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彥凱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彥凱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彥凱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21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無故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站在鋼琴前,身穿短袖上衣、內褲,露出大腿或腰部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共3張照片。
二、張彥凱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先於108年4月20日,在其前揭住處,登入包含甲女在內之LINE網路群組,張貼前揭事實欄一所竊錄甲女身穿短袖上衣、內褲之下半身影像1張以散布,旋又收回該照片。承前妨害秘密及恐嚇之犯意,再於108年4月23日20時5分許,接續在其前揭住處上網,至甲女所就讀學校職員之臉書上貼文揚言:「…如果可以的話麻煩轉告他盡快於我聯繫溝通…」、「我查清楚了,我再怎樣做頂多是妨害秘密罪,關五十天或易科罰金五萬,這個我奉陪。至於她是否還有勇氣待在○○,就看她自己了,這一切都感謝我對她的愛,以及她所做所為讓我產生的恨意」等加害名譽之事,要學校職員轉告甲女,以恐嚇甲女,並張貼前揭事實欄一所竊錄甲女身穿短袖上衣、內褲之下半身影像1張以散布。旋學校職員通知甲女上情,致甲女心生畏懼。
三、嗣甲女得知上情而報案,經警方於108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張彥凱之前揭住處,徵得張彥凱之同意後搜索,扣其所有內有前揭甲女照片之行動電話1支。
四、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4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彥凱於本院審理時固不諱言①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拍攝甲女照片;②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在LINE網路群組,及甲女就讀學校職員之臉書上貼文,並張貼甲女照片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那時覺得甲女穿這樣、這樣笑很可愛,才單純想拍下來而已;我真的無法確定甲女是否同意拍照,因為我的認知是甲女知道,我確定有馬上拍完跟甲女講;我傳到群組收回的那個照片,就是甲女穿著內褲的照片;在臉書中傳給職員那照片時,我只是希望甲女可以出來講,跟我面對面,該分手該怎麼樣,就講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154頁、第156頁、第159頁)。經查:
一、前揭被告不諱言之部分,業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行動電話內甲女身穿短袖上衣、內褲之照片3張、被告於108年4月23日以臉書上傳甲女學校職員之貼文、甲女所提供被告將其身穿短袖上衣、內褲之照片以臉書上傳予學校職員之照片、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在案,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而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於事實欄一,竊錄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是否有恫嚇甲女?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是否達到散布竊錄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要件?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事實欄一,竊錄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1、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攝我穿著內褲的影像,直到被告傳給我時我才看過,我猜想當時應該在寫學校的作曲作業,不是公開場合,因為在被告住家,我才做這樣的穿著,絕對不會有外人在場,或在外表演時穿這樣,照片中我有笑,可能我們過程中有一些談話,所以我才笑,我並沒有轉過頭去看被告在幹嘛;被告拍完沒有馬上給我看,或馬上告訴我,剛才有拍攝我穿著內褲的照片;第一次看到是被告將這個照片傳到我們其中一個群組當中,第二次是他傳給我們學校同事的助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至第143頁)。
2、參以被告所拍攝甲女影像之照片(見警卷第16頁),甲女身穿短袖上衣、內褲,露出大腿之隱私部分,站在鋼琴前,但非面對鏡頭,且其中一張,甲女更是低頭彈鋼琴,並將短袖上衣拉起,露出大腿、腰部之隱私部分,顯無讓被告拍攝其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意。
3、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警卷第16頁這三張照片,是去年6月7日21時38分,在自家23號4樓拍攝,甲女在彈鋼琴,我拍下的,我拍時甲女不知道,我拍完馬上跟甲女說,甲女沒表示要刪除的意思等詞(見偵卷第39頁),益證證人甲女前揭證稱被告拍攝該影像時未經其同意乙節為真。衡情,甲女既未同意被告拍攝其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意,且其中一張照片,甲女將短袖上衣拉起,露出大腿、腰部之隱私部分,應無同意被告留存之意願,是以證人甲女前揭證述:到被告傳給我時我才看過乙節,應堪信實,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竊錄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無訛。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是否有恫嚇甲女?
1、觀之被告與學校職員之臉書下列對話(見警卷第22頁):
①、「如果可以的話麻煩轉告他盡快於我聯繫溝通,如果他就是
個媽寶,請他父母親跟我聯繫,讓我有機會好好的跟他父母詳細說明。您要怎樣看待我,我也無所謂,我只是要讓自以為自己高高在上,就可以隨意傷害別人的家庭付出代價,不願意好聚好散的是他們不是我,也感謝您今天跟我說了這麼多,讓我明白原來她是個該被憎恨的對象,感謝!」。
②、隨即上傳:「我查清楚了,我再怎樣做頂多是妨害秘密罪,
關五十天或易科罰金五萬,這個我奉陪。至於她是否還有勇氣待在○○,就看她自己了,這一切都感謝我對她的愛,以及她所做所為讓我產生的恨意」,並張貼前揭事實欄一所竊錄甲女身穿短袖上衣、內褲之下半身影像1張與學校職員。
2、佐以當時被告已遭甲女封鎖訊息,被告無法與甲女聯繫,故被告要學校職員轉告甲女或甲女之父母,盡快與其聯繫,並表示「我只是要讓自以為自己高高在上,就可以隨意傷害別人的家庭付出代價」、「讓我明白原來她是個該被憎恨的對象」、「我再怎樣做頂多是妨害秘密罪」,並張貼前揭竊錄甲女之影像,堪認被告並非單純揚言,而係要學校職員將其持有竊錄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公開,對甲女名譽不利之事,轉告甲女,以達甲女與其聯繫之目的。
3、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學校職員把全部的對話都截圖給我,包括照片部分,被告在文字裡面就有說是我,我看到這個照片,感到害怕等語(見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並提出學校職員傳送其遭盜錄影像照片與警方(見警卷第17頁),故被告之惡害通知已轉達與甲女知悉,並造成甲女心生畏懼,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二確有恫嚇甲女,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是否達到「散布」竊錄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要件?
1、按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只要被害人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屬侵害隱私權及自主權,應該當本條之不法構成要件。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只要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該當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證人甲女於本院時具結證稱:第一次看到是被告將這個照片傳到我們其中一個群組當中,在那個群組中,因為我看到時他已經把它收回,那是我第一次知道好像有這個東西,第二次是他傳給我們學校同事的助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傳群組收回的那個照片,就是她穿著內褲的照片等情(見訴字卷第156頁)。縱使被告將甲女穿著內褲之照片上傳至群組後,再收回,並無礙被告曾將照片上傳之事實。況且,被告上傳照片到收回照片間,仍有時間間隔,無法確保他人未閱覽或下載之可能;復參酌上開被告以臉書上傳甲女學校職員之貼文、甲女所提供之照片,足認被告不止將甲女穿著內褲之照片上傳至學校職員之臉書,甚至有上傳至群組之事實。
3、觀之被告與學校職員在臉書上所提及之下列對話(見警卷第18頁):
被告:「坦白講會讓我覺得既然已經恩斷義絕,那我可以傳
照片傳訊息讓她父母好好認識她的乖女兒,說她同學們認識這位好同學囉?」。
學校職員:「如果我截圖,你會死的很慘」。
益見被告有將竊錄甲女之照片散布與甲女父母、甲女之「同學們」知悉之主觀犯意。
4、如同前述,被告拍攝甲女影像之照片中,甲女將短袖上衣拉起,露出大腿、腰部之隱私部分,且甲女害怕被告將照片上傳,堪認甲女認為該照片涉及其隱私,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再者,客觀上社會普遍承認露出大腿、腰部隱私部位之照片不外洩為合理。然而,被告卻將竊錄甲女之前揭照片上傳至群組、學校職員之臉書,縱使該群組僅有三人、職員臉書為私訊,但因被告將該照片檔案上傳,使該照片得以輕易重製,且學校職員確得以截圖,轉傳與甲女、甲女之母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47頁),亦有甲女前揭提供與警方之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7頁),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該被告竊錄之甲女影像,顯已逸脫甲女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足使甲女感到困窘及痛苦,堪認達到「散布」竊錄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要件。
三、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散布竊錄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張彥凱①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②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三、①被告於事實欄二中,散布其竊錄甲女之照片至群組、學校職員之臉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散布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屬接續犯。②被告於事實欄二,以恐嚇及散布無故竊錄甲女照片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③被告係於107年6月7日竊錄事實欄一中之甲女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另於108年4月中接續散布前揭照片,時間已間隔約10個月,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所為,係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妨害秘密、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風化(起訴書第2頁、訴字卷第151頁)。惟查:
㈠、①被告是於107年6月7日竊錄前揭甲女照片,再於108年4月中接續散布前揭照片,業經認定如前,兩者時間已間隔約10個月,且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僅想留存才拍攝前揭甲女照片等語(見訴字卷第159頁),實難認被告竊錄甲女前揭照片時,有意圖散布之意;②嗣後,被告與甲女感情生變,始於108年4月中,萌生散布前揭竊錄甲女之照片,並接續散布於群組、學校職員之臉書。是以被告前揭①、②部分,各應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惟此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訴字卷第13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刑法第235條是散布猥褻物品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物品,但①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及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②由被告所拍攝之甲女前揭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6頁),難認有符合前揭猥褻定義之情節,無法逕論以被告有散布猥褻物品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物品之行為。
五、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108年4月20日,在其前揭住處,登入包含甲女在內之LINE網路群組,張貼前揭事實欄一所竊錄甲女身穿短袖上衣、內褲之下半身影像1張以散布,旋又收回該照片。」,惟此與被告於108年4月23日至甲女所就讀學校職員之臉書上散布其竊錄之甲女照片乙事,為接續犯,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甲女隱私,竟竊錄甲女非公開活動、僅穿著上衣、內褲之照片,作為欣賞留存,嗣與甲女情感生變,欲甲女出面溝通,竟恐嚇甲女,且知悉散布甲女前揭照片,將涉嫌妨害秘密,仍不惜犧牲甲女隱私,散布其竊錄之甲女前揭照片至群組、學校職員之臉書,進而使甲女之母得知上情,使甲女感到困窘及痛苦,動機及作為均可議;復迄今仍未獲得甲女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且曾因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疾病、邊緣性人格特質等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王盈彬精神科診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85頁、第86頁);又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另被告於事實欄二中,雖論以一罪,但包含恐嚇及散布無故竊錄甲女照片之本質,應承擔較重之罪責,兼衡以被告散布甲女前揭照片之人數、對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均諭知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復斟酌被告所犯前揭2罪之侵害法益雖相似,同樣侵害甲女,但竊錄甲女非公開活動已傷害甲女一次,再以此恐嚇、散布竊錄之前揭甲女照片,更加重甲女之精神負擔,兩者刑罰累加之效應較大,乃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附著有被告竊錄甲女之前揭隱私內容,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4月20日,在住處登入包含甲女在內之網路群組,張貼:「我要找妳很簡單,去學校就好。要恨你、搞你、甚至讓你家裡破裂、在○○待不下去也不難,…」等加害名譽、自由之事恐嚇甲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犯嫌,無非以證人甲女之證述、被告於108年4月20日以LINE上傳至群組之貼文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上傳前揭文字,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說我的狀態可以達到那樣,但因為我改變了,所以我不會做,在那段用辭的下面,我明明就有寫但是我不會,我有強調我不會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經查:
㈠、觀之被告於108年4月20日以LINE上傳至群組之貼文內容,為避免斷章取義,特引用全文如【附表】所示,是以被告雖曾張貼:「我要找妳很簡單,去學校就好。要恨你、搞你、甚至讓你家裡破裂、在○○待不下去也不難,…」等語。然細閱上下文內容,乃是「我要找妳很簡單,去學校就好。要恨妳、搞妳,甚至讓妳家裏破裂、在○○待不下去也不難,如果今天的我,還是那個妳認為有病的那位或許會亂來;但已經不是了,我也很意外,現在的我其實還蠻冷靜的,我只是覺得對○○很抱歉,把他拖下水了。不管如何,我會繼續努力,對妳我也會繼續等待,我也會讓妳明白,過去的我已經死了,現在的我,已經為了自己為了身邊的人變得不一樣。可以的話請別封鎖我,好讓我能讓妳知道我做了什麼,我也不會一直吵妳,因為我知道那是沒有意義的。」,被告再三表示其已經改變,並無恐嚇甲女之意甚明,然檢察官卻僅節錄一段文字,完全忽略前、後文之文義,遽認被告前揭文字有恐嚇甲女之意,有失公允。
㈡、雖然證人甲女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均稱:看到【附表】所示內容會害怕等情(見警卷第4頁反面、訴字卷第144頁),但卻無法遽認被告於【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即有恐嚇之意,而對被告為不利之推定。
五、綜上,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於108年4月20日恐嚇甲女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修正前第315條之2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15條之3、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於108年4月20日以LINE上傳至群組之貼文(見警卷
第23頁)┌──────────────┐│妳根本不用擔心什麼,我答應妳││不會去找妳就不會去。除了那次││去學校打擾妳之外,從2/25日到││今天,我有再犯什麼錯嗎?我很││清楚我自己的狀況,妳大也不用││封鎖我‧說穿了我只是想要把話││說清楚,我也沒有想要一直傳什││麼訊息給妳。我沒有不改變自 ││己,應該說我很清楚知道自己已││經改變了,就像現在即使妳現在││這樣,我還是告訴自己要把樂 ││團、公司處理好,要證明給妳 ││看,我真的已經不一樣。就算我││真的再去學校,也頂多是為了旁││聽跟找○○○,也不會與妳有關││。只是很可惜的,妳一直活在 ││2/25日那天,妳看不到我後續的││改變與表現。趁這個機會讓我把││話講一講吧! ││我以前只愛過韓國女生○○○,││跟她在一起只有兩個月,她就回││韓國了,她是給我平靜活得像自││己的人,我因此為了放下對她的││感情,我花了十幾年。而妳○○││○,讓我平靜活得像自己外,更││讓我感到幸福與快樂,而我們在││一起將近一年(下週六4/26就是││週年了)那若這段感情就這樣沒││了,那我究竟該花多少年放下對││妳的感情呢?而以後我還遇得到││像妳這麼好的伴侶嗎? ││我要找妳很簡單,去學校就好。││要恨妳、搞妳,甚至讓妳家裏破││裂、在○○待不下去也不難,如││果今天的我,還是那個妳認為有││病的那位或許會亂來;但已經不││是了,我也很意外,現在的我其││實還蠻冷靜的,我只是覺得對○││○很抱歉,把他拖下水了。不管││如何,我會繼續努力,對妳我也││會繼續等待,我也會讓妳明白,││過去的我已經死了,現在的我,││已經為了自己為了身邊的人變得││不一樣。可以的話請別封鎖我,││好讓我能讓妳知道我做了什麼,││我也不會一直吵妳,因為我知道││那是沒有意義的 ││還有妳太笨太天真了,妳這樣胡││亂丟一段話後,不溝通的封鎖,││才是造成問題的原因。狗急跳牆││有聽過嗎?今天如果換做別人,││難道就真的會聽妳的不去找妳 ││嗎?因為不管如何妳都封鎖了,││不是嗎?真是笨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