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 告 黃建仁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被 告 張永森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陳晨木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陳思紐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謝台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李福祥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殺人案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仁、張永森、陳晨木、謝台生、李福祥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建仁、張永森、陳晨木等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步槍、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被告謝台生、李福祥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同法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5 人均嫌疑重大,且渠等所涉犯之罪均包含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 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同案被告陳國泰在通緝中,被告5 人就本案內容、情節,彼此間之證詞亦有所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情事,並均有羈押之必要,而均自民國108 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於109 年3 月11日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建仁於109 年3 月13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5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於本院109 年3 月26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5 人,並詢問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5 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又被告5 人本件所涉犯罪情節非輕,為確保被告5 人日後之審判及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後,認為命被告5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之情形,是被告5 人及渠等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5 人前經本院以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公訴人及被告等、辯護人等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訊問完畢,是本院認被告5 人均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均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