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選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旭弘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3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旭弘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禠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李旭弘原擬參選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3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李供盈、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李定哲、李連宗、李芷沄(原名李宜璇)、李建忠、李建利均與李旭弘具有如附圖所示之旁系血親、旁系姻親關係(李供盈、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李定哲、李連宗、李芷沄、李建忠、李建利所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等均明知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人數額,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且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李定哲、李連宗、李芷沄、李建忠、李建利(下稱李茂青等8 人)均無實際居住在李旭弘、李供盈、李旭弘之母李鄭假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戶籍地址之真意(李旭弘、李供盈、李鄭假之戶籍地址為同址但不同戶,李茂青等8人各別遷入之戶籍地址,詳如附表一「遷徙戶籍方式及遷入地址」欄所示),而係分別居住於如附表一「實際居住地」欄所示之地址,竟共同意圖使李旭弘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遷徙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遷徙戶籍方式及遷入地址」欄所示之方式,將戶籍遷徙至該欄所示之戶籍地址,以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因而影響本案選舉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嗣李旭弘因故未登記參選,而由其友人李進生登記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李連宗、李芷沄、李建忠、李建利並於本案選舉投票日即
107 年11月24日,分別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投(開)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李定哲則因故未於該投票日前往投票。
二、案經張顏美月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旭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偵二卷第299至302、341至343頁、本院卷第31頁),並經證人李供盈、李茂青等8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6至8、50至51頁;第88至90、11
0 至111頁;第126至128、139至140頁;第165至168、172至174頁;第188至192、202至203頁;第213至215、224至225頁;第238至242、250至251頁;第366至368、377至379頁;第388至390、400至403頁),復有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27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080015478號函暨所附李茂青等8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各8份(見調查卷第15至29頁反面);被告、李供盈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鄭假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調查卷第30至37頁);李建忠、李建利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蔡桂姿、李茂青、李政庭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偵一卷第369、371至373、375、377、379至381、387頁);臺南市第3 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第0077投票所(東山區林安里第1至6鄰)選舉人名冊1份(見調查卷第38至4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又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行為人圖使當選者為何人、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
7 號、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已坦認其於107年1月間即布局參選本案選舉,並為求當選,要求均未實際居住於林安里選舉區之李茂青等8 人遷徙戶籍並代為辦理等事實,且證人李茂青等8 人均證稱其未實際居住在如附表一「遷徙戶籍方式及遷入地址」欄所示遷入之戶籍地址,其遷徙戶籍係為支持被告當選本案選舉等語,李茂青等8 人並因而取得林安里之選舉權,而影響本案選舉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嗣除李定哲以外之李茂青等7 人並於本案選舉投票當日分別前往領票及投票而影響實際投票數額;李定哲則未前往領票),即足認被告、李供盈及李茂青等8 人上開行為乃係純為選舉之目的,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顯已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甚且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李定哲及李芷沄並分別於本案選舉結束後之108 年1月7日、同年月8 日遷回其等如附表一「實際居住地」欄所示之地址,有上開被告及李供盈個人戶籍資料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益徵其等係為取得本案選舉之選舉權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情,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李供盈及李茂青等8 人上開所為,自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至被告雖於辦畢李茂青等8 人遷徙戶籍手續後,因故未登記參選,另由其友人李進生登記參選;被告並否認其於本案選舉投票日前曾要求李茂青等8 人轉而投票支持李進生等節,姑不論證人蔡桂姿、李政庭、李連宗、李芷沄、李建忠、李建利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曾直接或間接要求其等轉而投票支持李進生等語綦詳,既被告已坦承其原係為當選本案選舉而要求李茂青等8人遷徙戶籍並代為辦理之事實,業如前述,又李茂青等8 人均未於本案選舉投票日前遷出戶籍,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從而未改變本案選舉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已因李茂青等8 人虛偽遷徙戶籍而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狀,則被告未登記參選後有無轉而要求李茂青等8人投票支持李進生、除李定哲以外之李茂青等7人是否因被告之要求而投票給李進生等節,揆諸前揭說明,因不影響本罪成立與否,均在所不問,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
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雖不具備「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其原為使自己當選本案選舉,與李供盈、李茂青等8 人間,主觀上有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客觀上由李茂青等8 人提供辦理遷徙戶籍所需證明文件,再由被告與李供盈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李茂青等8 人虛偽遷徙戶籍手續,除李定哲以外之李茂青等7 人並於投票日前往領票及投票,而有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與李供盈、李茂青等8 人間仍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因自己原欲參選本案選舉之故,始要求李茂青等
8 人遷徙戶籍,雖其嗣後未登記參選,核仍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李茂青等8 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
數個,但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公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應認係被告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就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李連宗、李芷沄、李建忠、李建利於本案選舉投票當日分別前往領票及投票部分為既遂;就李定哲未前往領票部分則為未遂,上開犯行僅論以一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因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得依職權先清查戶口、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且人民對於戶籍申報,負有確實申報之義務,如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戶政機關應為撤銷之登記,並得對故意為不實戶籍登記申請者處以行政罰鍰(參戶籍法第23、70、71、76條規定),是戶政事務所就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故縱為選舉而為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亦無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不思以正途謀得當
選,竟要求李茂青等8 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並要求李供盈協同辦理遷徙戶籍手續,除李定哲以外之李茂青等7 人並於選舉當日前往領取選票及投票,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起初否認犯行、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多達8 人;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誡懼,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犯行已對選舉制度之公平性造成損害,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除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外,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敘明。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並以向公庫支付2 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然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以諭知上開緩刑條件為適當,故不以被告願受之緩刑條件作為本案緩刑條件;又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依被告上開表示向本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就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列於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章內,且其因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4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申請人│ 遷徙日期 │遷徙戶籍方式及遷入地址 │實際居住地│├──┼───┼──────┼──────────────────┼─────┤│ 1 │李茂青│107年2月12日│由李旭弘、李供盈持李茂青之委託書,向│高雄市大寮││ │ │ │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區○○○路││ │ │ │申請書辦理戶籍遷入,自原戶籍地高雄市│37巷27號 ││ │ │ ○○○區○○○路○○巷○○號遷入李供盈之戶│ ││ │ │ │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 │├──┼───┼──────┼──────────────────┼─────┤│ 2 │蔡桂姿│107年2月12日│由李旭弘、李供盈持蔡桂姿之委託書,向│高雄市大寮││ │ │ │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區○○○路││ │ │ │申請書辦理戶籍遷入,自原戶籍地高雄市│37巷27號 ││ │ │ ○○○區○○○路○○巷○○號遷入李供盈之戶│ ││ │ │ │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 │├──┼───┼──────┼──────────────────┼─────┤│ 3 │李政庭│107年2月12日│由李旭弘、李供盈持李政庭之委託書,向│高雄市大寮││ │ │ │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區○○○路││ │ │ │申請書辦理戶籍遷入,自原戶籍地高雄市│37巷27號 ││ │ │ ○○○區○○○路○○巷○○號遷入李旭弘之戶│ ││ │ │ │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 │├──┼───┼──────┼──────────────────┼─────┤│ 4 │李定哲│107年4月11日│由李旭弘、李供盈持李定哲之委託書,向│高雄市大寮││ │ │ │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區○○○路││ │ │ │申請書辦理戶籍遷入,自原戶籍地高雄市│37巷27號 ││ │ │ ○○○區○○○路○○巷○○號遷入李旭弘之戶│ ││ │ │ │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 │├──┼───┼──────┼──────────────────┼─────┤│ 5 │李連宗│107年2月12日│由李旭弘、李供盈持李連宗之委託書,向│高雄市鳳山││ │ │ │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區○○○路││ │ │ │申請書辦理戶籍遷入,自原戶籍地高雄市│579巷22號2││ │ │ ○○○區○○○路○○○巷○○號2樓遷入李供盈│樓 ││ │ │ │之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之│ ││ │ │ │1。 │ │├──┼───┼──────┼──────────────────┼─────┤│ 6 │李芷沄│107年2月12日│由李旭弘、李供盈持李芷沄之委託書,向│高雄市大寮││ │ │ │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區○○路 ││ │ │ │申請書辦理戶籍遷入,自原戶籍地高雄市│161之31號 ││ │ │ ○○○區○○○路○○○巷○○號2樓遷入李供盈│12樓 ││ │ │ │之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之│ ││ │ │ │1。 │ │├──┼───┼──────┼──────────────────┼─────┤│ 7 │李建忠│107年1月22日│由李旭弘、李供盈持李建忠之委託書,向│嘉義縣太保││ │ │ │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市○○路90││ │ │ │申請書辦理戶籍遷入,自原戶籍地嘉義縣│巷34號 ││ │ │ │太保市○○路○○巷○○號遷入李旭弘之母李│ ││ │ │ │鄭假之戶籍地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林安37│ ││ │ │ │號之1。 │ │├──┼───┼──────┼──────────────────┼─────┤│ 8 │李建利│107年2月2日 │由李旭弘、李供盈持李建利之委託書,向│臺南市安南││ │ │ │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區○○路2 ││ │ │ │申請書辦理戶籍遷入,自原戶籍地臺南市00000000 0
0 0 ○ ○○區○○路○○○號遷入李旭弘之母李鄭假 │弄7號 ││ │ │ │之戶籍地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林安37號之│ ││ │ │ │1。 │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編│卷宗名稱 │代號 ││號│ │ │├─┼────────────────────┼────┤│1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二字第10│調查卷 ││ │000000000號卷 │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他字第390號偵│偵一卷 ││ │查卷宗(卷一) │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他字第390號偵│偵二卷 ││ │查卷宗(卷二) │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 │偵三卷 ││ │查卷宗 │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38號偵 │偵四卷 ││ │查卷宗 │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刑事 │本院卷 ││ │卷 │ │└─┴────────────────────┴────┘附圖:被告與李供盈及李茂青等8人間旁系血親、姻親關係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