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4號
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照煌
孫明瑜蘇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54、12019 、19986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營偵字第1593號),因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照煌犯如附表一㈠至㈨、附表三編號四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㈠至㈨、附表三編號四三、四五「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孫明瑜犯如附表一㈠、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㈠、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蘇志賢犯如附表一㈡、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㈡、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陳照煌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孫明瑜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蘇志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如附表四㈢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至四部分,均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另追加起訴書之被告蘇志賢犯罪事實部分,「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之記載,應更正為「激情密碼藝術商旅」,並補充於本判決附表三編號六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照煌、孫明瑜、蘇志賢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陳照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陳照煌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7
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均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妨害風化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照煌、孫明瑜、蘇志賢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竟參與應召站成員媒介性交之行為,以手機為聯絡工具,聯絡或載送女子至旅館從事性交易而圖利,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輕,且其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潛藏衛生、疾病傳播問題,而以身體性器之滿足為交易籌碼,使社會流俗趨於低下,並易衍生剝削或其他犯罪風險,助長不良風氣,實應非難;再被告陳照煌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與被告孫明瑜分別有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未見改過自新之心;復考量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㈠被告陳照煌供稱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宮廟服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㈡被告孫明瑜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薪約7,000 至8,000 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㈢被告蘇志賢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薪約15,000元、需扶養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就被告孫明瑜、蘇志賢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照煌、蘇志賢就附表一、三所示媒介成功部分獲得朋
分之金額(被告陳照煌部分:附表一㈡編號一700 元、編號三700 元;附表一㈢編號四300 元、編號六500 元;附表一㈣編號一500 元;附表一㈤編號一500 元;附表一㈥編號五
800 元、編號七1,000 元;附表一㈦編號六500 元;附表一㈨編號一500 元、編號二500 元;附表三編號四三1,000 元、編號四五1,000 元,合計共8,500 元,均未扣案;被告蘇志賢部分,應依罪疑惟輕原則,以較低金額認定為其犯罪所得,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六合計共25,200元,均扣案),核屬渠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被告陳照煌犯罪所得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孫明瑜犯罪所得部分,因起訴書未明確記載其所朋分
之金額,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四㈠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照煌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所用;附表四㈡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為被告孫明瑜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所用;附表四㈢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蘇志賢所有,並供犯或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陳照煌與各應召站共同媒介性交易行為部分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孫明瑜(綽號阿哲)所屬應
召站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時│約定性交易│載運司機/ │約定性交易代價│ ││ │間及聯絡方式│之地點 │從事性交易│/分配方式(是 │ 罪刑 ││ │(譯文出處)│ │小姐 │否媒介成功) │ │├──┼──────┼─────┼─────┼───────┼───────┤│ 一 │106年11月4日│太子大飯店│孫明瑜/ │3,2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22時31分起至│(臺南市中│不詳女子 │約定由陳照煌分│利媒介性交罪,││ │23時56分由陳│西區友愛街│ │得500元、孫明 │累犯,處有期徒││ │照煌以持用之│349號) │ │瑜所屬應召站分│刑拾壹月。 ││ │門號00000000│ │ │得2,700元(未 │ ││ │98號行動電話│ │ │媒介成功) │孫明瑜共同犯圖││ │撥打孫明瑜持│ │ │ │利媒介性交罪,││ │用之門號0908│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645696號行動│ │ │ │,如易科罰金,││ │電話(偵卷㈢│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第273至275頁│ │ │ │折算壹日。 ││ │) │ │ │ │ │├──┼──────┼─────┼─────┼───────┼───────┤│ 二 │106年11月5日│荷蘭村汽車│孫明瑜/ │4,0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17時46分由陳│旅館(臺南│不詳女子 │約定由陳照煌分│利媒介性交罪,││ │照煌以持用之│市安平區建│ │得1,000元、孫 │累犯,處有期徒││ │門號00000000│平一街239 │ │明瑜所屬應召站│刑拾壹月。 ││ │98號行動電話│號) │ │分得3,000元( │ ││ │撥打孫明瑜持│ │ │未媒介成功) │孫明瑜共同犯圖││ │用之門號0908│ │ │ │利媒介性交罪,││ │645696號行動│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電話(偵卷㈢│ │ │ │,如易科罰金,││ │第275頁)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三 │106年12月10 │太子大飯店│孫明瑜/ │不詳(未媒介成│陳照煌共同犯圖││ │日17時5分由 │(臺南市中│不詳女子 │功) │利媒介性交罪,││ │陳照煌以持用│西區友愛街│ │ │累犯,處有期徒││ │之門號090942│349號) │ │ │刑拾壹月。 ││ │0498號行動電│ │ │ │ ││ │話撥打孫明瑜│ │ │ │孫明瑜共同犯圖││ │持用之門號09│ │ │ │利媒介性交罪,││ │00000000號行│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動電話(偵卷│ │ │ │,如易科罰金,││ │㈢第276頁)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蘇志賢所屬應召站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時│約定性交易│載運司機/ │約定性交易代價│ ││ │間及聯絡方式│之地點 │從事性交易│及分配方式(是│ 罪刑 ││ │(譯文出處)│ │小姐 │否媒介成功) │ │├──┼──────┼─────┼─────┼───────┼───────┤│ 一 │106年11月11 │富得來大飯│蘇志賢/ │3,0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日14時32分至│店(臺南市│曹○婷(綽│約定由陳照煌分│利媒介性交罪,││ │39分由陳照煌│中西區康樂│號小君) │得700元、蘇志 │累犯,處有期徒││ │以持用之門號│街243號) │ │賢所屬應召站分│刑拾壹月。 ││ │0000000000號│ │ │得2,300元(媒 │ ││ │行動電話撥打│ │ │介成功) │蘇志賢共同犯圖││ │蘇志賢持用之│ │ │ │利媒介性交罪,││ │門號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28號行動電話│ │ │ │,如易科罰金,││ │(偵卷㈢第28│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3頁) │ │ │ │折算壹日。 │├──┼──────┼─────┼─────┼───────┼───────┤│ 二 │106年11月23 │不詳 │蘇志賢/ │6,0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日20時29分由│ │曹○婷(綽│約定由陳照煌分│利媒介性交罪,││ │陳照煌以持用│ │號小君) │得1,000元,介 │累犯,處有期徒││ │之門號090942│ │ │紹客人之不詳司│刑拾壹月。 ││ │0498號行動電│ │ │機分得1,500元 │ ││ │話撥打蘇志賢│ │ │,蘇志賢所屬應│蘇志賢共同犯圖││ │持用之門號09│ │ │召站分得3,500 │利媒介性交罪,││ │00000000號行│ │ │元(未媒介成功│處有期徒刑參月││ │動電話(偵卷│ │ │) │,如易科罰金,││ │㈢第283頁)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三 │106年12月13 │皇家汽車旅│蘇志賢/ │3,0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日14時48分由│館(臺南市│綽號小可之│約定由陳照煌分│利媒介性交罪,││ │陳照煌以持用│安平區建平│不詳女子 │得700元、蘇志 │累犯,處有期徒││ │之門號090942│一街224巷 │ │賢所屬應召站分│刑拾壹月。 ││ │0498號行動電│15號) │ │得2,300元(媒 │ ││ │話撥打蘇志賢│ │ │介成功) │蘇志賢共同犯圖││ │持用之門號09│ │ │ │利媒介性交罪,││ │00000000號行│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動電話(偵卷│ │ │ │,如易科罰金,││ │㈢第283頁)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
均為唐建馨)之楊保明(綽號阿明)所屬應召站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時│約定性交易│載運司機/ │約定性交易代價│ ││ │間及聯絡方式│之地點 │從事性交易│及分配方式(是│ 罪刑 ││ │(譯文出處)│ │小姐 │否媒介成功) │ │├──┼──────┼─────┼─────┼───────┼───────┤│ 一 │106年11月17 │荷蘭村汽車│楊保明/ │3,5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日14時27分由│旅館(臺南│不詳女子 │不詳(未媒介成│利媒介性交罪,││ │陳照煌以持用│市北區中華│ │功) │累犯,處有期徒││ │之門號090942│北路2段194│ │ │刑拾壹月。 ││ │0498號行動電│巷57號) │ │ │ ││ │話撥打楊保明│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偵卷│ │ │ │ ││ │㈢第267頁) │ │ │ │ │├──┼──────┼─────┼─────┼───────┼───────┤│ 二 │106年11月19 │太子大飯店│楊保明/ │3,5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日19時12分由│(臺南市中│不詳女子 │不詳(未媒介成│利媒介性交罪,││ │陳照煌以持用│西區友愛街│ │功) │累犯,處有期徒││ │之門號090942│349 號) │ │ │刑拾壹月。 ││ │0498號行動電│ │ │ │ ││ │話撥打楊保明│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偵卷│ │ │ │ ││ │㈢第265頁) │ │ │ │ │├──┼──────┼─────┼─────┼───────┼───────┤│ 三 │106年11月19 │太子大飯店│楊保明/ │不詳(未媒介成│陳照煌共同犯圖││ │日20時18分由│(臺南市中│不詳女子 │功) │利媒介性交罪,││ │陳照煌以持用│西區友愛街│ │ │累犯,處有期徒││ │之門號090942│349號) │ │ │刑拾壹月。 ││ │0498號行動電│ │ │ │ ││ │話撥打楊保明│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偵卷│ │ │ │ ││ │㈢第267頁) │ │ │ │ │├──┼──────┼─────┼─────┼───────┼───────┤│ 四 │106年12月3日│麗舍飯店(│楊保明/ │2,5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21時29分至50│臺南市永康│綽號如意之│約定由陳照煌分│利媒介性交罪,││ │分由陳照煌以│區小東路 │不詳女子 │得300元、楊保 │累犯,處有期徒││ │持用之門號09│473號10樓 │ │明所屬應召站分│刑拾壹月。 ││ │00000000號行│) │ │得2,200元(媒 │ ││ │動電話撥打楊│ │ │介成功) │ ││ │保明持用之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偵卷㈢第267 │ │ │ │ ││ │至268頁) │ │ │ │ │├──┼──────┼─────┼─────┼───────┼───────┤│ 五 │106年12月5日│太子大飯店│楊保明/ │不詳(未媒介成│陳照煌共同犯圖││ │19時55分由陳│(臺南市中│綽號奶茶之│功) │利媒介性交罪,││ │照煌以持用之│西區友愛街│不詳女子 │ │累犯,處有期徒││ │門號00000000│349號) │ │ │刑拾壹月。 ││ │98號行動電話│ │ │ │ ││ │撥打楊保明持│ │ │ │ ││ │用之門號0903│ │ │ │ ││ │846004號行動│ │ │ │ ││ │電話(偵卷㈢│ │ │ │ ││ │第268頁) │ │ │ │ │├──┼──────┼─────┼─────┼───────┼───────┤│ 六 │107年2月27日│亞伯大飯店│楊保明/ │4,5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00時22分由陳│(臺南市東│不詳女子 │約定由陳照煌分│利媒介性交罪,││ │照煌以持用之│區大同路2 │ │得500元、介紹 │累犯,處有期徒││ │門號00000000│段617號) │ │客人之不詳司機│刑拾壹月。 ││ │30號行動電話│ │ │分得1,000元、 │ ││ │撥打楊保明持│ │ │楊保明所屬應召│ ││ │用之門號0907│ │ │站分得3,000元 │ ││ │676321號行動│ │ │(媒介成功) │ ││ │電話(偵卷㈢│ │ │ │ ││ │第265頁) │ │ │ │ │├──┼──────┼─────┼─────┼───────┼───────┤│ 七 │107年3月2日 │威妮斯汽車│楊保明/ │不詳(未媒介成│陳照煌共同犯圖││ │00時18分至23│商務旅館(│不詳女子 │功) │利媒介性交罪,││ │分由陳照煌以│臺南市安南│ │ │累犯,處有期徒││ │持用之門號09│區北安路3 │ │ │刑拾壹月。 ││ │00000000號行│段308號) │ │ │ ││ │動電話撥打楊│ │ │ │ ││ │保明持用之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偵卷㈢第265 │ │ │ │ ││ │頁) │ │ │ │ │└──┴──────┴─────┴─────┴───────┴───────┘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為楊覲伃)之綽
號黑賢(阿賢)之不詳男子所屬應召站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時│約定性交易│載運司機/ │約定性交易代價│ ││ │間及聯絡方式│之地點 │從事性交易│及分配方式(是│ 罪刑 ││ │(譯文出處)│ │小姐 │否媒介成功) │ │├──┼──────┼─────┼─────┼───────┼───────┤│ 一 │106年12月8日│太子大飯店│黑賢(阿賢│2,5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21時26分至23│(臺南市中│)/不詳女 │約定由陳照煌分│利媒介性交罪,││ │時45分由陳照│西區友愛街│子 │得500元、阿賢 │累犯,處有期徒││ │煌以持用之門│349號) │ │所屬應召站分得│刑拾壹月。 ││ │號0000000000│ │ │2,000元(媒介 │ ││ │號行動電話撥│ │ │成功) │ ││ │打阿賢持用之│ │ │ │ ││ │門號00000000│ │ │ │ ││ │65號行動電話│ │ │ │ ││ │(偵卷㈢第27│ │ │ │ ││ │9頁) │ │ │ │ │├──┼──────┼─────┼─────┼───────┼───────┤│ 二 │106年12月19 │太子大飯店│黑賢(阿賢│4,0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日15時03分由│(臺南市中│)/不詳女 │不詳(未媒介成│利媒介性交罪,││ │陳照煌以持用│西區友愛街│子 │功) │累犯,處有期徒││ │之門號090942│349號) │ │ │刑拾壹月。 ││ │0498號行動電│ │ │ │ ││ │話撥打阿賢持│ │ │ │ ││ │用之門號0903│ │ │ │ ││ │609965號行動│ │ │ │ ││ │電話(偵卷㈢│ │ │ │ ││ │第280頁) │ │ │ │ │├──┼──────┼─────┼─────┼───────┼───────┤│ 三 │106年12月22 │允頌汽車旅│黑賢(阿賢│2,8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日14時28分由│館(臺南市│)/綽號人 │不詳(未媒介成│利媒介性交罪,││ │陳照煌以持用│安平區建平│妻之不詳女│功) │累犯,處有期徒││ │之門號090942│十七街1號 │子 │ │刑拾壹月。 ││ │0498號行動電│) │ │ │ ││ │話撥打阿賢持│ │ │ │ ││ │用之門號0903│ │ │ │ ││ │609965號行動│ │ │ │ ││ │電話(偵卷㈢│ │ │ │ ││ │第280頁) │ │ │ │ │├──┼──────┼─────┼─────┼───────┼───────┤│ 四 │106年12月27 │驛家旅店(│黑賢(阿賢│3,0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日20時08分由│臺南市中西│)/綽號小 │不詳(未媒介成│利媒介性交罪,││ │陳照煌以持用│區成功路 │雨之不詳女│功) │累犯,處有期徒││ │之門號090942│343號9樓)│子 │ │刑拾壹月。 ││ │0498號行動電│ │ │ │ ││ │話撥打阿賢持│ │ │ │ ││ │用之門號0903│ │ │ │ ││ │609965號行動│ │ │ │ ││ │電話(偵卷㈢│ │ │ │ ││ │第280頁) │ │ │ │ │├──┼──────┼─────┼─────┼───────┼───────┤│ 五 │107年3月2日 │鐵道大飯店│黑賢(阿賢│3,0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21時58分至3 │(臺南市北│)/不詳女 │不詳(未媒介成│利媒介性交罪,││ │月3日01時45 │區成功路2 │子 │功) │累犯,處有期徒││ │分由陳照煌以│號) │ │ │刑拾壹月。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撥打│ │ │ │ ││ │阿賢持用之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偵卷㈢第282 │ │ │ │ ││ │頁) │ │ │ │ │├──┼──────┼─────┼─────┼───────┼───────┤│ 六 │107年3月5日 │太子大飯店│黑賢(阿賢│不詳(未媒介成│陳照煌共同犯圖││ │22時42分由陳│(臺南市中│)/綽號小 │功) │利媒介性交罪,││ │照煌以持用之│西區友愛街│婕之不詳女│ │累犯,處有期徒││ │門號00000000│349號) │子 │ │刑拾壹月。 ││ │30號行動電話│ │ │ │ ││ │撥打阿賢持用│ │ │ │ ││ │之門號090360│ │ │ │ ││ │9965號行動電│ │ │ │ ││ │話(偵卷㈢第│ │ │ │ ││ │282頁) │ │ │ │ │└──┴──────┴─────┴─────┴───────┴───────┘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為凃淑君)之綽
號西瓜妹之不詳女子所屬應召站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時│約定性交易│載運司機/ │約定性交易代價│ ││ │間及聯絡方式│之地點 │從事性交易│及分配方式(是│ 罪刑 ││ │(譯文出處)│ │小姐 │否媒介成功) │ │├──┼──────┼─────┼─────┼───────┼───────┤│ 一 │107年3月5日 │太子大飯店│不詳/綽號 │2,5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23時53分至3 │(臺南市中│雅雅之不詳│約定由陳照煌分│利媒介性交罪,││ │月6日00時20 │西區友愛街│女子 │得500元、西瓜 │累犯,處有期徒││ │分由陳照煌以│349號) │ │妹所屬應召站分│刑拾壹月。 ││ │持用之門號09│ │ │得2,000元(媒 │ ││ │00000000號行│ │ │介成功) │ ││ │動電話撥打西│ │ │ │ ││ │瓜妹持用之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偵卷㈢第253 │ │ │ │ ││ │頁) │ │ │ │ │└──┴──────┴─────┴─────┴───────┴───────┘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為吳冠霖)之連
振智(綽號富哥)所屬應召站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時│約定性交易│載運司機/ │約定性交易代價│ ││ │間及聯絡方式│之地點 │從事性交易│及分配方式(是│ 罪刑 ││ │(譯文出處)│ │小姐 │否媒介成功) │ │├──┼──────┼─────┼─────┼───────┼───────┤│ 一 │106年11月11 │富得來大飯│不詳/ │3,0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日15時28分由│店(臺南市│李○潔(綽│約定由陳照煌分│利媒介性交罪,││ │陳照煌以持用│中西區康樂│號思婷) │得1,000元、連 │累犯,處有期徒││ │之門號090942│街243號) │ │振智所屬應召站│刑拾壹月。 ││ │0498號行動電│ │ │分得2,000元( │ ││ │話撥打連振智│ │ │未媒介成功)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偵卷│ │ │ │ ││ │㈢第261頁) │ │ │ │ │├──┼──────┼─────┼─────┼───────┼───────┤│ 二 │106年11月16 │溫莎堡汽車│不詳/ │3,0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日13時48分至│旅館(臺南│綽號蜜蜜等│約定由陳照煌分│利媒介性交罪,││ │14時23分由陳│市仁德區文│不詳女子 │得1,000元、連 │累犯,處有期徒││ │照煌以持用之│華路3段585│ │振智所屬應召站│刑拾壹月。 ││ │門號00000000│號) │ │分得2,000元( │ ││ │98號行動電話│ │ │未媒介成功) │ ││ │撥打連振智持│ │ │ │ ││ │用之門號0900│ │ │ │ ││ │193030號行動│ │ │ │ ││ │電話(偵卷㈢│ │ │ │ ││ │第261至262頁│ │ │ │ ││ │) │ │ │ │ │├──┼──────┼─────┼─────┼───────┼───────┤│ 三 │106年11月17 │荷蘭村汽車│不詳/ │不詳(未媒介成│陳照煌共同犯圖││ │日15時22分由│旅館(臺南│李○潔(綽│功) │利媒介性交罪,││ │陳照煌以持用│市北區中華│號思婷) │ │累犯,處有期徒││ │之門號090942│北路2段194│ │ │刑拾壹月。 ││ │0498號行動電│巷57號) │ │ │ ││ │話撥打連振智│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偵卷│ │ │ │ ││ │㈢第262頁) │ │ │ │ │├──┼──────┼─────┼─────┼───────┼───────┤│ 四 │106年11月23 │一品苑商旅│不詳/ │2,8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日17時37分由│(臺南市中│綽號喬喬之│約定由陳照煌分│利媒介性交罪,││ │陳照煌以持用│西區保安路│不詳女子 │得800元、連振 │累犯,處有期徒││ │之門號090942│182號) │ │智所屬應召站分│刑拾壹月。 ││ │0498號行動電│ │ │得2,000元(未 │ ││ │話撥打連振智│ │ │媒介成功)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偵卷│ │ │ │ ││ │㈢第262至263│ │ │ │ ││ │頁) │ │ │ │ │├──┼──────┼─────┼─────┼───────┼───────┤│ 五 │106年11月30 │鐵道大飯店│不詳/ │2,8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日14時29分由│(臺南市北│李○潔(綽│約定由陳照煌分│利媒介性交罪,││ │陳照煌以持用│區成功路2 │號思婷) │得800元、連振 │累犯,處有期徒││ │之門號090942│號) │ │智所屬應召站分│刑拾壹月。 ││ │0498號行動電│ │ │得2,000元(媒 │ ││ │話撥打連振智│ │ │介成功)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偵卷│ │ │ │ ││ │㈢第263頁) │ │ │ │ │├──┼──────┼─────┼─────┼───────┼───────┤│ 六 │106年12月3日│麗舍飯店(│不詳/ │3,2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20時24分至28│臺南市永康│李○潔(綽│約定由陳照煌分│利媒介性交罪,││ │分由陳照煌以│區小東路 │號思婷) │得700元、連振 │累犯,處有期徒││ │持用之門號09│473號10樓 │ │智所屬應召站分│刑拾壹月。 ││ │00000000號行│) │ │得2,500元(未 │ ││ │動電話撥打連│ │ │媒介成功) │ ││ │振智持用之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偵卷㈢第263 │ │ │ │ ││ │頁) │ │ │ │ │├──┼──────┼─────┼─────┼───────┼───────┤│ 七 │106年12月8日│太子大飯店│不詳/ │3,0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18時30分由陳│(臺南市中│綽號喬喬之│約定由陳照煌分│利媒介性交罪,││ │照煌以持用之│西區友愛街│不詳女子 │得1,000元、連 │累犯,處有期徒││ │門號00000000│349號) │ │振智所屬應召站│刑拾壹月。 ││ │98號行動電話│ │ │分得2,000元( │ ││ │撥打連振智持│ │ │媒介成功) │ ││ │用之門號0900│ │ │ │ ││ │193030號行動│ │ │ │ ││ │電話(偵卷㈢│ │ │ │ ││ │第264頁) │ │ │ │ │└──┴──────┴─────┴─────┴───────┴───────┘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為林敬修)之綽
號小高之不詳男子所屬應召站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時│約定性交易│載運司機/ │約定性交易代價│ ││ │間及聯絡方式│之地點 │從事性交易│及分配方式(是│ 罪刑 ││ │(譯文出處)│ │小姐 │否媒介成功) │ │├──┼──────┼─────┼─────┼───────┼───────┤│ 一 │106年11月30 │歐悅汽車旅│不詳/ │4,0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日23時12分由│館(臺南市│不詳女子 │不詳(未媒介成│利媒介性交罪,││ │陳照煌以持用│永康區中正│ │功) │累犯,處有期徒││ │之門號090942│北路159號 │ │ │刑拾壹月。 ││ │0498號行動電│) │ │ │ ││ │話撥打小高持│ │ │ │ ││ │用之門號0938│ │ │ │ ││ │958580號行動│ │ │ │ ││ │電話(偵卷㈢│ │ │ │ ││ │第255頁) │ │ │ │ │├──┼──────┼─────┼─────┼───────┼───────┤│ 二 │106年12月11 │太子大飯店│不詳/ │3,0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日19時29分由│(臺南市中│綽號佳文之│約定由陳照煌分│利媒介性交罪,││ │陳照煌以持用│西區友愛街│不詳女子 │得500元、小高 │累犯,處有期徒││ │之門號090942│349號) │ │所屬應召站分得│刑拾壹月。 ││ │0498號行動電│ │ │2,500元(未媒 │ ││ │話撥打小高持│ │ │介成功) │ ││ │用之門號0938│ │ │ │ ││ │958580號行動│ │ │ │ ││ │電話(偵卷㈢│ │ │ │ ││ │第255至256頁│ │ │ │ ││ │) │ │ │ │ │├──┼──────┼─────┼─────┼───────┼───────┤│ 三 │106年12月17 │凱渥汽車旅│不詳/ │3,5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日22時42分由│館(台南市│不詳女子 │不詳(未媒介成│利媒介性交罪,││ │陳照煌以持用│東區裕農路│ │功) │累犯,處有期徒││ │之門號090942│869號) │ │ │刑拾壹月。 ││ │0498號行動電│ │ │ │ ││ │話撥打小高持│ │ │ │ ││ │用之門號0938│ │ │ │ ││ │958580號行動│ │ │ │ ││ │電話(偵卷㈢│ │ │ │ ││ │第256頁) │ │ │ │ │├──┼──────┼─────┼─────┼───────┼───────┤│ 四 │106年12月19 │假日汽車旅│不詳/ │3,0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日19時39分由│館(臺南市│綽號小蜜之│不詳(未媒介成│利媒介性交罪,││ │陳照煌以持用│北區海安路│不詳女子 │功) │累犯,處有期徒││ │之門號090942│3段678號)│ │ │刑拾壹月。 ││ │0498號行動電│ │ │ │ ││ │話撥打小高女│ │ │ │ ││ │友持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偵│ │ │ │ ││ │卷㈢第256頁 │ │ │ │ ││ │) │ │ │ │ │├──┼──────┼─────┼─────┼───────┼───────┤│ 五 │106年12月22 │允頌汽車旅│不詳/ │3,0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日14時04分由│館(臺南市│不詳女子 │不詳(未媒介成│利媒介性交罪,││ │陳照煌以持用│安平區建平│ │功) │累犯,處有期徒││ │之門號090942│十七街1號 │ │ │刑拾壹月。 ││ │0498號行動電│) │ │ │ ││ │話撥打小高及│ │ │ │ ││ │女友持用之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偵卷㈢第257 │ │ │ │ ││ │頁) │ │ │ │ │├──┼──────┼─────┼─────┼───────┼───────┤│ 六 │106年12月25 │樺谷大飯店│不詳/ │3,0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日14時14分(│(臺南市安│不詳女子 │約定由陳照煌分│利媒介性交罪,││ │由陳照煌以持│南區海佃路│ │得500元、小高 │累犯,處有期徒││ │用之門號0909│1段254號)│ │所屬應召站分得│刑拾壹月。 ││ │420498號行動│ │ │2,500元(媒介 │ ││ │電話撥打小高│ │ │成功)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偵卷│ │ │ │ ││ │㈢第258頁) │ │ │ │ │└──┴──────┴─────┴─────┴───────┴───────┘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為黃芬美)之綽
號小胖之不詳男子所屬應召站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時│約定性交易│載運司機/ │約定性交易代價│ ││ │間及聯絡方式│之地點 │從事性交易│及分配方式(是│ 罪刑 ││ │(譯文出處)│ │小姐 │否媒介成功) │ │├──┼──────┼─────┼─────┼───────┼───────┤│ 一 │107年3月2日 │太子大飯店│不詳/ │2,5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22時56分由陳│(臺南市中│綽號小米之│不詳(未媒介成│利媒介性交罪,││ │照煌以持用之│西區友愛街│不詳女子 │功) │累犯,處有期徒││ │門號00000000│349號) │ │ │刑拾壹月。 ││ │30號行動電話│ │ │ │ ││ │撥打小胖持用│ │ │ │ ││ │之門號093879│ │ │ │ ││ │1802號行動電│ │ │ │ ││ │話(偵卷㈢第│ │ │ │ ││ │277頁) │ │ │ │ │├──┼──────┼─────┼─────┼───────┼───────┤│ 二 │107年3月5日 │太子大飯店│不詳/ │2,5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23時19分由陳│(臺南市中│綽號蘋果之│不詳(未媒介成│利媒介性交罪,││ │照煌以持用之│西區友愛街│不詳女子 │功) │累犯,處有期徒││ │門號00000000│349號) │ │ │刑拾壹月。 ││ │30號行動電話│ │ │ │ ││ │撥打小胖持用│ │ │ │ ││ │之門號093879│ │ │ │ ││ │1802號行動電│ │ │ │ ││ │話(偵卷㈢第│ │ │ │ ││ │277頁) │ │ │ │ │└──┴──────┴─────┴─────┴───────┴───────┘㈨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宗泰介紹男客從事性交
易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時│約定性交易│載運司機/ │約定性交易代價│ ││ │間及聯絡方式│之地點 │從事性交易│及分配方式(是│ 罪刑 ││ │(譯文出處)│ │小姐 │否媒介成功) │ │├──┼──────┼─────┼─────┼───────┼───────┤│ 一 │107年3月2日 │威妮斯汽車│不詳/ │3,0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00時10分至12│商務旅館(│不詳女子 │約定由陳照煌、│利媒介性交罪,││ │分由林宗泰以│臺南市安南│ │林宗泰各分得 │累犯,處有期徒││ │持用之門號09│區北安路3 │ │500元、不詳女 │刑拾壹月。 ││ │00000000號行│段308號) │ │子所屬應召站分│ ││ │動電話撥打陳│ │ │得2,000元(媒 │ ││ │照煌持用之門│ │ │介成功) │ ││ │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偵卷㈢第259 │ │ │ │ ││ │頁) │ │ │ │ │├──┼──────┼─────┼─────┼───────┼───────┤│ 二 │107年3月4日1│太子大飯店│不詳/ │4,0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 │8時49分、19 │(臺南市中│綽號葉子之│約定由陳照煌、│利媒介性交罪,││ │時12分由林宗│西區友愛街│不詳女子 │林宗泰各分得 │累犯,處有期徒││ │泰以持用之門│349號) │ │500元、不詳女 │刑拾壹月。 ││ │號0000000000│ │ │子所屬應召站分│ ││ │號行動電話撥│ │ │得3,000元(媒 │ ││ │打陳照煌持用│ │ │介成功) │ ││ │之門號090722│ │ │ │ ││ │9366號行動電│ │ │ │ ││ │話(警卷第15│ │ │ │ ││ │2頁背面、偵 │ │ │ │ ││ │卷㈢第259頁 │ │ │ │ ││ │) │ │ │ │ │└──┴──────┴─────┴─────┴───────┴───────┘附表二:孫明瑜與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共組應召站媒介A女從事
性交易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 │媒介性交易│載運司機/ │性交易代價及分│ ││ │時間 │地點 │從事性交易│配方式(是否成│ 罪刑 ││ │ │ │小姐 │功) │ │├──┼──────┼─────┼─────┼───────┼───────┤│ 一 │107年4月19日│花嫁汽車旅│孫明瑜/ │3,000元/ │孫明瑜共同犯圖││ │15時44分 │館(臺南市│A女 │A女分得1,200元│利媒介性交罪,││ │ │東區裕誠街│ │,孫明瑜所屬應│處有期徒刑伍月││ │ │375號) │ │召站分得1,800 │,如易科罰金,││ │ │ │ │元(媒介成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二 │107年4月19日│鐵道大飯店│孫明瑜/ │2,500元/ │孫明瑜共同犯圖││ │19時 │(臺南市北│A女 │A女分得1,200元│利媒介性交罪,││ │ │區成功路2 │ │,孫明瑜所屬應│處有期徒刑伍月││ │ │號) │ │召站分得1,300 │,如易科罰金,││ │ │ │ │元(媒介成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附表三、蘇志賢所屬應召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時間│配合之三七或店家│性交易代價及分配方式│ 罪刑 ││ │(證據出處) │/從事性交易小姐 │(除編號六七外,其餘│ ││ │ │ │均媒介成功) │ │├──┼───────┼────────┼──────────┼──────────┤│ 一 │107年4月4日 │2樓/曹○婷(綽號│2,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小君) │三七分得7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300元至1,400元,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志賢分得400元至500元│ │├──┼───────┼────────┼──────────┼──────────┤│ 二 │107年4月4日 │吳課員/曹○婷( │3,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綽號小君) │三七分得1,5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得1,500元至1,7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蘇志賢分得300元至500│ ││ │ │ │元 │ │├──┼───────┼────────┼──────────┼──────────┤│ 三 │107年4月4日 │不詳/曹○婷(綽 │4,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2,0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00至1,700元,蘇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賢分得300至500元 │ │├──┼───────┼────────┼──────────┼──────────┤│ 四 │107年4月5日 │小郭/曹○婷(綽 │3,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1,5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得1,500元至1,7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蘇志賢分得300元至500│ ││ │ │ │元 │ │├──┼───────┼────────┼──────────┼──────────┤│ 五 │107年4月5日 │薇風/曹○婷(綽 │3,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1,0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00元,蘇志賢分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0元 │ │├──┼───────┼────────┼──────────┼──────────┤│ 六 │107年4月5日 │小郭/曹○婷(綽 │4,3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2,3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得1,500元至1,7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蘇志賢分得300元至500│ ││ │ │ │元 │ │├──┼───────┼────────┼──────────┼──────────┤│ 七 │107年4月5日 │上容/曹○婷(綽 │2,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7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300元至1,400元,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志賢分得400元至500元│ │├──┼───────┼────────┼──────────┼──────────┤│ 八 │107年4月5日 │錢/曹○婷(綽號 │3,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小君) │三七分得1,0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00元,蘇志賢分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0元 │ │├──┼───────┼────────┼──────────┼──────────┤│ 九 │107年4月5日 │薇風/綽號莎莎( │3,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即綽號小可)之不│三七分得1,000元,莎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詳女子 │莎分得1,500元,蘇志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賢分得5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107年4月5日 │10樓/綽號蛋白( │2,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即綽號阿琪)之不│三七分得700元,蛋白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詳女子 │分得1,300至1,4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蘇志賢分得400元至5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元」 │ │├──┼───────┼────────┼──────────┼──────────┤│十一│107年4月6日 │樂/曹○婷(綽號 │4,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小君) │三七分得2,0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00至1,700元,蘇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賢分得300至500元 │ │├──┼───────┼────────┼──────────┼──────────┤│十二│107年4月6日 │花/曹○婷(綽號 │2,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小君) │三七分得7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300元至1,400元,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志賢分得400元至500元│ │├──┼───────┼────────┼──────────┼──────────┤│十三│107年4月6日 │樂/綽號小可之不 │3,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詳女子 │三七分得1,000元,小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可分得1,500元,蘇志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賢分得5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四│107年4月6日 │花/綽號小可之不 │2,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詳女子 │小可分得1,500元,蘇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志賢分得500元(三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應分得部分已先扣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五│107年4月6日 │小菜/綽號小可之 │2,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不詳女子 │小可分得1,500元,蘇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志賢分得500元(三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應分得部分已先扣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六│107年4月6日 │源/綽號小可之不 │1,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詳女子 │小可分得1,500元,蘇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志賢另由三七補貼費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三七應分得部分已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除) │ │├──┼───────┼────────┼──────────┼──────────┤│十七│107年4月6日 │花/綽號阿琪之不 │1,8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詳女子 │阿琪分得1,400元,蘇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志賢分得400元(三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應分得部分已先扣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八│107年4月6日 │小菜/綽號阿琪之 │2,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不詳女子 │阿琪分得1,500元,蘇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志賢分得500元(三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應分得部分已先扣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九│107年4月7日 │乾/曹○婷(綽號 │2,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小君) │三七分得7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300元至1,400元,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志賢分得400元至500元│ │├──┼───────┼────────┼──────────┼──────────┤│二十│107年4月7日 │林姐/曹○婷(綽 │2,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7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300元至1,400元,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志賢分得400元至500元│ │├──┼───────┼────────┼──────────┼──────────┤│二一│107年4月7日 │小菜/曹○婷(綽 │3,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1,0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00元,蘇志賢分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0元 │ │├──┼───────┼────────┼──────────┼──────────┤│二二│107年4月7日 │小貞/曹○婷(綽 │3,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1,5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得1,500元至1,7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蘇志賢分得300元至500│ ││ │ │ │元 │ │├──┼───────┼────────┼──────────┼──────────┤│二三│107年4月7日 │小菜/曹○婷(綽 │3,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1,0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00元,蘇志賢分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0元 │ │├──┼───────┼────────┼──────────┼──────────┤│二四│107年4月7日 │小菜/曹○婷(綽 │3,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1,0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00元,蘇志賢分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0元 │ │├──┼───────┼────────┼──────────┼──────────┤│二五│107年4月8日 │阿龍/曹○婷(綽 │2,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7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300元至1,400元,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志賢分得400元至500元│ │├──┼───────┼────────┼──────────┼──────────┤│二六│107年4月8日 │鳳姐/曹○婷(綽 │4,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2,0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00至1,700元,蘇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賢分得300至500元 │ │├──┼───────┼────────┼──────────┼──────────┤│二七│107年4月8日 │鑽石/曹○婷(綽 │4,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2,0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00至1,700元,蘇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賢分得300至500元 │ │├──┼───────┼────────┼──────────┼──────────┤│二八│107年4月9日 │2樓/曹○婷(綽號│2,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小君) │三七分得7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300至1,400元,蘇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賢分得400元至500元 │ │├──┼───────┼────────┼──────────┼──────────┤│二九│107年4月9日 │滷肉/曹○婷(綽 │4,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2,0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00至1,700元,蘇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賢分得300至500元 │ │├──┼───────┼────────┼──────────┼──────────┤│三十│107年4月9日 │土豆/曹○婷(綽 │4,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2,5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00至1,700元,蘇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賢分得300至500元 │ │├──┼───────┼────────┼──────────┼──────────┤│三一│107年4月9日 │阿源/綽號小可之 │2,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不詳女子 │三七分得700元,小可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分得1,300至1,4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蘇志賢分得400至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二│107年4月9日 │花/綽號小可之不 │1,8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詳女子 │小可分得1,400元,蘇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志賢分得400元(三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應分得部分已先扣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三│107年4月9日 │滷肉/綽號阿琪之 │4,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不詳女子 │三七分得2,000元,阿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琪分得1,500至1,7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蘇志賢分得300至5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元 │ │├──┼───────┼────────┼──────────┼──────────┤│三四│107年4月10日 │2樓/曹○婷(綽號│2,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小君) │三七分得7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300至1,400元,蘇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賢分得400元至500元 │ │├──┼───────┼────────┼──────────┼──────────┤│三五│107年4月10日 │薇風/綽號小可之 │2,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不詳女子 │三七分得700元,小可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分得1,300至1,4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蘇志賢分得400至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六│107年4月10日 │2樓/綽號小可之不│1,8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詳女子 │小可分得1,400元,蘇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志賢分得400元(店家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應分得部分已現場扣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三七│107年4月11日 │峰/曹○婷(綽號 │3,2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小君) │三七分得1,2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00至1,700元,蘇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賢分得300元至500元 │ │├──┼───────┼────────┼──────────┼──────────┤│三八│107年4月11日 │10樓/綽號小可之 │2,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不詳女子 │小可分得1,500元,蘇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志賢分得500元(店家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應分得部分已現場扣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三九│107年4月11日 │高/綽號小可之不 │3,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詳女子 │三七分得1,500元,小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可分得1,500至1,7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蘇志賢分得300元至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0元 │ │├──┼───────┼────────┼──────────┼──────────┤│四十│107年4月11日 │薇風/綽號小可之 │3,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不詳女子 │三七分得1,000元,小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可分得1,500元,蘇志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賢分得5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一│107年4月11日 │薇風/綽號阿琪之 │2,8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不詳女子 │三七分得800元,阿琪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分得1,500元,蘇志賢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分得5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二│107年4月11日 │富弟/綽號阿琪之 │2,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不詳女子 │阿琪分得1,500元,蘇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志賢分得500元(三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應分得部分已先扣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三│107年4月12日 │歐陽(即陳照煌)│2,0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綽號小可之不詳 │小可分得1,500元,蘇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 │背面帳冊) │女子 │志賢分得500元(陳照 │徒刑拾壹月。 ││ │ │ │煌應分得1,000元部分 │ ││ │ │ │已先扣除)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四│107年4月12日 │陳/綽號小可之不 │1,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詳女子 │小可分得1,500元,蘇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志賢另由三七補貼費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三七應分得部分已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除) │ │├──┼───────┼────────┼──────────┼──────────┤│四五│107年4月12日 │歐陽(即陳照煌)│2,000元/ │陳照煌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綽號小可之不詳 │小可分得1,500元,蘇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 │背面帳冊) │女子 │志賢分得500元(陳照 │徒刑拾壹月。 ││ │ │ │煌應分得1,000元部分 │ ││ │ │ │已先扣除)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六│107年4月12日 │燦/綽號阿琪之不 │5,2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詳女子 │三七分得3,200元,阿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琪分得1,500至1,7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蘇志賢分得300至5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元 │ │├──┼───────┼────────┼──────────┼──────────┤│四七│107年4月12日 │小菜/綽號阿琪之 │2,7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不詳女子 │三七分得700元,阿琪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分得1,500元,蘇志賢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分得5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八│107年4月13日 │不詳/曹○婷(綽 │2,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曹○婷(綽號小君)分│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得1,500元,蘇志賢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得500元(三七或店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應分得部分已先扣除)│ │├──┼───────┼────────┼──────────┼──────────┤│四九│107年4月13日 │薇風/曹○婷(綽 │3,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1,0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00元,蘇志賢分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0元 │ │├──┼───────┼────────┼──────────┼──────────┤│五十│107年4月13日 │不詳/曹○婷(綽 │3,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1,5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00至1,700元,蘇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賢分得300元至500元 │ │├──┼───────┼────────┼──────────┼──────────┤│五一│107年4月14日 │上容/曹○婷(綽 │2,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7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300至1,400元,蘇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賢分得400元至500元 │ │├──┼───────┼────────┼──────────┼──────────┤│五二│107年4月14日 │鳳姐/曹○婷(綽 │4,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2,0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00至1,700元,蘇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賢分得300至500元 │ │├──┼───────┼────────┼──────────┼──────────┤│五三│107年4月15日 │小高/曹○婷(綽 │5,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3,0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00至1,700元,蘇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賢分得300至500元 │ │├──┼───────┼────────┼──────────┼──────────┤│五四│107年4月16日 │不詳/曹○婷(綽 │4,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2,0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00至1,700元,蘇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賢分得300至500元 │ │├──┼───────┼────────┼──────────┼──────────┤│五五│107年4月16日 │依依/曹○婷(綽 │3,7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1,7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00至1,700元,蘇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賢分得300至500元 │ │├──┼───────┼────────┼──────────┼──────────┤│五六│107年4月16日 │依依/綽號阿琪之 │4,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不詳女子 │三七分得2,000 元,阿│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琪分得1,500 至1,7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元,蘇志賢分得300 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0 元 │ │├──┼───────┼────────┼──────────┼──────────┤│五七│107年4月16日 │錢錢/綽號阿琪之 │1,000元/不詳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不詳女子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八│107年4月17日 │吳課員/曹○婷( │3,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綽號小君) │三七分得1,5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00至1,700元,蘇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賢分得300至500元 │ │├──┼───────┼────────┼──────────┼──────────┤│五九│107年4月17日 │宇/曹○婷(綽號 │4,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小君) │三七分得2,0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00至1,700元,蘇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賢分得300至500元 │ │├──┼───────┼────────┼──────────┼──────────┤│六十│107年4月17日 │2樓/曹○婷(綽號│2,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小君) │三七分得7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300至1,400元,蘇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賢分得400元至500元 │ │├──┼───────┼────────┼──────────┼──────────┤│六一│107年4月17日 │阿源/綽號小可之 │2,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不詳女子 │小可分得1,500元,蘇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志賢分得500元(三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應分得部分已先扣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二│107年4月18日 │吳課員/曹○婷( │7,000元(2節)/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綽號小君) │三七分得3,0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3,000至3,400元,蘇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賢分得600至1000元 │ │├──┼───────┼────────┼──────────┼──────────┤│六三│107年4月18日 │錢錢/曹○婷(綽 │2,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7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300至1,400元,蘇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賢分得400至500元 │ │├──┼───────┼────────┼──────────┼──────────┤│六四│107年4月19日 │小貞/曹○婷(綽 │4,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號小君) │三七分得2,000元,曹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00至1,700元,蘇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賢分得300至500元 │ │├──┼───────┼────────┼──────────┼──────────┤│六五│107年4月19日 │龍昇/綽號小可之 │2,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不詳女子 │三七分得700元,小可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分得1,300至1,4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蘇志賢分得400元至5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元 │ │├──┼───────┼────────┼──────────┼──────────┤│六六│107年4月19日 │耀/綽號阿琪之不 │3,0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警卷第141頁 │詳女子 │三七分得1,000 元,阿│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帳冊) │ │琪分得1,500 元,蘇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賢分得500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七│108年9月9日 │吳紀璇/ 綽號糖糖│4,500元/ │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 │(詳附件二) │之不詳女子 │吳紀璇分得1,700 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 │ │糖糖分得2,500 元,蘇│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志賢分得3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媒介成功 │ │└──┴───────┴────────┴──────────┴──────────┘附表四:扣押物㈠107年4月19日18時20分至18時30分:臺南市○區○○路00號前
陳照煌之隨身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一 │三星廠牌手機│1支 ││ │(序號357130│ ││ │000000000000│ ││ │號) │ │├──┼──────┼──────┤│ 二 │Benton廠牌手│1支 ││ │機(序號8643│ ││ │00000000000 │ ││ │號) │ │├──┼──────┼──────┤│ 三 │Anycall 廠牌│1支 ││ │手機(序號35│ ││ │8807/01/0947│ ││ │0310號) │ │├──┼──────┼──────┤│ 四 │郵政存簿儲金│1本 ││ │簿 │ │├──┼──────┼──────┤│ 五 │商業本票簿 │1本 │├──┼──────┼──────┤│ 六 │小冊子 │1本 │└──┴──────┴──────┘㈡107年4月19日22時至10時15分: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
店1樓大廳孫明瑜之隨身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一 │SAMSUNG廠牌 │1支 ││ │行動電話(序│ ││ │號0000000000│ ││ │71563/01號、│ ││ │000000000000│ ││ │561/01號) │ │├──┼──────┼──────┤│ 二 │SAMSUNG廠牌 │1支 ││ │行動電話(序│ ││ │號0000000000│ ││ │94431/05號、│ ││ │000000000000│ ││ │4339/05號) │ │├──┼──────┼──────┤│ 三 │SAMSUNG廠牌 │1支 ││ │行動電話0908│ ││ │645696(序號│ ││ │000000000000│ ││ │827/07號、35│ ││ │000000000000│ ││ │5/07號) │ │├──┼──────┼──────┤│ 四 │SAMSUNG廠牌 │1支 ││ │行動電話(序│ ││ │號0000000000│ ││ │24357/05號、│ ││ │000000000000│ ││ │355/05號) │ │├──┼──────┼──────┤│ 五 │SAMSUNG廠牌 │1支 ││ │行動電話(序│ ││ │號0000000000│ ││ │908741/03號 │ ││ │) │ │├──┼──────┼──────┤│ 六 │小米廠牌行動│1支 ││ │電話(序號 │ ││ │000000000000│ ││ │809號) │ │├──┼──────┼──────┤│ 七 │中國信託銀行│1張 ││ │匯款單 │ │├──┼──────┼──────┤│ 八 │5,500元 │新臺幣 │└──┴──────┴──────┘㈢107年4月19日18時50分至19時5分:臺南市○區○○街000號旁
空地蘇志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一 │41,100元(其│新臺幣 ││ │中25,200元為│ ││ │本案犯罪所得│ ││ │) │ │├──┼──────┼──────┤│ 二 │帳冊 │1本 │├──┼──────┼──────┤│ 三 │記帳便條紙 │4張 │├──┼──────┼──────┤│ 四 │保險套 │96個 │├──┼──────┼──────┤│ 五 │三星廠牌行動│2支 ││ │電話(門號09│ ││ │00000000號、│ ││ │搭配序號3547│ ││ │00000000000/│ ││ │01號,門號09│ ││ │00000000號、│ ││ │搭配序號3552│ ││ │00000000000 │ ││ │03號) │ │└──┴──────┴──────┘㈣107年4月19日18時50分至19時15分:臺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林宗泰住處┌──┬──────┬──────┐│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一 │SAMSUNG廠牌 │1支 ││ │行動電話(門│ ││ │號0000000000│ ││ │號,序號3524│ ││ │00000000000 │ ││ │號、00000000│ ││ │0000000號) │ │├──┼──────┼──────┤│ 二 │SAMSUNG廠牌 │1支 ││ │行動電話(門│ ││ │號0000000000│ ││ │號,序號3572│ ││ │00000000000 │ ││ │號、00000000│ ││ │0000000號) │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554號107年度偵字第12019號107年度偵字第19986號被 告 陳照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明瑜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志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煌(綽號歐陽、媒人陳,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仍從事俗稱三七仔之角色,與附表一之㈠至㈧所示擔任應召站司機之孫明瑜(綽號阿哲,受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詳述)、蘇志賢(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應召站司機楊保明(涉嫌妨害風化等罪現通緝中,登記申請人唐建馨涉嫌妨害風化等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登記申請人楊覲伃、凃淑君涉嫌幫助媒介性交易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登記申請人吳冠霖、林敬修涉嫌幫助媒介性交易罪另為緩起訴處分,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際持用人連振智涉嫌媒介性交易罪另簽分偵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黃芬美無法證明有何媒介性交易罪,而未經警移送偵辦)之各應召站不詳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之㈠至㈧所示時間,先由陳照煌負責招攬男客、安排性交易地點後,持附表一之㈠至㈧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之㈠至㈧所示應召站成員聯繫叫小姐,再由附表一之㈠至㈧所示應召站司機搭載小姐前往附表一㈠至㈧所示地點,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小姐陰道內之方式進行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所得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先由從事性交易之小姐向客人收取,小姐將款項交予應召站司機,陳照煌再向司機取得其應分得之代價,剩餘款項則由應召站成員及小姐朋分;陳照煌另招募林宗泰(涉嫌媒介性交易罪另為緩起訴處分)代為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約定性交易所得代價對分,渠等乃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宗泰於附表一之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之㈨所示方式介紹男客予陳照煌,再由陳照煌向不詳應召站叫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渠等即以此等方式共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
二、孫明瑜另與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9 日,受光頭指示前往臺南機場接應以觀光名義前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之代號106003A (真實姓名資料詳警卷彌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A 女)越南籍女子,並安排A 女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 號鐵道飯店1303號房間,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光頭指示孫明瑜搭載A 女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渠等即以此等方式共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
三、蘇志賢則與如附表三所示、包括陳照煌(附表三編號四三、四五部分)在內之三七仔及店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附表三所示時間,由附表三所示包括陳照煌在內之三七仔或店家向蘇志賢叫小姐後,蘇志賢即搭載附表三所示女子前往指定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渠等即以此等方式共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
四、嗣經警於附表四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四㈠至㈣所示地點,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或取得受搜索人同意或執行拘提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四㈠至㈣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107 年度偵字第7554號偵卷下簡稱偵卷,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9986 號所附警卷內容相同,僅引用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所附警卷,下簡稱警卷)┌──┬───────────┬───────────┬────┐│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證據出處│├──┼───────────┼───────────┼────┤│一 │被告陳照煌於警詢時及檢│證明被告陳照煌有從事俗│警卷第5 ││ │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稱三七仔角色,即招攬男│至19頁、││ │ │客後向應召站叫小姐與男│偵卷㈠第││ │ │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附│39至46頁││ │ │表一之㈠至㈨所示通訊監│、第313 ││ │ │察譯文均為被告陳照煌與│至338 頁││ │ │附表一之㈠至㈨所示應召│、偵卷㈢││ │ │站業者媒介性交易之通話│第43至65││ │ │內容之事實 │頁、第10││ │ │ │7 至109 ││ │ │ │頁、第23││ │ │ │9 至251 ││ │ │ │頁、第46││ │ │ │1 至463 ││ │ │ │頁 │├──┼───────────┼───────────┼────┤│二 │被告孫明瑜於警詢時及檢│證明被告孫明瑜受僱光頭│警卷第79││ │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所屬應召站擔任司機,有│至87頁、││ │ │於附表一之㈠所示時間,│偵卷㈠第││ │ │由被告陳照煌以附表一之│25至29頁││ │ │所示方式,向其所屬應召│、第241 ││ │ │站叫小姐至附表一之㈠所│至256 頁││ │ │示地點從事性交易行為;│ ││ │ │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 │ │受光頭指示搭載 A 女至 │ ││ │ │附表二所示地點從事性交│ ││ │ │易行為之事實 │ │├──┼───────────┼───────────┼────┤│三 │被告蘇志賢於警詢時及檢│證明被告蘇志賢為應召站│警卷第11││ │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司機,有於附表一之㈡所│9 至125 ││ │ │示時間,由被告陳照煌以│頁、偵卷││ │ │附表一之㈡所示方式,向│㈠第11至││ │ │其所屬應召站叫小姐至附│16頁、偵││ │ │表一之所示地點從事性交│卷㈢第44││ │ │易行為;另有於附表三所│1 至446 ││ │ │示時間,由附表三所示包│頁 ││ │ │括被告陳照煌在內之三七│ ││ │ │仔或店家向其叫小姐,被│ ││ │ │告蘇志賢即搭載附表三所│ ││ │ │示小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 ││ │ │性交易行為之事實 │ │├──┼───────────┼───────────┼────┤│ 四 │證人即被告陳照煌於警詢│證明被告孫明瑜、蘇志賢│警卷第5 ││ │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為應召站司機,證人陳│至19頁、││ │(業經具結) │照煌有於附表一之㈠、㈡│偵卷㈠第││ │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之㈠│39至46頁││ │ │、㈡所示方式向被告孫明│、第313 ││ │ │瑜、蘇志賢所屬應召站叫│至338 頁││ │ │小姐至附表一之㈠、㈡所│、偵卷㈢││ │ │示地點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第43至65││ │ │事實 │頁、第10││ │ │ │7 至109 ││ │ │ │頁、第23││ │ │ │9 至251 ││ │ │ │頁 │├──┼───────────┼───────────┼────┤│ 五 │證人即被告孫明瑜於警詢│證明被告陳照煌有於附表│警卷第79││ │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一之㈠所示時間,以附表│至87頁、││ │(業經具結) │一之㈠所示方式,向證人│偵卷㈠第││ │ │孫明瑜所屬應召站叫小姐│25至29頁││ │ │,而由證人孫明瑜搭載小│、第241 ││ │ │姐前往被告陳照煌指定地│至256 頁││ │ │點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 │├──┼───────────┼───────────┼────┤│ 六 │證人即被告蘇志賢於警詢│證明被告陳照煌有於附表│警卷第11││ │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一之㈡、附表三編號四三│9 至125 ││ │(業經具結) │、四五所示時間,以附表│頁、偵卷││ │ │一之㈡、附表三編號四三│㈠第11至││ │ │、四五所示方式向證人蘇│16頁 ││ │ │志賢所屬應召站叫小姐,│ ││ │ │而由證人蘇志賢搭載小姐│ ││ │ │前往被告陳照煌指定地點│ ││ │ │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 │ │├──┼───────────┼───────────┼────┤│ 七 │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建馨於│證明證人唐建馨有將其所│警卷第22││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門│申辦如附表一之㈢所示門│3 頁背面││ │號 0000000000 號、0907│號0000000000號、090767│、偵卷㈡││ │676321號行動電話登記申│6321號SIM 卡提供予友人│第 426至││ │請人資料 │楊保明使用,且附表一之│438 頁、││ │ │㈢所示持用上開門號0903│第445 至││ │ │846004號、0000000000號│448 頁、││ │ │行動電話之人確實為楊保│第453 至││ │ │明聲音之事實 │455 頁、││ │ │ │偵卷㈢第││ │ │ │97頁、第││ │ │ │105 頁、││ │ │ │第163 至││ │ │ │167 頁 │├──┼───────────┼───────────┼────┤│ 八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覲伃於│證明證人楊覲伃有將所申│警卷第57││ │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辦如附表一之㈣所示門號│至61頁、││ │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偵卷㈡第││ │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資料│供予曾從事色情應召站之│223 至23││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 頁、偵││ │ │「阿輝」之成年男子使用│卷㈢第9 ││ │ │之事實 │至11頁、││ │ │ │第91頁 │├──┼───────────┼───────────┼────┤│ 九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敬修於│證明證人林敬修有於106 │警卷第17││ │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年8 、9 月間在臺南市北│9 至182 ││ │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區北門路1 段火車站旁統│頁、第21││ │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資料│一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辦│2頁、偵 ││ │ │如附表一之㈤所示門號09│卷㈡第15││ │ │00000000號SIM 卡以1 萬│7至 163 ││ │ │5,000 元代價販賣予真實│頁、偵卷││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㈢第 13 ││ │ │生之男子之事實 │至 15 頁││ │ │ │、第 95 ││ │ │ │頁 │├──┼───────────┼───────────┼────┤│ 十 │證人即同案被告凃淑君於│證明證人凃淑君有於106 │警卷第21││ │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年12月1 日後在臺南市北│3 至215 ││ │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區北門路1 段火車站旁統│頁、第22││ │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資料│一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辦│3 頁、偵││ │ │如附表一之㈥所示門號09│卷㈢第29││ │ │00000000號SIM 卡以2 萬│至 31 頁││ │ │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第 101││ │ │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 │頁 │├──┼───────────┼───────────┼────┤│十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霖於│證明證人吳冠霖有於 106│偵卷㈢第││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年 9 月間將其申辦如附 │95 頁、 ││ │經具結)、門號00000000│表一之㈦所示門號090019│第 209至││ │3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3030 號 SIM 卡提供予自│215 頁、││ │資料 │稱陳添富之連振智使用,│第414 至││ │ │雙方約定該門號所搭配之│417 頁 ││ │ │三星廠牌 NOTE4手機贈與│ ││ │ │證人吳冠霖使用,連振智│ ││ │ │則自行繳交每月1,399 元│ ││ │ │月租費之事實 │ │├──┼───────────┼───────────┼────┤│十二│證人連振智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陳照煌有於附表│偵卷㈢第││ │述(業經具結) │一之㈦所示時間,以附表│291 至30││ │ │一之㈦所示方式向證人連│0 頁 ││ │ │振智所屬應召站叫小姐,│ ││ │ │而由證人連振智指派司機│ ││ │ │搭載小姐前往被告陳照煌│ ││ │ │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行為│ ││ │ │之事實 │ │├──┼───────────┼───────────┼────┤│十三│證人黃芬美於警詢時及檢│證明證人黃芬美有遭不詳│警卷第31││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門號│人世詐騙申辦附表一之㈧│5 至316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頁、偵卷││ │記申請人資料 │M 卡供不詳人使用之事實│㈠第51至││ │ │ │52頁、第││ │ │ │421 至42││ │ │ │4 頁、偵││ │ │ │卷㈢第99││ │ │ │頁 │├──┼───────────┼───────────┼────┤│十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泰於│證明證人林宗泰有於附表│警卷第15││ │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一之㈨所示時間,以附表│1 至157 ││ │證述(業經具結)、門號│一之㈨所示方式,為被告│頁、第2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陳照煌招攬男客至附表一│3 頁、偵││ │記申請人資料 │之㈨所示地點,與不詳應│卷㈠第 5││ │ │召站小姐從事性交易行為│至 16 頁││ │ │之事實 │、第 185││ │ │ │至 197 ││ │ │ │頁 │├──┼───────────┼───────────┼────┤│十五│證人曹○婷於警詢時及檢│證明證人曹○婷為被告蘇│警卷第30││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志賢所屬應召站旗下小姐│8 至310 ││ │具結) │(花名小君),有自106 │頁、偵卷││ │ │年3 、4 月間,加入被告│㈠第55至││ │ │蘇志賢所屬應召站,由被│58頁、第││ │ │告蘇志賢駕駛車牌號碼00│365 至37││ │ │-3855 號自小客車搭載證│0 頁 ││ │ │人曹○婷前往臺南市區汽│ ││ │ │車旅館或飯店與不特定男│ ││ │ │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 ││ │ │性交易所得代價約3,000 │ ││ │ │元至4,000 元不等,證人│ ││ │ │曹○婷固定分得1,800 元│ ││ │ │,其餘金額均交予被告蘇│ ││ │ │志賢,證明被告蘇志賢有│ ││ │ │附表一之㈢、附表三所示│ ││ │ │媒介性交易犯行之事實 │ │├──┼───────────┼───────────┼────┤│十六│證人 A 女於警詢時及檢 │證明證人A 女有於107 年│警卷第22││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4 月9 日以觀光名義來臺│6 至23 0││ │具結) │後,由被告孫明瑜自臺南│頁、偵卷││ │ │機場接機並安排居住在臺│㈠第99至││ │ │南市○區○○路0 號鐵道│105 頁、││ │ │飯店1303號房間,並由被│第385 至││ │ │告孫明瑜搭載證人A 女從│389 頁、││ │ │事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偵卷㈡第││ │ │易代價2,500 元至3,500 │3 至7 頁││ │ │元,證人A 女可分得1,20│、第15至││ │ │0 元,其餘歸被告孫明瑜│17頁、第││ │ │所屬應召站,證明被告孫│277 至28││ │ │明瑜有附表二所示犯行之│1 頁 ││ │ │事實 │ │├──┼───────────┼───────────┼────┤│十七│門號 0000000000 號、09│證明被告陳照煌有使用附│偵卷㈢第││ │00000000 號、000000000│表一之㈠至㈨所示行動電│103 至10││ │0 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話門號之事實 │4 頁 ││ │資料 │ │ │├──┼───────────┼───────────┼────┤│十八│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證明被告孫明瑜有使用附│偵卷㈢第││ │電話登記申請人資料 │表一之㈠所示行動電話門│89 至 90││ │ │號之事實 │頁 │├──┼───────────┼───────────┼────┤│十九│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證明被告蘇志賢有使用附│偵卷㈢第││ │電話登記申請人資料 │表一之㈡所示行動電話門│92 至 93││ │ │號之事實 │頁 │├──┼───────────┼───────────┼────┤│二十│附表一之㈠至㈨所示通訊│證明被告陳照煌、孫明瑜│如附表一││ │監察譯文 │、蘇志賢有附表一之㈠至│㈠至㈨所││ │ │㈨所示犯罪事實全部 │示證據出││ │ │ │處 │├──┼───────────┼───────────┼────┤│二一│被告蘇志賢帳冊資料1紙 │證明被告蘇志賢於附表三│警卷第 ││ │ │所示時間,因附表三所示│141 頁 ││ │ │包括被告陳照煌(附表三│ ││ │ │編號四三、四五部分)在│ ││ │ │內之三七仔或店家向其叫│ ││ │ │小姐,而搭載附表三所示│ ││ │ │小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 ││ │ │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 ││ │ │實 │ │├──┼───────────┼───────────┼────┤│二一│扣案附表四之㈠所示被告│證明被告陳照煌有附表一│警卷第23││ │陳照煌所有之物、扣案被│之㈠至㈨所示媒介性交易│至24頁、││ │告陳照煌手機內截圖照片│犯行之事實 │第35至53││ │ │ │頁、偵卷││ │ │ │㈠第347 ││ │ │ │至350 頁│├──┼───────────┼───────────┼────┤│二二│扣案附表四之㈡所示被告│證明被告孫明瑜有附表一│警卷第96││ │孫明瑜所有之物、扣案被│之㈡、附表二所示媒介性│至100 頁││ │告孫明瑜手機內截圖照片│交易犯行之事實 │、第109 ││ │ │ │至110 頁││ │ │ │、偵卷㈠││ │ │ │第269 至││ │ │ │277 頁、││ │ │ │第297 至││ │ │ │301 頁 │├──┼───────────┼───────────┼────┤│二三│扣案附表四之㈢所示被告│證明被告蘇志賢有附表一│警卷第12││ │蘇志賢所有之物、扣案物│之㈢、附表三所示媒介性│6 至130 ││ │品照片、扣案被告蘇志賢│交易犯行之事實 │頁、第14││ │手機內截圖照片 │ │0 至145 ││ │ │ │頁、偵卷││ │ │ │㈠第129 ││ │ │ │至137 頁││ │ │ │、第157 ││ │ │ │至168 頁│├──┼───────────┼───────────┼────┤│二四│扣案附表四之㈣所示同案│證明被告陳照煌有附表一│警卷第16││ │被告林宗泰所有之物、扣│之㈨所示透過同案被告林│3 至165 ││ │案同案被告林宗泰手機截│宗泰招攬客人媒介性交易│頁、第17││ │圖照片 │行為之事實 │2頁背面 ││ │ │ │、偵卷㈠││ │ │ │第207 至││ │ │ │213 頁、││ │ │ │第 220頁│├──┼───────────┼───────────┼────┤│二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證明附表一之㈠至㈨所示│警卷第30││ │度聲監字第000191號、10│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貴院│6 至307 ││ │7 年聲監續字第000108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頁、第31││ │、第000242號、第000244│訊監察所得之事實 │1至 312 ││ │號、第000368號、第0004│ │頁、第31││ │2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5 至31 7││ │表 │ │頁第319 ││ │ │ │至320 頁││ │ │ │、第324 ││ │ │ │至325 頁│└──┴───────────┴───────────┴────┘
二、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照煌、孫明瑜、蘇志賢就附表一之㈠至㈨、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自參與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嫌。被告陳照煌就附表一之㈠至㈨、附表三編號四三、四五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一之㈠至㈨及附表三所示被告蘇志賢、孫明瑜、其他應召站成員及林宗泰間,被告孫明瑜另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間,被告蘇志賢另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與附表三所示包括被告陳照煌在內之三七仔及店家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照煌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亦係違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營利媒介性交易罪,業如前述,可見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法加重之。扣案被告陳照煌、孫明瑜、蘇志賢附表四之㈠至㈢所示之物,請依附表四之㈠至㈢所示說明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陳照煌、蘇志賢、孫明瑜就如附表一之㈠至㈨、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自參與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孫明瑜另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刑法第
231 條之1 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為性交易行為罪嫌,並以證人A 女於警詢時供稱係遭人詐騙來臺從事性交易行為,且在臺期間有遭被告孫明瑜控制行動自由等為主要論據。經查,證人A 女係由被告孫明瑜於107 年4 月9 日自臺南機場接機後安排至上開鐵道飯店1303室居住,警方於107 年4 月19日22時20分經被告孫明瑜同意在鐵道飯店1303室內查獲證人A女,當場扣得附表四之㈡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A 女證述在卷,並有扣案附表四之㈡所示之物可證。又證人A 女雖於警詢時指稱係遭詐騙來臺從事性交易行為,且被告孫明瑜有控制其行動自由等語,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改稱:伊來臺之前即知悉工作內容包括性交易行為,並未遭詐騙,且在臺從事性交易期間,亦未遭被告孫明瑜不法控制,伊係為了想要賺錢才以觀光名義來臺等語,已難認證人A 女部分有何遭人以違反意願方式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不法情事。本件查無被告孫明瑜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不法情事,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附表二部分具有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陳照煌與各應召站共同媒介性交易行為部分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孫明瑜(綽號阿哲)所屬應
召站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時│約定性交易│載運司機/ │約定性交易代價││ │間及聯絡方式│之地點 │從事性交易│/分配方式(是 ││ │(譯文出處)│ │小姐 │否媒介成功) │├──┼──────┼─────┼─────┼───────┤│ 一 │106 年11月4 │太子大飯店│孫明瑜/ │3,200 元/ ││ │日22時31分起│(臺南市中│不詳女子 │約定由陳照煌分││ │至23時56分由│西區友愛街│ │得500 元、孫明││ │陳照煌以持用│349 號) │ │瑜所屬應召站分││ │之門號090942│ │ │得2,700 元(未││ │0498號行動電│ │ │媒介成功) ││ │話撥打孫明瑜│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偵卷│ │ │ ││ │㈢第275 頁)│ │ │ │├──┼──────┼─────┼─────┼───────┤│ 二 │106 年11月5 │荷蘭村汽車│孫明瑜/ │4,000 元/ ││ │日17時46分由│旅館(臺南│不詳女子 │約定由陳照煌分││ │陳照煌以持用│市安平區建│ │得1,000 元、孫││ │之門號090942│平一街239 │ │明瑜所屬應召站││ │0498號行動電│號) │ │分得3,000 元(││ │話撥打孫明瑜│ │ │未媒介成功) ││ │持用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偵卷│ │ │ ││ │㈢第275 頁)│ │ │ │├──┼──────┼─────┼─────┼───────┤│ 三 │106 年12月10│太子大飯店│孫明瑜/ │不詳(未媒介成││ │日17時5 分由│(臺南市中│不詳女子 │功) ││ │陳照煌以持用│西區友愛街│ │ ││ │之門號090942│349 號) │ │ ││ │0498號行動電│ │ │ ││ │話撥打孫明瑜│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偵卷│ │ │ ││ │㈢第276 頁)│ │ │ │└──┴──────┴─────┴─────┴───────┘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蘇志賢所屬應召站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時│約定性交易│載運司機/ │約定性交易代價││ │間及聯絡方式│之地點 │從事性交易│及分配方式(是││ │(譯文出處)│ │小姐 │否媒介成功) │├──┼──────┼─────┼─────┼───────┤│ 一 │106 年11月11│富得來大飯│蘇志賢/ │3,000 元/ ││ │日14時32分至│店(臺南市│曹○婷(綽│約定由陳照煌分││ │39分由陳照煌│中西區康樂│號小君) │得700 元、蘇志││ │以持用之門號│街243 號)│ │賢所屬應召站分││ │0000000000號│ │ │得2,300 元(媒││ │行動電話撥打│ │ │介成功) ││ │蘇志賢持用之│ │ │ ││ │門號00000000│ │ │ ││ │28號行動電話│ │ │ ││ │(偵卷㈢第28│ │ │ ││ │3 頁) │ │ │ │├──┼──────┼─────┼─────┼───────┤│ 二 │106 年11月23│不詳 │蘇志賢/ │6,000 元/ ││ │日20時29分由│ │曹○婷(綽│約定由陳照煌分││ │陳照煌以持用│ │號小君) │得1,000 元,介││ │之門號090942│ │ │紹客人之不詳司││ │0498號行動電│ │ │機分得1,500 元││ │話撥打蘇志賢│ │ │,蘇志賢所屬應││ │持用之門號09│ │ │召站分得3,500 ││ │00000000號行│ │ │元(未媒介成功││ │動電話(偵卷│ │ │) ││ │㈢第283 頁)│ │ │ │├──┼──────┼─────┼─────┼───────┤│ 三 │106 年12月13│皇家汽車旅│蘇志賢/ │3,000 元/ ││ │日14時48分由│館(臺南市│綽號小可之│約定由陳照煌分││ │陳照煌以持用│安平區建平│不詳女子 │得700 元、蘇志││ │之門號090942│一街224 巷│ │賢所屬應召站分││ │0498號行動電│15號) │ │得2,300 元(媒││ │話撥打蘇志賢│ │ │介成功) ││ │持用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偵卷│ │ │ ││ │㈢第283 頁)│ │ │ │└──┴──────┴─────┴─────┴───────┘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
均為唐建馨)之楊保明(綽號阿明)所屬應召站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時│約定性交易│載運司機/ │約定性交易代價││ │間及聯絡方式│之地點 │從事性交易│及分配方式(是││ │(譯文出處)│ │小姐 │否媒介成功) │├──┼──────┼─────┼─────┼───────┤│ 一 │106 年11月17│荷蘭村汽車│楊保明/ │3,500 元/ ││ │日14時27分由│旅館(臺南│不詳女子 │不詳(未媒介成││ │陳照煌以持用│市北區中華│ │功) ││ │之門號090942│北路2 段19│ │ ││ │0498號行動電│4 巷57號)│ │ ││ │話撥打楊保明│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偵卷│ │ │ ││ │㈢第 267頁)│ │ │ │├──┼──────┼─────┼─────┼───────┤│ 二 │106 年11月19│太子大飯店│楊保明/ │3,500 元/ ││ │日19時12分由│(臺南市中│不詳女子 │不詳(未媒介成││ │陳照煌以持用│西區友愛街│ │功) ││ │之門號090942│349 號) │ │ ││ │0498號行動電│ │ │ ││ │話撥打楊保明│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偵卷│ │ │ ││ │㈢第265 頁)│ │ │ │├──┼──────┼─────┼─────┼───────┤│ 三 │106 年11月19│太子大飯店│楊保明/ │不詳(未媒介成││ │日20時18分由│(臺南市中│不詳女子 │功) ││ │陳照煌以持用│西區友愛街│ │ ││ │之門號090942│349 號) │ │ ││ │0498號行動電│ │ │ ││ │話撥打楊保明│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偵卷│ │ │ ││ │㈢第267 頁)│ │ │ │├──┼──────┼─────┼─────┼───────┤│ 四 │106 年12月3 │麗舍飯店(│楊保明/ │2,500 元/ ││ │日21時29分至│臺南市永康│綽號如意之│約定由陳照煌分││ │50分由陳照煌│區小東路47│不詳女子 │得300 元、楊保││ │以持用之門號│3 號10樓)│ │明所屬應召站分││ │0000000000號│ │ │得2,200 元(媒││ │行動電話撥打│ │ │介成功) ││ │楊保明持用之│ │ │ ││ │門號00000000│ │ │ ││ │04號行動電話│ │ │ ││ │(偵卷㈢第26│ │ │ ││ │7 至268 頁)│ │ │ │├──┼──────┼─────┼─────┼───────┤│ 五 │106 年12月5 │太子大飯店│楊保明/ │不詳(未媒介成││ │日19時55分由│(臺南市中│綽號奶茶之│功) ││ │陳照煌以持用│西區友愛街│不詳女子 │ ││ │之門號090942│349 號) │ │ ││ │0498號行動電│ │ │ ││ │話撥打楊保明│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偵卷│ │ │ ││ │㈢第268 頁)│ │ │ │├──┼──────┼─────┼─────┼───────┤│ 六 │107 年2 月27│亞伯大飯店│楊保明/ │4,500 元/ ││ │日00時22分由│(臺南市東│不詳女子 │約定由陳照煌分││ │陳照煌以持用│區大同路2 │ │得500 元、介紹││ │之門號090767│段617 號)│ │客人之不詳司機││ │7530號行動電│ │ │分得1,000 元、││ │話撥打楊保明│ │ │楊保明所屬應召││ │持用之門號09│ │ │站分得3,000 元││ │00000000號行│ │ │(媒介成功) ││ │動電話(偵卷│ │ │ ││ │㈢第265 頁)│ │ │ │├──┼──────┼─────┼─────┼───────┤│ 七 │107 年3 月2 │威妮斯汽車│楊保明/ │不詳(未媒介成││ │日00時18分至│商務旅館(│不詳女子 │功) ││ │23分由陳照煌│臺南市安南│ │ ││ │以持用之門號│區北安路3 │ │ ││ │0000000000號│段308 號)│ │ ││ │行動電話撥打│ │ │ ││ │楊保明持用之│ │ │ ││ │門號00000000│ │ │ ││ │21號行動電話│ │ │ ││ │(偵卷㈢第26│ │ │ ││ │5 頁) │ │ │ │└──┴──────┴─────┴─────┴───────┘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為楊覲伃)之綽
號黑賢(阿賢)之不詳男子所屬應召站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時│約定性交易│載運司機/ │約定性交易代價││ │間及聯絡方式│之地點 │從事性交易│及分配方式(是││ │(譯文出處)│ │小姐 │否媒介成功) │├──┼──────┼─────┼─────┼───────┤│ 一 │106 年12月8 │太子大飯店│黑賢(阿賢│2,500 元/ ││ │日21時26分至│(臺南市中│)/不詳女 │約定由陳照煌分││ │23時45分由陳│西區友愛街│子 │得500 元、阿賢││ │照煌以持用之│349 號) │ │所屬應召站分得││ │門號00000000│ │ │2,000 元(媒介││ │98號行動電話│ │ │成功) ││ │撥打阿賢持用│ │ │ ││ │之門號090360│ │ │ ││ │9965號行動電│ │ │ ││ │話(偵卷㈢第│ │ │ ││ │279 頁) │ │ │ │├──┼──────┼─────┼─────┼───────┤│ 二 │106 年12月19│太子大飯店│黑賢(阿賢│4,000 元/ ││ │日15時03分由│(臺南市中│)/不詳女 │不詳(未媒介成││ │陳照煌以持用│西區友愛街│子 │功) ││ │之門號090942│349 號) │ │ ││ │0498號行動電│ │ │ ││ │話撥打阿賢持│ │ │ ││ │用之門號0903│ │ │ ││ │609965號行動│ │ │ ││ │電話(偵卷㈢│ │ │ ││ │第280 頁) │ │ │ │├──┼──────┼─────┼─────┼───────┤│ 三 │106 年12月22│允頌汽車旅│黑賢(阿賢│2,800 元/ ││ │日14時28分由│館(臺南市│)/綽號人 │不詳(未媒介成││ │陳照煌以持用│安平區建平│妻之不詳女│功) ││ │之門號090942│十七街1 號│子 │ ││ │0498號行動電│) │ │ ││ │話撥打阿賢持│ │ │ ││ │用之門號0903│ │ │ ││ │609965號行動│ │ │ ││ │電話(偵卷㈢│ │ │ ││ │第280 頁) │ │ │ │├──┼──────┼─────┼─────┼───────┤│ 四 │106 年12月27│驛家旅店(│黑賢(阿賢│3,000 元/ ││ │日20時08分由│臺南市中西│)/綽號小 │不詳(未媒介成││ │陳照煌以持用│區成功路34│雨之不詳女│功) ││ │之門號090942│3 號9 樓)│子 │ ││ │0498號行動電│ │ │ ││ │話撥打阿賢持│ │ │ ││ │用之門號0903│ │ │ ││ │609965號行動│ │ │ ││ │電話(偵卷㈢│ │ │ ││ │第280 頁) │ │ │ │├──┼──────┼─────┼─────┼───────┤│ 五 │107 年3 月2 │鐵道大飯店│黑賢(阿賢│3,000 元/ ││ │日21時58分至│(臺南市北│)/不詳女 │不詳(未媒介成││ │3 月3 日01時│區成功路2 │子 │功) ││ │45分由陳照煌│號) │ │ ││ │以持用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撥│ │ │ ││ │打阿賢持用之│ │ │ ││ │門號00000000│ │ │ ││ │65號行動電話│ │ │ ││ │(偵卷㈢第28│ │ │ ││ │2 頁) │ │ │ │├──┼──────┼─────┼─────┼───────┤│ 六 │107 年3 月5 │太子大飯店│黑賢(阿賢│不詳(未媒介成││ │日22時42分由│(臺南市中│)/綽號小 │功) ││ │陳照煌以持用│西區友愛街│婕之不詳女│ ││ │之門號090767│349 號) │子 │ ││ │7530號行動電│ │ │ ││ │話撥打阿賢持│ │ │ ││ │用之門號0903│ │ │ ││ │609965號行動│ │ │ ││ │電話(偵卷㈢│ │ │ ││ │第282 頁) │ │ │ │└──┴──────┴─────┴─────┴───────┘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為凃淑君)之綽
號西瓜妹之不詳女子所屬應召站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時│約定性交易│載運司機/ │約定性交易代價││ │間及聯絡方式│之地點 │從事性交易│及分配方式(是││ │(譯文出處)│ │小姐 │否媒介成功) │├──┼──────┼─────┼─────┼───────┤│ 一 │107 年3 月5 │太子大飯店│不詳/ │2,500 元/ ││ │日23時53分至│(臺南市中│綽號雅雅之│約定由陳照煌分││ │3 月6 日00時│西區友愛街│不詳女子 │得500 元、西瓜││ │20分由陳照煌│349 號) │ │妹所屬應召站分││ │以持用之門號│ │ │得2,000 元(媒││ │0000000000號│ │ │介成功) ││ │行動電話撥打│ │ │ ││ │西瓜妹持用之│ │ │ ││ │門號00000000│ │ │ ││ │07號行動電話│ │ │ ││ │(偵卷㈢第25│ │ │ ││ │3 頁) │ │ │ │└──┴──────┴─────┴─────┴───────┘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為吳冠霖)之連
振智(綽號富哥)所屬應召站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時│約定性交易│載運司機/ │約定性交易代價││ │間及聯絡方式│之地點 │從事性交易│及分配方式(是││ │(譯文出處)│ │小姐 │否媒介成功) │├──┼──────┼─────┼─────┼───────┤│ 一 │106 年11月11│富得來大飯│不詳/ │3,000 元/ ││ │日15時28分由│店(臺南市│李○潔(綽│約定由陳照煌分││ │陳照煌以持用│中西區康樂│號思婷) │得1,000 元、連││ │之門號090942│街243 號)│ │振智所屬應召站││ │0498號行動電│ │ │分得2,000 元(││ │話撥打連振智│ │ │未媒介成功) ││ │持用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偵卷│ │ │ ││ │㈢第261 頁)│ │ │ │├──┼──────┼─────┼─────┼───────┤│ 二 │106 年11月16│溫莎堡汽車│不詳/ │3,000 元/ ││ │日13時48分至│旅館(臺南│綽號蜜蜜等│約定由陳照煌分││ │14時23分由陳│市仁德區文│不詳女子 │得1,000 元、連││ │照煌以持用之│華路3 段 │ │振智所屬應召站││ │門號00000000│585 號) │ │分得2,000 元(││ │98號行動電話│ │ │未媒介成功) ││ │撥打連振智持│ │ │ ││ │用之門號0900│ │ │ ││ │193030號行動│ │ │ ││ │電話(偵卷㈢│ │ │ ││ │第261 至262 │ │ │ ││ │頁) │ │ │ │├──┼──────┼─────┼─────┼───────┤│ 三 │106 年11月17│荷蘭村汽車│不詳/ │不詳(未媒介成││ │日15時22分由│旅館(臺南│李○潔(綽│功) ││ │陳照煌以持用│市北區中華│號思婷) │ ││ │之門號090942│北路2 段19│ │ ││ │0498號行動電│4 巷57號)│ │ ││ │話撥打連振智│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偵卷│ │ │ ││ │㈢第262 頁)│ │ │ │├──┼──────┼─────┼─────┼───────┤│ 四 │106 年11月23│一品苑商旅│不詳/ │2,800 元/ ││ │日17時37分由│(臺南市中│綽號喬喬之│約定由陳照煌分││ │陳照煌以持用│西區保安路│不詳女子 │得800 元、連振││ │之門號090942│182 號) │ │智所屬應召站分││ │0498號行動電│ │ │得2,000 元(未││ │話撥打連振智│ │ │媒介成功) ││ │持用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偵卷│ │ │ ││ │㈢第262 至26│ │ │ ││ │3 頁) │ │ │ │├──┼──────┼─────┼─────┼───────┤│ 五 │106 年11月30│鐵道大飯店│不詳/ │2,800 元/ ││ │日14時29分由│(臺南市北│李○潔(綽│約定由陳照煌分││ │陳照煌以持用│區成功路 2│號思婷) │得800 元、連振││ │之門號090942│號) │ │智所屬應召站分││ │0498號行動電│ │ │得2,000 元(媒││ │話撥打連振智│ │ │介成功) ││ │持用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偵卷│ │ │ ││ │㈢第263 頁)│ │ │ │├──┼──────┼─────┼─────┼───────┤│ 六 │106 年12月3 │麗舍飯店(│不詳/ │3,200 元/ ││ │日20時24分至│臺南市永康│李○潔(綽│約定由陳照煌分││ │28分由陳照煌│區小東路 │號思婷) │得700 元、連振││ │以持用之門號│473 號10樓│ │智所屬應召站分││ │0000000000號│) │ │得2,500 元(未││ │行動電話撥打│ │ │媒介成功) ││ │連振智持用之│ │ │ ││ │門號00000000│ │ │ ││ │30號行動電話│ │ │ ││ │(偵卷㈢第26│ │ │ ││ │3 頁) │ │ │ │├──┼──────┼─────┼─────┼───────┤│ 七 │106 年12月8 │太子大飯店│不詳/ │3,000 元/ ││ │日18時30分由│(臺南市中│綽號喬喬之│約定由陳照煌分││ │陳照煌以持用│西區友愛街│不詳女子 │得1,000 元、連││ │之門號090942│349 號) │ │振智所屬應召站││ │0498號行動電│ │ │分得2,000 元(││ │話撥打連振智│ │ │未媒介成功) ││ │持用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偵卷│ │ │ ││ │㈢第264 頁)│ │ │ │└──┴──────┴─────┴─────┴───────┘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為林敬修)之綽
號小高之不詳男子所屬應召站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時│約定性交易│載運司機/ │約定性交易代價││ │間及聯絡方式│之地點 │從事性交易│及分配方式(是││ │(譯文出處)│ │小姐 │否媒介成功) │├──┼──────┼─────┼─────┼───────┤│ 一 │106 年11月30│歐悅汽車旅│不詳/ │4,000 元/ ││ │日23時12分由│館(臺南市│不詳女子 │不詳(未媒介成││ │陳照煌以持用│永康區中正│ │功) ││ │之門號090942│北路159 號│ │ ││ │0498號行動電│) │ │ ││ │話撥打小高持│ │ │ ││ │用之門號0938│ │ │ ││ │958580號行動│ │ │ ││ │電話(偵卷㈢│ │ │ ││ │第255 頁) │ │ │ │├──┼──────┼─────┼─────┼───────┤│ 二 │106 年12月11│太子大飯店│不詳/ │3,000 元/ ││ │日19時29分由│(臺南市中│綽號佳文之│約定由陳照煌分││ │陳照煌以持用│西區友愛街│不詳女子 │得500 元、小高││ │之門號090942│349 號) │ │所屬應召站分得││ │0498號行動電│ │ │2,500 元(未媒││ │話撥打小高持│ │ │介成功) ││ │用之門號0938│ │ │ ││ │958580號行動│ │ │ ││ │電話(偵卷㈢│ │ │ ││ │第255 至256 │ │ │ ││ │頁) │ │ │ │├──┼──────┼─────┼─────┼───────┤│ 三 │106 年12月17│凱渥汽車旅│不詳/ │3,500 元/ ││ │日22時42分由│館(台南市│綽號女子 │不詳(未媒介成││ │陳照煌以持用│東區裕農路│ │功) ││ │之門號090942│869 號) │ │ ││ │0498號行動電│ │ │ ││ │話撥打小高持│ │ │ ││ │用之門號0938│ │ │ ││ │958580號行動│ │ │ ││ │電話(偵卷㈢│ │ │ ││ │第256 頁) │ │ │ │├──┼──────┼─────┼─────┼───────┤│ 四 │106 年12月19│假日汽車旅│不詳/ │3,000 元/ ││ │日19時39分由│館(臺南市│綽號小蜜之│不詳(未媒介成││ │陳照煌以持用│北區海安路│不詳女子 │功) ││ │之門號090942│3 段678 號│ │ ││ │0498號行動電│) │ │ ││ │話撥打小高女│ │ │ ││ │友持用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偵│ │ │ ││ │卷㈢第256 頁│ │ │ ││ │) │ │ │ │├──┼──────┼─────┼─────┼───────┤│ 五 │106 年12月22│允頌汽車旅│不詳/ │3,000 元/ ││ │日14時04分由│館(臺南市│不詳女子 │不詳(未媒介成││ │陳照煌以持用│安平區建平│ │功) ││ │之門號090942│十七街1 號│ │ ││ │0498號行動電│) │ │ ││ │話撥打小高及│ │ │ ││ │女友持用之門│ │ │ ││ │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 │ │ ││ │偵卷㈢第257 │ │ │ ││ │頁) │ │ │ │├──┼──────┼─────┼─────┼───────┤│ 六 │106 年12月25│樺谷大飯店│不詳/ │3,000 元 ││ │日14時14分(│(臺南市安│不詳女子 │約定由陳照煌分││ │由陳照煌以持│南區海佃路│ │得500 元、小高││ │用之門號0909│1 段254 號│ │所屬應召站分得││ │420498號行動│) │ │2,500 元(媒介││ │電話撥打小高│ │ │成功) ││ │持用之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偵卷│ │ │ ││ │㈢第258 頁)│ │ │ │└──┴──────┴─────┴─────┴───────┘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為黃芬美)之綽
號小胖之不詳男子所屬應召站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時│約定性交易│載運司機/ │約定性交易代價││ │間及聯絡方式│之地點 │從事性交易│及分配方式(是││ │(譯文出處)│ │小姐 │否媒介成功) │├──┼──────┼─────┼─────┼───────┤│ 一 │107 年3 月2 │太子大飯店│不詳/ │2,500元/ ││ │日22時56分由│(臺南市中│綽號小米之│不詳 ││ │陳照煌以持用│西區友愛街│不詳女子 │ ││ │之門號090767│349 號) │ │ ││ │7530號行動電│ │ │ ││ │話撥打小胖持│ │ │ ││ │用之門號0938│ │ │ ││ │791802號行動│ │ │ ││ │電話(偵卷㈢│ │ │ ││ │第277 頁) │ │ │ │├──┼──────┼─────┼─────┼───────┤│ 二 │107 年3 月5 │太子大飯店│不詳/ │2,500元/ ││ │日23時19分由│(臺南市中│綽號蘋果之│不詳 ││ │陳照煌以持用│西區友愛街│不詳女子 │ ││ │之門號090767│349 號) │ │ ││ │7530號行動電│ │ │ ││ │話撥打小胖持│ │ │ ││ │用之門號0938│ │ │ ││ │791802號行動│ │ │ ││ │電話(偵卷㈢│ │ │ ││ │第277 頁) │ │ │ │└──┴──────┴─────┴─────┴───────┘㈨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宗泰介紹男客從事性交
易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時│約定性交易│載運司機/ │約定性交易代價││ │間及聯絡方式│之地點 │從事性交易│及分配方式(是││ │(譯文出處)│ │小姐 │否媒介成功) │├──┼──────┼─────┼─────┼───────┤│ 一 │107 年3 月2 │威妮斯汽車│不詳/ │3,000 元/ ││ │日00時10分至│商務旅館(│不詳女子 │約定由陳照煌、││ │12分由林宗泰│臺南市安南│ │林宗泰各分得50││ │以持用之門號│區北安路3 │ │0 元、不詳女子││ │0000000000號│段308 號)│ │所屬應召站分得││ │行動電話撥打│ │ │2,000 元(媒介││ │陳照煌持用之│ │ │成功) ││ │門號00000000│ │ │ ││ │66號行動電話│ │ │ ││ │(偵卷㈢第25│ │ │ ││ │9 頁) │ │ │ │├──┼──────┼─────┼─────┼───────┤│ 二 │107 年3 月4 │太子大飯店│不詳/ │4,000 元/ ││ │日18時49分、│(臺南市中│綽號葉子之│約定由陳照煌、││ │19時12分由林│西區友愛街│不詳女子 │林宗泰各分得 ││ │宗泰以持用之│349 號) │ │500 元、不詳女││ │門號00000000│ │ │子所屬應召站分││ │12號行動電話│ │ │得3,000 元(媒││ │撥打陳照煌持│ │ │介成功) ││ │用之門號0907│ │ │ ││ │000000 號行 │ │ │ ││ │動電話(警卷│ │ │ ││ │第152 頁背面│ │ │ ││ │、偵卷㈢第25│ │ │ ││ │9 頁) │ │ │ │└──┴──────┴─────┴─────┴───────┘附表二:孫明瑜與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共組應召站媒介A 女從事
性交易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時間│媒介性交易地點│載運司機/ │性交易代價及分配││ │ │ │從事性交易│方式(是否成功)││ │ │ │小姐 │ │├──┼───────┼───────┼─────┼────────┤│ 一 │107 年4 月19日│花嫁汽車旅館(│孫明瑜/ │3,000 元/ ││ │15時44分 │臺南市東區裕誠│A女 │A 女分得1,200 元││ │ │街375 號) │ │,孫明瑜所屬應召││ │ │ │ │站分得1,800 元(││ │ │ │ │媒介成功) │├──┼───────┼───────┼─────┼────────┤│ 二 │107 年4 月19日│鐵道大飯店(臺│孫明瑜/ │2,500 元/ ││ │19時 │南市北區成功路│A女 │A 女分得1,200 元││ │ │2 號) │ │,孫明瑜所屬應召││ │ │ │ │站分得1,300 元(││ │ │ │ │媒介成功) │└──┴───────┴───────┴─────┴────────┘附表三、蘇志賢所屬應召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編號│媒介性交易時間│配合之三七或店家│性交易代價及分配方式││ │(證據出處) │/從事性交易小姐 │(均媒介成功) │├──┼───────┼────────┼──────────┤│ 一 │107 年4 月4 日│2 樓/曹○婷(綽 │2,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曹○婷(綽號小君)分││ │背面帳冊) │ │得1,800 元,蘇志賢分││ │ │ │得700 元(2 樓為店家││ │ │ │,應分得部分已現場扣││ │ │ │除) │├──┼───────┼────────┼──────────┤│ 二 │107 年4 月4 日│吳課長/曹○婷( │3,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綽號小君) │三七分得1700元,曹○││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1,││ │ │ │300 元,蘇志賢分得50││ │ │ │0 元 │├──┼───────┼────────┼──────────┤│ 三 │107 年4 月4 日│不詳/曹○婷(綽 │4,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2,000 元,曹││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至1,700 元,蘇││ │ │ │志賢分得300 至500 元│├──┼───────┼────────┼──────────┤│ 四 │107 年4 月5 日│小郭/曹○婷(綽 │3,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1,500 元,曹││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元,蘇志賢分得││ │ │ │500 元 │├──┼───────┼────────┼──────────┤│ 五 │107 年4 月5 日│薇風/曹○婷(綽 │3,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1,000 元,曹││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元,蘇志賢分得││ │ │ │500 元 │├──┼───────┼────────┼──────────┤│ 六 │107 年4 月5 日│小郭/曹○婷(綽 │4,3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2,300 元,曹││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元,蘇志賢分得││ │ │ │500 元 │├──┼───────┼────────┼──────────┤│ 七 │107 年4 月5 日│上容/曹○婷(綽 │2,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曹○婷(綽號小君)分││ │背面帳冊) │ │得1,800 元,蘇志賢分││ │ │ │得700 元(上容為店家││ │ │ │,應分得部分已現場扣││ │ │ │除) │├──┼───────┼────────┼──────────┤│ 八 │107 年4 月5 日│錢/曹○婷(綽號 │3,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小君) │三七分得1,000 元,曹││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元,蘇志賢分得││ │ │ │500 元 │├──┼───────┼────────┼──────────┤│ 九 │107 年4 月5 日│薇風/ 綽號莎莎(│3,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即綽號小可)之不│三七分得1,000 元,莎││ │背面帳冊) │詳女子 │莎分得1,500 元,蘇志││ │ │ │賢分得500 元 │├──┼───────┼────────┼──────────┤│ 十 │107 年4 月5 日│10 樓/綽號蛋白(│2,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即綽號阿琪)之不│蛋白分得1,800 元,蘇││ │背面帳冊) │詳女子 │志賢分得700 元(10樓││ │ │ │為店家,應分得部分已││ │ │ │現場扣除) │├──┼───────┼────────┼──────────┤│十一│107 年4 月6 日│樂/曹○婷(綽號 │4,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小君) │三七分得2,000 元,曹││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至1,700 元,蘇││ │ │ │志賢分得300 至500 元│├──┼───────┼────────┼──────────┤│十二│107 年4 月6 日│花/曹○婷(綽號 │2,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小君) │三七分得700 元,曹○││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 │1,300 元,蘇志賢分得││ │ │ │500 元 │├──┼───────┼────────┼──────────┤│十三│107 年4 月6 日│樂/綽號小可之不 │3,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詳女子 │三七分得1,000 元,小││ │帳冊) │ │可分得1,500 元,蘇志││ │ │ │賢分得500 元 │├──┼───────┼────────┼──────────┤│十四│107 年4 月6 日│花/綽號小可之不 │2,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詳女子 │小可分得1,500 元,蘇││ │帳冊) │ │志賢分得500 元(三七││ │ │ │應分得部分已先扣除)│├──┼───────┼────────┼──────────┤│十五│107 年4 月6 日│小菜/ 綽號小可之│2,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不詳女子 │小可分得1,500 元,蘇││ │帳冊) │ │志賢分得500 元(三七││ │ │ │應分得部分已先扣除)│├──┼───────┼────────┼──────────┤│十六│107 年4 月6 日│源/綽號小可之不 │1,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詳女子 │小可分得1,500 元,蘇││ │帳冊) │ │志賢另由三七補貼費用││ │ │ │(三七應分得部分已先││ │ │ │扣除) │├──┼───────┼────────┼──────────┤│十七│107 年4 月6 日│花/綽號阿琪之不 │1,8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詳女子 │阿琪分得1,400 元,蘇││ │帳冊) │ │志賢分得400 元(三七││ │ │ │應分得部分已先扣除)│├──┼───────┼────────┼──────────┤│十八│107 年4 月6 日│小菜/綽號阿琪之 │2,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不詳女子 │阿琪分得1,500 元,蘇││ │帳冊) │ │志賢分得500 元(三七││ │ │ │應分得部分已先扣除)│├──┼───────┼────────┼──────────┤│十九│107 年4 月7 日│乾/曹○婷(綽號 │2,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小君) │三七分得700 元,曹○││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1,││ │ │ │300 元,蘇志賢分得50││ │ │ │0 元 │├──┼───────┼────────┼──────────┤│二十│108 年4 月7 日│林姐/曹○婷(綽 │2,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700 元,曹○││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1,││ │ │ │300 元,蘇志賢分得50││ │ │ │0 元 │├──┼───────┼────────┼──────────┤│二一│108 年4 月7 日│小菜/曹○婷(綽 │3,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1,000 元,曹││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元,蘇志賢分得││ │ │ │500 元 │├──┼───────┼────────┼──────────┤│二二│108 年4 月7 日│小貞/曹○婷(綽 │3,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1,500 元,曹││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元,蘇志賢分得││ │ │ │500 元 │├──┼───────┼────────┼──────────┤│二三│108 年4 月7 日│小菜/曹○婷(綽 │3,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1,000 元,曹││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元,蘇志賢分得││ │ │ │500 元 │├──┼───────┼────────┼──────────┤│二四│108 年4 月7 日│小菜/曹○婷(綽 │3,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1,000 元,曹││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元,蘇志賢分得││ │ │ │500 元 │├──┼───────┼────────┼──────────┤│二五│108 年4 月8 日│阿龍/曹○婷(綽 │2,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700 元,曹○││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1,││ │ │ │300 元,蘇志賢分得50││ │ │ │0 元 │├──┼───────┼────────┼──────────┤│二六│108 年4 月8 日│鳳姐/曹○婷(綽 │4,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2,000 元,曹││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至1,700 元,蘇││ │ │ │志賢分得300 至500 元│├──┼───────┼────────┼──────────┤│二七│108 年4 月8 日│鑽石/曹○婷(綽 │4,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2,000 元,曹││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至1,700 元,蘇││ │ │ │志賢分得300 至500 元│├──┼───────┼────────┼──────────┤│二八│108 年4 月9 日│2 樓/曹○婷(綽 │2,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曹○婷(綽號小君)分││ │帳冊) │ │得1,800 元,蘇志賢分││ │ │ │得700 元(店家應分得││ │ │ │部分已現場扣除) │├──┼───────┼────────┼──────────┤│二九│108 年4 月9 日│滷肉/曹○婷(綽 │4,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2,000 元,曹││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至1,700 元,蘇││ │ │ │志賢分得300 至500 元│├──┼───────┼────────┼──────────┤│三十│108 年4 月9 日│土豆/曹○婷(綽 │4,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2,500 元,曹││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至1,700 元,蘇││ │ │ │志賢分得300 至500 元│├──┼───────┼────────┼──────────┤│三一│108 年4 月9 日│阿源/綽號小可之 │2,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不詳女子 │三七分得700 元,小可││ │帳冊) │ │分得1,300 至1,400 元││ │ │ │,蘇志賢分得400 至 ││ │ │ │500 元 │├──┼───────┼────────┼──────────┤│三二│108 年4 月9 日│花/綽號小可之不 │1,8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詳女子 │小可分得1,400 元,蘇││ │帳冊) │ │志賢分得400 元(三七││ │ │ │應分得部分已先扣除)│├──┼───────┼────────┼──────────┤│三三│108 年4 月9 日│滷肉/綽號阿琪之 │4,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不詳女子 │三七分得2,000 元,阿││ │帳冊) │ │琪分得1,500 至1,700 ││ │ │ │元,蘇志賢分得300 至││ │ │ │500 元 │├──┼───────┼────────┼──────────┤│三四│108 年4 月10日│2 樓/曹○婷(綽 │2,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曹○婷(綽號小君)分││ │帳冊) │ │得1,800 元,蘇志賢分││ │ │ │得700 元(店家應分得││ │ │ │部分已現場扣除) │├──┼───────┼────────┼──────────┤│三五│108 年4 月10日│薇風/綽號小可之 │2,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不詳女子 │三七分得700 元,小可││ │帳冊) │ │分得1,300 至1,400 元││ │ │ │,蘇志賢分得400 至50││ │ │ │0 元 │├──┼───────┼────────┼──────────┤│三六│108 年4 月10日│2 樓/綽號小可之 │1,800 元 ││ │(警卷第141 頁│不詳女子 │小可分得1,400 元,蘇││ │帳冊) │ │志賢分得400 元(店家││ │ │ │應分得部分已現場扣除││ │ │ │) │├──┼───────┼────────┼──────────┤│三七│108 年4 月11日│峰/曹○婷(綽號 │3,200 元 ││ │(警卷第141 頁│小君) │三七分得1,200 元,曹││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元,蘇志賢分得││ │ │ │500 元 │├──┼───────┼────────┼──────────┤│三八│108 年4 月11日│10 樓/綽號小可之│2,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不詳女子 │小可分得1,500 元,蘇││ │背面帳冊) │ │志賢分得500 元(店家││ │ │ │應分得部分已現場扣除││ │ │ │) │├──┼───────┼────────┼──────────┤│三九│108 年4 月11日│高/綽號小可之不 │3,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詳女子 │三七分得1,500 元,小││ │背面帳冊) │ │可分得1,500 元,蘇志││ │ │ │賢分得500 元 │├──┼───────┼────────┼──────────┤│四十│108 年4 月11日│薇風/綽號小可之 │3,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不詳女子 │三七分得1,000 元,小││ │背面帳冊) │ │可分得1,500 元,蘇志││ │ │ │賢分得500 元 │├──┼───────┼────────┼──────────┤│四一│108 年4 月11日│薇風/綽號阿琪之 │2,800 元/ ││ │(警卷第141 頁│不詳女子 │三七分得800 元,阿琪││ │背面帳冊) │ │分得1,500 元,蘇志賢││ │ │ │分得500 元 │├──┼───────┼────────┼──────────┤│四二│108 年4 月11日│富弟/綽號阿琪之 │2,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不詳女子 │阿琪分得1,500 元,蘇││ │背面帳冊) │ │志賢分得500 元(三七││ │ │ │應分得部分已先扣除)│├──┼───────┼────────┼──────────┤│四三│108 年4 月12日│歐陽(即陳照煌)│2,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綽號小可之不詳 │小可分得1,500 元,蘇││ │背面帳冊) │女子 │志賢分得500 元(陳照││ │ │ │煌應分得1,000 元部分││ │ │ │已先扣除) │├──┼───────┼────────┼──────────┤│四四│108 年4 月12日│陳/綽號小可之不 │1,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詳女子 │小可分得1,500 元,蘇││ │背面帳冊) │ │志賢另由三七補貼費用││ │ │ │(三七應分得部分已先││ │ │ │扣除) │├──┼───────┼────────┼──────────┤│四五│108 年4 月12日│歐陽(即陳照煌)│2,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綽號小可之不詳 │小可分得1,500 元,蘇││ │背面帳冊) │女子 │志賢分得500 元(陳照││ │ │ │煌應分得1,000 元部分││ │ │ │已先扣除) │├──┼───────┼────────┼──────────┤│四六│108 年4 月12日│燦/綽號阿琪之不 │5,2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詳女子 │三七分得3,200 元,阿││ │背面帳冊) │ │琪分得1,500 至1,700 ││ │ │ │元,蘇志賢分得300 至││ │ │ │500 元 │├──┼───────┼────────┼──────────┤│四七│108 年4 月12日│小菜/綽號阿琪之 │2,700 元/ ││ │(警卷第141 頁│不詳女子 │三七分得700 元,阿琪││ │背面帳冊) │ │分得1,500 元,蘇志賢││ │ │ │分得500 元 │├──┼───────┼────────┼──────────┤│四八│108 年4 月13日│不詳/曹○婷(綽 │2,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曹○婷(綽號小君)分││ │背面帳冊) │ │得1,500 元,蘇志賢分││ │ │ │得500 元(三七或店家││ │ │ │應分得部分已先扣除)│├──┼───────┼────────┼──────────┤│四九│108 年4 月13日│薇風/曹○婷(綽 │3,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1,000 元,曹││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元,蘇志賢分得││ │ │ │500 元 │├──┼───────┼────────┼──────────┤│五十│108 年4 月13日│不詳/曹○婷(綽 │3,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1,000 元,曹││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元,蘇志賢分得││ │ │ │500 元 │├──┼───────┼────────┼──────────┤│五一│108 年4 月14日│上容/曹○婷(綽 │2,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曹○婷(綽號小君)分││ │背面帳冊) │ │得1,800 元,蘇志賢分││ │ │ │得700 元(店家應分得││ │ │ │部分已現場扣除) │├──┼───────┼────────┼──────────┤│五二│108 年4 月14日│鳳姐/曹○婷(綽 │4,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2,000 元,曹││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至1,700 元,蘇││ │ │ │志賢分得300 至500 元│├──┼───────┼────────┼──────────┤│五三│108 年4 月15日│小高/曹○婷(綽 │5,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3,000 元,曹││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至1,700 元,蘇││ │ │ │志賢分得300 至500 元│├──┼───────┼────────┼──────────┤│五四│108 年4 月16日│不詳/曹○婷(綽 │4,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2,000 元,曹││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至1,700 元,蘇││ │ │ │志賢分得300 至500 元│├──┼───────┼────────┼──────────┤│五五│108 年4 月16日│依依/曹○婷(綽 │3,7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1,700 元,曹││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至1,700 元,蘇││ │ │ │志賢分得300 至500 元│├──┼───────┼────────┼──────────┤│五六│108 年4 月16日│依依/綽號阿琪之 │4,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不詳女子 │三七分得2,000 元,琪││ │背面帳冊) │ │分得1,500 至1,700 元││ │ │ │,蘇志賢分得300 至 ││ │ │ │500 元 │├──┼───────┼────────┼──────────┤│五七│108 年4 月16日│錢錢/綽號阿琪之 │1,000元/ ││ │(警卷第141 頁│不詳女子 │不詳 ││ │背面帳冊) │ │ │├──┼───────┼────────┼──────────┤│五八│108 年4 月17日│吳課長/曹○婷( │3,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綽號小君) │三七分得1,500 元,曹││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至1,700 元,蘇││ │ │ │志賢分得300 至500 元│├──┼───────┼────────┼──────────┤│五九│108 年4 月17日│宇/曹○婷(綽號 │4,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小君) │三七分得2,000 元,曹││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至1,700 元,蘇││ │ │ │志賢分得300 至500 元│├──┼───────┼────────┼──────────┤│六十│108 年4 月17日│2 樓/曹○婷(綽 │2,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曹○婷(綽號小君)分││ │背面帳冊) │ │得1,800 元,蘇志賢分││ │ │ │得700 元(2 樓為店家││ │ │ │,應分得部分已現場扣││ │ │ │除) │├──┼───────┼────────┼──────────┤│六一│108 年4 月17日│阿源/綽號小可之 │2,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不詳女子 │小可分得1,500 元,蘇││ │背面帳冊) │ │志賢分得500 元(三七││ │ │ │應分得部分已先扣除)│├──┼───────┼────────┼──────────┤│六二│108 年4 月18日│吳課長/曹○婷( │7,000 元(2 節)/ ││ │(警卷第141 頁│綽號小君) │三七分得3,000 元,曹││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3,000 至3,400 元,蘇││ │ │ │志賢分得600 至1000元│├──┼───────┼────────┼──────────┤│六三│108 年4 月18日│錢錢/曹○婷(綽 │2,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700 元,曹○││ │背面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1,││ │ │ │300 至1,400 元,蘇志││ │ │ │賢分得400 至500 元 │├──┼───────┼────────┼──────────┤│六四│108 年4 月19日│小貞/ 曹○婷(綽│4,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號小君) │三七分得2,000 元,曹││ │帳冊) │ │○婷(綽號小君)分得││ │ │ │1,500 至1,700 元,蘇││ │ │ │志賢分得300 至500 元│├──┼───────┼────────┼──────────┤│六五│108 年4 月19日│龍昇/綽號小可之 │2,500 元/ ││ │(警卷第141 頁│不詳女子 │小可分得1,800 元,蘇││ │帳冊) │ │志賢分得700 元(龍昇││ │ │ │為店家,應分得部分已││ │ │ │現場扣除) │├──┼───────┼────────┼──────────┤│六六│108 年4 月19日│耀/綽號琪之不詳 │3,000 元/ ││ │(警卷第141 頁│女子 │三七分得1,000 元,琪││ │帳冊) │ │分得1,500 元,蘇志賢││ │ │ │分得500 元 │└──┴───────┴────────┴──────────┘附表四:扣押物㈠107 年4 月19日18時20分至18時30分:臺南市○區○○路00號
前陳照煌之隨身物品(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347 至350 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是否聲請宣告沒收及依據│├──┼──────┼──────┼───────────┤│ 一 │三星廠牌手機│1支 │被告陳照煌所有供犯罪所││ │(序號357130│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000000000000│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號) │ │ │├──┼──────┼──────┼───────────┤│ 二 │Benton 廠牌 │1支 │同上 ││ │手機(序號86│ │ ││ │000000000000│ │ ││ │9號) │ │ │├──┼──────┼──────┼───────────┤│ 三 │Anycall 廠牌│1支 │同上 ││ │手機(序號35│ │ ││ │8807/01/0947│ │ ││ │0310號) │ │ │├──┼──────┼──────┼───────────┤│ 四 │郵政存簿儲金│1本 │雖為被告陳照煌所有,但││ │簿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 │ │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五 │商業本票簿 │1本 │同上 │├──┼──────┼──────┼───────────┤│ 六 │小冊子 │1本 │同上 │└──┴──────┴──────┴───────────┘㈡107 年4 月19日22時至10時15分:臺南市○區○○路0 號鐵道
飯店1 樓大廳孫明瑜之隨身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警卷第96至100 頁、偵卷㈠第269 至277 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是否聲請宣告沒收及依據│├──┼──────┼──────┼───────────┤│ 一 │SAMSUNG 廠牌│1支 │被告孫明瑜所有供犯罪所││ │行動電話(序│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號0000000000│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71563/01號、│ │ ││ │000000000000│ │ ││ │561/01號)、│ │ │├──┼──────┼──────┼───────────┤│ 二 │SAMSUNG 廠牌│1支 │同上 ││ │行動電話(序│ │ ││ │號0000000000│ │ ││ │94431/05號、│ │ ││ │000000000000│ │ ││ │439/05號) │ │ │├──┼──────┼──────┼───────────┤│ 三 │SAMSUNG 廠牌│1支 │同上 ││ │行動電話(序│ │ ││ │號0000000000│ │ ││ │43827/07號、│ │ ││ │000000000000│ │ ││ │825/ 07號) │ │ │├──┼──────┼──────┼───────────┤│ 四 │SAMSUNG 廠牌│1支 │同上 ││ │行動電話(序│ │ ││ │號0000000000│ │ ││ │24357/05號、│ │ ││ │000000000000│ │ ││ │355/05號) │ │ │├──┼──────┼──────┼───────────┤│ 五 │SAMSUNG 廠牌│1支 │同上 ││ │行動電話(序│ │ ││ │號0000000000│ │ ││ │908741/03 號│ │ ││ │) │ │ │├──┼──────┼──────┼───────────┤│ 六 │小米廠牌行動│1支 │同上 ││ │電話(序號86│ │ ││ │000000000000│ │ ││ │9 號) │ │ │├──┼──────┼──────┼───────────┤│ 七 │中國信託銀行│1張 │雖為被告孫明瑜所有,但││ │匯款單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 │ │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八 │5,500元 │新臺幣 │被告孫明瑜所有因犯罪所││ │ │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 │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㈢107 年4 月19日18時50分至19時5 分:臺南市○區○○街000
號旁空地蘇志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並取得蘇志賢之同意執行搜索,警卷第1236至160 頁、偵卷㈠第129 至137 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是否聲請宣告沒收及依據│├──┼──────┼──────┼───────────┤│ 一 │4萬1,100元 │新臺幣 │被告蘇志賢所有因犯罪所││ │ │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 │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 │帳冊 │1本 │被告蘇志賢所有供犯罪所││ │ │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 │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 │記帳便條紙 │4張 │同上 │├──┼──────┼──────┼───────────┤│ 四 │保險套 │96個 │被告蘇志賢所有預備供犯││ │ │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 │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 │ │收之 │├──┼──────┼──────┼───────────┤│ 五 │三星廠牌行動│2支 │被告蘇志賢所有供犯罪所││ │電話(門號 │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 │0000000000號│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 ││ │、搭配序號35│ │收之 ││ │000000000000│ │ ││ │3/01號,門號│ │ ││ │0000000000號│ │ ││ │、搭配序號35│ │ ││ │000000000000│ │ ││ │3/03號) │ │ │└──┴──────┴──────┴───────────┘㈣107年4月19日18時50分至19時15分: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林宗泰住處(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警卷第163至165頁、偵卷㈠第207至213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是否聲請宣告沒收及依據│├──┼──────┼──────┼───────────┤│ 一 │SAMSUNG 廠牌│1支 │非本案起訴被告陳照煌、││ │行動電話(門│ │孫明瑜、蘇志賢所有之物││ │號0000000000│ │,另行處理 ││ │號,序號3524│ │ ││ │0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 │ ││ │0000000 號)│ │ │├──┼──────┼──────┼───────────┤│ 二 │SAMSUNG 廠牌│1支 │同上 ││ │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 │ ││ │號,序號3572│ │ ││ │0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 │ ││ │0000000號) │ │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593號被 告 蘇志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 107 年度偵字第 7554 號、第 12019 號及第 19986 號等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糖糖」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糖糖」或其所屬之集團其他成員於網路屋受論壇內( 網址https ://wuso .me/thread-000000-0-0.html) 散播性交易訊息供不特定之人查看,網址內貼有多名女性照片、交易價格、LG、69、無套吹或品鮑等情色暗示字眼,並於該網站內提供「愛如潮水VIP 」(LINE ID :kiss34
3 )之群組供不特定人加入,以便私下與嫖客商議性交易之訊息。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以公務手機( 暱稱:坤和) 加入上開「愛如潮水VIP 」群組後,由媒介人員主動告知茶訊網址內所PO之相片及價格,提供旗下女子與喬裝嫖客之警方從事性交易,並安排性交易及指定交易地點,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代價於民國108 年9月9 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 ○0 號「激情密碼汽車旅館」506 號房進行性交易後,「糖糖」便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此性交易訊息告知蘇志賢,並由蘇志賢負責連繫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吳紀璇,事成後吳紀璇可實取1,700 元,蘇志賢可得300 元車資,其餘2,500 元則再由蘇志賢匯款至「糖糖」所指定之帳戶,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嗣蘇志賢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載送吳紀璇於同日19時10分許抵達前揭「激情密碼汽車旅館」時,遂當場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 個及潤滑劑1 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賢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紀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偵查)報告1 份、屋受論壇網站翻拍照片9 張、「愛如潮水VIP 」群組翻拍照片12張、蘇志賢與吳紀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張、「糖糖」與蘇志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採證照片5 張附卷可稽,另有保險套1 個及潤滑劑1 瓶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悖,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糖糖」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