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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榮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陸軍第203旅部1營步3連」更正為「陸軍步兵第203旅步1營步3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應於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黃政榮係於107年6月1日入伍,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表附卷可查,而其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審酌被告是平地原住民,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素行良好,惟其身為現役軍人,本應嚴守軍紀,卻因女友懷孕等私人因素,即棄己身兵役於不顧,率爾脫免職役達7日,實已影響軍隊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行為顯屬可議;兼衡其年紀甚輕,法治觀念不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6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55號被 告 黃政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於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為臺南市大內區「陸軍第203旅部1營步3連」之義務役二兵,其於107年6月23日8時許休假而離營,嗣於同年6月25日14時許,因得知女友葉茹梅懷孕,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基於離去拒返部隊之犯意,未依規定於同年6月25日20時許返回部隊,而先佯向其所屬部隊請假1日,實偕葉茹梅前往渠等友人陳路得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之住處暫時居住,黃政榮並自107年6月28日起於雲林縣虎尾鎮之「有信農產行」從事搬運工,藉此長期脫免職務而離去其所屬部隊單位,嗣於107年7月2日14時許,經黃政榮所屬單位輔導長少校林益輝於「有信農產行」查獲黃政榮,始尋回黃政榮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陸軍第203旅部1營步3連中士班長胡棟喨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步兵第一營107年6月26日陸八剛一字第1070000170號函、違紀離營通報表、送達證書、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查訪紀錄、陸軍二0三旅步一營步三連請事假報告單資料、被告基本資料表各1份,及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個人報告書4份、訪查地點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