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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 告 黃建仁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蔡宜均律師被 告 張永森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陳晨木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陳思紐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謝台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李福祥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殺人案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仁、張永森、陳晨木、謝台生、李福祥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建仁、張永森、陳晨木等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步槍、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被告謝台生、李福祥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同法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5 人均嫌疑重大,且渠等所涉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 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同案被告陳國泰在通緝中,被告5 人就本案內容、情節,彼此間之證詞亦有所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之情事,並均有羈押之必要,而均自108 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予羈押。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5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5人,並詢問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仍認被告5 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又被告5 人本件所涉犯罪情節非輕,為確保被告5 人日後之審判及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後,認為命被告5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9 年3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黃建仁及其辯護人以:依法被告有閱卷權,故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被告陳晨木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晨木業已坦承犯行,請求以10萬元交保;被告謝台生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謝台生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發生當日晚間即自行至警局投案,其並無逃亡情形,請求以5 萬元交保;被告李福祥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福祥於案發當日僅係到場調解,對於會發生槍戰等情完全沒有預見,其與本案被訴犯行無涉,並無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李福祥並無可串證之人,無勾串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虞,請求解除禁見或以5 萬元交保云云。惟查:被告李福祥固否認犯行,然依被告李福祥之供述,其確有與同案被告謝台生及王崇男共同至案發現場,且對於同案被告謝台生、王崇男攜帶槍枝到場等情並非全無所悉,再參以卷內書證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證人證述,均可徵被告李福祥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復本案被告

5 人所涉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而被告謝台生固於案發當日晚間自行投案,惟斯時警方業已查知被告謝台生、李福祥之犯行及詳細年籍資料,並發動查緝及策動,被告謝台生始至警局投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 年1 月1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026191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23頁),故尚難以此逕謂被告謝台生並無逃亡之虞。再者,縱被告謝台生、被告陳晨木已坦承部分犯行,然本案尚有同案被告陳國泰在逃通緝中,被告5 人彼此間之證詞亦有相佐之處,尚待於後續審理程序中釐清,自無法排除被告5 人有與同案被告或證人勾串之虞。是綜合上述,本案被告5 人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5 人均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此要與刑事訴訟法所保障被告之閱卷權無涉,聲請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從而,被告黃建仁、陳晨木、謝台生及李福祥等人及渠等辯護人之聲請,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