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選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焜儔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被 告 顏素芬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21號、第63號、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焜儔、顏素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焜儔為臺南市第2屆麻豆區大埕里里長,亦為臺南市第3屆麻豆區大埕里之里長候選人(業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臺南市第3屆麻豆區大埕里里長)。其自106年6月間起,在臺南市○○區○○里○○街○○○○號設立大埕里資源回收站,統籌該資源回收站之所有業務,負責保管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為鼓勵民眾落實資源回收所發放之宣導品即洗碗精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焜儔竟假藉辦理前述工作之便,為下列行為:

㈠陳焜儔明知其負責保管之臺南市環保局所購入之洗碗精,須

依臺南市環保局之資源回收兌換標準,於資源回收兌換活動日,方得發放予實際參與資源回收兌換活動之民眾,且須依實際兌換情形,製作「臺南市資源回收站資源回收物兌換紀錄表」,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依照臺南市環保局所頒訂之兌換標準及實際兌換情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兌換活動日),擅將自臺南市環保局領回之洗碗精浮濫發放予民眾而予以侵占,且填載不實之「臺南市資源回收站資源回收物兌換紀錄表」,再將「臺南市資源回收站資源回收物兌換紀錄表」交予不知情之臺南市環保局承辦人林佩瑩而行使之,致使林佩瑩於次月中旬,彙整臺南市轄內所有資源回收量後,將不實之資源回收物總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南市資源回收成果統計」表上,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之股長、科員、專員、業務主管人員、主辦統計人員、機關首長等人審核,復陳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統計室(下稱行政院環保署),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環保局發放宣導品之正確性。

㈡又陳焜儔為求順利連任當選里長,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競

選,明知非資源回收兌換活動日,即不得發放宣導品,且臺南市麻豆區大埕里「幸福100」社區住戶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活動,仍於107年8月9日某時,委由里長競選後援會之總幹事洪淑瑛(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前往臺南市環保局據點,領取資源回收宣導品洗碗精15箱(每箱24瓶,共360瓶)後,陳焜儔再將其中3箱洗碗精交付予同為後援會委員之「幸福100」社區住戶顏素芬,指示顏素芬將洗碗精以每戶2瓶發送予「幸福100」社區內有投票權之全部住戶,以此假公濟私之方式,利用臺南市環保局鼓勵民眾落實資源回收作為,以兌換宣導品,而遂行以實物賄選有投票權之里民,藉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嗣於107年8月10日某時,陳焜儔及顏素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顏素芬依陳焜儔之指示,在「幸福100」社區各住戶門口前,逐戶放置洗碗精2瓶,並於該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剛收到里長送來的環保洗碗精,每戶2瓶,晚點會放在各住戶門口。里長也請各住戶支持…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代里長發送的洗碗精已經送到各住戶門口,記得出來拿喲!」等訊息,經「幸福100」社區有投票權之劉櫻梅、吳信良、廖淑苹、劉玉蓮、石一男、朱秀琴、郭美慧、王彥博、劉乙伸、曾曉貞、吳善妮、莊芬華、劉淑靖、李淑琪、詹朝富、顏坤賢、吳昇展、李東原、洪甄苹、陳金德、葉俊志、黃銘哲、郭蔡甜、王信斌等24人(渠等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瀏覽上開訊息後,誤認洗碗精係臺南市環保局無條件贈予民眾而收受之,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對其等行求將來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7年10月17日前往陳焜儔住處、大埕里辦公室等處執行搜索,扣得洗碗精、後援會名單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焜儔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被告陳焜儔及顏素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嫌。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㈠被告陳焜儔於警詢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顏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㈢證人洪淑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劉櫻梅、吳信良、廖淑苹、劉玉蓮、石一男、朱秀琴、郭美慧、王彥博、劉乙伸、曾曉貞、吳善妮、莊芬華、劉淑靖、李淑琪、詹朝富、顏坤賢、吳昇展、李東原、洪甄苹、陳金德、葉俊志、黃銘哲、郭蔡甜、王信斌等2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王弘毅、陳玉秋、丁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林佩瑩於偵查中之證述、㈦「幸福100」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7月16日環廢字第1070058789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24日環廢字第1070113538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5日環廢字第1070129368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培訓課程參加名單、106年8月份至107年10月份之「臺南市資源回收成果統計」表、㈩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焜儔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自臺南市環保局領回之洗碗精發放予民眾,並據以製作「臺南市資源回收站資源回收物兌換紀錄表」,再交予臺南市環保局承辦人林佩瑩,林佩瑩於次月中旬彙整臺南市轄內所有資源回收量後,將資源回收物總量,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南市資源回收成果統計」表上,並逐層報由股長、科員、專員、業務主管人員、主辦統計人員、機關首長等人審核,復陳報行政院環保署等情固不爭執;另被告2人對:陳焜儔於107年8月9日,委由里長競選後援會總幹事洪淑瑛駕車前往臺南市環保局據點,領取資源回收宣導品洗碗精15箱(每箱24瓶,共360瓶),陳焜儔再將其中3箱洗碗精交付予同為後援會委員之「幸福100」社區住戶即被告顏素芬,指示顏素芬將洗碗精發送予「幸福100」住戶,顏素芬即於107年8月10日,在「幸福100」社區各住戶門口前,逐戶放置洗碗精2瓶,並於該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剛收到里長送來的環保洗碗精,每戶2瓶,晚點會放在各住戶門口。里長也請各住戶支持…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代里長發送的洗碗精已經送到各住戶門口,記得出來拿喲!」等訊息,經「幸福100」社區有投票權之劉櫻梅、吳信良、廖淑苹、劉蓮、石一男、朱秀琴、郭美慧、王彥博、劉乙伸、曾曉貞、吳善妮、莊芬華、劉淑靖、李淑琪、詹朝富、顏坤賢、吳昇展、李東原、洪甄苹、陳金德、葉俊志、黃銘哲、郭蔡甜、王信斌等24人瀏覽上開訊息後,認洗碗精係臺南市環保局無條件贈予民眾而收受之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並分別為如下之辯稱:

㈠被告陳焜儔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卷附之「臺南市資源回收站資源回收

物兌換紀錄表」固有兌換日期、對象姓名、宣導品份數及資源回收物種類數量之記載,然並無製作名義人,且未有麻豆區大埕里資源回收站或陳焜儔之印文或簽名,不能辨識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製作,自難認被告陳焜儔犯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之犯行、⑵卷附之「臺南市資源回收成果統計」表上固有製表人里長陳焜儔,單位主管里長陳焜儔之印文,惟其內容所載之資源回收物之種類、數量,核與卷內臺南市資源回收站資收物過磅單及黏貼所載之種類、數量互核一致,足證麻豆區大埕里辦公室之「臺南市資源回收成果統計」表,所載之資源回收物種類、數量並非虛偽不實、⑶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臺南市資源回收成果統計」表所載之資源回收物種類及數量,係由該局彙整轄區內清潔隊、機關團體、學校及社區資源回收量,統計所得回收物總量,並沒有針對麻豆區大埕里獨立造冊統計及呈報審核,亦未將宣導品之兌換對象、份數及日期等情形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無影響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公務員職務上關於資源回收物登載事項之正確,更遑論公眾對此未登載事項有何信賴基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被告絕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請顏素芬

轉交洗碗精,分送洗碗精之做法從106年間即已開始,至本案發生時止,期間已有多次發放之前例,且本案時點仍非競選期間,被告發放之目的仍為宣導及感謝住戶積極做資源回收之用,此業據同案被告顏素芬於調查站供述明確,及顏素芬與「幸福100」住戶Line發話截圖「里長伯感謝住戶大力支持大埕里回收站,再加碼贈送洗碗精一瓶,晚點放置在各住戶門口,只有幸福100有喔,各位住戶,若有回收隨時可送至回收站」(106年11月3日12時47分發佈)、「收到里長送來的環保洗碗精,回饋每住戶2瓶,但因很多住戶上班不在,所以晚點發送,里長說有資源回收物記得隨時可送大埕里環保站」(107年3月12日9時49分發佈)等為憑、⑵顏素芬係逕自將洗碗精放各住戶門口,當場並未向各住戶要求投票給里長候選人陳焜儔,此節亦據同案被告顏素芬於調查站供述明確,核與檢調所傳喚之27位收受洗碗精之證人,其中24位具臺南市麻豆區大埕里之投票權,3位非設籍於大埕里而無投票權,一致證稱顏素芬係將洗碗精放在家門口之說法相同,又依卷附顏素芬與「幸福100」住戶Line發話截圖「剛收到里長送來的環保洗碗精,每戶兩瓶,晚點會放在各住戶門口,里長也請各住戶支持,大埕里資源回收站,回收資源請送至回收站,感謝各住戶支持」、「另外,里長在問有沒有人要當志工,若有請與我聯絡」、「感謝里長對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107年8月10日12時41分發佈),通篇意旨均係針對資源回收此環保事務為公告,雖最後有請住戶繼續支持里長,然要如何支持,同案被告顏素芬並未於該群組內進一步說明,其語意上似可解釋為請住戶繼續支持里長「推行資源回收」,縱認該訊息文義語焉不詳,惟案發時距里長選舉尚有3個月之久,斯時被告亦尚未決定參選,單憑前揭訊息難以解讀為同案被告顏素芬請託於里長選舉時,票投被告之意。再者,對於前開訊息,同案被告顏素芬於調查站已一再供稱:「我請住戶支持里長的回收站,把回收物送到回收站」、「我是針對環保回收站,希望里民繼續支持里長」等語,雖其突又提及「希望為里民做事的里長能繼續連任」,然此與其前所述已有出入不一之處,何者為真,已非無疑。再就同案被告顏素芬於檢察官複訊時陳稱:簡訊中請大家繼續支持里長,是要住戶支持資源回收站、我是後來才知道里長要出來繼續選...因為里長資源回收做得很好,我個人希望他繼續選...里長好像是中秋節過來講要繼續選、我承認這些Line我發出去的,我寫的只有針對大埕里回收站,陳里長做得很好,我們很感謝他,並不是我要幫助賄選等語,足徵同案被告顏素芬於群組中發送前揭訊息,僅欲表達希望住戶繼續支持里長推動資源回收事務,然因於事隔2個多月後製作筆錄當時,已知被告欲競選連任,故將二事混淆,致產生前述供述不一之瑕疵。況且,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現行政府查察賄選不遺餘力,候選人若欲賄選,莫不秘密進行,盡量避免留下物證,以逃避日後遭查緝,倘被告真有賄選之意圖,應不至於膽敢在多數人之群組中行賄買票,否則,豈不反而成為犯罪之證據。尤以,檢察官在民事起訴狀係認定,「顏素芬係依被告陳焜儔之指示,在『幸福百分百』社區各戶門口前,逐戶放置洗碗精2瓶,且於該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似認定同案被告顏素芬以傳送文字訊息方式而單方要求群組內各該住戶於選舉時支持被告,既非認定同案被告顏素芬係於群組內與各該住戶逐一達成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約定,則幸福100社區有投票權之劉櫻梅等人又如何得以與同案被告顏素芬達成上開約定、⑶系爭洗碗精瓶身均有「瓶罐全回收,全民一起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廣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辦理」等字樣,再佐以證人劉乙伸等多數於偵查中證述:洗碗精是因為渠等或社區有做資源回收,從去年就有收到,洗碗精上有貼標籤,群組內有說過或認為洗碗精是資源回收之回饋,社區住戶都可以拿等語,顯見收受洗碗精之住戶係認為,因該社區有做資源回收而獲得,資源回收站人員係為回饋、宣導而交付,並非因里長競選連任而期約賄選之對價。再依卷附洗碗精製造商羽翔生技有限公司函覆麻豆分局報價單所載,系爭洗碗精一瓶單價為新臺幣22元,並未超過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所示:「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之標準,實難認定系爭洗碗精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且衡諸現今物價水準、一般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等客觀情狀,倘依此逕認具有投票權人,因收受系爭洗碗精之微薄利益,即已受被告及同案被告顏素芬之影響,而足以動搖其等投票之意向,顯然悖於常情。系爭洗碗精之價值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動搖本案有投票權人之意向,主觀上本案有投票權之人亦未陳明因此動搖投票意向,系爭洗碗精顯非賄選之對價。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第518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投票行賄犯行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尤有甚者,檢察官民事起訴狀係記載「有投票權之劉櫻梅等人...等人誤認洗碗精係環保局無條件贈送予民眾」,既然檢察官認定本件有投票權人知悉系爭洗碗精係環保局贈與,則本件有投票權人焉會認定此即為被告買票之賄賂?⑷由同案被告顏素芬於調查站供述,可知系爭洗碗精發放之對象為實際居住於幸福100社區之每一住戶,並非侷限於設籍於大埕里而有投票權之個別選民,且係因幸福100社區住戶有做資源回收,為予獎勵而發放。雖顏素芬同日於調查站時,曾供述:里長陳焜儔規定發放的對象戶籍必須在大埕里設有戶籍才能發放...等語,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改稱:發放之標準為有住人就有,因為只有我了解,我知道社區哪一間是空戶,哪一間是宿舍、我總共發了4次,里長應該是第1次,在去年時,跟我說有戶籍的才發的等語,足證被告要求顏素芬發放之對象係居住在大埕里幸福100之實際住戶,且4次均採同一發放標準,與選舉投票或戶籍設籍無關,同案被告顏素芬所謂「戶籍」或「設籍」,或係出於其記憶錯誤或解讀錯誤所致。況且,選舉之樁腳如欲代候選人向選民買票,必會依照實際設籍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人數,依其人數而交付行賄之對價,惟本案一律每戶發放2瓶,與一般選舉買票行賄之作法大異其趣,且如本案發放方式,反將造成不利於選舉權人數較多之住戶,甚至導致埋怨不公之情形,足徵被告及同案被告顏素芬絕無行賄買票之意思、⑸檢察官對被告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亦經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28號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起訴,該判決中逐一說明:顏素芬歷年來於群組內張貼之訊息,均係請住戶大力支持被告所推動之大埕里資源回收站,且對比過往發送洗碗精、洗衣粉之訊息,差異不大,均係請住戶支持里長推行資源回收,尚難認107年8月10日當時距離里長選舉尚有3個多月,逕可憑「請繼續支持里長」隻字片語,解讀為顏素芬請託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顏素芬發送之對象是針對居住在「幸福100」之實際住戶,而未調查設籍住戶,且一律以同一標準一戶2瓶方式發放,通知方式更採直接、公開、透明方式,若真有意賄選,豈有公然告知有投票權之住戶「票票不等值」、被告自106年間起,已有4次委由顏素芬發放洗碗精,且瓶身標籤未撕,收受之證人多數理應知悉洗碗精係環保局提供,而屬獎勵社區資源回收所發放之宣導品,難認收受者主觀上會認為係行求買票、衡諸常情,為避免遭查緝,賄選應為一授受雙方私密而不欲第三人輕易知悉之事,然顏素芬非但未向住戶口頭交談,反而公開在群組中張貼發放洗碗精,此部分與經驗法則相違等理由,亦足為本案之參考等語。

㈡被告顏素芬及其辯護人辯稱:⒈被告協助同案被告陳焜儔發

放洗碗精,乃係因被告所居住之「幸福100」社區之住戶有響應里長之資源回收政策而發放之回饋物品,主觀上毫無行賄之意,且同案被告陳焜儔早自106年9月間起,即委請被告發放洗碗精,被告此次發放洗碗精與選舉無涉。⒉被告發放洗碗精時,並無與「幸福100」住戶達成約使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同案被告陳焜儔亦未交代要發給誰,只說「幸福100」社區有住人的就發放,而被告按門鈴之後就將洗碗精放著,不會等到住戶出來,就直接到下一戶發放了,又所有住戶亦證述,並無因被告協助發放洗碗精,而對同案被告陳焜儔有好感,進而影響其投票傾向及意願,便遑論有何約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⒊依卷附之洗碗精製造商羽翔生技有限公司函覆麻豆分局之報價單所載,洗碗精一瓶單價22元,價值低廉,也未超過法務部所定30元標準,甚者,倘一住家內有2人以上之住戶,則每人收送洗碗精所獲得之利益更屬低微,根本不足以影響住戶之投票意願,非屬合理之對價。再者,依住戶所證述之內容,其等均明確認知此洗碗精為資源回收之獎勵品,且事實上,該等洗碗精上亦確實印有環保署之宣導字樣。⒋檢察官對同案被告陳焜儔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業經法院民事庭判決駁回檢察官之訴,該民事判決亦認,被告所發放之洗碗精,價值低廉,不足以認為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且被告採取每戶2瓶之發放方式,並非每位有投票權人各一瓶,發放完畢並按電鈴後,即立刻離去,無與住戶交談,以及綜合被告在群組所發送之訊息,足證被告發放洗碗精及傳送「請繼續支持里長」之訊息時,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等語。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被告陳焜儔為臺南市第2屆麻豆區大埕里里長,亦為臺南市

第3屆麻豆區大埕里之里長候選人(業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臺南市第3屆麻豆區大埕里里長)。其自106年6月間起,在臺南市○○區○○里○○街○○○○號設立大埕里資源回收站,統籌該資源回收站之所有事務,負責保管臺南市環保局為鼓勵民眾落實資源回收所發放之宣導品即洗碗精等物,且明知其負責保管之臺南市環保局所購入之洗碗精,須依臺南市環保局之資源回收兌換標準,於資源回收兌換活動日,方得發放予實際參與資源回收兌換活動之民眾,且須依實際兌換情形,製作「臺南市資源回收站資源回收物兌換紀錄表」。嗣陳焜儔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兌換活動日),將自臺南市環保局領回之洗碗精發放予民眾,並製作「臺南市資源回收站資源回收物兌換紀錄表」,再將「臺南市資源回收站資源回收物兌換紀錄表」交予臺南市環保局承辦人林佩瑩而行使之,林佩瑩乃於次月中旬,彙整臺南市轄內所有資源回收量後,將資源回收物總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南市資源回收成果統計」表上,並逐層報由之股長、科員、專員、業務主管人員、主辦統計人員、機關首長等人審核,復陳報行政院環保署等情,除據被告陳焜儔坦認屬實外,且經證人林佩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24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檢附之「106年臺南市建構在地資源循環體系補助總體計畫」、「麻豆區大埕里辦公處106年臺南市建構在地資源循環體系補助計畫申請書」、「麻豆區大埕里辦公處106年臺南市建構在地資源循環體系補助計畫成果報告書」、「大埕里辦公室簽收單」、「臺南市歷年建構在地資源循環體系計畫受補助單位宣導品領用簽收單」、麻豆區大埕里106年8月至107年9月間之「臺南市資源回收成果統計」、「臺南市資源回收站資源回收物兌換紀錄表」、「臺南市資源回收站資收物過磅單黏貼表」等(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一,下簡稱他字3卷,第95至220頁)及106年8月至107年10月之「臺南市資源回收成果統計」表(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二,下稱偵2卷,第27至55頁)在卷可資參佐。

⒉惟被告陳焜儔已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

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本案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陳焜儔保管自臺南市環保局所領回之宣導品,是否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自環保局領回之洗碗精發放予民眾,有無構成侵占?其所製作之「臺南市資源回收站資源回收物兌換紀錄表」是否為文書?有無不實?臺南市環保局承辦人員林佩瑩所製作之「臺南市資源回收成果統計」表有無不實?有無因此而足生損害於臺南市環保局發放宣導品之正確性?⑴被告陳焜儔係基於公益而持有本案之宣導品,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物而言。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依卷附「106年臺南市建構在地資源循環體系補助總體計畫

」所載:「此一計畫緣起,係因國內之資源回收業者為減少處理成本之支出,大都隨意堆置擺設所回收之物品,嚴重影響社區景觀及環境清潔,為改造民眾對資源回收之負面不良印象,因此希冀能藉由輔導各單位自主建置資源回收循環體系,並予以補助,使資源物質得以永續循環使用。可申請參與之單位,除臺南市轄內37區公所需各推薦至少1處里辦公處參與外,轄區內政府立案團體、社區發展協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廟宇及宗教團體均可自由報名參加。又初期為了提供回收站之知名度,由環保局提供每單位宣導品,宣導品兌換方式為,各單位自行訂定時間及地點辦理兌換活動,自完成設站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週至少辦理1次,民眾持表一(按指「106年資源回收物兌換標準表」,下稱「兌換標準表」)中任一回收物達所列數量即可兌換宣導品1份,各回收站可自行選擇提供民眾兌換之回收物。如領有清寒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殘障手冊或65歲(含)以上之個體業者,將提供兌換優惠,以該回收量標準之1/2即可兌換宣導品1份(見他字3卷第97至103頁)」。可知被告設置回收站,並非基於其社會地位所從事經營,乃係為了配合政府改善社區景觀及環境清潔等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始以麻豆區大埕里辦公處名義,申請參加建構在地資源循環體系補助計畫,並因而領取及保管宣導品,且此項計畫之參與,又非強制每一個里均需加入,顯不屬於里長執行公務之範圍,是認被告應係基於公益而持有本案之宣導品,而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⑵被告陳焜儔縱有附表所示實際發放之宣導品數量與紀錄表上之記載不符之情形,亦無法論以侵占罪:

依前述「106年臺南市建構在地資源循環體系補助總體計畫」所載,可知宣導品發放之對象為活動當日持「兌換標準表」所列回收物來兌換之民眾。再互核卷附由被告陳焜儔填載之「臺南市資源回收站資源回收物兌換紀錄表」(見他字3卷第160至220頁),被告陳焜儔所發放之對象,均係於活動當日持符合上開「兌換標準表」所列之回收物至大埕里資源回收站之民眾,完全遵照臺南市環保局所要求之資格發放,並未見有以個人名義將宣導品贈送予與環保回收無關之其他人,是被告陳焜儔有無將所代為保管之宣導品易為己有之意,已有疑義。固然被告陳焜儔於兌換時,實際發放之數量大部份多於應發放之數量,然有時亦出現少發,甚至有民眾持回收物來,卻無兌換紀錄之情況,顯見造成「實際發放數量」與「應發放之數量」間之差異,有無可能係因計算錯誤而造成,或有其他符合兌換優惠之情況,亦不無疑問。退萬步言之,縱認係被告陳焜儔有意多發放,然多發放之對象,亦均係以實際行動響應該計畫之民眾,而臺南市環保局提供宣導品之目的,即在提升回收站知名度,當然亦有鼓勵民眾多加支持之意,被告陳焜儔將宣導品多發放予上開民眾,所能達到之目的不啻與臺南市環保局所預計相符,既未逸脫政府推動環境保護之要求,縱過程未能完成遵照換算兌換標準核發,亦難僅憑些許瑕疵即遽指其主觀上有侵占之意,而課以刑事責任。

⑶被告陳焜儔所製作之「臺南市資源回收站資源回收物兌換紀

錄表」符合文書要件,然並無不實,另臺南市環保局承辦人員林佩瑩所製作之「臺南市資源回收成果統計」表亦無不實,復未生損害於臺南市環保局發放宣導品之正確性:

按刑法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

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107年台上字第21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可資參照),卷附由被告陳焜儔所製作之「臺南市資源回收站資源回收物兌換紀錄表」,其上有「麻豆區大埕里資源回收站」、「兌換日期」、「兌換地點」、「姓名(按指兌換人)」及各回收物名稱、數量等之登錄,顯係表章「麻豆區大埕里資源回收站」於各該兌換日期,回收及兌換之數額、數量、重量及兌換予何人之意,而此紀錄表乃「麻豆區大埕里資源回收站」陳報予臺南市環保局之文件中之部分,縱各單張紀錄表上未有製作人被告陳焜儔之簽名或印章,然整體觀之,亦可明瞭屬「麻豆區大埕里資源回收站」負責人陳焜儔所製作之兌換紀錄,核屬刑法所謂文書,被告陳焜儔及其辯護人以上開兌換紀錄表上無製作名義人之印文或簽名,而否認具文書之要件,自有未合。

「臺南市資源回收站資源回收物兌換紀錄表」雖屬文書,然

並無不實,蓋所謂登載不實,係指與登載之內容與實際發生之情形不同,而卷附由被告陳焜儔所製作之「臺南市資源回收站資源回收物兌換紀錄表」,其上所載兌換予民眾之「宣導品份數」,與理論上「應兌換份數」固不相符,然並無證據證明「臺南市資源回收站資源回收物兌換紀錄表」所記錄之內容,與實際發生之情形不同,例如:宣導品實際僅發放3份,而記載4份,或回收物僅有1公斤,卻記載為8公斤等。

是認被告陳焜儔既已按照實際核發之宣導品數量,或實際收受之回收物數量登載,縱實際核發之宣導品與理論上應發之數量有差,亦無何登載不實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顯係誤認。

又依卷附「臺南市資源回收成果統計」表所載(見偵2卷第

27至55頁),該表係按清運單位(含環保單位自行清運、環保單位委託清運及公私處所自行或委託清運)統計回收物(分紙類、紙容器...等等)之重量,統計結果所依循之數據,係各單位提供之回收物重量,與被告陳焜儔所製作之「臺南市資源回收站資源回收物兌換紀錄表」無關。而如前所述,依卷附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陳焜儔所製作之「臺南市資源回收站資源回收物兌換紀錄表」之內容,無論係「宣導品兌換份數」或各回收物重類,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則臺南市環保局承辦人員林佩瑩依循各單位提供之回收物重量所製作之「臺南市資源回收成果統計」表,如何能謂有不實?又如何有足生損害於宣導品發放之正確性?是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同亦誤認。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被告陳焜儔於107年8月9日某時,委由里長競選後援會之總

幹事洪淑瑛駕車前往臺南市環保局據點,領取資源回收宣導品洗碗精15箱(每箱24瓶,共360瓶)後,陳焜儔再將其中3箱洗碗精交付予同為後援會委員之「幸福100」社區住戶,即被告顏素芬,並指示顏素芬將洗碗精發送予「幸福100」社區內之住戶。嗣於107年8月10日,顏素芬即在「幸福100」社區各住戶門口前,逐戶放置洗碗精2瓶,並於該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剛收到里長送來的環保洗碗精,每戶2瓶,晚點會放在各住戶門口。里長也請各住戶支持…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代里長發送的洗碗精已經送到各住戶門口,記得出來拿喲!」等訊息,經「幸福100」社區有投票權之劉櫻梅、吳信良、廖淑苹、劉玉蓮、石一男、朱秀琴、郭美慧、王彥博、劉乙伸、曾曉貞、吳善妮、莊芬華、劉淑靖、李淑琪、詹朝富、顏坤賢、吳昇展、李東原、洪甄苹、陳金德、葉俊志、黃銘哲、郭蔡甜、王信斌等24人瀏覽上開訊息後,誤認洗碗精係臺南市環保局無條件贈予民眾而收受之。嗣檢調於107年10月17日在被告陳焜儔住處搜索,扣得洗碗精及後援會名單等情,除據被告陳焜儔及顏素芬坦認屬實外,復經證人洪淑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幸福100」中有投票權之住戶劉櫻梅、吳信良、廖淑苹、劉玉蓮、石一男、朱秀琴、郭美慧、王彥博、劉乙伸、曾曉貞、吳善妮、莊芬華、劉淑靖、李淑琪、詹朝富、顏坤賢、吳昇展、李東原、洪甄苹、葉俊志、黃銘哲、郭蔡甜、王信斌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幸福100」中無投票權之住戶王弘毅、陳玉秋、丁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幸福100」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被告陳焜儔手寫之競選後援會名單等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核屬無訛。

⒉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投票行賄之意,此部分爭點乃應審

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2人有投票行賄之意: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項之賄選罪(現行條號

為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足見能否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除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之意,亦需立於社會上多數人之價值,判斷行為人所交付之物品或利益,客觀上有無使接受之一方認知係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⑵被告陳焜儔早自106年間,即委由被告顏素芬發送自臺南市

環保局領回之洗碗精予「幸福100」社區住戶,迄至本案發放日即107年8月10日止,已發放過2次,本次發放之過程與前2次均相同,復未向住戶為與選舉有關之表示,且發放之環保洗碗精價值不高,主、客觀上均難認有何不法:

被告2人前後共3次發放相同之環保洗碗精予「幸福100」住

戶等情,除被告2人供述明確外,另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①證人劉櫻梅證述:我於107年8月10日有收到環保洗碗精,我

不知道「shufen (素芬)」為何要幫里長發放洗碗精,也不知道里長為何要發放洗碗精,里長不是只有今年才贈送,我記得去年也有贈送,我總計收到6瓶,我沒有在記發放之日期,不知何人發放,都是放在門口,沒有付錢或其他代價,里長發放之「白櫻花環保洗碗精」應該是大埕里環保回收站所得,是群組收到發放洗碗精之訊息,都是直接放在家門口,我家共有4人有投票權,我沒有因顏素芬幫忙聯繫里長回應幸福100社區問題及幫忙里長代為送禮品回饋社區而傾向支持陳焜儔連任;shufen (素芬)於107年8月10日12時41分傳簡訊「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大概就是支持里長連任的意思吧(見調查站卷一第142至153頁);我從LINE群組中,知道里內有一個資源回收站,所以我會把資源回收物拿到那個資源回收站,LINE群組中有請我們多多支持該資源回收站,我覺得洗碗精是用資源回收站的盈餘購買的,用來回饋社區居民,我自己有拿回收物到里長的回收站去做資源回收,我不至於因里長發放洗碗精而增加好感,還是要針對候選人本身(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二,下稱他字四卷,第275至278頁)。②證人吳信良證述:我於107年8月10日有收到環保洗碗精,我

不知道是何人發放的,除了此次外,另外在107年還收過一次,都是擺放在我住處門口,我第一次收到時沒有留意,第二次收到時,檢視瓶身上有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的小貼紙,加上詢問鄰居,故研判可能是里長送的,鄰居說是因為社區有送回收物品去里的回收站,所以才會送這些洗碗精,我沒有加入LINE群組,所以沒有收到任何訊息(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五,下稱他字七卷,第139至153頁);107年8月10日有收到發給社區之洗碗精,上次也是放在門口,我只好拿進去,沒有人通知我拿,或與我接觸,我也不知道是誰放的,我看洗碗精上面有貼大埕里回收站提供的(見他字七卷第185至186頁)。

③證人廖淑苹證述:我於107年8月10日有收過洗碗精,是里長

託別人發送的,洗碗精上有貼標籤,我認為是回收站回饋里民的,我不只一次收到洗碗精,但日期忘記了,如果群組有公告,就會收到,洗碗精都是放置在門口地板上,我每次拿回收物去大埕里回收站,不會登記,有時回收站也沒有人,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回饋物,我們家中有2人有投票權,我不會因為發送洗碗精而影響投票選擇,我不會因顏素芬幫忙聯繫里長回應幸福100社區問題及幫忙里長代為送禮品回饋社區而傾向支持陳焜儔連任,因為里長原本就會幫忙處理事情;shufen (素芬)於107年8月10日12時41分傳簡訊「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應該是有要幫里長拉票的意思,但我個人沒有特意將里長繼續競選與發送洗碗精連結在一起,我認知洗碗精是回收站的回饋,透過里長發送里民(見他字四卷第283至299頁、第353至356頁)。

④證人劉玉蓮證述:我知道大埕里成立環保回收站,用途是做

資源回收的,「幸福100」群組中叫帳號為素芬的人都會要我們把回收物放在家門口,就有人會收走,久久一次會收到洗碗精,我不知道大埕里現任里長為何人,也不認識陳焜儔,也不知道陳焜儔有無要競選連任,也未收到任何文宣,我一直都有收到洗碗精,107年8月10日有收到2瓶,到現在為止總共收到7瓶,但不記得何時收到的,洗碗精是里長託人發送的,都放在家門口,我以為是有做回收才有發送,我們家中有5人有投票權,我不會因為送洗碗精而影響年底之投票,shufen (素芬)於107年8月10日12時41分傳簡訊「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我感覺就是要支持里長做環保(見他字七卷第69至83頁、第135至137頁)。

⑤證人朱秀琴證述:我於107年8月10日在LINE群組有收到說要

發送洗碗精,但那次我沒有收到,另於107年3月12日有收到環保洗碗精,我不清楚是何人發的,是直接放在家門口,因為我們住戶有將資源回收之物品交予大埕里資源回收場,所以我想說是回收站回饋給我們住戶的,107年8月10日這次,我想也應該是跟之前一樣,我們社區住戶將回收物品送至大埕里回收站,他們回饋給社區住戶的清潔用品,LINE群組上,shufen (素芬)於107年8月10日12時41分傳簡訊「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我覺得他是叫我們多多配合里長推動環保,106年11月3日我沒有印象有收到shufen (素芬)傳來要送洗碗精之訊息,我們家中共有2人對大埕里里長有投票權,我不是因為陳焜儔回饋洗碗精才知悉大埕里里長候選人有他,我是看到他的選舉文宣,我也沒有因為顏素芬幫忙里長回應「幸福100」社區問題及幫忙里長代送禮品回饋社區,而傾向支持陳焜儔連任;我很認真在做資源回收,我覺得洗碗精是獎勵品,我並沒有答應素芬或里長,在這次里長選舉中投給陳焜儔或不投陳焜儔的競爭對手(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下稱他字六卷,第323至335頁、第373至375頁)。

⑥證人郭美慧證述:我於107年8月10日有收到2瓶環保洗碗精

,是顏素芬發的,但她拿來的時候,我並沒有看到,是晚上回家後才看到放在騎樓下摩托車旁,她是代里長陳焜儔發的,我另於107年3月12日也有收到2瓶環保洗碗精,當日在LINE群組中也有收到shufen (素芬)傳來之訊息,晚上回到家後,就看到洗碗精在騎樓下之摩托車旁,我想里長應該是為了競選連任才發放環保洗碗精的,shufen (素芬)於107年8月10日12時41分傳簡訊「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大概就是支持里長連任的意思吧,106年11月3日也有收到1瓶洗碗精,我本來對里長沒有印象,但因里長常送洗碗精及文宣品,我才對他有印象;我於107年8月10日之前也有收到過環保洗碗精,加這一次大概3次左右,之前收到洗碗精的情況跟這一次差不多,也是素芬在幸福百分百群組中留言說是回收站的回饋,shufen (素芬)在簡訊中稱「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我當時看到沒想什麼,只是覺得里長比較熱心,幫大家服務,那時也不知何人要競選里長,我會將回收物品拿去回收站,我想可能是回收站收了我們提供之回收物,有盈餘而回饋給大家的,我收了這些洗碗精,對里長沒什麼感覺(見他字四卷第95至111頁、第191至195頁)。

⑦證人王彥博證述:107年8月10日我與我太太一起去澎湖,洗

碗精是我母親拿進屋的,她說原本放在屋外,我並沒有加入「幸福100」社區LINE群組,所以沒有收到任何訊息,我除了本次外,107年3月12日及106年11月3日都沒有收到洗碗精及接到任可訊息;我也不清楚為何會有洗碗精放在門口,我也不知道里內有資源回收站,我不會把回收物拿去里內之回收站,我都是拿到斜對面阿婆之資源回收處(見他字六卷第197至207頁、第253至256頁)。

⑧證人劉乙伸證述:107年8月10日有無收到洗碗精,我已不記

得了,不過我印象中,從去年至今年,總共有收過3至4次環保洗碗精,總共收到幾瓶我已忘記了,都是顏素芬放在我家門口,我返家時看到,原因就是提倡全民回收做環保,顏素芬在LINE群組上傳送之訊息內容,我都略過,不會去注意;回收物我都交給我姐姐處理,我認為洗碗精是回饋給社區環保之用,社區住戶都可以拿,我才收下的,與選舉沒有關係(見他字四卷第3至14頁、第85至91頁)。

⑨證人曾曉貞證述:我有收到2瓶環保洗碗精,但不確定是否

於107年8月10日收到的,我不知道由何人發放的,也不知道為何發放,在幸福百分百群組內有暱稱shufen (素芬)傳送訊息稱係代里長發送的,107年3月12日在群組中也有看到訊息,家裡有收到1瓶洗碗精,106年11月3日有無收到洗碗精,我已經忘了,因為時間已久,我們家有2人對大埕里里長有投票權,但因我不關心選舉,我不會去投票,我不知道大埕里里長為何人,我也不知道有何人要參選(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三,下稱他字五卷,第117至128頁、第171至175頁)。

⑩證人吳善妮證述:107年8月間有收到一瓶環保洗碗精,LINE

群組內一個暱稱「Shufen(素芬)」發送的,他放門口,我回家時看到就收起來,幸福百分百群組成立時,我有加入,但之後手機送修,就沒有再加入了,107年8月10日素芬在群組內傳送之訊息,我沒有收到,至於我先生王弘毅收到之後,有無再轉告,我已經忘記了,素芬在當日訊息稱「剛收到里長送來的環保洗碗精,每戶2瓶,晚點會放在各住戶門口,里長也說各住戶支持...等」,其中「里長也請各住戶支持」,我不知道是何用意,同日之訊息「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就是要投票給現任里長的意思,我們家只有我一人對大埕里里長有投票權,素芬在發送洗碗精時,並沒有呼籲要將票投給陳焜儔,107年年初,素芬有當面拿洗碗精給我,說是里長要給我們用的,交待用完後,空瓶再拿去回收做環保;素芬說是響應環保,才會發放洗碗精,我知道里長有一個資源回收站,但我本身沒有拿回收物到里長之回收站,素芬在訊息中稱「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我覺得就是要繼續支持里長,是否跟選舉有關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會因為里長發送洗碗精而對里長產生好感(見他字六卷第259至268頁、第317至320頁)。

⑪證人王弘毅證述:我於107年8月10日有收到2瓶環保洗碗精

,我從LINE群組中知道有人發放,但不知是何緣由發放的,另於107年3月12日也有收到4瓶,從群組中知道是里長發放的,我不知道里長為何要發放洗碗精,我也不知道大埕里有成立環保回收站,我們家也沒有參與大埕里資源回收站活動,shufen (素芬)在群組傳訊「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應該是希望里民支持陳焜儔連任的意思,我們家只有我太太吳善妮對大埕里里長有投票權(見他字四卷第431至443頁、第509至517頁)。

⑫證人莊芬華證述:我知道大埕里有成立環保回收站,是由幸

福百分百LINE群組得知的,107年8月10日有收到2瓶環保洗碗精,是放在我住處大門口而收到的,我是從群組內名為shufen留言得知是他發的,是因為提倡環保工作回收而發放的,107年3月12日也有收到2瓶,是放置在我住處大門口,一樣群組內名為shufen留言得知是他發的,是因為提倡環保工作回收而發放的,106年11月3日也有收到,戶籍內只有我有投票權,我不會因為顏素芬有幫里長回應幸福100社區問題及幫忙送禮品回饋社區,而傾向支持陳焜儔連任,因為我都要上班,不會去投票;shufen (素芬)於107年8月10日傳訊息「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我覺得可能是社區居民有拿資源回收到他的資源回收站,所以表達感謝,我沒有想跟選舉有無關係,也不會因此里長有發放洗碗精而增加對里長之好感(見他字四卷第529至541頁、第615至618頁)。

⑬證人劉淑靖證述:我忘記我於107年8月10日有無收到洗碗精

,但最近我有收到2瓶,另一瓶是更早之前,約半年前收到的,素芬講說是因里長設置之資源回收站回饋給住戶的,我有收到shufen (素芬)在簡訊中稱「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等訊息,但我沒有很認真看,沒有特別的感覺,就刪掉了,意思大概是支持里長連任吧,會因收到里長以回收站回饋名義贈送之洗碗精而對里長較有好感,但沒有想那麼多(見他字五卷第345至360頁、第405至408頁)。

⑭證人李淑琪證述:107年8月10日我有收到「shufen (素芬)

」在群組上傳來之訊息,當天下午,就有一位女子送2瓶環保洗碗精來我家,由我收受的,我不認識她,也不知道她是不是住在社區,她當時送來時告訴我,因為我們都有把回收物拿去社區回收站,所以拿2瓶洗碗精給我,106年11月3日及107年3月12日我還沒搬進去,所以沒有收到訊息及洗碗精,家中之垃圾偶而會拿去社區回收站,我們家只有我一個人對大埕里里長有投票權,shufen (素芬)在群組傳訊「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我認為就是里長為民服務及里民感謝之意,沒有想太多,我剛搬去那裡,對那裡的人不熟,對選舉也不熱衷,更不知道誰是里長,誰要連任,不會因為顏素芬有幫里長回應幸福100社區問題及幫忙送禮品回饋社區,而傾向支持陳焜儔連任;收受洗碗精時,發送人沒有請我支持里長,只說這是響應回收之物品(見他字五卷第179至199頁、第271至276頁)。

⑮證人詹朝富證述:我們家中之回收物,之前都放在門口給從

事回收之阿婆任意拿走,這1、2年,素芬在社區群組告訴我們,里長鼓勵大家做資源回收,所以最近2年,我們之資源回收物拿到里長之資源回收站,然後每隔幾個月,里長就會經由素芬發放給我們每個住戶1或2瓶洗碗精,平常也是由素芬在社區群組內做宣導,107年8月10日家中有收到2瓶環保洗碗精,是素芬在群組中通知各住戶的,之前也有收到一瓶,日期不確定,素芬有在群組中說,是里長為了要鼓勵住戶有提供資源回物予回收站,所以由素芬發放給每戶的,素芬傳送之訊息我有收到,我沒有特別去想她傳「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有無要替里長陳焜儔尋求里民支持競選連任之意,我們想法很單純,覺得她是要我們住戶持續做資源回收,106年11月3日也有收到素芬在群組中發送之訊息及收到一瓶環保洗碗精,當時我想是因為我們社區對於資源回收做得好,所以只有我們社區有發放洗碗精,我們家只有我具備大埕里里長投票權,我因為工作忙錄,沒有關注到年底要選里長,我也不會因為顏素芬幫里長回應幸福100社區問題及幫忙送禮品回饋社區,而傾向支持陳焜儔連任;素芬傳送之對話中,有寫到請繼續支持里長,我沒有想是何意,想說就是推廣回收,因為洗碗精上還有貼環保署廣告,想說是政府在推廣資源回收,才會發送洗碗精(見他字六卷第585至613頁、第691至695頁)。

⑯證人顏坤賢證述:我於107年8月10日有收到環保洗碗精,是

我太太當天傍晚下班回家時,看到住處門口地上就放置2瓶環保洗碗精,我印象中之前也有收到2瓶,日期不確定,前後總共收到4瓶,是里長為了回饋住戶有提供回收物予環保回收站,所以贈送的,shufen (素芬)在群組傳訊「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我覺得她是要我們住戶繼續支持里長做資源回收,不覺得有要尋求幫現任里長競選連任的意思,此次我與我太太都有大埕里里長之投票權(見他字五卷第11至37頁、第105至113頁)。

⑰證人吳昇展證述:107年8月10日有收到2瓶環保洗碗精,是

顏素芬代里長發放的,他在群組內轉述里長說,洗碗精是資源回收站回收盈餘,回饋予里民的,當天晚上回家,就有看到放在家門口,我就收進屋內,107年3月12日也有收到2瓶環保洗碗精,當天晚上返家後,有看到放在家門口外,我就收進屋內,是顏素芬代里長發放的,且在群組內轉述里長說回饋給住戶,每戶2瓶,有資源回收物記得隨時可送大埕里環保站,106年11月3日也有收到訊息及1瓶環保洗碗精,應該也是當日晚上返家才收到的,我有送過幾次回收物到回收站,我認為洗碗精是做資源回收之回饋,所以我就收起來了,顏素芬在群組上傳訊「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應該有投票支持里長及繼續支持大埕里回收站等意思,我們家共有2人對大埕里里長有投票權,我本來就知道大埕里里長候選人是何人,不是因為回饋洗碗精才知道的,我也不會因為顏素芬有幫里長回應幸福100社區問題及幫忙送禮品回饋社區,而傾向支持陳焜儔連任,因為我不會去投票;若只是單純贈物品,不會影響我支持之意願,若是推行環保回收的話,應該會(見他字四卷第363至376頁、第399至405頁)。

⑱證人李東原證述:我於107年8月10日及107年3月12日應該都

有收到環保洗碗精,我一次都收到2瓶,前後共收6瓶,洗碗精是里長請顏素芬發放的,顏素芬說是里長回收東西,回饋給里民的,我沒有加入社區LINE群組,所以沒有收到訊息,是顏素芬遇到我太太,告訴我太太洗碗精之來源,我知道來源沒有問題,才收起來的,顏素芬沒有明示或暗示要支持現任里長陳焜儔,我沒有因為顏素芬有幫里長回應幸福100社區問題及幫忙送禮品回饋社區,而傾向支持陳焜儔連任;我根本不知道陳焜儔要出來選里長,我以為洗碗精是因為做回收發放的,是因為宣導我們多多做回收,我們家共有2人有大埕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我不會因為里長發送或不發送而影響投票意願(見他字七卷第3至16頁、第63至65頁)。

⑲證人洪甄苹證述:我知道可回收之物品可以拿到大埕里環保

回收站,偶而可以換取一瓶洗碗精,我有次拿回收物去,遇到里長陳焜儔,他有拿一瓶洗碗精給我,鄰居顏素芬也會幫忙里長發放,我印象中每年至少發放一瓶,我知道陳焜儔有要競選里長,是107年7、8月間拿到競選文宣才知道的,我已經忘記107年8月10日及107年3月12日有無收到環保洗碗精,顏素芬只要有發洗碗精,我一定會收到,我只記得107年間總共收到3瓶,2瓶是顏素芬放在我家門口的,另一瓶是在環保站遇到陳焜儔,他拿給我的,因為我們社區住戶都有拿回收物到大埕里回收站,里長將回收物販賣所得購買洗碗精,發放予各住戶,以回饋及鼓勵各住戶做資源回收,大埕里環保回收站設立後,原先都是由里長親自發放洗碗精,不過,白天時間幾乎每位住戶都關著門不在家,只有顏素芬會開著鐵門,所以陳焜儔就請顏素芬幫忙發放,假如我有遇到顏素芬在發放,我也會幫忙發放,陳焜儔從大埕里環保回收站設立後,為推廣及鼓勵里民做資源回收,每年都會發放白櫻花環保洗碗精,並不是只有這次才有發放,跟選舉是沒有關係的,我印象中106年11月3日也有收到顏素芬在群組上傳送之訊息及發送之洗碗精一瓶,shufen (素芬)在群組傳訊「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係請我們住戶繼續支持里長做資源回收;我不會因為里長免費發放洗碗精,而增加好感,也不會因而投票給他(見他字六卷第101至112頁、第131至134頁)。

⑳證人葉俊志證述:我於107年8月10日有收到2瓶環保洗碗精

,應該是顏素芬放在我家門口的,因為她有在社區群組內通知,她說洗碗精是里長回收站送來之環保洗碗精,另於107年3月12日也有收到訊息及2瓶洗碗精,也是顏素芬放置在我家住處門口的,106年11月3日有收到顏素芬傳來之訊息,但不清楚有無收到洗碗精,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知道大埕回收站是里長創立的,我只有拿過一次回收物去回收站,我不清楚是否能得到物品,我們家今年有2人對大埕里里長有投票權,shufen (素芬)在群組傳訊「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應該是要支持里長連任的意思吧,我不會因為顏素芬有幫里長回應幸福100社區問題及幫忙送禮品回饋社區,而傾向支持陳焜儔連任,因為我沒有在投票;我覺得會拿到洗碗精,是因為社區住戶平常有拿回收物到里長之資源回收站,里長回饋給社區居民的(見他字五卷第279至291頁、第337至341頁)。

㉑證人黃銘哲證述:我於107年有收到環保洗碗精,但數量多

少、何人交付的,我並不清楚,以往洗碗精都是放置在我家門口,我太太告訴我,顏素芬會在群組通知大家,以環保回收獎勵金購買之洗碗精放置在門口,記得領取,另外據我太太說,於107年8月10日當日下午,有人按我家門鈴,她出門查看,發現有放置2瓶環保洗碗精,當時顏素芬正發放給我鄰居,我們是107年8月31日才加入社區LINE群組,所以之前顏素芬在群組傳之訊息,我沒有收到,我家之回收物都載到回收站,或放在門口會有人來收,我知道大埕里有成立環保回收站,我太太有告訴我說,資源回收物會有回饋洗碗精,我不會因為顏素芬有幫里長回應幸福100社區問題及幫忙送禮品回饋社區,而傾向支持陳焜儔連任(見他字五卷第413至422頁、第447至452頁)。

㉒證人郭蔡甜證述:我在2年前聽地方上之人士說,大埕里里

長辦公室前空地可以讓民眾放回收物,我在去年及今年都有拿回收物去,所以這2年我也有拿到洗碗精,我印象中,於107年年初有收過2瓶洗碗精,但忘記詳細時間了,我不知道是何人送的,當時是放在我家門口,因為洗碗精上面貼有與環保相關之字條,所以認為可能是跟回收業者給予之禮品有關,至於有沒有收到素芬在社區群組裡傳送之訊息,我已經忘記了,我印象中106年年底有收到2瓶洗碗精,但沒有印象於107年8月10日收到洗碗精,但最近在清洗時,有用到和上次拿到相同品牌之洗碗精,所以可能是家人拿了,但沒跟我說,素芬在群組傳訊「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我個人覺得意思是里長很辛苦在做資回收,大家要多支持他,讓他做下去,憑良心講,我會投票給陳焜儔,但不是因為洗碗精或活動等好處,而是因為他平常服務很熱心,會發放洗碗精,我想是我有載回收物去回收站,回收站有盈餘就給我們回饋(見他字七卷第189至199頁、第201至205頁、第247至254頁、第255至256頁)、㉓證人王信斌證述:我們家之回收物,有部分會拿到社區附近

之大埕里回收站,我都是把回收物放在門口後就走了,我不知道是否有回饋物品,我有印象,於106年11月3日,在社區LINE群組上,shufen(素芬)有傳訊息要發送洗碗精,也有收到洗碗精,但我忘記收到幾瓶,印象中,107年3月12日有收到訊息,但沒有收到洗碗精,107年8月10日有收到訊息及2瓶洗碗精,我看顏素芬之訊息及洗碗精上印有環保署之紙條來判斷,素芬幫里長發放洗碗精,應該是跟回收站有關,shufen (素芬)在群組傳訊「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應該是要支持里長繼續從事資源回收及連任;說實在的,里長在這個時間點發放洗碗精,我沒有聯想到與選舉有何關係,群組上有說這是回收物之回饋,我不會因為里長發送洗碗精,就投票給他,顏素芬於106年11月3日在群組中之訊息,我認為他說這些只是要支持回收(見他字六卷第137至146頁、第187至193頁)。

㉔證人丁靜宜證述:我知道大埕里有成立環保回收站,是顏素

芬告訴我的,我不曾拿回收物去,因為回收站太遠了,我不知道現任里長是何人,也不認識陳焜儔,警方今天查扣之洗碗精,是大約1個月以前拿到的,是放在我家小門,不知是何人發放,也不知道發放之原因,我也不知道顏素芬有在群組上傳訊通知,因為視力關係,我沒有在看群組內容,shuf

en (素芬)在群組傳訊「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可能是要讓我們對里長印象好,我個人沒有聯想到與選舉有無關連,我不知道何人參選大埕里里長,我家只有我先生有投票權,我不記得107年3月12日有無收到洗碗精,訊息應該有收到,但我沒在看,106年11月3日有無收到洗碗精及在群組中收到訊息通知,我都沒有印象了(見他字六卷第517至529頁、第577至582頁)。

㉕證人陳玉秋證述:我從幸福百分百LINE群組知道大埕里有成

立環保回收站,107年8月10日有收到2瓶洗碗精,由顏素芬發放的,在群組上有說是給社區回饋資源回收之代價,107年3月12日有收到shufen在群組上傳來之訊息,印象中有收到1瓶或2瓶洗碗精,都是放在家門口,看到就拿起來,素芬因為是里民而且有加入環保義工,所以幫里長發放環保洗碗精,106年11月3日有收到素芬在群組上傳來之訊息,也有收到1瓶洗碗精,我們家在今年大埕里里長選舉有3人有投票權,我不是因為里長陳焜儔回饋洗碗精而對他有印象,是因為他都有出來社區整理環境,我也不會因為顏素芬有幫里長回應幸福100社區問題及幫忙送禮品回饋社區,而傾向支持陳焜儔連任,素芬在107年8月10日訊息中,請大家繼續支持里長,是因為里長都會幫這個社區做一些事,所以希望我們繼續支持里長(見他字六卷第3至27頁、第93至97頁)。

再由檢調人員於各住戶住處搜索扣得之洗碗精,其上尚留有

「瓶罐全回收,全民一起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廣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辦理」等文字之貼紙(見犯嫌卷一第275頁、犯嫌卷二第663、721、759、853、883、907、997、1034、1151頁、犯嫌卷三第1257、1401、1457頁、證人卷第1771、1870頁),常人一看均會聯想到與環保相關之事項,難以認識到與選舉有干係,且證人劉櫻梅等人亦均證述,於收受當時確實認為係支持資源回收之回饋等語。況且,被告2人於107年3月12日及106年11月3日發送相同環保洗碗精予「幸福100」住戶時,由被告顏素芬於107年3月12日以LINE軟體傳送予「幸福100」住戶之訊息:「收到里長送來的環保洗碗精,回饋每住戶2瓶,但因很多住戶上班不在,所以晚點發送,里長說有資原回收物記得隨時可送大埕里環保站」,及於106年11月3日同樣以LINE軟體傳送之訊息:「里長伯感謝住戶大力支持大埕里回收站,再加碼贈送洗碗精一瓶,晚點放置各住戶門口。只有幸福100有喔,各位住戶,若有回收隨時可送至回收站」(見他字三卷第51、52頁),均係表明環保洗碗精為支持資源回收之回饋。而本案贈送環保洗碗精前,被告顏素芬於107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予「幸福100」住戶之訊息:「剛收到里長送來的環保洗碗精,每戶2瓶,晚點會放在各住戶門口。里長也請各住戶支持,大埕里資源回收站,回收資源請送至回收站,感謝各住戶支持。另外,里長在問有無沒有人要當志工,若有請與我聯絡。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恩,感謝」(見犯他字三卷第45頁),告知住戶之內容與前2次相同,通篇只提到與資源回收相關之事項,何以單獨將此次解讀為有投票行賄之意?況且,被告顏素芬發送洗碗精後,亦未再與住戶有任何接觸,此參諸大多數住戶均證述,不知本案之洗碗精係由何人送來,亦未與何人為關於投票權如何行使之約定等語,即可明證。是倘被告2人有賄選之意,豈會留存及傳送易使收受者誤解贈送目的之貼紙及訊息,事後又未私下再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向收受者表明賄選之用意。又被告顏素芬於LINE群組公開表示洗碗精係代里長發送,明顯與賄選者為躲避查緝,收受過程均需隱密進行之常情不符。另外,每戶一律發送2瓶,而非按有投票權人數發放,亦迥異於一般投票行賄之方式。足見被告2人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尚非無據。

另由卷附羽翔生技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本案之環保洗碗精

一瓶單價為22元(見他字三卷第59頁),價值不高,且低於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貳所示:「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衡諸現今社會大眾觀念及人民生活水準,此等價值之宣傳品難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此觀諸前述證人劉櫻梅等人之證詞,即可明證。更何況,本案之環保洗碗精上並無隻字片語為有關被告陳焜儔個人或與選舉相關之宣傳,作為加深選民對於里長之印象尚且不足,更遑論影響投票意向。

至於「幸福100」住戶中雖有人證述:被告顏素芬於107年8

月10日所傳之簡訊,「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大概就是支持里長連任的意思等語(見證人劉櫻梅、王弘毅及葉俊志等人之證述),然觀諸檢調人員提問之方式,並非就被告顏素芬當天所傳簡訊之全部內容一次提示,而係擷取部分內容,分段訊問,及請證人表示意見,此種訊問方式,已有可能導致斷章取義之虞,再加上檢調人員當日又係以違反選舉罷免法之案由傳訊,當然易使受訊問人產生偏見,從而可見證人所為之證詞,究竟係受訊問當日之想法,亦或係收受環保洗碗精當日之想法,已有令人存疑之空間。況且,相同之問題,亦有多名證人證述:此係要大家支持里長做環保等語(見證人劉玉蓮、朱秀琴、莊芬華、李淑琪、詹朝富、顏坤賢、洪甄苹、郭蔡甜及王信斌等人之證述)。由大家解讀不一,甚或出現相同證人於調查站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同(見證人廖淑苹、郭美慧、吳善妮及劉淑靖等人之證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段簡訊之內容係賄選行求之意,自無法僅以部分證人不利之證詞,即遽論被告2人於罪。另檢察官雖提出被告陳焜儔所製作之「臺南市資源回收站資源回收物兌換紀錄表」以證明107年8月10日,大埕里回收站並未辦理資源回收兌換活動,被告陳焜儔及顏素芬不得將洗碗精發放予「幸福100」住戶、及提出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以證明被告陳焜儔住處與大埕里資源回收站相距僅7個門牌號碼,實無須將洗碗精搬回住處等情。惟被告陳焜儔主觀上既係認知基於推動環保而發放洗碗精,並無證據證明有挪為私用,或用於與環保無關之方面,或用於行賄等,僅憑此部分之證據,尚無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兌換日期 │紀錄表上所記載│實際應發放之宣│備註 ││ │ │之宣導品份數 │導品份數 │ │├───┼───────┼───────┼───────┼──────────┤│ 1 │106年8月26日 │26份 │29份 │1人少發 │├───┼───────┼───────┼───────┼──────────┤│ 2 │106年9月2日 │56份 │36份 │多人浮發,4人無紀錄 │├───┼───────┼───────┼───────┼──────────┤│ 3 │106年9月9日 │30份 │22份 │多人浮發 │├───┼───────┼───────┼───────┼──────────┤│ 4 │106 年 9 月 16│20份 │24份 │多人少發 ││ │日(有 1 張無日│ │ │ ││ │期) │ │ │ │├───┼───────┼───────┼───────┼──────────┤│ 5 │106年9月23日 │22份 │24份 │多人少發 │├───┼───────┼───────┼───────┼──────────┤│ 6 │106年9月30日 │31份 │33份 │1人少發 │├───┼───────┼───────┼───────┼──────────┤│ 7 │106年10月7日 │51份 │32份 │多人浮發 │├───┼───────┼───────┼───────┼──────────┤│ 8 │106年10月14日 │52份 │29份 │多人浮發 │├───┼───────┼───────┼───────┼──────────┤│ 9 │106年10月21日 │57份 │28份 │多人浮發 │├───┼───────┼───────┼───────┼──────────┤│ 10 │106年10月28日 │49份 │24份 │多人浮發 │├───┼───────┼───────┼───────┼──────────┤│ 11 │106年11月4日 │61份 │35份 │多人浮發 │├───┼───────┼───────┼───────┼──────────┤│ 12 │106年11月11日 │65份 │32份 │多人浮發 │├───┼───────┼───────┼───────┼──────────┤│ 13 │106年11月18日 │62份 │32份 │多人浮發 │├───┼───────┼───────┼───────┼──────────┤│ 14 │106年11月29日 │76份 │37份 │多人浮發 │├───┼───────┼───────┼───────┼──────────┤│ 15 │106年12月2日 │36份 │25份 │多人浮發 │├───┼───────┼───────┼───────┼──────────┤│ 16 │106年12月9日 │45份 │25份 │多人浮發 │├───┼───────┼───────┼───────┼──────────┤│ 17 │106年12月16日 │41份 │25份 │多人浮發 │├───┼───────┼───────┼───────┼──────────┤│ 18 │106年12月23日 │46份 │27份 │多人浮發 │├───┼───────┼───────┼───────┼──────────┤│ 19 │106年12月28日 │44份 │28份 │多人浮發 │├───┼───────┼───────┼───────┼──────────┤│ 20 │107年1月6日 │44份 │39份 │多人浮發 │├───┼───────┼───────┼───────┼──────────┤│ 21 │107年1月13日 │42份 │41份 │1人少發、1人多發 │├───┼───────┼───────┼───────┼──────────┤│ 22 │107年1月20日 │35份 │37份 │2人少發 │├───┼───────┼───────┼───────┼──────────┤│ 23 │107年1月24日 │38份 │35份 │1人少發、2人浮發 │├───┼───────┼───────┼───────┼──────────┤│ 24 │107年2月3日 │36份 │37份 │1人少發 │├───┼───────┼───────┼───────┼──────────┤│ 25 │107年2月10日 │53份 │52份 │1人少發、2人浮發 │├───┼───────┼───────┼───────┼──────────┤│ 26 │107年2月23日 │45份 │46份 │1人少發 │├───┼───────┼───────┼───────┼──────────┤│ 27 │107年3月3日 │20份 │16份 │1人無紀錄 │├───┼───────┼───────┼───────┼──────────┤│ 28 │107年3月10日 │24份 │20份 │多人浮發 │├───┼───────┼───────┼───────┼──────────┤│ 29 │107年3月17日 │24份 │21份 │多人浮發 │├───┼───────┼───────┼───────┼──────────┤│ 30 │107年3月31日 │26份 │21份 │多人浮發 │├───┼───────┼───────┼───────┼──────────┤│ 31 │107年4月7日 │69份 │46份 │1人少發、多人浮發 │├───┼───────┼───────┼───────┼──────────┤│ 32 │107年4月14日 │64份 │45份 │多人浮發 │├───┼───────┼───────┼───────┼──────────┤│ 33 │107年4月21日 │56份 │43份 │多人浮發 │├───┼───────┼───────┼───────┼──────────┤│ 34 │107年4月28日 │45份 │43份 │1人浮發 │├───┼───────┼───────┼───────┼──────────┤│ 35 │107年8月4日 │46份 │46份 │1人少發、1人浮發 │├───┼───────┼───────┼───────┼──────────┤│ 36 │107年9月22日 │57份 │53份 │1人浮發 │├───┴───────┼───────┼───────┼──────────┤│合計 │1594份 │1188份 │浮發406份 │└───────────┴───────┴───────┴──────────┘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