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軍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建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臺南市陸軍南區聯合測考中心內」,補充記載為「在臺南市陸軍南區聯合測考中心(臺南市白河區)內」,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凱於憲詢、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上尉戰術教官王蓉甄於憲詢時之證詞。
㈡缺失督導紀錄表、被告之自白書、衛哨人員安全審核名冊(安全士官)、輪值紀錄簿等附卷可稽。
㈢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廢弛職務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所稱「哨兵」,係指於軍隊駐紮地為衛戍或任警戒職務之軍人,以執行監護、警戒及特定任務為主;同項所謂「睡眠」,係指由於生理困倦所生之一種狀態,不以臥眠為限,立眠、蹲眠、倚物而眠乃至假眠,均包括在內。再該項所規定「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係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即報告或發現,致使軍事單位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上不利益後果之虞,係屬抽象危險犯的概念,因此不以實際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體結果為犯罪成立要件,均合先敘明。被告坦承於執勤時睡覺,且完全未察覺查哨官,自無法警戒四周避免侵入,顯已廢弛職務。又查,被告羅建凱於案發時(即民國107年11月16日)為現役軍人,有軍職資料查詢系統傳真申請表1紙可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其義務於不顧,在衛哨時睡眠,足認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行為自有不當;並被告前因違反職役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於衛哨時睡眠、恍惚之客觀事實;兼衡被告之階級為下士,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50號被 告 羅建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凱為海軍陸戰隊99旅戰車營反甲連下士,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2時至6時,在臺南市陸軍南區聯合測考中心內,奉命執行安全士官勤務,係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詎其竟於執勤期間,未依規定執行勤務,靠躺於安全士官桌之椅子上睡眠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嗣經王蓉甄發現後,逐級向上級回報,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蓉甄所述相符,且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自白書、被告所屬部隊監察官之簽呈(即該部隊之調查報告)、安全士官及衛哨兵輪值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