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8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一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怡真於民國105 年6 月至107年10 月間擔任「力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下稱力韋公司」、「達課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達課公司)」、「常春藤文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春藤公司)」(後2 者均設於臺南市○○區○○○路○○○ 號4 樓)等3 公司之會計一職,負責處理該3 公司之員工勞保費、健保費、退休金提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怡真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年5月2 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利用其為上列3公司繳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稅款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7019元,且為避免犯行曝光,另自上述期間中某日起,先委由臺南市永康區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台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印章乙枚,接續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侵占款項之部分單據上後,即將該等偽造之單據交與不知情之上列公司會計人員以核對帳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列3 公司及台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對於收受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力韋公司、達課公司、常春藤文具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怡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怡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勞工退休金繳款通知書、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償還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收據聯、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均為影本,見他字卷第35至6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收據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以上證據均經被告持本件偽造印章蓋印,均為影本,見他字卷第71至97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07年5期(月)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61 頁)、台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蓋用繳款收據聯上之正確戳章樣式樣本1 紙(見他字卷第18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為30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次按將偽造之印章,蓋其印文在制式之收據,已為一定意思表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印章蓋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章,於前述收據聯及繳款單上蓋印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文,以表彰「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已收取該等款項之意思,自屬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復將該等私文書持以向達課公司、力韋公司、常春藤公司對帳,亦應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

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本件「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章1 枚,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章及印文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予論罪;被告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本件告訴人等(即前述3 公司)人員對帳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收據聯等私文

書上蓋印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本案期間內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亦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及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之機會,以相同手法接續實行業務侵占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各次業務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均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再查,被告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間,

其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而被告是基於取得告訴人等公司款項之同一目的所為,行為間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應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

持有保管之款項,金額高達89萬7,019 元,所為損及告訴人等之財產,實屬不該;次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已給付告訴人等共8萬元,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第331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各為13歲及10歲、被告現受僱擔任倉管人員(收入詳卷)、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依刑法第76條及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經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認為本件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刑期、調解應履行之條件,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且現今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8年度附民第33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附件所示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若被告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或因在緩刑前、緩刑期內另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須執行本件宣告刑之後果,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

印章1 枚,並未扣案,被告雖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無證據足認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

㈢次查,未扣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收據聯、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之正本【此等正本,均經被告以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章蓋印印文,正本之內容同他字卷第71至97頁之影本】,此等文件之正本雖為被告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均已交付與告訴人等之公司人員,足認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均已非屬於被告之物,應不予沒收。

㈣再查,上述㈢部分之各文件正本內,均分別蓋印有偽造之「

台中商銀永康分行」之印文,位置及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無論此等印文或所蓋印之文書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就該等印文諭知沒收。

㈤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9萬7019元,均未扣案,原應予宣告沒

收,然衡酌刑法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立法目的僅在於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使行為人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尚需重複再另行課予被告刑事上犯罪不法所得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約定賠付之金額共計126 萬2,078 元,已逾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 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款項明細 │ │├──┬────┬────────────┬───────┬─────────┤│編號│公司名稱│侵占款項名稱 │金額(新臺幣)│單據名稱 │├──┼────┼────────────┼───────┼─────────┤│1 │達課精品│107 年 5 月份勞工退休金 │11,61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有限公司│(雇主提繳) │ │工退休金繳款單 │├──┤ ├────────────┼───────┼─────────┤│2 │ │107 年 6 月份勞工退休金 │11,61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 │(雇主提繳) │ │工退休金繳款單 │├──┤ ├────────────┼───────┼─────────┤│3 │ │107年6月份健保保險費 │13,507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 │ │ │保險署繳款單 │├──┤ ├────────────┼───────┼─────────┤│4 │ │107年7月份勞保保險費 │15,012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工保險費繳款單 ││5 │ │107 年 7 月份就業保險保 │1,545元 │ ││ │ │險費 │ │ │├──┤ ├────────────┼───────┼─────────┤│6 │ │107 年 7 月份勞工退休金 │11,61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 │(雇主提繳) │ │工退休金繳款單 │├──┤ ├────────────┼───────┼─────────┤│7 │ │107年7月份健保保險費 │12,421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 │ │ │保險署繳款單收據聯│├──┤ ├────────────┼───────┼─────────┤│8 │ │107年8月份勞保保險費 │16,566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工保險費繳款單 ││9 │ │107 年 8 月份就業保險保 │1,706元 │ ││ │ │險費 │ │ │├──┤ ├────────────┼───────┼─────────┤│10 │ │107 年 8 月份勞工退休金 │12,467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 │(雇主提繳) │ │工退休金繳款單 │├──┤ ├────────────┼───────┼─────────┤│11 │ │107年8月份健保保險費 │14,306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 │ │ │保險署繳款單收據聯│├──┼────┼────────────┼───────┼─────────┤│12 │力韋貿易│107 年 5 月份勞工退休金 │27,798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股份有限│(雇主提繳) │ │工退休金繳款單 │├──┤公司 ├────────────┼───────┼─────────┤│13 │ │107 年 6 月份勞工退休金 │28,636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 │(雇主提繳) │ │工退休金繳款單 │├──┤ ├────────────┼───────┼─────────┤│14 │ │107年6月份健保保險費 │39,494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 │ │ │保險署繳款單收據聯│├──┤ ├────────────┼───────┼─────────┤│15 │ │107年7月份勞保保險費 │48,03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工保險費繳款單 ││16 │ │107 年 7 月份就業保險保 │4,539元 │ ││ │ │險費 │ │ │├──┤ ├────────────┼───────┼─────────┤│17 │ │107 年 7 月份勞工退休金 │31,554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 │(雇主提繳) │ │工退休金繳款單 │├──┤ ├────────────┼───────┼─────────┤│18 │ │107年7月份健保保險費 │40,237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 │ │ │保險署繳款單收據聯│├──┤ ├────────────┼───────┼─────────┤│19 │ │107年8月份勞保保險費 │45,489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工保險費繳款單 ││20 │ │107 年 8 月份就業保險保 │4,277元 │ ││ │ │險費 │ │ │├──┤ ├────────────┼───────┼─────────┤│21 │ │107 年 8 月份勞工退休金 │29,806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 │(雇主提繳) │ │工退休金繳款單 │├──┤ ├────────────┼───────┼─────────┤│22 │ │107年8月份健保保險費 │37,571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 │ │ │保險署繳款單收據聯│├──┤ ├────────────┼───────┼─────────┤│23 │ │107年度房屋稅 │129,701 元 │ │├──┼────┼────────────┼───────┼─────────┤│24 │常春藤文│107 年 5 月份勞工退休金 │21,277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具企業有│(雇主提繳) │ │工退休金繳款單 │├──┤限公司 ├────────────┼───────┼─────────┤│25 │ │107年5月份勞保保險費 │30,961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工保險費繳款單 ││26 │ │107 年 5 月份就業保險保 │3,194元 │ ││ │ │險費 │ │ │├──┤ ├────────────┼───────┼─────────┤│27 │ │107 年 6 月份勞工退休金 │21,33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 │(雇主提繳) │ │工退休金繳款單 │├──┤ ├────────────┼───────┼─────────┤│28 │ │107年6月份健保保險費 │25,182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 │ │ │保險署繳款單收據聯│├──┤ ├────────────┼───────┼─────────┤│29 │ │107年6月份勞保保險費 │31,039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工保險費繳款單 ││30 │ │107 年 6 月份就業保險保 │3,202元 │ ││ │ │險費 │ │ │├──┤ ├────────────┼───────┼─────────┤│31 │ │107 年 7 月份勞工退休金 │21,391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 │(雇主提繳) │ │工退休金繳款單 │├──┤ ├────────────┼───────┼─────────┤│32 │ │107年7月份健保保險費 │25,182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 │ │ │保險署繳款單收據聯│├──┤ ├────────────┼───────┼─────────┤│33 │ │107年7月份勞保保險費 │31,127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工保險費繳款單 ││34 │ │107 年 7 月份就業保險保 │3,211元 │ ││ │ │險費 │ │ │├──┤ ├────────────┼───────┼─────────┤│35 │ │107 年 8 月份勞工退休金 │23,806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 │(雇主提繳) │ │工退休金繳款單 │├──┤ ├────────────┼───────┼─────────┤│36 │ │107年8月份健保保險費 │28,410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 │ │ │保險署繳款單收據聯│├──┤ ├────────────┼───────┼─────────┤│37 │ │107年8月份勞保保險費 │34,641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工保險費繳款單 ││38 │ │107 年 8 月份就業保險保 │3,574元 │ ││ │ │險費 │ │ │├──┴────┴────────────┼───────┼─────────┤│ │共計897,019 元│ ││ │ │ │└────────────────────┴───────┴─────────┘附表二:

┌─┬────────────────────────┬───────────┐│編│未扣案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備註 ││號│ │ │├─┼────────────────────────┼───────────┤│1 │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章1 枚 │參他字卷第71至97頁。 │├─┼────────────────────────┼───────────┤│2 │達課公司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6 月繳款│參他字卷第71頁。 ││ │單收據聯上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文1 枚。 │ │├─┼────────────────────────┼───────────┤│3 │力韋公司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6 月繳款│參他字卷第71頁。 ││ │單收據聯上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文1 枚。 │ │├─┼────────────────────────┼───────────┤│4 │常春藤公司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6 月繳│參他字卷第71頁。 ││ │款單收據聯上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文1 枚。│ │├─┼────────────────────────┼───────────┤│5 │力韋公司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6 月勞工退休金繳│參他字卷第73頁。 ││ │款單上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文1 枚。 │ │├─┼────────────────────────┼───────────┤│6 │達課公司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6 月勞工退休金繳│參他字卷第75頁。 ││ │款單上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文1 枚。 │ │├─┼────────────────────────┼───────────┤│7 │常春藤公司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6 月勞工退休金│參他字卷第77頁。 ││ │繳款單上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文1 枚。 │ │├─┼────────────────────────┼───────────┤│8 │力韋公司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6 月保險費繳款單│參他字卷第79 頁。 ││ │上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文1 枚。 │ │├─┼────────────────────────┼───────────┤│9 │達課公司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6 月保險費繳款單│參他字卷第81頁。 ││ │上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文1 枚。 │ │├─┼────────────────────────┼───────────┤│10│常春藤公司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6 月保險費繳款│參他字卷第83頁。 ││ │單上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文1 枚。 │ │├─┼────────────────────────┼───────────┤│11│達課公司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7 月繳款│參他字卷第85頁。 ││ │單收據聯上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文1 枚。 │ │├─┼────────────────────────┼───────────┤│12│力韋公司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7 月繳款│參他字卷第85頁。 ││ │單收據聯上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文1 枚。 │ │├─┼────────────────────────┼───────────┤│13│常春藤公司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7 月繳│參他字卷第85頁。 ││ │款單收據聯上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文1 枚。│ │├─┼────────────────────────┼───────────┤│14│力韋公司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勞工退休金繳│參他字卷第87頁。 ││ │款單上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文1 枚。 │ │├─┼────────────────────────┼───────────┤│15│達課公司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勞工退休金繳│參他字卷第89頁。 ││ │款單上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文1 枚。 │ │├─┼────────────────────────┼───────────┤│16│常春藤公司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勞工退休金│參他字卷第91頁。 ││ │繳款單上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文1 枚。 │ │├─┼────────────────────────┼───────────┤│17│力韋公司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保險費繳款單│參他字卷第93頁。 ││ │上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文1 枚。 │ │├─┼────────────────────────┼───────────┤│18│達課公司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保險費繳款單│參他字卷第95頁。 ││ │上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文1 枚。 │ │├─┼────────────────────────┼───────────┤│19│常春藤公司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保險費繳款│參他字卷第97頁。 ││ │單上偽造之「台中商銀永康分行」印文1 枚。 │ │├─┼────────────────────────┼───────────┤│ │共印章1 枚,印文18枚。 │ ││ │ │ │└─┴────────────────────────┴───────────┘【附件】調 解 筆 錄

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結股)

108年度附民字第331號(育股)聲 請 人 力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法定代理人 邱華亮 住同上聲 請 人 達課精品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號4樓法定代理人 邱華亮 住同上聲 請 人 常春藤文具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號4樓法定代理人 邱華亮 住同上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相 對 人 陳怡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

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19日上午10時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書 記 官 王美韻調 解 委員 黃新弟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到相 對 人 陳怡真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其中新臺幣捌萬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給付方式如下: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零柒拾捌元,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零柒拾捌元;餘款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餘款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末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力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台中銀行永康分行(銀行代號053)、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如相對人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按期履行,則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9號)。

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相 對 人 陳怡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司 法 事 務 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