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為曾鈺圓之前配偶(已於民國91年8月12日離婚),曾美紅則為曾鈺圓之妹妹。李建興因向陳淑貞借款後未能遵期償還,明知自己並未獲得曾美紅之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至105年間,分四次,每次間隔約1個月,在曾鈺圓位於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徒手竊取曾美紅寄放在書桌抽屜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各1張,並在該等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曾美紅之印章後,隨至臺南市柳營區或新營區的統一超商或全家超商處,在該等支票之「票面金額」欄,填載如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並默示授權陳淑貞於其屆期未清償時填載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進而提示付款後,將該等支票交予陳淑貞作為擔保。嗣因李建興遲未償還借款,不知情之陳淑貞即在該等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上陸續填載如附表二「發票日期」欄所示日期,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張後,向金融機構辦理託收,惟因存款不足而跳票,陳淑貞遂以曾美紅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李建興得知後,即向員警坦承上情,而願接受裁判,曾美紅亦發現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遭竊,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興自首暨曾美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張,並在其上蓋用告訴人曾美紅之印章,填載如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支票之發票日期為應記載事項,未填載者無效,因其並未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亦未授權陳淑貞填寫,故其並未偽造有價證券,僅係偽造私文書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曾鈺圓之前配偶(已於91年8月12日離婚),告訴人曾美紅則為曾鈺圓之妹妹;被告因向被害人陳淑貞借款後未能遵期償還,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告訴人曾美紅之同意及授權,竟為供擔保之用,即於104年至105年間,分四次,每次間隔約1個月,在曾鈺圓位於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曾美紅寄放在書桌抽屜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各1張,並在該等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告訴人曾美紅之印章後,隨至臺南市柳營區或新營區的統一超商或全家超商處,在該等支票之「票面金額」欄,填載如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該等支票交予被害人陳淑貞作為擔保;嗣因被告遲未償還借款,被害人陳淑貞即在該等支票上陸續填載如附表二「發票日期」欄所示日期,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張後,向金融機構辦理託收,惟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美紅、證人曾鈺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倘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偽造票據持以行使之人,雖屬無權之人,惟仍不妨礙其以默示授權方式完成票據之偽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欠缺該記載事項者,該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先前向伊借款,開立的票據已經到期,被告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伊交換並作為擔保,當時支票已經蓋好印章也寫好金額,但被告要伊先不要提示付款,等他未遵期還款時,伊再填寫發票日期,後來被告還是沒還錢,伊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均填上發票日期並辦理託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且因有效之票據,才有擔保之效用,被害人陳淑貞若未獲得被告授權填寫發票日期,實無接受欠缺發票日期而無效之支票作為擔保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是陳淑貞要求其不要寫發票日期,等其清償後,陳淑貞還要將支票返還,其先前交給陳淑貞的票,發票日期也是空白,陳淑貞會填寫發票日期並提示,其為了不讓支票跳票,就借錢讓支票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足見被告乃因被害人陳淑貞之要求,才不事先填寫發票日期,而不是刻意交付未填寫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來欺騙被害人陳淑貞,且依據其等之交易習慣,被告均係交付空白發票日期之支票供被害人陳淑貞填寫後為付款之提示。從而,被告有默示授權被害人陳淑貞填載該等支票之發票日期,並於填載完成後據以行使該支票所載之權利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授權被害人陳淑貞填寫發票日期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改為9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用,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行成立,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淑貞填載發票日期而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有價證券),才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於竊取支票之時,即盜蓋印章而開始偽造有價證券,是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四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或事後所供內容與事實不完全相符,甚或曾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均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月7日18時25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報案,自述其於104年間(詳細時間不詳),未經同意使用曾美紅支票簿,開出支票4張,金額約350,000元,因銀行帳戶金額不足,導致退票,持票人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被告恐自身行為涉及不法,故至派出所登記備查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11月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517213號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復參以告訴人曾美紅乃於108年1月8日始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被告竊取並盜開其支票(告訴人曾美紅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等情,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前,尚不知被告有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僅因積欠債務,不思以合法途徑償還,反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圖擔保,綜觀其犯罪情節,並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僅為供擔保,即竊取他人支票後加以偽造,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中學歷)、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職業及家庭狀況(離婚,擔任保全,不需撫養他人,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與告訴人曾美紅、被害人陳淑貞之關係、犯後態度(原均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否認之表示),以及其業與告訴人曾美紅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2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害人陳淑貞則以被告並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而認無調解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本院考量被告就其所犯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完全坦承坦行,仍存僥倖心理,且其並未與被害人陳淑貞和解,亦未積極提出彌補之方法,難認被告已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況本院已審酌其犯罪情節從輕量刑,若再予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無法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應接受刑罰之制裁,始足以維護社會正義,並收教化之效,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為被告所偽造,業經認定如前,爰均宣告沒收之。至因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背書人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背面簽名者,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是此等背書應排除於沒收之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被害人陳淑貞借款,致被害人誤信該等支票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共借款355,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兩者欠缺其一,即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就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之表示,惟又陳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乃作為其先前向陳淑貞借款100,000元之擔保等語。
伍、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向伊借款355,000元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先前向其借款未還,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擔保,被告開立上開支票時,並未向伊取得金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與被告間存有債務糾紛,並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而其上開審判中之證述確與被告之陳述相符等情,堪認被告交付該等支票,乃作為已發生債務之擔保,並未新借款項,被害人陳淑貞亦未因誤信該等支票為真正,而交付被告任何借款。從而,被告並無以偽造支票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 申請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戶名)│ │ │ │(民國)│(新臺幣)│├───┼────┼────────┼─────┼────┼────┼─────┤│(一)│ 曾美紅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AC0000000 │(空白)│(空白)│ (空白) │├───┼────┼────────┼─────┼────┼────┼─────┤│(二)│ 曾美紅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AC0000000 │(空白)│(空白)│ (空白) │├───┼────┼────────┼─────┼────┼────┼─────┤│(三)│ 曾美紅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AC0000000 │(空白)│(空白)│ (空白) │├───┼────┼────────┼─────┼────┼────┼─────┤│(四)│ 曾美紅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AC0000000 │(空白)│(空白)│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備註 ││ │ │ │ │ (民國) │(新臺幣)│ │├───┼────────┼─────┼────┼───────┼─────┼───────┤│(一)│臺灣銀行新營分行│AC0000000 │ 曾美紅 │107年5月20日 │ 60,000元 │背書部分不沒收│├───┼────────┼─────┼────┼───────┼─────┼───────┤│(二)│臺灣銀行新營分行│AC0000000 │ 曾美紅 │107年8月20日 │100,000元 │同上 │├───┼────────┼─────┼────┼───────┼─────┼───────┤│(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AC0000000 │ 曾美紅 │107年10月12日 │ 80,000元 │同上 │├───┼────────┼─────┼────┼───────┼─────┼───────┤│(四)│臺灣銀行新營分行│AC0000000 │ 曾美紅 │107年11月30日 │115,000元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