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102 年11月間,被告楊明達向張世文提議,得以其2 人就臺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各享有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佘重龍,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50 萬元,3 人乃於同年月18日相約至嘉義市○○○路○○號之蘇名雄代書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件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佘重龍並要求張世文當場簽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另供此次借款之擔保,然張世文以其尚未取得借款為由而拒絕,並向佘重龍表示若日後取得借款,即行簽發本票交其收執。豈料,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8日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在票號CH496033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2 年11月25日、面額150萬元等必要記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偽造「張世文」簽名,蓋用「張世文」印文及按捺自己之左拇指指印於前揭偽造之「張世文」簽名處,佯以表示張世文同意簽發上開本票而偽造該本票完成,復將之交予不知情之佘重龍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世文,並趁佘重龍將張世文所借用之150 萬元以匯款方式陸續匯至其所持用之晉達汽車帳戶內之機會,均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張世文,嗣因佘重龍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復就本件土地聲請查封拍賣,繼之以333 萬元承受本件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張世文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張世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080017524號);④本件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佘重龍提出之存摺內頁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系爭本票之「張世文」簽名處按捺自己之左拇指指印及收取佘重龍分次匯款交付之150 萬元,惟否認有何偽造本票及侵占犯行,辯稱:張世文積欠我100 多萬元,沒有錢還我,又要向我借,我當時生意失敗也沒有錢,才提議他向佘重龍借錢來還我,所以張世文同意佘重龍將15
0 萬元匯到我的帳戶,系爭本票是張世文拿給我的,當時票面金額、發票日、簽名及蓋章都已經記載完成,我以為要有指印才算數,所以才蓋用自己之左拇指指印等語(院卷第23
2 、373-377 頁)。
五、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與張世文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以之設定抵押權分別向佘重龍借款200萬元、150萬元,其3人於102年11月18日相約至嘉義市之蘇名雄代書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情,業為被告坦認不爭,並經證人張世文、佘重龍、蘇名雄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無誤,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可稽(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1 第16-17 、67-70 頁)。又張世文以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佘重龍,業於
102 年12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卷1 第6-7 頁)。
2、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張世文」簽名處按捺自己之左拇指指印後,將該本票交予佘重龍,佘重龍分次將150 萬元借款匯至被告經營之晉達汽車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佘重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證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佘重龍提出之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080017524號)各1 份為憑(卷1 第66、74-77 頁,卷3 第47-50 頁)。
3、嗣佘重龍於103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復就本件土地聲請查封拍賣,繼之於104 年間以
333 萬元承受本件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937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1 份在卷(卷1 第18-20 、45-48 頁)。
(二)張世文有無積欠被告債務
1、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張世文於102年4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為臺南市○○區○○○段○○○○段00
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院卷第47-48 頁),主張其向張世文購買該土地及建物之2 分之1 持分,簽約當時因張世文積欠約85萬元,遂以85萬元作為此筆不動產買賣之定金,事後雙方於102 年8 月5 日合意解除契約,張世文答應日後會歸還85萬元。對此,證人張世文於本院證稱簽約當時其確實積欠被告款項,因被告表示數額約85萬元,故以之折算為定金,85萬元性質就是其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代付本件土地貸款或其他項目所積欠,之後轉為定金等語(院卷第246-247 、259 、264 頁)。準此,被告辯稱截至102 年4 月23日止,張世文積欠之金額累計約85萬元,即屬有據。
2、被告辯稱張世文積欠100 多萬元,於偵查中即提出欠款明細表(卷2 第11-12 頁),其中有檢附單據者為102 年7月11日現金5 萬元(卷2 第13頁)、102 年12月5 日代付多筆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2萬8 千餘元(卷2 第14-26 頁)、103 年2 月15日支付虎山民宿之工資及材料合計3 萬
8 千元(卷2 第27頁),證人張世文於本院就上開有憑據之欠款均予承認而未爭執(院卷第239-340 、251 、261-263頁);被告於本院再度提出「代付及支出款項列表」(院卷第45-46 頁),其中有4 筆土地銀行支票款項,證人張世文於本院亦表示確實有收到票款(院卷第248 、26
0 頁),而該票款中有3 筆日期為102 年7 月20日、同年
8 月20日、同年9 月20日,金額各為7 萬元、7 萬元、6萬元,以上各項金額加總約41萬6 千餘元。由此可知,張世文於102 年4 月23日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時,業已積欠被告約85萬元,簽約後仍持續向被告借款或由被告代付稅費及工資等達41萬6 千餘元,兩者合計126 萬6 千餘元,如以本件150 萬元借貸契約之102 年11月18日簽約日期作為結算時點,則債務金額合計110 萬元,足徵被告抗辯本件借款時張世文積欠100 多萬元等語,尚屬可信。
3、張世文於本院雖表示上開不動產買賣於102 年8 月5 日解除契約後,已將該85萬元定金沒收,故未積欠被告85萬元。惟衡情,該買賣契約自簽訂至合意解除,歷時短短4 個月,被告於解約時,應不可能聽任借款債權付之東流而同意張世文沒收85萬元,且觀之前述雙方之金錢往來,被告於契約解除後,仍於102 年8 月、9 月讓張世文兌領土地銀行支票票款,於同年12月代付多筆地價稅及房屋稅,於
10 3年2 月代為支付經營民宿之工資及材料費用,若被告遭張世文以沒收定金為由抵償前債85萬元,實無可能於解約後再陸續借款予張世文及代付各項費用,足見被告辯稱雙方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張世文同意慢慢歸還85萬元等語(院卷第271 頁),較為合理,張世文主張所積欠之85萬元債務已因沒收而解消,尚難採信。
(三)被告有無侵占150萬元被告抗辯因張世文積欠100 多萬元無法清償,又要向被告借款,方提議張世文向佘重龍借貸150 萬元以清償對被告之欠款,故張世文同意佘重龍將150 萬元匯到至被告帳戶等語。查:
1、證人張世文於本院雖表示係因要在北部開設養生館而向佘重龍借貸150 萬元,惟關於攸關自身權益事項,諸如借貸利息、150 萬元如何交付、何時開始還款及還款方式等等,竟一無所知(院卷第266-267 頁),顯然違反常情;又張世文於102 年11月18日與佘重龍在代書處簽訂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後,已於同年12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張世文於本院證稱因遲未收到150 萬元,多次催問被告亦無結果,拖了約2 、3 個月即不再聞問(院卷第268-269 頁),然一般人如未取得借款,實無可能放任所有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張世文未取得150 萬元借款,卻對於本件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置之不理,顯不合理。
2、反觀證人佘重龍於本院證稱:本件土地之2 筆借款我是跟被告接洽,包括借款金額、利息、如何還款都是跟被告接洽,我不認識張世文,張世文要跟我借錢,我絕對不會借他,所以被告來跟我借錢時,我要他拿土地去設定,我應該是借給被告,但是必須張世文提出土地擔保等語(院卷第273 、280 頁),足見本件150 萬元借款之相關借貸條件,係由被告與佘重龍談妥約定。又證人佘重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證述張世文在代書處簽訂契約時即同意將15
0 萬元匯到被告帳戶(卷1 第38、74頁,院卷第275 頁),於偵訊時另證稱張世文應還款項都是透過被告處理(卷
1 第61頁),則150 萬元借款之交付及日後還款,亦係由被告出面為之。佐以佘重龍實際上亦是將150 萬元分次匯款至被告經營之晉達汽車帳戶內,衡情,若未得張世文同意,佘重龍實無可能自作主張將借款匯予被告,基此,應可合理推論張世文僅是借款名義人,借款相關事項,包括最重要之款項交付及還款,均由被告全權為之。
3、至張世文何以要以自己名義向佘重龍借款,再由佘重龍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對此,證人佘重龍於警詢時作證:當時被告說張世文欠他錢,同意把共有土地設定給我,辦理抵押設定後,我才匯款給被告(卷1 第38頁);於偵查中亦證述係因張世文積欠被告債務,故同意將借款匯給被告(卷1 第60頁反面),同時明確證稱:我匯款後,2、3 天他們就跳票了,我聽張世文說,錢好像是要還給被告的(卷3 第74頁);於本院則表示:我知道他們兩個有金錢糾紛,好像被告要跟張世文討錢,張世文無法給他,才會來跟我借錢(院卷第283-284 頁)。佘重龍歷次所證,核與被告辯稱張世文向佘重龍借款主要用以償還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一情相符,從而,張世文於102 年11月1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佘重龍借貸150 萬元時,即已積欠被告100 餘萬元,借款目的係為清償當時對被告之負債,嗣被告於102 年12月仍為張世文支付多筆地價稅及房屋稅計12萬8 千餘元、於103 年2 月15日代為支付民宿之工資及材料計3 萬8 千元,業如前揭(二)之2所述,足見被告於張世文向佘重龍借貸後,仍本於雙方交情持續為張世文支付諸多費用,債務金額亦隨之提高,是被告取得佘重龍匯交之150 萬元,除用以抵償張世文積欠之100 餘萬元,所餘則用以支應日後代墊代付所需,主觀上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不符侵占之要件。
(四)被告有無偽造系爭本票
1、系爭本票發票人「張世文」簽名處之指印,為被告之左拇指指印,固經鑑定屬實,惟其上發票人「張世文」、面額「壹佰伍拾萬元正」字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認為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有該局108 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8420 號鑑定書在卷(院卷第203-209 頁),是除指印外,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面額、發票日期等字跡係被告所為,亦無從認定其上之發票人印文係被告所蓋用。
2、證人佘重龍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是在我住處,由被告交給我,我有當場打電話給張世文確認本票是否為他簽名及蓋章,張世文有回我說是他親簽(卷3 第77頁),於本院亦作證:被告拿本票給我時,我馬上打電話給張世文,問他這張票是不是他拿給被告,他說他有拿一張本票給被告等語(院卷第278 頁),由此可知,佘重龍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本票,曾致電向張世文照會以確認該本票係張世文本人或授權簽發交付。
3、證人張世文於本院雖否認有接獲佘重龍來電照會本票簽發一事,且前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本票之「張世文」及「壹佰伍拾萬元正」,與張世文書寫筆跡之筆畫特徵不同,認應非同一人所為。惟張世文向佘重龍借貸150萬元之目的,係為清償其當時積欠被告之100餘萬元,及日後被告代付款項所新生之債務,前已敘明,故交付本票以順利取得借款,應均為張世文與被告所樂見,因此,不僅張世文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被告亦無偽造該本票之必要,是系爭本票縱非張世文所親自簽發,該本票之簽發並交付佘重龍以取得150 萬元,因不違反張世文借款之目的及利益,亦可認係在張世文之授權範圍內,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從而,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簽名及蓋章等必要記載事項,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被告雖於其上發票人簽名處擅自按捺自己之左拇指指印,因該本票之簽發係為獲取150 萬元借款之交付,不論該本票係以何種方式簽發完成,並未違反張世文意思而該當偽造之要件,則被告畫蛇添足按捺指印之舉,亦不構成偽造本票。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本票及侵占150 萬元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附表:卷宗編號對照【卷1】107年度營他字第187號【卷2】107年度營偵字第1664號【卷3】107年度營偵續字第4號【院卷】108年度訴字第8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