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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選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選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華榮

亓平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56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7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華榮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亓平雲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劉華榮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遷入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5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劉華榮先於107年4月13日遷入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5地址」,證據補充「證人即共犯楊翊晟、陳松品、吳文汎(3人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各1份」、「被告劉華榮、亓平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

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2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亓平雲、證人楊翊晟、陳松品、吳文汎基於妨害投票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除取得選舉人資格,且經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惟均未前往投票,故核被告劉華榮、亓平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㈡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關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此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犯;是被告劉華榮雖無證人楊翊晟、陳松品、吳文汎「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然被告劉華榮與該3名證人間,既分別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又被告劉華榮分別與證人楊翊晟、陳松品、吳文汎共同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先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社會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又被告劉華榮、亓平雲已著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以幽靈人口遷移

戶籍方式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被告劉華榮身為候選人,更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被告劉華榮、亓平雲均無視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破壞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正、純潔性、影響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公眾之利益,殊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劉華榮、亓平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2人均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劉華榮、亓平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妨害投票犯行,對國家選舉秩序非無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均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華榮、亓平雲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30,000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然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四、褫奪公權: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就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劉華榮、亓平雲所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罪,列於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章內,且其因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各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56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74號被 告 劉華榮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5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亓平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華榮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三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後甲里里長候選人,亓平雲、楊翊晟、陳松品及吳文汎(楊翊晟、陳松品及吳文汎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劉華榮之友人,渠等均知悉依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區域之政權,僅得由實際居住在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甚而前往投票,藉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投票結果之純潔公正,詎劉華榮為求使自己順利當選,且亦明知楊翊晟、陳松品及吳文汎皆未實際居住於後甲里,竟分別與楊翊晟、陳松品及吳文汎共同基於意圖使自己能當選後甲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劉華榮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遷入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5地址(下稱62號之5房屋)後,再提供自己之戶口名簿等資料交予楊翊晟、陳松品及吳文汎,楊翊晟、陳松品及吳文汎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62號之5房屋;而亓平雲亦意圖使劉華榮能當選後甲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不知情之陳綺雯提供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62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予亓平雲後,亓平雲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上開地址,進而使不知情之府東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附表所示之人未實際遷入附表所示之地址,而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嗣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臺南市東區後甲里選區之亓平雲、楊翊晟、陳松品及吳文汎編入後甲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具選舉權。使後甲里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即投票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而亓平雲、楊翊晟、陳松品、吳文汎因劉華榮之勸阻而未去投票,致投票無法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華榮於警詢、偵查│1.證明被告劉華榮登記參選第3 ││ │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 屆臺南市東區後甲里里長之事││ │結後之證述 │ 實。 ││ │ │2.佐證被告劉華榮有請託證人楊││ │ │ 翊晟、陳松品及吳文汎協助遷││ │ │ 入62號之5房屋以取得投票權 ││ │ │ 支持其競選後甲里里長等事實││ │ │ 。 ││ │ │3.證明被告亓平雲有向被告劉華││ │ │ 榮表示要以遷徙戶籍方式支持││ │ │ 被告劉華榮競選後甲里里長,││ │ │ 渠等並於107年4月13日共同前││ │ │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事││ │ │ 宜,且被告亓平雲於遷入62號││ │ │ 房屋後並未實際居住,其為取││ │ │ 得投票權支持被告劉華榮而繼││ │ │ 續設籍於該址之事實。 │├──┼───────────┼──────────────┤│ 二 │被告亓平雲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亓平雲與被告劉華榮││ │中之供述 │ 相互認識且為好友之事實。 ││ │ │2.被告坦承並無實際居住在62號││ │ │ 房屋等事實,惟辯稱與妻子感││ │ │ 情不睦始將戶籍遷出云云。 ││ │ │3.證明被告並未前往投票之事實││ │ │ 。 │├──┼───────────┼──────────────┤│ 三 │證人陳綺雯偵查中具結後│1.佐證被告亓平雲遷移戶籍之原││ │之證述 │ 因係為支持被告劉華榮參選後││ │ │ 甲里里長之事實。 ││ │ │2.證明其提供62號房屋之房屋稅││ │ │ 單予被告亓平雲後,亓平雲並││ │ │ 未向其承租,也未實際居住在││ │ │ 該址之事實。 │├──┼───────────┼──────────────┤│ 四 │劉華榮、亓平雲、楊翊晟│1.被告劉華榮等人戶籍及住居所││ │、陳松品及吳文汎等人之│ ,原均非設於所虛偽遷入之臺││ │個人戶籍資料暨全戶戶籍│ 南市東區後甲里之事實。 ││ │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2.被告劉華榮等人各自分別於臺││ │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 南第3屆里長投票日4個月前,││ │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南地│ 自原來戶籍地遷入東區後甲里││ │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選│ 戶籍,以符合並已取得形式上││ │舉委員會選舉人陳松品、│ 之投票權之證明。 ││ │吳文汎、楊翊晟投票通知│ ││ │單3份 │ │├──┼───────────┼──────────────┤│ 五 │被告亓平雲與被告劉華榮│佐證被告亓平雲支持被告劉華榮││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競選後甲里里長之事實。 ││ │15張 │ │├──┼───────────┼──────────────┤│ 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亓平雲、楊翊晟、陳松品及││ │局偵查報告書所附職務報│吳文汎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入戶││ │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籍等事實。 ││ │勘查照片、車牌辨識系統│ ││ │紀錄 │ │├──┼───────────┼──────────────┤│ 七 │臺南市第三屆直轄市長、│1.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將被││ │市議員暨里長選舉第 │ 告亓平雲、楊翊晟、陳松品及││ │1139 投票所東區後甲里 │ 吳文汎編入第3屆臺南市東區 ││ │選舉人名冊 │ 後甲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 │ │ ,被告等人因此取得形式上投││ │ │ 票權之證明。 ││ │ │2.被告亓平雲並未於107年11月 ││ │ │ 24日至投開票所領、投票之證││ │ │ 明。 │└──┴───────────┴──────────────┘

二、被告亓平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因為與妻子林淑芬長期感情不睦,某次吵架之後伊要離婚並把戶口遷走,伊向友人陳綺雯商借地址,陳綺雯就拿62號房屋稅單給伊,伊就將戶籍遷到該址,伊當時要寄居,不知道為何變成戶長,伊實際上伊仍居住在永康區云云,惟衡諸常情,縱夫妻間發生爭執,亦難認有何將戶籍遷出之必要,況被告亓平雲已自承仍住在永康區小東路477巷46弄1號之現居地,並未實際居住於62號房屋等情,是以,被告亓平雲實際上既始終居住於永康區,其遷移戶口顯然並無從改變夫妻仍同住一屋而有可能發生爭吵之情況,遑論其將戶籍遷移至與其毫無地緣關係之處所,是被告亓平雲所辯,尚難採信。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華榮於警詢及調查處中均證稱:亓平雲今年4月間有向伊表示與其妻子感情不睦,想要將戶口遷出,當他知道伊要競選後甲里里長時,便主動表示要跟伊將戶籍一起遷到後甲里順便支持伊競選里長,伊擔心一次遷入同一戶籍會引人注目,便向陳綺雯要兩份不同戶的完稅證明,之後在107年4月13日和亓平雲一起辦理遷戶,後來亓平雲為了要支持伊競選里長,就繼續設籍在該址,投票前伊知道這樣遷戶口會違反選罷法規定,所以有叫亓平雲不要去投票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亓平雲是同一天去遷戶籍,因為亓平雲知道伊要競選里長,有說過要遷戶籍來支持伊等情;證人陳綺雯具結證稱:亓平雲一方面是要支持劉華榮,一方面有考慮要租屋,所以才將戶籍遷到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但最後沒有承租,實際上亓平雲也沒有住在62號房屋等語,是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認被告亓平雲遷移戶籍之目的乃為取得臺南市東區後甲里里長形式上之選舉權,縱認被告亓平雲遷移戶籍初始亦有租屋之需求,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伊太太態度有軟化,但伊還沒有將戶口遷回去等語,益徵被告亓平雲當初是為取得後甲里投票權以支持被告劉華榮,而擇定遷入62號房屋並繼續設籍於該址。從而,被告亓平雲辯稱夫妻感情不睦始遷移戶籍乙情,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亓平雲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而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於96年1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經查,被告劉華榮分別與同案被告楊翊晟、陳松品及吳文汎等人共同謀議,由被告劉華榮提供戶口名簿等資料,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後甲里里長選舉選區之選舉人資格,以此非法方式影響後甲里里長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再者,從選舉程式透明性、公平性、公正性觀之,後甲里里長選舉為區域性選舉,屬於小型選舉,些微票數差距便可影響投票結果,若允許部分投機份子藉由策動非居住該區之親友以遷移戶籍達到影響投票結果,無疑是另一種型態「多數暴力」之投機行為,此種假借所謂「遷徙自由」企圖影響、操作投票機制之投機行為實非法所許,其等錯用、濫用「遷徙自由」企圖包裝影響投票結果之不法行為,實值非難。

四、是核被告劉華榮、亓平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請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被告劉華榮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為求其順利當選,即未循正常方式,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該選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企圖影響選舉結果,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劉華榮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未迴避法律之責,且於投票日前知悉其行為恐涉犯不法而勸導同案被告亓平雲、楊翊晟、陳松品及吳文汎勿前往投票,所造成選舉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名 │原戶籍地 │遷入選舉時│遷往戶籍地 │實際居住地│戶籍遷徙辦│與候選人關係 │有無投票 │備註 ││ │ │戶籍地時間│ │ │理人 │ │ │ ││ │ │ │ │ │ │ │ │ │├────┼──────┼─────┼──────┼─────┼─────┼───────┼───────┼──────┤│楊翊晟 │臺南市北區文│107.05.09 │戶長:劉華榮│臺南市北區│本人辦理 │朋友 │無 │遷入候選人劉││ │賢路 1080 巷│ │臺南市東區後│文賢路 │ │ │ │華榮戶內 ││ │11 號 │ │甲里裕農路 │1080 巷 11│ │ │ │ ││ │ │ │621巷62號之5│號 │ │ │ │ │├────┼──────┼─────┼──────┼─────┼─────┼───────┼───────┼──────┤│陳松品 │臺南市安平區│107.06.06 │同上 │臺南市安平│本人辦理 │朋友 │無 │遷入候選人劉││ │怡平路 140 │ │ │區怡平路 │ │ │ │華榮戶內 ││ │巷 17 弄 3 │ │ │140 巷 17 │ │ │ │ ││ │號 4 樓之 1 │ │ │弄 3 號 4 │ │ │ │ ││ │ │ │ │樓之 1 │ │ │ │ │├────┼──────┼─────┼──────┼─────┼─────┼───────┼───────┼──────┤│吳文汎 │臺南市安南區│107.05.23 │同上 │臺南市安南│本人辦理 │朋友 │無 │遷入候選人劉││ │北汕尾一路 │ │ │區北汕尾一│ │ │ │華榮戶內 ││ │240 巷 8 號 │ │ │路 240 巷 │ │ │ │ ││ │ │ │ │8 號 │ │ │ │ │├────┼──────┼─────┼──────┼─────┼─────┼───────┼───────┼──────┤│亓平雲 │臺南市永康區│107.04.13 │戶長:亓平雲│臺南市永康│本人辦理 │朋友 │無 │ ││ │小東路 477 │ │臺南市東區裕│區小東路 │ │ │ │ ││ │巷 46 弄 1 │ │農路 621 巷 │477 巷 46 │ │ │ │ ││ │號 │ │62 號 │弄 1 號 │ │ │ │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