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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瑀涵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40號、第11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瑀涵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劉瑀涵與其父甲○○、其母乙○○、胞弟丙○○同住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宅,劉瑀涵與其父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與其弟具有同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瑀涵疑似罹患精神病性之症狀,在有情緒張力以及壓力情況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晚上約11時許,在上址住宅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後,緊繃之情緒及壓力無法排解,竟心生不滿,明知汽油為易燃物,倘在房屋內以汽油點火燃燒物品,可能導致火勢延燒燒燬該處住宅,並使屋內休息之父母即甲○○、乙○○、其胞弟丙○○逃生不及,發生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對縱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於翌(16)日凌晨3 時28分許,先持自備約20公升裝之塑膠桶1 個(白色透明、方型)作為裝填容器後,駕駛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17.48 公升、計新臺幣(下同)500 元注入上開塑膠桶內,作為助燃溶劑,再於同日(16日)凌晨3 時45分許返回上址住宅附近停車,約於同日凌晨4 時8 分許手提該內裝汽油之塑膠桶進入上址住宅內,將汽油潑灑至住宅1 樓客廳沙發睡墊附近點火燃燒,劉瑀涵見火勢起後,於同日凌晨4 時18分許立即逃離現場,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該引燃之火勢除向上址住宅左右延燒至2 樓外,濃煙亦伴隨火勢向上竄升至2 樓,造成1 樓北側窗戶輕微燻黑、1 樓客廳之家具及物品嚴重燒失碳化、南側車庫內部天花板、牆壁及擺設物品輕微燻黑、車庫上方夾層之廚房及曬衣間上半部燒失碳化、通往2 樓之樓梯間牆面大部分燻黑、小部分燒白、2 樓北側房間上半部燻黑、南側房間上半部燻黑、通往3 樓之樓梯間四周牆面大部分燻黑、3樓北側房間及南側雜物間上半部碳化燻黑、下半部輕微燻黑、通往4 樓之樓梯間四周牆面輕微燻黑。適於同日凌晨4 時23分許警方接獲火災119 報案電話後,消防人員即時到達現場,於16日凌晨4 時45分許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未達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而未遂。而睡於2 樓後(北側)房間之乙○○因聽聞燃燒聲響驚醒,並叫醒睡於

2 樓前(南側)房間之丙○○,因濃煙密佈而無法逃離,待火勢撲滅獲救後,丙○○受有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及喉嚨痛等傷害,乙○○則受有雙側下肢及會陰燙傷、體表面積33﹪、合併吸入性灼傷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惟睡於2樓後(北側)房間之甲○○雖亦驚醒,然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並因吸入過多濃煙後倒地,並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引發燒燙傷併吸入性嗆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瑀涵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瑀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購買汽油並返家之事實,然否認有放火殺害其父母、弟弟之犯行。辯稱:我將塑膠桶放於花園,沒有將購買的汽油點火,這不是我做的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雖然有相關證據,但到底是否為被告實施放火行為並無其他科學證據顯示,故為無罪答辯。若被告確有涉犯放火及殺人犯行,雖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此鑑定報告並未審酌案發後被告一直寄信給媽媽等人的相關信件,這些信件內容已經超乎正常事實,並審酌被告之前與學長、同學聯繫之簡訊、譯文部分,被告已經到達幻想的狀況,且在鑑定或是法院審理中,被告的防衛性比較強,或有攻擊性的狀況,這都是精神疾病所產生的病徵,故應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達到心神喪失,予以不罰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㈠被告與其父甲○○、其母乙○○、胞弟丙○○同住位於臺南

市○○區○○○街○○巷○○號住宅,於108 年5 月16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母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家,於同日凌晨3 時28分許(加油站監視錄影時間較行車記錄器時間快約3 分鐘),口戴口罩,並持自備約20公升裝之塑膠桶1 個(白色透明、方型)作為裝填容器後,駕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17.48 公升、計500 元注於上開塑膠桶內,再於同年月16日凌晨3 時45分許返回住處附近停車等情及警方於16日凌晨4 時23分許接獲報案電話後,消防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28分到達現場(監視錄影時間顯示為4 時30分較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時之時間快約1 ~2 分鐘),於16日凌晨4 時45分許撲滅火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加油員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1~35頁、偵卷第171 ~172 頁),並有購買汽油之發票及證明聯各1張、監視錄影光碟(含加油站、○○○街與○○○街OO巷口、○○○街00巷00號前)、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光碟及截圖翻拍照片、本院108 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行車軌跡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59、61、63、65、68~94、98、104 頁、相驗卷第151 ~159 頁、偵卷第7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凌晨4 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北

上行經永康臺南系統,於同日凌晨5 時23分許,被告因車輛問題停於國道1 號公路北上280 公里處,由高速公路局請拖吊業者至上址拖吊修理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6頁),且與拖吊業者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27頁、偵卷第165 ~169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ETC 國道紀錄1 份可查(見相驗卷第161 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㈢臺南市○○區○○○街○○巷○○號住宅因108 年5 月16日凌晨

之上開火災,致睡於2 樓南側(廚房正上方)之丙○○受有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及喉嚨痛等傷害,睡於2 樓後(北側)乙○○則受有雙側下肢及會陰燙傷、體表面積33﹪、合併吸入性灼傷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睡於2 樓後(北側)房間之甲○○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並因吸入過多濃煙後倒地,並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引發燒燙傷併吸入性嗆傷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191 ~195 頁、本院卷二第94~107、203 ~207 頁),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7~43、95、101 、103 ~11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有下列情況,有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鑑定案件編號第G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48~153 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⒈勘查起火處時未發現任何引起自燃之危險物品、未發現有使

用電氣用品及異常之電線燃燒痕等相關跡證、未發現有使用微小火源(蚊香及線香等)殘跡,另於現場訪查關係人亦表示家中未有人抽菸的習慣等情,故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爐火烹調」,「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⒉上開住宅1 樓客廳北側沙發附近,沙發椅受燒後呈現完全燒

失、碳化,靠西端通往中庭花園附近處混凝土牆面呈現嚴重破裂、剝落,內部鋼筋外露情形(照片21),另通往中庭花園之甲種防火門於門板呈現一由東向西之斜升火流痕跡(照片22),顯示火流是由北側沙發椅睡墊西端附近往四周延燒,因之,研判此次火警的起火處為1 樓客廳北側沙發睡墊西端附近。

⒊勘察、清理起火處時,發現有異常之刺鼻味,經逐層清理挖

掘、到底後經會同現場關係人採集該處燃燒後睡墊殘餘物、地板及地板下方吸附物後簽名封緘帶回鑑定,鑑定分析其結果證物編號1 及2 (即照片34)皆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

⒋上開火災所引燃之火勢除向上址住宅左右延燒至2 樓外,濃

煙亦伴隨火勢向上竄升至2 樓,造成1 樓北側窗戶輕微燻黑、1 樓客廳之家具及物品嚴重燒失碳化、南側車庫內部天花板、牆壁及擺設物品輕微燻黑、車庫上方夾層之廚房及曬衣間上半部燒失碳化、通往2 樓之樓梯間牆面大部分燻黑、小部分燒白、2 樓北側房間上半部燻黑、南側房間上半部燻黑、通往3 樓之樓梯間四周牆面大部分燻黑、3 樓北側房間及南側雜物間上半部碳化燻黑、下半部輕微燻黑、通往4 樓之樓梯間四周牆面輕微燻黑。

⒌依上開住宅受燒情況,未致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

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

㈤被告與乙○○爭吵後,購買汽油後在1 樓客廳北側沙發睡墊附近放火:

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母親乙

○○一直有相處不好的情形,因母親逼被告念醫學系,被告讀大學期間很少回家,連過年幾乎都沒有在家。被告今年農曆過年前幾天搬回家住期間,常與媽媽吵架,於108 年5 月15日晚上11時許我在3 樓洗澡時有聽到爭吵聲約2 、3 分鐘,吵的很大聲,我有聽到媽媽的尖叫聲,吵架內容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偵查卷第81~83、192 ~193 頁、本院卷二第184 、189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5 月15日晚上我大概在11點才睡,睡著以後,被告她突然來床邊拉我,很激動的說「快起來,我有話跟妳說」,我從睡夢中被她驚醒與她對話,因為她的講話(態度),爸爸說「妳不可以對媽媽沒禮貌,不可以這樣對媽媽」,然後被告就生氣了,她本來是拉著我的手,就這樣一甩又推了一下,就因為推那一下,我踉蹌的倒下去,那一瞬間我是生氣,所以我也沒有再追去她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

101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其母乙○○確因細故發生爭執,且是不滿而生氣的離開乙○○房間甚明。

⒉上開住宅1 樓並未堆放有易燃液體汽油類之揮發物品等情,

此經被告於火災談話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5頁),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193 ~194 頁)。佐以在起火處1 樓客廳北側沙發睡墊西端附近採集檢體驗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且該處之沙發椅受燒後呈現完全燒失、碳化之情,如上開理由二、㈣所述,而於起火處發現汽油殘跡此情形極為異常,顯示建築物起火前,客廳遭潑撒大量汽油類液體,而足以認定屬人為縱火無疑。

⒊被告雖供稱將塑膠桶提至住處1 樓花園,未坦承將購買裝有

汽油之塑膠桶提回家等情。然觀諸被告購買92無鉛汽油17.4

8 公升,注入所攜帶放於後車廂之白色塑膠桶將近裝滿,有上開加油站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可查(見警卷第76頁),可知上開汽油桶確約20公升之汽油桶無誤。而被告坦承於108年5 月16日凌晨3 時48分許,在○○○街OO巷OO號前之監視錄影所攝得手提塑膠桶之人即為被告(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28頁、本院卷三第84頁)。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於上開加油站開啟後車廂取出塑膠桶時可明確看出其內僅放置該塑膠桶而無其他塑膠桶甚明,亦有該加油站監視錄影截圖錄影可查(見警卷第70頁)。而觀諸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駕車返○○○街與○○○街OO巷口後,確有打開後車廂(監視器誤差時間約實際時間快1 ~2 分鐘許),且被告行經○○○街與○○○街00巷口所提塑膠桶亦為將近注滿之塑膠桶,外型與在加油站注入汽油之該塑膠桶相似(見警卷第76頁、相驗卷第131 頁上方照片),已足認被告當時手提塑膠桶即是該裝滿汽油之塑膠桶即為原裝滿汽油放置後車廂之塑膠桶無疑。

⒋被告雖否認在住處放火。然查:

⑴上開手提塑膠桶行經○○○街OO號前之人與被告當日至加油

站及返家停車後行走、火警遭發現走出○○○街巷口者之穿著(淺色長袖外套、短褲)、身型亦均相同,有被告當日穿著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可查(見警卷第80、82、84、88頁、相驗卷第131 、139 、147 ~149 頁),則上開時間監視錄影所攝得者均為被告無誤。

⑵又自○○○街OO巷OO號前(此部分較實際時間慢約5 小時)

及○○○街與○○○街OO巷口(此部分較實際時間快約1 至

2 分鐘)之監視錄影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5 月16日凌晨4時8 分許從○○○街徒步走至○○○街OO巷口內,迄至同日凌晨4 時18分許自○○○街OO巷口內奔跑離開行經○○○街OO巷OO號前,於同日凌晨4 時19分許走出○○○街OO巷口往北方向離開。警車於同日凌晨4 時29分抵達該巷口,消防車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抵達該巷口。而自同日凌晨4 時8 分許被告徒步走至○○○街OO巷口內,迄至同日凌晨4 時29分警車、凌晨4 時30分消防車到場止,均無其他人或車經過監視器攝影之範圍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上開監視錄影及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0 ~312 頁);另上址住宅中庭通往客廳之白鐵門鎖呈現開啟位置,並未有受外力破壞的痕跡,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可查。復參以警方係於同日凌晨4 時23分接獲火警119 報案電話,有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8頁),可知被告於同日凌晨4 時18~19分許奔跑離開○○○街巷口後約5 分鐘,被告之上開住宅即遭人發現火災。

⑶觀之被告於其住處火災前,甫提裝有17.48 公升之汽油行經

其○○○街OO巷OO號前往其住處方向前進,被告於奔跑離開○○○街OO巷口約5 分鐘,被告之住處即已產生大火而經報警,佐以自被告走入○○○街OO巷內迄至其離開、警消人員至現場止之期間,均無其他人進入或出該巷口,且被告住處之1 樓客廳確遭潑撒大量汽油類液體,如前所述,足認被告購買汽油提回家後,在1 樓客廳沙發潑灑大量汽油後,以不詳方式點火,於同日凌晨4 時18分許快速逃離現場無疑。

㈥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參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5 月

16日凌晨2 時許睡覺,被告在我睡前,在我的房間待了約半個多小時,才離開我房間,這期間我們有對話,但因為我在玩電腦,所以講什麼沒有注意。16日凌晨火災是被我父母親尖叫聲叫醒,我醒來開我房間門已經濃煙瀰漫,有聽到父母聲音,我叫他們進來我房間,我母親後來有過來,但我母親過來時說我父親倒在路上。因為我開門的時候已經出不去了,就沒有設法去救父親或找姐姐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偵查卷第81~83、192 ~193 頁、本院卷二第184 、188 頁)。證人乙○○證述:被告離開我的房間後,我睡著就沒有印象,接著就是我發現火災,我因為熱醒發現很多煙,我起來我先生也跟著醒了,發現火災時我很緊張,馬上大喊「丙趕快起來」,我先生也有大聲喊被告「涵」,然後就在離我很近的地方倒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101 、104 ~

105 頁),足認上開火勢是在丙○○及其父母睡眠中引燃,因火勢猛烈延燒,致乙○○遭火勢濃煙熱醒而發覺,甚至已無法逃離火場甚明。

⒉被告係在其父母睡覺後叫醒乙○○而發生爭執,且於丙○○

睡覺前才從丙○○之房間離開,於同日凌晨3 時許離家購買汽油時,顯已知悉家人均在睡眠中。而被告住處一樓客廳擺放沙發、睡墊、木桌等家具及物品,倘以大量汽油潑灑於客廳,以火點燃,將造成住宅內火勢迅速延燒。而凌晨4 時許,乃一般人深眠之際,對外界突發事件通常無法即時感知及反應,如遽遭火源由自家住宅客廳延燒,大火、濃煙與高溫極可能使熟睡之住戶逃生不及,發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均可知悉。且被告具有大學學歷,並非欠缺智識經驗之人,曾於警詢辯稱「我覺得購買汽油的動作,太可疑了」。「購買汽油是想要燒車」等語(見警卷第13、19頁),顯見其當時亦知悉購買之汽油可供點火燃燒之用無疑。而被告與父母、胞弟具有親屬關係,雖與母親相處不睦,於前一日晚上與母親發生爭執後,仍與其弟共處於房間約半小時,難認有深仇大恨而有直接置父母、胞弟於死之動機;惟被告於明知汽油為易燃物,且其父母及胞弟在住處2 樓睡覺中之情形下,卻仍在住處1 樓客廳潑灑大量汽油後點火燃燒,應認其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㈦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⒈被告於案發前後之客觀行為:

⑴被告於案發前之108 年5 月15日晚上11時許與其父母發生爭

執後,於108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前仍與其弟丙○○待在丙○○之房間內,兩人尚有交談,業如前述。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雖證述被告與其母相處不佳,但未曾提及兩人交談有何怪異之處,亦未曾說明被告有何精神疾病或曾有就醫之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姐姐當時躺在我的房間內,我在玩電腦沒有注意姐姐在做什麼。案發前幾天,對姐姐當時情緒有無波動沒有特殊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196頁)。可知被告前於15日晚上11時許與其母爭執,然於16日凌晨2 時許,並無異狀表現,情緒尚稱平穩。

⑵被告於16日凌晨3 時許駕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而駕車行

為需要高度專注力及知悉目的地而判斷路徑,且購買汽油行為則需確認數量、裝載之容器、使加油站員工將裝滿汽油之塑膠桶裝於後車廂內、現金交付等,被告均可順利完成,此部分均屬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及執行功能。且被告購買汽油當時,尚戴口罩遮掩臉部,此經證人楊○○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臉部為黑色,與其於警詢拍攝之照片所戴之口罩為黑色吻合)可查(見警卷第33、80、84頁),故被告當時亦知悉其行為可疑而戴口罩掩飾自己,並完成上開行為,依當時客觀之證據顯示其具有邏輯思考之能力,而無異狀。

⑶然被告於案發後,駕車順利上交流道,且於北上國道1 號高

速公路後因車輛故障而求助警察,並委請拖吊業者處理,其知悉求救及選擇拖車修理之地點等情,就此部分亦難認其無思考、判斷能力。

⑷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購買汽油、駕車北上、因車輛故障而請人

拖吊、等待車輛救援時接獲119 電話等情,均有充分陳述,僅否認放火,就北上國道前之行車路徑無法明確交代,閃躲是否提裝填汽油之塑膠桶及所購買汽油之塑膠桶之下落,且就購買汽油之目的表示要燒自己的車,因為沒有辦法北上至新竹找舅舅等語(見警卷第7 ~19頁),就此供述固與一般思考邏輯相違,然被告亦可能係因逃避責任所為,無從僅依此即遽認其因此有何精神方面之問題。此從被告於108 年7月4 日本院移審時,就詢問之問題均有理解,否認放火,或就為何於當日(16日)凌晨4 時18分許奔跑離開表示「我不要回答這個問題」等情,可知被告尚有判斷問題重要與否之能力。

⑸從上開被告案發前後短期間內之客觀行為觀察,其並非直接

在住處內直接引火燃燒,而是有目的性攜帶塑膠桶駕車尋找加油站,且遮掩臉部購買汽油,知悉需現金交易始得拿取汽油,返家後有選擇性的將汽油潑灑在客廳沙發睡墊附近,放火後知悉危險而迅速逃離,並駕車離開,可知被告之放火行為具有計畫性,其一連串所為具有意識及判斷能力,顯無辯護意旨所指心神喪失而完全喪失辨識與控制能力之情甚明。

⒉然查:

⑴觀諸被告於在押中,於108 年6 月19日所書寫之聲請狀尚有

坦承提桶子進客廳、潑灑汽油於床墊上點火之情(見偵卷第

225 ~226 頁),卻於108 年6 月21日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詢問之內容,除否認放火外,已有言語無邏輯、欠缺組織能力、多次停頓、前後矛盾之情,甚至表示是媽媽做這件事(放火),或者弟弟有可能,經詢問其以何物品引火則供稱:「我從(不語)。我覺得你應該去問媽媽,我覺得你應該詢問(不語)」。另稱「我認為我父親的死因直接是我引起的,這是我的結論。我無法理解這個問題,我認為我父親的死亡原因是我引起的,我父親有心臟病,我已經解釋完了」。「我父親沒有心臟病,可能是我記病人記錯了…」等情(見偵卷第212 ~213 頁),此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多次撰寫無邏輯、與事實相違之內容甚至內容空白之聲請狀及信件,諸如「我覺得弟弟很可疑…」、「請問可以要求驗DNA嗎?而且也不確定是在哪裡發現大體的」、「家父過去是個牙醫」等情,有被告歷次書狀及家屬轉由辯護人陳報之書信可查。

⑵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108 年農曆過年

前在綠島自殺返家後,跟以前比有比較明顯的差異,反應比較遲緩,但是如果等她幾分鐘,她是可以正常對話跟她普通對話都要等上幾分鐘,她才有辦法整理成一個完整的句子來回答。這期間不管是吃飯、睡覺前,姐姐面對媽媽有時候會情緒突然很激動。本來家人有打算帶姐姐看精神科醫師,後來父母跟我說聽說去看精神科會留下紀錄,可能對姐姐的醫生生涯會有不利,最後也因為這樣沒有去看。被告雖然表示要繼續準備醫科考試,但我覺得她讀書明顯只是看著書,沒有讀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190 、191 、196 頁)。則證人丙○○所述被告於案發前之邏輯整理能力變弱、反應緩慢,與其於本案偵查後之表現情形相似,再綜合觀察其警詢之供述,則被告是否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難僅依其案發前後具有邏輯判斷能力之客觀行為予以判斷。

⑶又證人即被告大學醫學系同學丁○○(姓名詳卷)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在大五、大六我們出國旅遊期間,是個邏輯非常清晰,沒有異常行為的正常女性。反應很快,講話沒有停頓。大七實習期間,被告在處理病歷書寫變得效率非常低落,幾乎每天晚上都睡在值班室,她說會胡思亂想,不敢一個人在家裡睡覺,因為被告都睡在值班室,有佔用到值班的資源,當時教學部曾經幫她做過兩次的會談,但被告不願意讓教學部協助。我與同學認為病理科雖然一直在做病理切片,但其實沒有那麼大的壓力。被告卻於107 年5 月16日FB的聊天時表示「可能是病理科工時太長壓力太大了」,我有問被告要不要去精神科開個安眠藥幫助睡眠,可以睡飽,渡過醫師國考,被告就沉默不語。且在FB聊天期間覺得被告反應變得很慢,講話的部分常常會放空,講話邏輯也比較沒有那麼清晰。當時被告的男女關係變得非常混亂,甚至在與被告喝酒聊天的過程中,被告的說法讓我們誤會被告與戊○○學長間有一段不尋常的愛情關係。但當時我們都不認識戊○○,後來我們覺得被告是沉溺在那個情境出不來。因為被告的情感關係、睡眠方式、反應變得不一樣,而讓我覺得她之前跟現在變得不一樣。關於被告與家裡的關係,在大六升大七時,被告曾表示覺得她父母把她當作一個工具,是用來養她弟弟的,所以對父母沒有非常喜歡。後來在我們申請不分科住院醫師時,她想走神經外科,但父母希望她可以走小兒科,賺比較多錢的科,把那些賺到的資源拿過去給她父母或弟妹,那時候被告非常不開心,她覺得她的理想是神經外科,為什麼父母一定要逼她走無關的小科,比如耳鼻喉科和內科。被告在就學期間沒有跟我們說過她有自殘或自殺的傾向。

107 年7 月國考以後與被告去旅行,可能是因為當時已經沒有原本的壓力了,我覺得被告的聊天狀況是正常的,雖然反應沒有那麼快,但至少我跟她一問一答,被告不會偏離我問她的主題,會據實照我問她的脈絡往下回答,可以對答出我想要她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91頁),並有與被告FB對話之截圖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依證人所述,被告於大學七年級實習後期之反應、邏輯狀況變得與之前不同,然於107 年7 月國考後沒有壓力之狀況下,被告已可正常聊天、對談。

⑷證人戊○○(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106 年12

月1 日至15日來跟我學習,在學習方面有時會心不在焉,主治醫師問她問題,可能需要思考5 秒、10秒才會給答案,但答案又不是很正確,或者牛頭不對馬嘴,當時主治醫師認為她常常回答不出問題,反應比較慢,所以評價不高。被告在護理站會待到凌晨3 、4 點,這個對正常的醫學生或醫生來講是很奇怪的一件事,因為每天上班要做的是都很浪費體力,所以凌晨3 、4 點還在醫院其實並不多見。護理師要請她做一些治療或放鼻管、尿管或補一些藥物時,她會不接電話,或者答應了並沒有做。我詢問被告為何待那麼晚,被告表示她反應比較慢,需要花比較多時間去記病人的病史。被告有當面跟我說有時候會覺得有人要害她,說會聽到耳邊有人在說她壞話,但沒有跟我講是誰及具體內容。這期間被告多次打電話跟簡訊內容,在我帶過的學生幾乎是沒有這些情況的,有時候沒有辦法很精準、精確的表達她所想講的話。我有收集交給醫院的教學部,另外有被告106 年12月11日有寄奇怪的簡訊,我在想被告是不是有想要自殺的念頭,我有寄給被告朋友及教學部,希望可以注意被告是否有一些奇怪的行為或舉止。從對話中我覺得被告可能有一些精神方面的疾病。後來教學部有請處理實習醫師的負責人跟精神科醫師與被告做會談,會談後有跟被告家屬說可能需要帶被告去看醫生,但被告的家屬好像沒有帶她去。因為在我帶學生的過程中,會關心學生未來的生涯規劃,會聊比較詳細,所以在電話對話過程中被告詢問我「你不要再演戲了」、「就是…我沒有辦法分辨你哪些話」等語,我覺得被告可能在心裡想說我這麼說、這麼關心她,是不是在玩她,或者有一些比較不正常的企圖。除了上開106 年12月11日奇怪的簡訊後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是否心情不好,想說是不是壓力過大或精神方面的問題,要從被告口中套話是不是有一些比較奇怪的想法外(譯文如本院卷一第407 ~409 頁),我從來沒有主動聯絡過被告,因為我有跟被告朋友聊過,她可能有一些情感投射到我身上。實習過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都不接。她試著用非本人的電話、公務機或護理站的電話打給我,我沒記號碼的時候會接起來。如果親自來找我,我會裝忙不理她,或閃躲。107 年4 月間被告甚至到加護病房去找我,護理師跟護理長有請她出去,我有跟她說這樣會造成我生活上的困擾。之後除107 年5 月5 日打給我一通電話外,沒有跟被告碰過面或講話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179 頁),並有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及譯文、簡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1 、365 、383 ~415 頁)。則證人戊○○所述被告實習期間之反應狀況與證人丁○○所述互核相符,可知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至15日實習期間,有反應慢、答非所問、邏輯不清晰等問題,並觀察被告於實習後持續多次主動電話或親自尋找證人戊○○之往來過程,而懷疑被告恐有壓力過大或精神疾病之疑慮甚至送請醫學院之教學部注意。

⒊再觀諸被告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鑑定結果,認在鑑定過程中,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的訊問大多以沉默,或結構鬆散未完全切題的方式回答,因此鑑定團隊主要從被告案發前(就讀醫學系大七實習過程至今年2月份返家居住後)的行為表現,以及其與家人朋友之互動狀況、被捕後接受偵訊時的反應,精神鑑定當天的評估等來推論案發當時被告對於本身行為的辨識與控制能力。由家人報告之觀察,被告於案發前的一年多,明顯有注意力不集中及情緒淡漠等狀況,生活較為鬆散與人際互動困難,學業成就表現以及人際社會功能造成顯著影響,明顯不符合其原本的認知功能所應有的表現,對於人事物的關聯性,也較容易產生扭曲解讀,並伴隨許多超乎其尋常之行為(如無故自傷、多疑、態度拒絕、…等)。但由被告母親及弟弟的描述,自

108 年2 月被告搬回家住,至案發當日午夜這段時間,並無法確認被告有明顯的幻聽幻覺、自言自語等「正性」症狀。鑑定團隊認被告雖有症狀干擾,但仍保有一定程度的犯罪計畫能力,也能判斷犯行可能造成的危險(知道會危及生命)。整體而言,個案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確實因生理因素而受損,尤其是在有情緒張力以及壓力下更形明顯,但劉員在案發後及鑑定過程中,可以保有一定程度的邏輯性及思考能力,對於案情能夠有部分的選擇性回應、以及在過程中對於鑑定內容具有一定程度的理解、等待與判斷之能力,故鑑定團隊認為劉員雖確實有疑似精神病性之症狀(如多疑、混亂行為…等),惟未完全喪失辨識與控制能力,僅能認定達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鑑定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7~53頁),亦與本院前開就被告客觀行為認定其仍有一定判斷能力,屬未完全喪失辨識與控制能力等情相符。又因被告經醫學專業判斷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確實因生理因素而受損,尤其是在有情緒張力以及壓力下更形明顯,就此部分亦與證人丁○○觀察被告在有壓力及無壓力下關於反應、邏輯應對等情會有不同之情相符。因被告是否「因情緒、壓力」而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涉及疾病之專業判斷,故應就上開醫學判斷予以尊重,復參以證人丙○○亦證述被告行為前常會對其母大聲情緒激動,另證人丁○○亦證述被告曾表達過對父母之不滿等情,而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晚上11時許因細故與其母發生爭執,均如前述,故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長期對其母不滿之壓力下,及對其父母生氣之情緒波動,因此造成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無法排除,故應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即其於行為時未完全喪失辨識與控制能力,然其疑似精神病性之症狀,於有情緒張力以及壓力下,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⒋辯護意旨雖以鑑定報告未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寄給媽媽等人之

相關信件,超乎正常事實,且與同學、學長的簡訊及電話內容認其有已達幻想狀況,與前開防衛性較強或有攻擊性之狀況,都是精神病之病徵,認屬於心神喪失之情況。惟判斷被告於行為時之狀況,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態固有審酌之必要,原則仍應以被告行為前之精神狀況及甫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內之精神狀況衡量。且被告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況業經本院參酌並認定如前,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不影響前開認定結果。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8 年10月間所寄發之信件,已逾行為時5 個月,不應作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判斷資料,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2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272 條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前條之罪」自包括第271 條第2 項未遂犯及第3 項預備犯之處罰,為免重複規定,爰刪除原第2項及第3 項。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既遂罪、未遂罪及預備犯,經修正後,其刑度由原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變更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既遂、未遂罪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72 條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建築物或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或住宅與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以被燒燬之建築物,在放火燒燬時,確實有人在內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上開房屋雖牆面均有燻黑,然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8740號卷第48~153 頁),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故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

㈢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乙○○為父女、母女,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丙○○為姊弟,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放火殺害甲○○既遂,及放火殺害乙○○、丙○○均未遂,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家庭暴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既遂罪,同法第272 條、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亦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部分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各依上開刑法規定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㈤又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故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既遂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加重)。

㈥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認定其行為當時因疑似精神病性之症狀,於有情緒張力以及壓力下,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於大學醫學系實習及選擇學科過程中,面臨壓力

時,經師友規勸後,未能適時接受醫療體系之協助,且於10

8 年1 月底在綠島因不明原因企圖自殺獲救(見本院卷一第

287 頁),迄至本案案發前,家人亦未能協助使被告就醫治療,因被告疑似精神病狀,其精神狀態處於不穩定之狀況下,於案發前僅與母親發生爭執,致使行為時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趁家人於凌晨熟睡之際,購買大量汽油在住宅1 樓客廳潑灑點燃縱火,嗣因消防人員滅火始未達燒燬程度,然仍致父親死亡,母親亦有嚴重燒燙傷,弟弟則為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及喉嚨痛。而上開住宅為連棟建築,若未能及時發覺、撲滅,將波及左右連棟之建物,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又被告上開違逆倫常,放火後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造成無可彌補結果,而犯後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已看過並知悉上開監視錄影之內容,卻均否認將汽油帶回住處內潑灑於客廳放火,嗣於本院審理中對開始表現出對司法敵對、不尊重之態度,並選擇性回答問題或表示意見,面對其嚴重燒傷之母仍然冷漠以對,未曾見其反省其行為所釀成之大錯,欠缺對錯誤行為負責之勇氣,其所為在客觀上為般社會大眾所難以容忍之犯行;被告行為時年僅27歲,係大學醫學系畢業,仍在準備醫師考試中,犯後坦承有購買汽油之行為,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害人即被告之母、弟於本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㈧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如前述,而被告迄至大學實習期間起至放火行為止,均未曾就其精神病狀有任何就醫治療,業經證人丙○○、乙○○證述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08 年8 月22日提供被告之健保醫療申報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5 ~449 頁),而成大醫院鑑定團隊亦建議宜安排被告為強制精神治療,否則未來仍有自傷、傷人之虞,亦有該鑑定函文在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因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審酌被告放火行為之嚴重性,迄未曾就其精神狀況進行任何醫療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開始展現之防衛、敵對性格,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之實益低,故本院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予敘明。被告於羈押期間如願意接受精神疾病之治療,本得依法向該管看守所聲請在所內就醫或於一定條件下戒護就醫,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2 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