輸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安南區公所申請經費,並經安南區公所同意由溪頂里107年度地方發展經費項下支付3萬元之事實,是以扣除被告蔡崇立向溪頂里里民收取之費用及向安南區公所申請之補助經費後,該次旅遊其自行出資補助之費用金額不超過3萬元,為數甚少。⑵證人即奕勝電話工程行負責人陳勝興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被告蔡崇立有於105年9月間、106年5月間,委託伊在溪頂里裝設監視系統設備,金額分別為18萬5,900元(實收18萬5,000元)、18萬9,850元(實收18萬9,000元),其中105年9月施作之款項係由被告蔡崇立開立面額12萬元、6萬5,000元之個人支票支付,並於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20日兌現,106年5月施作款項中10萬元係由被告蔡崇立開立面額10萬元之個人支票支付,並於106年8月30日兌現,另外8萬9,000元則由被告蔡崇立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偵2卷第269至273頁),並有其提供之奕勝電話工程行估價單、施作位置圖、票據帳冊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275至283頁)。是以陳勝興前揭證述及提供之資料可知,被告蔡崇立在溪頂里部分監視系統設備之施作時間(105年9月間,金額18萬5,000元)係在溪頂里系爭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之前,被告蔡崇立於斯時對於該工程日後可否施作,被告杜佳芸有無承接該工程及確否會支付地方建設基金與數額多寡豈能事先預測知悉進而先行墊付,可見上開支付之金額無非係臨訟藉故充數之舉,難以證明被告蔡崇立此部分辯解可信。⑶證人即怡品音響監視科技負責人黃建昌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蔡崇立有於106年7月間,委託伊在溪頂里裝設廣播系統,金額總計21萬8,000元,被告蔡崇立先於106年6月30日支付訂金6萬元,106年8月支付4萬元,106年11月支付10萬元,剩下1萬8,000元款項,被告蔡崇立係於107年4月間與修繕廣播系統費用2萬2,000元一同支付等語(見偵3卷第155至157頁),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憑(見偵3卷第161至167頁),是被告蔡崇立縱有此部分支出,與前述⑴之旅遊補助(最多3萬元)、⑵106年5月間裝設監視系統設備所付出之18萬9,850元,合計總額並未超過46萬元,然本件被告蔡崇立向被告杜佳芸、陳美麟收受之賄款總計高達31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除支付費用與收賄款項不成比例外,被告蔡崇立竟未將收入與支出項目詳予登載作帳,除造成其所謂之公益基金與私人財產混淆不清外,亦未提出相關憑證供事後稽核之用,其收受之款項究竟有無悉數用在地方建設或公益之用實無人知悉,但僅憑其一己之意無限制任意使用,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告蔡崇立收受松霖工程行、晉麟工程行所交付之賄賂後,究竟作何使用,均無法改變賄賂在交付最初之性質,被告蔡崇立縱有在賄賂收下後將部分款項用以支應里內開支,此或係因被告蔡崇立身為里長,唯有服務地方才能獲取里民好感及繼續支持之故,然仍無解於被告蔡崇立收受賄賂行之成立,是被告蔡崇立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⒒被告劉昆河之辯護人主張依被告邱敬能、徐朝基之前揭證述
情節,渠等二人就如何交付現金給被告劉昆河之資金來源、細節、次數及被告徐朝基有無清點現金、有無確實交付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甚至互相推諉,卷內又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難以有瑕疵矛盾之證述擬制推論本件犯行。惟以證人邱敬能、徐朝基、杜佳芸、卓嵩富上開證述互核以觀,渠等針對以實際施作廠商為松霖工程行,為爭取增加系爭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施作,以每戶2萬元分前金後謝方式向被告劉昆河行賄等情尚屬一致,且亦有前述被告杜佳芸帳冊內容記載『安和路一段(16間+8間)鼎源已付謝里長(前)240000、應付謝里長(後)240000』在卷可佐,雖渠等部分之細節稍有不同,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執此以觀,證人卓嵩富、杜佳芸、邱敬能、徐朝基所證情節,就一些細節部分雖略有出入,然渠等以每戶2萬元分前金後謝方式向被告劉昆河行賄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堪以採信,是辯護意旨就此容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堪認上開證人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賄賂,且被告蔡崇立、劉昆河明知上情仍加以收受,渠等主觀上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均堪以認定。是被告蔡崇立、劉昆河所辯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難以採信,被告蔡崇立、劉昆河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崇立、劉昆河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核被告蔡崇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被告劉昆河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部分: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均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核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被告王良晉、陳美麟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邱敬能、徐朝基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㈢、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崇立、劉昆河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前揭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王良晉、陳美麟於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邱敬能、徐朝基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前揭數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未經行求或要求、期約而直接為之,渠等在主觀上應係本於交付、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時間均於106年3至7月間,地點均在被告蔡崇立、劉昆河住處,應認渠等均係基於同一交付、收受賄賂之犯意所為,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且時間密接,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該交付賄賂之行為難以強行區分,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王良晉、陳美麟就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邱敬能、徐朝基就犯罪事實欄二㈢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卓嵩富、杜佳芸上開交付賄賂(犯罪事實欄二㈠、㈢)之目的雖相同,惟觀諸此二次行為,對象有別,時間亦不同,應屬於數罪關係;被告蔡崇立上開收受賄賂(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犯意有別,行為對象、時間殊異,亦屬數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王良晉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王良晉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有所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王良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就本案犯行,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良晉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蔡崇立、劉昆河行為時分別為溪頂里、安西里里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民服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罔顧選民付託,敗壞官箴,嚴重傷害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行為時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為謀求增加系爭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施作,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渠等已具悔意,考量被告蔡崇立、劉昆河各次所收受賄賂之金額分別高達310萬元、114萬元,復參酌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等人為爭取工程之犯罪動機、行賄手段、犯罪參與期間、角色分擔、利潤分配程度及有無實際施工付出勞力,兼衡被告蔡崇立、劉昆河、卓嵩富、徐朝基、王良晉為國中畢業;被告杜佳芸、邱敬能為高中畢業;被告陳美麟為高職畢業;被告陳燦榮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所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蔡崇立所犯2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卓嵩富、杜佳芸所犯2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以示懲儆。
㈧、緩刑部分(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陳美麟):
被告杜佳芸、邱敬能、陳美麟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被告陳燦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卓嵩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渠等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深具悔意,復參以本案犯罪情狀,堪認渠等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陳美麟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對上開被告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上開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渠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國家法益,強化渠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陳美麟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卓嵩富因施作工程已辛勤付出相當勞力,被告陳美麟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及女兒,被告邱敬能因承攬系爭工程已耗費鉅資購買大型機器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⑴命被告卓嵩富、杜佳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被告卓嵩富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杜佳芸向公庫支付10萬元;⑵被告陳燦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⑶被告陳美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⑷被告邱敬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上開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陳美麟、邱敬能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之效力,均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詳後述)之宣告。至被告徐朝基於本院審理時雖終坦承犯行,然觀其於調查、偵查、甚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供述甚多前後矛盾,未能將其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全盤如實托出,甚而對被告邱敬能所交付牛皮紙袋內放置何物及如何交付現金與被告劉昆河常避重就輕,推諉遺忘不知,再者就其並未實際出資及付出勞力施工,亦不用負擔工程成本支付員工薪資,如何僅憑其所述之工作內容即能輕易享有被告邱敬能所得利潤之一成,箇中之真正原因無法自圓其說,實難令人感受其有真誠悔悟之意,是就被告徐朝基上開犯行,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㈨、從刑部分(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崇立、劉昆河、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就被告蔡崇立、卓嵩富、杜佳芸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執行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㈩、沒收宣告: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已刪除原條文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其所得財物之沒收、追徵,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廠商若因行為人對公務員交付賄賂,因而獲取標案承做資格,並完工受領工程款價金,該行、收賄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廠商「獲標案承做資格」,故僅所獲「承做標案利潤」,方為源自行、收賄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至其中性履約行為(進料、施工)所獲對價,則非廠商因行為人行、收賄犯罪獲承做資格之預期利益,自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犯罪所得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蔡崇立因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受之賄賂
即現金168萬元、142萬元,合計310萬元;被告劉昆河因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所收受之賄賂即現金11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渠等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蔡崇立、劉昆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因施作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系爭
工程、被告卓嵩富、杜佳芸、徐朝基、邱敬能因施作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系爭工程、被告王良晉、陳美麟因施作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系爭工程,於扣除成本及以每戶行賄被告蔡崇立、劉昆河各2萬元之金額後,每戶實際盈餘約3萬元,⑴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松霖工程行盈餘部分,被告卓嵩富、杜佳芸共同分配七成(兩人再對半分)、陳燦榮分配三成,⑵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由被告卓嵩富、杜佳芸共同分配三成(兩人再對半分),被告邱敬能分配六成,被告邱敬能再將所分配六成中之10%分配與被告徐朝基,⑶被告王良晉、陳美麟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晉麟工程行盈餘部分,由被告王良晉、陳美麟一人分配一半,此業據負責記帳之被告杜佳芸、陳美麟及被告邱敬能、徐朝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3第418至419頁)。從而依據前述犯罪所得分配原則,⑴被告卓嵩富、杜佳芸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分配犯罪所得各為88萬2,000元(84×30,000×0.7÷2=882,000)、被告陳燦榮就此部分分配犯罪所得為75萬6,000元(84×30,000×0.3=756,000);⑵被告王良晉、陳美麟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分配犯罪所得各為106萬5,000元(71×30,000÷2=1,065,000);⑶被告卓嵩富、杜佳芸就犯罪事實欄二㈢分配犯罪所得各為25萬6,500元(57×30,000×0.3÷2=256,500)、被告邱敬能此部分分配犯罪所得為92萬3,400元(57×30,000×0.6=1,026,000,再扣除付與被告徐朝基之10%即102,600)、被告徐朝基就此部分分配犯罪所得為10萬2,600元(57×30,000×0.6×0.1=102,600),是上開被告前述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二、(一)所示 蔡崇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嵩富、杜佳芸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杜佳芸處有期徒刑陸月,卓嵩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卓嵩富、杜佳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燦榮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二)所示 蔡崇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良晉、陳美麟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陳美麟處有期徒刑陸月,王良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王良晉、陳美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 劉昆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嵩富、杜佳芸、邱敬能、徐朝基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杜佳芸、邱敬能、徐朝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卓嵩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卓嵩富、杜佳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邱敬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肆佰元;徐朝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供述證據(姓名及所在卷頁) 非供述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被告 ㈠蔡崇立【溪頂里里長】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偵1卷第7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3至25頁;偵2卷第159至172頁、第177至181頁、第467至471頁、第481至484頁;偵3卷第171至177頁、第183至185頁、第437至441頁、第445至449頁;聲羈卷第29至39頁;偵聲2卷第23至28頁;院卷1第101至107頁、第313至323頁、第375至387頁;院卷2第117至162頁、第191至214頁、第243至281頁、第313至339頁;院卷3第197至430頁) ㈡劉昆河【安西里里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偵1卷第33至44頁、第47至49頁;偵2卷第489至498頁;聲羈卷第41至50頁;院卷1第313至323頁、第375至387頁、第411至474頁;院卷2第59至94頁、第243至281頁、第313至339頁;院卷3第197至430頁) ㈢杜佳芸【松霖會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1卷第57至76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6頁、第183至194頁;偵2卷第291至304頁、第307至316頁;偵3卷第395至405頁、第463至465頁、第467至469頁;院卷1第313至323頁;院卷2第243至281頁;院卷3第197至430頁) ㈣陳燦榮【松霖未出資股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1卷第119至132頁、第153至160頁;偵3卷第455至459頁;院卷1第375至387頁;院卷2第117至162頁、第393至397頁、第413至414頁;院卷3第197至430頁) ㈤邱敬能【松霖出資股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1卷第163至174頁、第183至206頁;偵2卷第339至348頁、第371至374頁、第379至380頁、第397至399頁、第403至407頁、第437至438頁;院卷1第313至323頁、第411至474頁;院卷3第197至430頁) ㈥徐朝基【邱敬能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1卷第209至226頁、第229至232頁;偵2卷第361至374頁、第403至407頁、第433至436頁、第511至521頁、第525至528頁;院卷1第313至323頁、第375至387頁、第411至474頁;院卷2第9至11頁、第23至32頁、第59至94頁、第393至397頁;院卷3第197至430頁) ㈦卓嵩富【松霖負責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1卷第265至277頁、第279至282頁;偵2卷第437至447頁、第451至457頁;院卷1第313至323頁;院卷2第313至339頁;院卷3第197至430頁) ㈧王良晉【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3卷第215至233頁、第235至245頁、第267至272頁、第279至287頁、第365至373頁;院卷1第313至323頁;院卷2第191至214頁、第393至397頁;院卷3第197至430頁) ㈨陳美麟【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3卷第291至300頁、第303至310頁、第339至347頁、第349至358頁、第477至481頁;院卷1第313至323頁;院卷2第117至162頁、第393至397頁;院卷3第197至430頁) 證人 ㈠林錦文【許映濨友】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偵1卷第235 至238頁、第245至248頁) ㈡許映濨【拾獲帳冊】於偵訊 之證述(偵1卷第251至252 頁) ㈢羅卓傑【工務局】於警詢之 陳述(偵1卷第285至291頁 ) ㈣陳勝興【奕勝電話工程行】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 卷第269至273頁、第285至 288頁) ㈤蔡明玲【安西里】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偵2卷第381至 387頁、第389至393頁) ㈥楊東杰【安西里】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偵2卷第411至 417頁) ㈦楊家誠【振宏公司】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偵2卷第421 至425頁、第427至430頁) ㈧何毓楸【安西里】於偵訊之 證述(偵3卷第37至43頁) ㈨王舜環【安西里】於偵訊之 證述(偵3卷第37至43頁) ㈩林玫菁【安西里】於偵訊之 證述(偵3卷第59至62頁) 鍾芷涵【安西里】於偵訊之 證述(偵3卷第95至102頁) 鄭素娥【安西里】於偵訊之 證述(偵3卷第95至102頁) 林淑慧【安西里】於偵訊之 證述(偵3卷第95至102頁) 張閎傑【南市工務局】於偵 訊之證述(偵3卷第111至 114頁) 黃建昌【怡品音響】於偵訊 之證述(偵3卷第155至157 頁) 謝俊華【崧致工程】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偵3卷第193 至201頁、第203至211頁) 高陸津【碳佐麻里】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偵3卷第257 至264頁) 陳西蘋【蔡崇立妻】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偵3卷第411 至417頁、第419至425頁) 1.「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第8次會議紀錄(調查卷一第3至4頁) 2.地質改良工程施作及請款流程圖(調查卷二第5頁) 3.安南區溪頂里、溪東里、安西里等3里施作戶數統計表(調查卷一第19頁) 4.0206震災捐款專戶收支情形表【截至107年12月31 日】(調查卷一第21頁) 5.於松霖工程行扣得之札記(調查卷一第27至35頁) 6.於松霖工程行扣得之帳冊(調查卷一第37至40頁) 7.於陳燦榮住處扣得之雜記資料(調查卷一第41至44頁) 8.許映濨提供之松霖工程行部分帳冊(調查卷一第45至51頁) 9.許映濨、林敬文與陳燦榮於107年10月5日談話錄 音譯文(調查卷二第57至60頁) 10.蔡崇立與安南區公所社會課鄭旭峰於106年11月29日通話譯文(偵2卷第67至69頁) 11.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8年2月1日南授管字第1085000450號函暨附件(調查卷二第63至67頁) 12.蔡崇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良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9日、107年1月17及23日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卷二第69至70頁) 13.蔡崇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7年3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卷二第71頁) 14.杜佳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卷二第73頁) 15.陳宗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昱鉉工程行負責人林志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於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1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卷二第75至80頁) 16.王良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姿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卷二第81頁) 17.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13時33分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調查卷二第85至88頁)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000797號通訊監察書(調查卷二第89至90頁)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001131號通訊監察書(調查卷二第91至92頁)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001010號通訊監察書(調查卷二第93至94頁) 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000043號通訊監察書(調查卷二第95至96頁) 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000312號通訊監察書(調查卷二第97至98頁) 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000595號通訊監察書(調查卷二第99至100頁) 2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000596號通訊監察書(調查卷二第101至102頁) 2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3008號通訊監察書(調查卷二第103至104頁) 26.臺南市○○區○○里○○里000○0○0○○○○○○000號、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6年3月10日南安經字第1060002059號函(偵2卷第7至8頁) 27.陳西蘋、蔡崇立之台南市殘障者小本創業貸款計畫書(偵2卷第73至75頁) 28.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6年5月31日南安經字第1060290728號函暨附件(偵2卷第205至215頁) 29.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6年5月31日南安經字第1060290729號函暨附件(偵2卷第217至227頁) 30.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6年7月10日南安經字第1060 363956號函暨附件(偵2卷第229至239頁) 31.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6年7月10日南安經字第1060363954號函暨附件(偵2卷第241至247頁) 32.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6年7月10日南安經字第1060363955號函暨附件(偵2卷第249至259頁) 33.陳勝興提供之奕勝電話工程行估價單、施作圖及票據帳冊(偵2卷第275至283頁) 34.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7年3月15日南安民字第1070165602號函、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車資估價單、僑輪運輸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南市安南區溪頂里辦公處申請107年度地方發展經費計晝書、決算支出清單、活動場景照片、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受款人代碼表(偵2卷第473至480頁) 35.黃建昌提供之估價單、收據(偵3卷第161至167頁) 36.陳美麟與王良晉女兒王姿琇108年6月24、25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卷第361至363頁) 37.松霖工程行、晉麟工程行在溪頂里施作地質改良 工程所有戶數相關申請助資料(附件1-1卷至1-3 卷、附件2-1至2-3卷) 38.松霖工程行在安西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所有戶數相關申請助資料(附件3卷) 39.土壤液化受損建物整體施作協調記錄(調查卷一第7至8頁) 40.王姿琇手機LINE截圖暨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資料(調查卷二第83至84頁) 41.杜佳芸108年4月1日警詢時書寫「請款」、「提現」、「領現」、「匯款」、「進項」、「銷項」及數字等(偵1卷第91頁) 42.許映濨108年1月29日提供之松霖工程行名片(偵1卷第263頁) 43.杜佳芸、卓嵩富108年5月1日刑事辯護狀【認罪】(偵2卷第329至337頁) 44.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8年5月7日南安民字第1080304198號函(偵2卷第499頁) 45.南檢108年5月20日開庭時拍攝照片(偵2卷第531至533頁) 46.蔡崇立108年5月23日刑事陳報狀【自白收受廠商70萬元並願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偵3卷第19頁) 47.晉麟工程行之台南市安南區施作工程名單(偵3卷第273頁) 48.徐朝基108年5月20日繪製之劉昆河辦公室、泡茶桌、中間相隔馬路及停車位置座落圖及辦公室內現場圖(院卷1第129至131頁) 4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2日南檢錦兼108偵12179字第1089053654號函暨附件(院卷1第147至188頁) 50.本院108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94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1第191至211頁) 51.邱敬能108年10月24日刑事準備書狀【認罪】(院卷1第287至289頁) 5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08日南檢錦兼108偵6056字第1089070831號函暨附件(院卷1第351、355頁) 5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5日南檢錦兼108偵6056字第1089072695號函暨附件(院卷1第359至361頁) 54.徐朝基108年11月19日刑事準備狀【坦承犯行】(院卷1第365至366頁) 5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0日南檢錦兼108偵6056字第1089073656號函暨附件(院卷1第369至371頁) 56.徐朝基109年4月8日繪製之位置圖(院卷1第483頁) 57.劉昆河109年12月2日庭呈服務處照片(院卷2第97至99頁) 58.徐朝基109年12月2日繪製之位置圖(院卷2第101頁) 59.王良晉、陳美麟110年1月6日刑事準備狀【認罪】(院卷2第385至387頁) 60.陳燦榮110年3月17日刑事辯護狀【認罪】(院卷2第415至416頁)附表三:卷宗編號表
編 號 卷 宗 案 號 調查卷1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0876521620號 調查卷2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0876528970號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宗(一)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宗(二)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宗(三)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79號卷宗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73號卷宗 查扣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264號卷宗 查扣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488號卷宗 查扣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494號卷宗 附件1-1卷 溪頂里惠安街95號、97號、99號、101號、103號、105號、107號、109號、111號、113號【10間-松霖工程行】 附件1-2卷 溪頂里惠安街51巷34號、36號、38號、40號、42號、44號、46號、48號、50號、52號、54號、56號、58號、60號、62號、64號【16間-松霖工程行】 附件1-3卷 溪頂里文安街182號、184號、186號、188號、190號、194號、196號、198號、204號、206號、208號、210號【12間-松霖工程行】 附件2-1卷 溪頂里惠安街145巷1、3、5、7、9、11、13、15、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45、47、49、51、53、55、57、59、61、63號【32間-晉麟工程行】 附件2-2卷 溪頂里惠安街151巷34、36、38、40、42、44、46、48、50、52、54、56、58、60、62、64號【16間-晉麟工程行】 附件2-3卷 溪頂里府安路4段162巷1、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號【17間-晉麟工程行】 附件3卷 安西里安和路1段159巷46-1號、48號、50號、52-1號、56號、58號、60號、62號、64號、66號、68號、70號、72號、74號【14間-松霖工程行】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20號卷宗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145號卷宗 偵聲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72號卷宗 偵聲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99號卷宗 院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宗一 院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宗二 院卷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宗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