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瑀涵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瑀涵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瑀涵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2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尊血親未遂罪及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調查審理中,被告雖否認犯罪,然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除對被害人造成身心戕害外,同時也破壞社會大眾對治安的感受,顯屬情節嚴重之暴力性犯罪。又被告既涉嫌犯上述重罪,依一般合理判斷,本存有逃亡避責而使案情陷於晦暗危險之高度可能性,其逃亡避責之疑慮無法完全排除。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逃離現場,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並展現對於案件進行之漠視,難以期待其均能遵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難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較輕微之處分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8 年10月4 日起,延長2 月。
五、至辯護人雖當庭為被告聲請以責付被告之母親停止羈押等語。惟本件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責付此代替方式,達致能確保刑事追訴、審判以及執行進行之同等作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辯護人聲請以責付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