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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銘欽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莊子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76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27、464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銘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子賢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

5 「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銘欽自民國98年間起,擔任臺南市○○區○○街○○○ 號「熱城大樓」之管理員,並負責代為收取大樓管理費、房租之業務,因經濟情形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而莊子賢係葉銘欽之友人,其知悉葉銘欽處於經濟窘迫之境,亦與葉銘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葉銘欽於105 年5 月至107 年4 月間,接續向前開大樓住戶

收取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7,020 元後,未將款項交付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鄭素玉,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葉銘欽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4 月間,接續代收蕭素珍出租

房屋之7 筆款項共4 萬1,492 元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屋主蕭素珍,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㈢葉銘欽於106 年12月15日,先委由莊子賢佯稱係有意承租房

屋者,出面與正興街161 號5 樓9 之屋主葉香宜、正興街

161 號3 樓13之屋主陳春梅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葉銘欽於另行準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上,偽簽「葉香宜」、「陳春梅」、「劉菁怡」、「陳明珍」、「張瓏月」等人之簽名,並持以向承租人蔡瓊珠所委任之李憲傳行使,表示已獲得屋主之授權代為出租,致李憲傳陷於錯誤,與葉銘欽簽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一式二份,一份由葉銘欽保管,一份由李憲傳保管),並交付一年份之租金共38萬3,600 元予葉銘欽收取。

㈣葉銘欽於107 年2 月26日,向劉邱有妹佯稱有正興街161 號

6 樓21之房屋欲出售云云,致劉邱有妹陷於錯誤而交付斡旋金5 萬元予葉銘欽收取,嗣於同年3 月26日,葉銘欽又接續改稱待售房屋係該址5 樓20云云,致劉邱有妹再次陷於錯誤而轉匯5 萬元予葉銘欽。

㈤葉銘欽於107 年3 月9 日16時許,先向張勝美(原名張聖妹

)佯稱正興街161 號8 樓2 之房屋欲出租云云,再委由莊子賢佯裝屋主並前往正興街223 號「7-11」便利商店與張勝美見面洽談租屋事宜,致張勝美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押金共9 萬1,000 元予葉銘欽收取。

㈥葉銘欽於107 年12月16日,向吳木水佯稱係全國不動產公司

臺南田宏加盟店人員,在臺南市南區喜樹地區有房屋待售云云,致吳木水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2月16日、23日、24日,各交付2 萬元、13萬元、7 萬元,共計22萬元予葉銘欽收取。

㈦嗣鄭素玉、蕭素珍、葉香宜、陳春梅、蔡瓊珠、劉邱有妹、吳木水、張勝美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素玉、蕭素珍、葉香宜、陳春梅、蔡瓊珠、劉邱有妹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張勝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欽、莊子賢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除有彼此之供述可佐外,核與告訴人鄭素玉、葉香宜、陳春梅、劉邱有妹、張勝美、告訴代理人李憲傳、黃昌河、陳幸珍及被害人吳木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葉銘欽簽立之侵占管理費自白書1 份、出租人葉香宜暨承租人莊子賢、出租人葉香宜暨承租人蔡瓊珠、出租人陳春梅暨承租人莊子賢、出租人陳春梅暨承租人葉瓊珠、出租人劉菁怡暨承租人蔡瓊珠、出租人陳明珍暨承租人蔡瓊珠、出租人張瓏月暨承租人蔡瓊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7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10月2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515802號函、出租人莊子賢暨承租人張聖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劉邱有妹提出之葉銘欽收受5 萬元所簽立之收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葉香宜提出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蕭素珍提出之房屋契約書共6 份、陳幸珍提出之手寫記帳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銘欽、莊子賢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葉銘欽、莊子賢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㈠核被告葉銘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葉銘欽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其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

,且係利用其擔任管理員代收管理費、房租之機會,而將所收款項侵占入己,手法雷同,顯自始即出於單一犯意,而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核被告葉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莊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葉銘欽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葉銘欽、莊子賢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銘欽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㈠核被告葉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葉銘欽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犯罪事實一㈤部分:㈠核被告葉銘欽、莊子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葉銘欽、莊子賢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被告葉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葉銘欽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3 次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莊子賢所犯上揭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葉銘欽關於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葉銘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㈥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㈥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科刑:爰審酌被告葉銘欽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其擔任管理員之機會,侵占所經手代收之管理費、房租,復單獨或與被告莊子賢共同詐欺他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守法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2 人本案所侵占、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莊子賢係基於朋友情誼始與被告葉銘欽共同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亦均由被告葉銘欽所取得,被告莊子賢分毫未獲,業據被告

2 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34 頁),並考量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葉銘欽供稱為大學畢業、目前未就業、經濟來源是低收入戶補助金、需扶養年約82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被告莊子賢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販售健康器材之業務員、月薪約2 萬元、需扶養年約78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34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69 頁被告葉銘欽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被告葉銘欽因本案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沒收」欄所載),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葉銘欽於犯罪事實一、㈢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一式二份,一份由被告葉銘欽保管,一份由告訴代理人李憲傳保管,業據被告葉銘欽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1 頁),其中由告訴代理人李憲傳保管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已扣案),既該等私文書已由被告葉銘欽交予告訴代理人李憲傳收執,已非被告葉銘欽所有之物,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葉銘欽於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葉香宜」、「陳春梅」、「劉菁怡」、「陳明珍」、「張瓏月」等人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由被告葉銘欽所保管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均未扣案),屬被告葉銘欽所有,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等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簽名,因已將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故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附表一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刑 │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葉銘欽犯業務侵占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幣貳拾萬柒仟零貳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葉銘欽犯業務侵占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貳││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葉銘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 │ │之簽名均沒收;未扣案││ │ │ │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 │ │ │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子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一㈣ │葉銘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葉銘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莊子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6 │犯罪事實一㈥ │葉銘欽犯詐欺取財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事實一㈢由告訴代理人李憲傳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出租人│承租人│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葉香宜│葉瓊珠│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 │ │ │ │欄位偽造「葉香宜」之簽名││ │ │ │ │共貳枚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陳春梅│葉瓊珠│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 │ │ │ │欄位偽造「陳春梅」之簽名││ │ │ │ │共貳枚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劉菁怡│葉瓊珠│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 │ │ │ │欄位偽造「劉菁怡」之簽名││ │ │ │ │共貳枚 │├──┼───────┼───┼───┼────────────┤│ 4 │房屋租賃契約書│陳明珍│葉瓊珠│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 │ │ │ │欄位偽造「陳明珍」之簽名││ │ │ │ │共貳枚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張瓏月│葉瓊珠│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 │ │ │ │欄位偽造「張瓏月」之簽名││ │ │ │ │共貳枚 │└──┴───────┴───┴───┴────────────┘┌──────────────────────┐│附表三: ││犯罪事實一㈢由被告葉銘欽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出租人│承租人│ 數量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葉香宜│葉瓊珠│ 壹份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陳春梅│葉瓊珠│ 壹份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劉菁怡│葉瓊珠│ 壹份 │├──┼───────┼───┼───┼───┤│ 4 │房屋租賃契約書│陳明珍│葉瓊珠│ 壹份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張瓏月│葉瓊珠│ 壹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