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卿指定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卿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一所示之「沒收標的」部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卿原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業務開發部,負責招攬保險契約、轉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交付之保險費及及各項保險費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李鑾芳於民國96年9 月間,透過林美卿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單號JQB0DIU110號之「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因缺件未補而撤銷契約,新光人壽公司即於96年10月3 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原記載受款人為李鑾芳之支票1 紙,委託林美卿轉交予李鑾芳,作為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撤銷後之退費。詎林美卿收受該支票後未轉交李鑾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新光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將支票上受款人「李鑾芳」以劃雙橫線方式刪除而塗改之,並趁保管人離開座位之際,擅自拿取發票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支票印鑑章盜蓋印文於上開刪除之橫線上,用以表示該支票為無指定受款人之支票而變造之,嗣於96年10月11日,持之向新光銀行台南分行提示而行使之,使銀行行員誤信為無記名支票而憑票支付,並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入林美卿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筆應轉交李鑾芳之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李鑾芳、新光人壽公司及上開銀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林美卿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援引之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 、13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鑾芳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9-52 頁、第82頁)、證人即當時新光人壽公司襄理黃泱㟫、協理錢水慶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38-
139 頁)、告訴代理人林財生於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81-8
2 頁、第138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08 年5 月23日新光銀台南字第1089101560號函暨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17-120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5 月31日營清字第108006031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傳票影本(見偵卷第123-127 頁)、新光人壽公司付款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
108 年12月4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8147號函及新光人壽公司留存印鑑資料(見本院卷第109-112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供稱於刪除受款人「李鑾芳」上所蓋用之新光人壽公司印文係趁上班時間承辦人不在的時候所拿取(見本院卷第13 4頁),且與新光人壽公司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相符,業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附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印文與原留之印鑑不符,應認被告係乘機盜蓋新光人壽公司印文而遂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以不詳方式偽造新光人壽公司之印文於上,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
,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4 款受款人之姓名、商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雖非絕對必要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即難謂非變造有價證券(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意旨)。
㈢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經發票人即告訴人簽發完成之支票上,
擅自以雙橫線刪除「受款人」欄所載「李鑾芳」,並盜蓋新光人壽公司印文於上,以此方式變更受款人據以提示兌領票款,因而影響該支票原表彰權利人之權利,自屬無權變造票據之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印章變造支票後持之向付款銀行行員行使,盜用印章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由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使付款銀行行員交付財物,其目的在取得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將該變造支票持以提示,其目的均為將該支票金額兌領予己,是被告犯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其變造完成之支票僅1張,顯係一時誤起貪念失慮所為,與惡意變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與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36 頁),故依被告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觀之,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倘宣告法定最低度之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保險業
務員,就金錢相關事務本應謹慎自持,卻一時輕率失慮,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財產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害人則對被告之量刑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7 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收入約
3 萬元、現與父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具悔意,又參酌告訴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109 年2 月14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轉帳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並就其餘4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故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無正當事由不依約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倘票據經變造,因簽名在變造前者,仍依原有文義負責,故僅應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雙橫線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受款人「李鑾芳」刪除,因該支票其他部分之發票行為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僅就雙橫線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所使用之新光人壽公司印章係屬真正,已如前述,故附表一所示支票上之新光人壽公司印文,屬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約定分期付款,目前已給付10萬元,如前所述,而被告將來縱未履行約定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於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
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沒收標的 ││ │ │ (民國) │ (新臺幣) │ │├────┼─────┼──────┼─────┼─────┤│TA014000│新光人壽保│96年10月3日 │ 50萬元 │支票正面受││8 │險股份有限│ │ │款人欄「李││ │公司 │ │ │鑾芳」經以││ │ │ │ │雙橫線刪除││ │ │ │ │之部分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 │(新臺幣)│ │├─────┼────┼──────────────────┤│新光人壽保│伍拾萬元│㈠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被告已於民國一││險股份有限│ │ 0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前給付完畢。 ││公司 │ │㈡餘款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 │ │ 三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由被告按月││ │ │ 於每月二十八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