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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郁綜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丁○○係乙○○之男友,因乙○○多次向甲○○訴說與丁○○之感情問題,甲○○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市某餐廳內,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後,以附表所示暱稱,在「內政部警政署民意論壇」,指摘丁○○對乙○○有如附表所示此等純涉私德、而與公益完全無關之個人與乙○○交往隱私內容,藉此等方式貶損丁○○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4頁、偵卷第11-14、61-62頁、本院卷第134-141頁),並有論壇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之相片在卷足參(警卷第8-13頁)。本案被告具有加重誹謗之故意及意圖,其指摘、傳述、評論關於告訴人與乙○○上開交往隱私事項,均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此部分純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附表所載之之多次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不另論罪,併予敍明。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擔任警員,被告未對乙○○有如附表所示情事,竟基於使丁○○受懲戒處分之犯意,故上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乙○○之證述及論壇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政部警政署108年3月20日警署督字第1080069598號函暨附件調查報告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其起訴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張貼附表所載之文字,惟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張貼附表所載文字之內容是聽聞乙○○轉述,目的是要告訴人警局長官多加監管,並不是要讓告訴人受懲戒,伊沒有誣告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另稱:被告於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於客觀上是依據乙○○證詞,被告所述均為事實,或基於事實所為之推論,並非出於虛構、捏造,被告所述亦非屬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應懲戒之法定事項,且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電話紀錄,更未曾經過行政調查,並不符合誣告罪客觀構成要件,故被告不構成誣告罪等語。

(四)經查:

1、乙○○歷次證述:伊確實有去大陸,告訴人不論在大陸、或伊回國都有打很多通電話給伊,7月9日早中晚告訴人也打了多通電話,一直連續打電話的話,確實會干擾到伊作息,有時也有一直被電話騷擾的感覺,告訴人跟伊提出分手後有時還會在家門口看到他,但事前告訴人沒說,突然看到告訴人會有點驚訝,當時也感覺有一點點被騷擾,伊媽媽不是很同意伊跟告訴人交往,看到伊回告訴人微信的訊息,馬上氣到有拿刀作勢想砍伊,要伊不和告訴人聯絡,交往過程中,也有覺得被糟蹋了,希望可以放過伊,告訴人確實曾經有堵伊的情況,這些情況有跟被告講過等語(警卷第6-7頁、偵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134-141頁),亦即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民意論壇」張貼附表之文字,均係是基於乙○○之陳述,附表文字均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或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等而言,告訴人至多是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所張貼之文字尚非全然無因。

2、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10號、29年上字第2986號、20年上字第1700號、22年上字第19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民意論壇投訴被告與乙○○交往隱私,央求機關「拜託你們長官還是不管是誰管的動他的阻止一下好嗎」(附表編號1),從其文義觀之,被告應僅是希望告訴人機關之長官可以約束告訴人之行為,不要一再干擾乙○○之私生活,並無要求機關首長懲戒告訴人之意思。況上情縱使機關首長,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3、4款、第7條第3、4款),核予申誡、記過懲處,尚無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所申告之事實縱屬虛構,亦無從將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被告即不因此而有受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懲戒處分之虞。又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7條第3、4款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記過: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情節嚴重。

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輕微;情節嚴重。惟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而訂定,又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之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可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用以規範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該平時考核係用以作為年終考績之依據,雖與公務員懲戒法同有「申誡」、「記過」種類之處分,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所定之「申誡」、「記過」,其性質屬公務員考績法所定之懲處處分,公務員如有應受懲處之事由,可由各機關予以懲處,且年度內得功過相抵,受懲處人如不服懲處處分,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復審,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條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5頁)。而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申誡」、「記過」,其性質屬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懲戒處分,並無功過相抵之問題,公務員如有應受懲處之事由,應由監察院或主管機關首長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受懲戒人如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得於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之情形下,提起再審之訴,兩者於性質、處分機關、流程、救濟程序上俱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準此,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民意論壇投訴之內容即便為虛構,僅可能使告訴人受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所定之懲處處分,並無使其因而有受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之危險,則被告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民意論壇並非虛構,依其所指亦不具誣告之故意,且在法律上亦無生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之問題,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難對被告以誣告之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自應難認構成誣告罪。

3、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貼如附表之文字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對被告誹謗罪條文之告知(本院卷第13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告訴人對其女友乙○○不善,即將乙○○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等個人隱私事項訴諸公眾,恣意供公眾檢視,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所為自有非是,另審酌被告對自身行為坦認過錯,檢視上開張貼內容其犯罪情節當非屬極苛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撰寫該全篇貼文之動機,及其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現在從事海巡人員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上網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未扣案,又本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之用,並非係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或追徵必要,爰不再為此部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暱稱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1 │崔○○ │107 年 7 月 10 日 │新北市永和區警察丁○○自││ │ │7 時 16 分許 │從想分手的時候你三不五時││ │ │ │到我租屋處堵我 ││ │ │ │我好不容易想離開去大陸就││ │ │ │是不太想跟你再聯絡 ││ │ │ │結果呢? ││ │ │ │到了大陸你還是死不要臉的││ │ │ │打國際漫游去騷擾我現在我││ │ │ │回來了,你馬上奪命連環 ││ │ │ │call ││ │ │ │就連我媽看到我回你微信的││ │ │ │訊息馬上氣到拿刀作勢想砍││ │ │ │我要我不和你聯絡 ││ │ │ │拜託你們長官還是不管是誰││ │ │ │管的動他的阻止一下好嗎 ││ │ │ │被你糟蹋三年多了,可以放││ │ │ │過我了嗎 │├──┼────┼─────────┼────────────┤│2 │崔○廉 │107 年 7 月 11 日 │7/9早中晚約打了 15 通左 ││ │ │5 時 57 分許 │右的電話 ││ │ │ │不管我在吃飯洗澡甚至睡覺││ │ │ │都照三餐打過來 ││ │ │ │我的生活作息一直被干擾吃││ │ │ │飯不能好好吃 ││ │ │ │睡覺不能好好睡 ││ │ │ │一直被電話騷擾 │├──┼────┼─────────┼────────────┤│3 │崔○廉 │107 年 7 月 13 日 │每次遇到這種事情他就打電││ │ │13 時 47 分許 │話要我幫他解釋 ││ │ │ │畢竟他知道我住哪裡會去堵││ │ │ │我 ││ │ │ │你們不會自己查看他的7/9 ││ │ │ │通話記錄就知道他到底打幾││ │ │ │通了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