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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逸嫻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逸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逸嫻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事實欄二之送交臺灣銀行南科分行申請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內之偽造「曹秀英」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逸嫻為從事房屋仲介買賣者,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向同業黃明國簽訂《買賣權利讓渡書》,購得黃明國於同年4 月29日以新臺幣430 萬元價金與曹秀英簽約及簽約後約定售後由曹秀英續住一年條款之曹秀英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含基地,建號地號從略,下稱永勝街房屋;黃明國僅與曹秀英簽約取得辦理移轉不動產之證件等資料〈下稱曹秀英辦理移轉證件資料〉及約定同意辦理移轉,但未辦理移轉登記,價金於1

03 年8 月11日支付完畢),約定尾款630 萬元(頭款20萬元於簽約時支付)應於簽約後30日以銀行貸款支付,如於同年8 月30日前無法完成銀行對保,則解除契約並賠償黃明國損失,另約定該屋於產權移轉後再承租一年(自同年9 月5日至104 年8 月30日)。

二、黃逸嫻於簽約後為轉賣該屋賺取差價,即介紹林寶秀購買該屋,聲稱已經銀行估價該屋應可貸得900 萬元貸款,但因屋主急需現金,可以765 萬元價格購得,其可處理銀行貸款事宜云云,林寶秀與友人邱世敏商議後,於未至永勝街房屋查看實屋及未與曹秀英本人會面接洽情形下,向黃逸嫻表示如可貸款900 萬元即願購買,黃逸嫻為使林寶秀與邱世敏簽約購屋並進而辦理房屋貸款藉此清償其應付黃明國款項,即基於盜用印章蓋用及偽簽簽名以偽造契約使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預先以其自黃明國取得之曹秀英辦理移轉證件資料,以電腦排版繕打買賣當事人為曹秀英與邱世敏、價金1150萬元、賣方已收簽約款100 萬元、預計貸款850 萬元、預定交屋日同年8 月30日、簽約日為同年7 月25日之契約內容,並預留末頁簽約人欄為空白之內容不實契約底稿後,於同年

7 月7 日,與林寶秀、邱世敏在林寶秀位在臺南市和緯路住處(地址詳卷),由黃逸嫻與邱世敏簽訂買賣價格765萬元並載明「如貸款金額不足900 萬元,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賣方應退還所支付全數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

765 萬元買賣契約,契約未載曹秀英姓名年籍資料,僅由黃逸嫻於出賣人欄簽立「黃逸嫻代」字樣),於同日其另以申辦貸款需用為由,將上開製作之內容不實契約底稿之簽約人欄該頁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邱世敏在簽約人欄內簽名後,再由其於不詳時地在簽約人欄內以手寫偽簽「曹秀英」簽名1枚並盜用曹秀英印章於簽約人欄、契約當事人欄與騎縫蓋印「曹秀英」印文共4 枚,偽造曹秀英與邱世敏簽訂該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1150萬元買賣契約)完成,嗣待邱世敏將申請貸款所需之個人資料文件交付與其後,其於同月28日將邱世敏戶口謄本、個人收入資料、永勝街房屋產權證書、1150萬元買賣契約持往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下稱台銀南科分行)送件(依該行規定申辦貸款須由本人填載申請書),而行使該偽造之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已使該行行員誤認該契約係曹秀英本人與邱世敏簽訂,致生損害於曹秀英與台銀南科分行審查貸款相關文件之正確性。

三、黃逸嫻於送件後得知僅能自該行貸得630 萬元,即向林寶秀、邱世敏稱其可於日後再幫伊等轉貸至其他貸款金額成數較高之銀行,林寶秀與邱世敏商議後決定聽從黃逸嫻建議,遂由邱世敏於同年8 月4 日至台銀南科分行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下稱貸款申請書,填寫申請貸款金額630萬元)申辦貸款,經該行完成徵信,於同月8 日核准貸款通知邱世敏,於同月20日完成簽約對保並開立貸款帳戶(下稱邱世敏台銀貸款帳戶)後,由該行於同年9 月3 日核撥貸款至該貸款帳戶(其中235 萬1945元,由該行依代償約定用於清償曹秀英就永勝街房屋設定予第一銀行台南分行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其餘394 萬8055元,由黃逸嫻委任辦理過戶之代書張文亮於9 月2 日完成不動產相關登記後,於同月5 日提供塗銷抵押權文件予該行並依邱世敏對保時指示代領得借據與貸款帳戶存摺印章等文件後,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匯392萬元至黃明國帳戶再將領得文件交付黃逸嫻)而完成貸款放貸手續。嗣因林寶秀與邱世敏於黃逸嫻告知之屋主會代繳貸款之二個月搬遷期間內持續接獲台銀南科分行之未繳貸款通知,經聯絡黃逸嫻感覺可疑,遂於同年10月15日至永勝街房屋查看,發覺曹秀英持有黃逸嫻向黃明國詐稱邱世敏同意出租該屋與曹秀英一年而使黃明國持其交付之邱世敏台銀貸款帳戶印章製作邱世敏簽名同意出租該屋與曹秀英之租賃契約(黃逸嫻偽造租約犯行,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6號於109 年7 月9 日維持二審有罪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下稱前案偽造租約案件),經邱世敏於103 年11月14日向警告訴黃逸嫻偽造租約(即前案偽造租約案件)並指訴黃逸嫻偽造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內之曹秀英簽章(未經檢警於該案偵辦此部分犯行),再由林寶秀於107 年8 月20日告發黃逸嫻偽造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內之曹秀英簽章,始發覺該情。

四、案經林寶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邱世敏、林寶秀之警詢筆錄:

⒈供述證據性質部分: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未同意有證據能力,惟伊等於警詢之證言,因與伊等於偵查與審理證言有相符之處,可逕行適用伊等偵審具結證言,是就此部分警詢證言,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⒉文書證據性質部分:就事實欄三所載之邱世敏告訴、林寶秀

告發筆錄時間,因僅係以各筆錄為相關程序事項之佐證,未涉及筆錄指訴內容,於此範圍內為文書證據之性質,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其以黃明國簽訂《買賣權利讓渡書》後,其將永勝街房屋轉賣林寶秀、邱世敏(以下合稱2 人時,稱林寶秀2 人),於與邱世敏簽訂765 萬元買賣契約書後,由其將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等申辦貸款文件持往台銀南科分行送件,其後由邱世敏申辦完成貸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偽造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之曹秀英簽章犯行,於審理辯稱:因林寶秀2 人欲貸得逾賣價之貸款,故其即要2 人自行製作買賣契約書供其送件申辦代款,該契約書及其內曹秀英簽章,均係2 人製作交付與其云云。其辯護人除以同於被告辯稱之該契約係由林寶秀2 人製作為辯護外,另以被告雖將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送件申辦貸款,惟台南科分行係依自行估算之房屋時價核算貸款成數,是曹秀英、台銀南科分行並未就該契約因此受有損害,自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關於邱世敏申辦貸款過程之認定⒈經本院函詢台銀南科分行關於本案邱世敏貸款申請過程,經該院函覆本院以:

⑴依該行規定,辦理消費者貸款應由客戶逐項填寫《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申請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申請人戶口謄本、土地建物謄本、買賣契約、個人收入資料等貸款文件。本案係由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將邱世敏之戶口謄本與個人收入資料、永勝街房屋土地建物謄本、1150萬元買賣契約送至該行,但無貸款申請書,貸款申請書係由邱世敏於同年8 月4 日至該行親自填寫,並於申請貸款金額欄填寫630 萬元(該109.05.27 函,本院卷㈡第113 頁;該行109.06.11函,本院卷㈡第251 頁)。

⑵該行承作房屋購置貸款,得以房地買賣總價或時價(該行自

行估算房價)孰低,按該行消費者貸款核貸成數分區一覽表所定最高核貸成數核估放款值。本案永勝街房屋,送件買賣契約價額1150萬元,時價792.81萬元,依時價8 成核估放款值634.2 萬元。本案送件買賣契約金額(1150萬元)與邱世敏申貸金額(630 萬元)差額雖大,但並非該行授信審核評估要件,且邱世敏對申貸金額並無意見,故該行未就實際買賣金額再詢問邱世敏確認(該行109.06.23 函,本院卷㈡第267頁)。

⑶於邱世敏至該行填寫貸款申請書時,該行並未提供任何資料

供邱世敏填寫,而邱世敏申貸金額與該行核估放款額接近,可能係被告前已將不動產資料送件,故經辦人員於邱世敏填寫貸款申請書時口頭告知依該等不動產資料之初估結果。

⒉依上開函復資料,參酌證人及徵信承辦人員王登彥於偵訊證

稱該貸款案係被告先來送件,再由邱世敏至該行填寫貸款申請書,並無補件情形之證言,該貸款案之送件、填寫申請書與核撥款項流向,係如事實欄二、三所載,合先敘明。

㈡被告、邱世敏、林寶秀、曹秀英於本案、前案偽造租約案件

與另案相關案件中,就765 萬元買賣契約、1150萬元買賣契約之相關證述 (以下係有提及1150萬元買賣契約之筆錄;另就提及765萬元買賣契約但與本案偽造犯行無關者〈如林寶秀

2 人多次指訴被告涉嫌佯稱能超貸、要伊等先向台銀申貸後再由其協助轉貸等誘使伊等同意簽約及辦理申貸購屋〉、偽造租約相關陳述,均從略):

⒈被告陳述:

⑴於104.01.19 警詢(前案偽造租約案件)稱:邱世敏於103

年8 月中旬將該契約書交付其,其拿到時已有曹秀英簽名與印文,其不知悉曹秀英簽名與蓋章係何人所為。

⑵於104.03.09 民事審理期日(104 訴21號被告請求邱世敏給

付765 萬元買賣價金餘款事件)自承:於簽訂765 萬元買賣契約時,其有讓邱世敏看永勝街房屋謄本,邱世敏知悉屋主係曹秀英,其向台銀南科分行接洽貸款,經承辦人王登彥初估價為630 萬元。

⑶於104.03.10 偵訊(前案偽造租約案件)具結證稱:其將永

勝街房屋轉賣邱世敏後,才認識曹秀英,邱世敏於購屋前未與曹秀英見面接洽,但其有將永勝街房屋謄本給邱世敏看,故邱世敏知道屋主為曹秀英。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係邱世敏準備好交由其持往銀行申辦貸款,且邱世敏交付該契約時有漏蓋印章,故後來有補蓋印章。

⑷於104.06.04 偵訊(前案偽造租約案件)稱:該1150萬元契

約係邱世敏交付供其持往銀行送件申辦貸款使用,該契約上記載交屋日為103 年8 月30日係因如交屋日在31日後,銀行會不同意貸款。

⑸於104.10.20 檢察事務官詢問(前案偽造租約案件)稱:其

未向林寶秀、邱世敏稱可向富邦銀行貸得800萬元,其與台銀有配合,因林寶秀、邱世敏想要超貸,其請台銀南科分行初估,惟經該行評估邱世敏財務信用結果,僅可貸款630萬元,其將初估結果告知邱世敏,邱世敏接受該額度並辦理對保,才進行過戶。

⑹於104.11.23 前案偽造租約案件準備期日稱:其與林寶秀、

邱世敏簽定765萬元買賣契約時,約定須能向銀行貸得900萬元契約始成立,惟經銀行評估邱世敏收入,僅能貸款630萬元,其告知邱世敏後,係邱世敏同意貸款並以現金支付餘額,其才辦理貸款及房屋過戶。

⑺於105.03.23 偵訊(邱世敏告訴被告與黃明國賣屋朋分價款

後未交付權狀涉嫌詐欺案件)稱:其於765 萬元買賣契約簽「黃逸嫻代」係代理曹秀英意思,永勝街房屋前經台銀初估可貸得900萬元,故林寶秀與邱世敏想以貸款支付全部價款方式購買該屋,但因其無法保證能貸得900萬元,故特別於契約約定如貸款未達900萬元買賣契約不成立。

⑻於107.06.04 、108.02.18 本案偵訊稱:其與邱世敏間僅於1

03 年7 月7 日簽訂765 萬元買賣契約書,因邱世敏於簽約時稱要超貸至900 萬元,而銀行通常放貸金額為不動產市價7-8 成,其就要邱世敏自己提出一份金額較高之買賣合約書,邱世敏就交付簽約人欄內已有「曹秀英」簽名與印文之1150萬元買賣合約書予其,其即持該契約至台銀南科分行送件,該行核准貸款金額僅630 萬元,其詢問邱世敏是否要繼續買賣或解約,邱世敏表示仍願意購買,才繼續後續過戶程序,邱世敏在前案偽造租約案件之偵查程序有向檢察官坦承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係伊提供予其(惟依後述邱世敏前案警偵訊筆錄,邱世敏未有被告所稱之坦承陳述)。

⑼於108.04.17 本案偵訊稱:

①於本次偵訊稱:其與邱世敏簽完765 萬元買賣契約書後,邱

世敏詢問屋主為何人,其將後附有黃明國與曹秀英買賣契約書之其與黃明國簽定之《買賣權利讓渡書》給邱世敏看,讓邱世敏知道其有權利可以賣該屋,因林寶秀2 人要高貸,其就要林寶秀2 人抄下曹秀英資料由2 人自己製作高額之買賣契約書,其僅拿房屋不動產資料給銀行初估貸款額度並轉知欲貸款金額,其向林寶秀2 人告知初估貸款金額後,由林寶秀

2 人持1150萬元買賣契約至銀行送件並填寫貸款申請書。之前邱世敏告訴其涉犯詐欺、侵占或偽造文書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有認定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係邱世敏提供予其。

②被告本次雖為上開陳述,惟以:

被告如有將其與黃明國、黃明國與曹秀英簽訂之各該契約於

簽約時給林寶秀2 人閱覽,則於簽約時2 人已可知悉曹秀英將續住該屋,顯不會發生其後偽造租約案件爭議。

被告稱1150萬元契約書係林寶秀2 人送件,除與其先後各次

筆錄坦承係其送件之陳述不同外,更與台銀南科分行查復本案貸款之送件與填寫申請書過程不符。

被告雖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有認定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由邱

世敏製作,然以:⓵邱世敏告訴被告與黃明國由被告佯稱為曹秀英出賣永勝街房屋朋分價款後未交付所有權狀之詐欺案件(104偵19281號、106偵續6號)、⓶邱世敏告訴被告未將張文亮代書交付與其之台銀南科貸款帳戶等資料交還與伊之侵占案件(105偵9025號)之各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有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之記載。

綜上所述,被告此次偵訊陳述內容,均難認與事實相符,先予敘明。

⑽於本院108.10.31 準備期日稱:於103 年7 月7 日簽定765

萬元買賣契約書,因約定需貸得900 萬元契約始成立,其當場向林寶秀2 人表示要2 人製作買賣契約並提供個人資料供其向銀行送件,於送件當日,其係與同業吳祥誠開車至林寶秀和緯路住處拿1150萬元買賣合約書與邱世敏個人資料,由其單獨下車取得該等資料,於在前往台銀南科分行路上,吳祥誠有幫其確認1150萬元買賣契約內容有無遺漏。

⑾被告前案至本案之整體答辯要旨:

被告上開各次陳述,除108.04.17 本案偵訊與其先後各次偵審陳述不同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外,其餘均係辯稱1150萬元買賣契約係由林寶秀2 人製作後交由其持往台銀南科分行送件。

⒉邱世敏證言:

⑴於103.11.14 警詢(前案偽造租約案)稱:被告曾拿空白之1

150萬元買賣契約書要伊在買受人欄簽章,伊問被告出賣人欄為何空白,被告稱待伊簽章後其會拿給屋主簽章,伊即聽從被告指示簽章,惟於伊與林寶秀發覺曹秀英以偽造租約續住該屋後,曹秀英稱未見過該買賣契約書,亦未在該契約簽章,之後曹秀英追問被告與黃明國,被告坦承係其在該契約內偽造簽章(他4748卷第16-18 頁)。

⑵於105.04.14 前案偽造租約案件審理程序,就765 萬元買賣

契約、1150萬元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先稱係先簽765 萬元買賣契約後再簽1150萬元買賣契約,其後改稱不確定二份契約簽約日期,最後又稱二份好像同日簽訂等語,惟就1150萬元買賣契約證稱:該契約係被告提出給伊簽章,伊簽名時,簽約人欄內之出賣人係空白,被告稱其全權代理屋主,待伊簽名蓋章後,其會再拿給屋主簽名蓋章等語。另就765 萬元買賣契約亦證稱:伊至簽約時均未曾與屋主見面接洽,被告稱屋主為曹秀英,曹秀英全權委任其處理賣屋(訴530卷第103-114頁)。

⑶於109.05.06本案審理期日,就本案簽約情節多次為不清楚或

不記得,甚或為前後矛盾陳述(如就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為伊本人所簽、無法辨識或理解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上伊印文係出自不同印章之意義、不知或不記得伊於簽約當時持有之印章數量與簽約後印章之去向等情)且情緒激動,惟伊整體證言意旨係伊第一次購屋,本次購屋伊多係交林寶秀處理,伊係聽從配合林寶秀辦理,765萬元買賣契約書之簽名係伊簽名,伊無法製作出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伊於該契約書內簽名之情形,應如同伊前案偽造租約案件之證述。

⑷邱世敏前案至本案之整體證言要旨:

依邱世敏上開各次證言,邱世敏於103 年10月發現永勝街房屋偽造租約後,於同年11月14日向警提告遭被告與黃明國偽造冒名租約時,即併向警指訴被告涉嫌偽造1150萬元買賣契約內之曹秀英簽名,雖伊於105.04.14 、109.05.06 之前案與本案審理中就1150萬元買賣契約無法詳細證述,惟均證稱該契約係被告提供與其簽名、該契約內之曹秀英簽章並非伊所為。

⒊林寶秀證言:

⑴於105.04.14 前案偽造租約案件審理程序證稱:765 萬元買

賣契約書係於103 年7 月7 日由被告與邱世敏在伊和緯路住處簽訂並於同日將簽約款35萬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簽約當日被告將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之空白最末頁(該頁僅有空白之簽約人欄)交由邱世敏簽名,聲稱該頁文件係代書要向銀行送件申辦貸款使用,其會再拿給屋主簽名用印。

⑵於107.08.20 本案告發陳述:被告持無第1 頁內容及內無曹

秀英簽名的1150萬元買賣合約書給邱世敏簽名,稱邱世敏簽名後,其會拿給屋主簽名。

⑶於109.05.06 本案審理期日證言,就765 萬元買賣契約與115

0萬元買賣契約之簽定過程,係同於伊於105.04.14前案偽造租約案件證述內容,而伊與邱世敏會購買永勝街房屋,係因被告稱該屋已經銀行估價應可貸得900 萬元,因屋主急需變現,可以765 萬元買到,伊與邱世敏認為可以用貸款購得該屋,遂決定購買,其後發現無法貸得該款項要主張解約時,被告稱簽約金已經給代書無法取回,伊等可以先對保,之後其再幫伊等轉貸至其他貸款成數較高之銀行,原屋主在2 個月搬遷期內會代繳房貸,伊等都係聽信被告,但卻發生後續偽造租約案件等糾紛。

⑷林寶秀前案至本案之整體證言要旨:

依邱世敏上開各次證言,林寶秀係於前案偽造租約案審理程序首次證述被告於765 萬元買賣契約簽約日提供空白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之簽約人欄末頁供邱世敏簽名,並聲稱其會拿給屋主簽名,其後告發、本案審理,均為相同證言。

⒋曹秀英證言:

⑴於103.11.30警詢(前案偽造租約案件)證稱:伊僅賣屋予黃

明國,且不認識被告,伊未與邱世敏簽訂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伊簽名與蓋印,係邱世敏至永勝街房屋向伊表示為屋主時,伊才看過該契約書,經伊聯絡黃明國,黃明國與被告於103年10月底到永勝街住處找伊,伊才認識被告,經伊質問被告,被告坦承該契約書上之簽名與印文均係其簽名與蓋印。

⑵於105.04.14 前案偽造租約案件審理程序證稱:伊與黃明國

簽定買賣契約後,伊將印章交付黃明國,該案偽造租約上之印章係伊交付黃明國之印章,但1150萬元買賣契約內之簽名並非伊簽名,就該契約上之印文,先稱並非伊簽約後交付黃明國之該枚印章印文,但其後稱伊不確定該印文是否為黃明國重刻之印章、或伊簽約後另交付黃明國之印章。

⑶於109.06.03本案審理期日:

於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林寶秀至永勝街房屋找伊主張為屋

主時,係持765萬元買賣契約,1150萬元買賣契約係渠等與被告間有訴訟時,林寶秀才拿該契約給其看,因伊就本案所生訴訟其後都委由被告處理,故伊於103年11月30日警詢所稱被告向伊坦承1150萬元買賣契約內簽章係其所為之證言可能係其搞混,另伊於與黃明國簽約時有交付2 顆印章,1 顆有拿回來等情。

惟於檢察官詰問與本院訊問時稱:⓵林寶秀至永勝街房屋找伊

時,伊不認識被告,當時該屋早已賣與黃明國,但伊未授權委任被告賣房,伊雖將辦理移轉證件資料交給給黃明國,但僅限於辦理移轉登記與清償銀行貸款使用。⓶伊係自林寶秀看到1150萬元買賣契約後,林寶秀又再拿出768萬元買賣契約給伊主張邱世敏確實有購買該屋。⓷被告係於林寶秀與邱世敏因伊未搬離該屋對伊提告後,表示要當伊代理人,伊才簽立相關書面給被告,本案相關買賣契約書均係林寶秀提供給伊,被告僅有要伊於相關訴訟書狀簽名。⓸於簽約後,交付印鑑章、便章各1 顆給黃明國辦理相關事項,於第一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後,黃明國交還印鑑章,但另顆便章迄今未取回等語。

⑷曹秀英前案至本案之整體證言要旨與相關事實認定:

①曹秀英警詢證述較本案審理證言可信之理由:

依事實欄三所載之邱世敏告訴日期(103.11.14),參酌曹秀英因永勝街房屋糾紛首次製作警詢筆錄日期(103.11.30警詢)、邱世敏與曹秀英間民事訴訟均係至104 年提起(均為104 年度之案號),可認曹秀英於首次警詢時,應已見過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該次警詢日期與林寶秀至永勝街房屋查看日,兩者相隔僅約1 個月半,依上開各次筆錄距離案發日期及其後所生民刑事案件審理過程,顯難認曹秀英於首次警詢時,有伊於本案審理經辯護人詰問證稱之伊該次警詢證稱被告簽名係伊混淆之後被告擔任伊民事訴訟代理人之事之情形,此外,首次警詢時,其後相關民刑事案件尚未開始,各相關人之是否有權利或應負責任,狀況未明,可認於該當時之陳述,係就伊當時甫經歷之事實所為陳述,是該首次警詢之陳述,顯較可信。

②本案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之印文真正認定:

依卷內相關文書內之曹秀英印文,該等印文外觀查略如下:⓵曹秀英與黃明國之永勝街房屋買賣契約內之印文、⓶前案偽造租約內之印文、⓷103 年9 月4 日房屋移轉登記與塗銷抵押權申請書之印鑑章印文,上開3 份文件印文外型相似,但與⓸本案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之印文,外型雖略相似但有差異(在「曹」字之「日」字型、「英」字有無接觸底邊稍有差異),參酌曹秀英稱上開證言及現有事證,應認本案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內之印文,應係由曹秀英印章蓋印,而無盜刻印章情形,僅有盜用印章蓋用印文。

㈢本案事實之認定⒈本案依事實欄一、二各該契約記載內容、邱世敏、林寶秀、

曹秀英上開證言、參酌邱世敏申辦貸款過程、本案房屋其後與曹秀英所生之租約爭議,可認被告於向黃明國購買永勝街房屋後,為求轉手獲利,即以該屋可貸得於賣價之高額誘使林寶秀、邱世敏決定購買該屋,而被告與邱世敏間之765 萬元買賣契約書內並未記載曹秀英姓名年籍資料,可推認被告並不願使伊等知悉屋主資料,參酌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之含締約人欄等內容均係以電腦排版打字之事實,可認定該契約應係由被告所製作而交付邱世敏簽名後,由其偽造曹秀英簽名並以其自黃明國取得之曹秀英印章盜蓋印文,是綜合該情,應認林寶秀證述情節顯較符合事實,爰認定本案事實過程如事實欄二所載。

⒉至於,吳祥誠雖於109.06.03審理期日證稱:於被告為邱世敏

送件至台銀南科分行當日,伊因與被告相約要看某處不動產而搭乘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被告先駛至林寶秀和緯路住處停等,隨後林寶秀騎乘機車前來,將文件遞交與坐在副駕駛座之伊轉交被告後,被告請伊確認文件,伊有看到1150萬元買賣契約,簽約人欄簽名用印均已完成云云,然以,吳祥誠該等證言,顯與被告於本院108.10.31準備期日陳稱之當日係其單獨下車至屋內拿取文件、吳祥誠在車上等待之情節不符,吳祥誠證述情節,尚難採信。

⒊至於,辯護人雖以台銀南科分行係依該行自行估算之房屋時

價核算貸款成數,主張曹秀英、台銀南科分行並未就該契約因此受有損害,然以,該行固未依該契約所載之交易價格核算貸款成數,惟該偽造契約已足使該行誤認曹秀英與邱世敏確實有簽訂該內容之買賣契約,客觀上已足生損害於該行與曹秀英,是辯護人就此辯護意旨,自難採認。㈣【附論】本案依被告答辯已構成偽造契約

被告雖辯稱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係林寶秀2 人製作交由其送件,該契約上之曹秀英簽章非其所為云云,惟以:依765萬元買賣契約書記載,參照締約過程,被告對林寶秀2 人表現獲有屋主全權代理賣屋,並以該屋可貸得逾賣價之高額貸款為契約條件,使林寶秀2 人購屋,而被告於偵審自稱係其要求林寶秀2 人自行製作供其為伊等申辦貸款使用之買賣契約書,設若被告此辯詞屬實,依上開締約之客觀情狀,林寶秀

2 人顯有誤認被告受有屋主之全權授權,被告指示伊等另製作申辦貸款使用之高額契約書,亦係出被告基於屋主授權之同意,而有在不知被告實際上未獲有曹秀英授權而誤認被告有該授權而依被告指示製作該契約書,是此一狀況,與被告於前案偽造租約案件亦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明國製作偽造租約之犯罪手段相同(前案偽造租約案件,被告利用黃明國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是本案單僅依被告辯詞,依本案簽約過程客觀情狀,即便不認定林寶秀2 人證言之真實性,被告辯稱之情節,亦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附此敘明。㈤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以偽簽「曹秀英」簽名及以盜用印章

蓋用「曹秀英」印文方式,偽造曹秀英簽定該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再持以送件台銀南科分行供作邱世敏貸款文件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製作印文與偽簽署押之盜用與偽造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

業稅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2 上訴850號),於103 年1 月2 日確定,於同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依其前案執行罪刑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屬虛偽偽造文件之同質性,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對個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態度、斟酌前案偽造租約案件判處刑度(該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1150萬元買賣契約書偽簽之「曹秀英」簽名,為偽造

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參見附錄法條),諭知沒收。

㈡至於,該契約內盜蓋之「曹秀英」印文,因屬真正印文,自

非刑法第219條之沒收物,而該等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惟依刑法沒收目的,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7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9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