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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茂騰指定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損壞、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與丙○○為男女朋友,2人並在丙○○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街○○巷○○號8樓之2處所同居,期間約2年有逾,丙○○之子乙○○亦同住於該處,嗣乙○○於民國107年8、9月間,因考上大學另搬至外處租屋居住。緣丙○○因工作關係,偶需與異性客人外出或共同出遊,甲○○常為此吃醋,迭與丙○○發生爭執;惟甲○○自己於107年12月間,另開始與裴姓成年女子交往,當時其亦常出入裴姓女子位於臺南市南區之居所,對裴姓女子及其未成年之幼子甚為殷勤,甲○○並向裴姓女子謊稱丙○○係其「前女友」。108年1月8日22時許,甲○○與丙○○在上址同居處客廳,又因翌日丙○○將與他人有約外出而生口角,過程中丙○○提及甲○○與家人感情不睦,甲○○一時引發醋意,遂在客廳與丙○○發生拉扯扭打,並將丙○○一路壓制到主臥室,再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將丙○○推倒在床上,用其左手肘到左手臂處施力,自後方用力環繞、勒住丙○○之頸部,致丙○○不能呼吸,過程中丙○○雖不斷掙扎反抗,甲○○仍未鬆手,反持續大力施加壓於丙○○頸部,時間長達15分鐘以上,導致丙○○之舌骨骨折,最終引發窒息死亡。甲○○發現丙○○已不再掙扎、雙手攤開、探其鼻息亦發現已無呼吸後,再隨手持塑膠製充電線,以環狀方式從後到前緊繞丙○○頸部2圈,以確認丙○○確實已死亡。

二、甲○○為免上開殺人犯行曝光,竟另基於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於翌(9)日上午8、9時許,前往上址處附近小北百貨、五金材料行等處,購買大型黑色垃圾袋、潔霜清潔劑、ㄇ型鋸等物後,再返回上址處,將丙○○遺體拖至客廳旁浴室,以ㄇ型鋸將之肢解為7部分(分別為:①頭胸及上腹部②下腹、骨盆、兩側大腿③右上肢④左上臂⑤左前臂⑥右小腿⑦左小腿),裝入2個黑色大垃圾袋(其中部分屍塊先另以屋內原有之紅色垃圾袋裝)後,再將屍塊放入2個屋內丙○○原用來存放衣物之透明方型、塑膠製之整理箱內,以部分衣物掩飾;復以前揭所購買清潔劑及浴室內菜瓜布,清洗分屍現場及附近血跡,並整理上址處客廳、臥室等處因搬運屍體所致痕跡污漬,最後將ㄇ型鋸、當時所穿衣物、清洗工具等物另以垃圾袋包妥後,拿到大樓1樓垃圾集中處丟棄;裝有丙○○屍塊之2整理箱,則利用電梯搬運至地下2樓停車場,放置在丙○○名下之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並將車輛開至臺南市東區巴克禮公園附近(崇賢六街路旁)暫停,再利用同(9)日23時許之深夜時分,步行至上開停車處,將2個整理箱搬下車,欲將2袋屍塊拖至附近草叢中掩埋,惟因察覺有人走近,甲○○遂趕緊將2袋屍塊隨意棄置草叢,快步離開現場,上開2個整理箱則載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之戶籍地大樓垃圾集中處回收丟棄。

三、之後,甲○○為免其犯行曝光,又分數次至上址處,更換殺人現場即主臥室內之床單(因滲有屍水等穢物)、繳納該大樓1月份管理費、甚至持用丙○○手機,佯裝丙○○語氣,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與乙○○、丙○○其他友人甚至保險公司業務員等聯繫,避免丙○○親友起疑。同年1月16日下午,甲○○將上開曾載運屍塊之丙○○名下自小客車,開至臺南市○區○○路上某手工洗車廠清洗打蠟(於1月17日傍晚牽走),繼續湮滅本案相關事證。嗣因乙○○察覺來自母親手機之訊息語氣有異,且多日未能直接聯繫到母親,返回上址處察看,亦不見母親蹤影,母親之自小客車亦消失無蹤,甚感不安,遂於同年1月24日向警報案丙○○失蹤,警方展開相關查訪後,甲○○於同年1月29日仍冷靜向警方佯稱:最後一次見到丙○○係108年1月8日22時許,丙○○上班前,當天雙方有吵架提分手,之後則都未見到丙○○云云。嗣因丙○○行蹤持續成謎,警方為求進一步蒐證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官依職權調取甲○○、丙○○2人所持用手機雙向通聯紀錄由警分析比對後,查覺甲○○前揭說法甚有疑義,復經轄區派出所警員於同年2月1日上午巡邏時發現張莞芳之自小客車經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與崇正路口路邊,車身外觀明顯經清洗過,經警通知乙○○到場確認該車車況與丙○○平日用車習慣迥異後,認甲○○涉有重嫌,經報告檢察官後,認其有滅證、逃亡之虞,於同日晚間由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首揭甲○○之裴姓女性友人住處將甲○○逕行拘提到案。嗣甲○○向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帶警前往巴克禮公園近崇賢六街空地草叢其丟棄屍塊處,查獲已遭野狗啃食、黑色塑膠袋破損、部分屍塊及白骨外露之丙○○遺體,並沿途找到經甲○○丟棄之丙○○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前述原因,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執後,以其左手肘至左手臂自後方用力環繞、勒住丙○○之頸部,致丙○○不能呼吸,過程中丙○○雖不斷掙扎反抗,甲○○仍未鬆手,反持續大力施加壓於丙○○頸部,最終引發窒息死亡。甲○○發現丙○○已不再掙扎、雙手攤開、探其鼻息亦發現已無呼吸後,再隨手持塑膠製充電線,以環狀方式從後到前緊繞丙○○頸部2圈,之後再以前述方式肢解及棄置被害人遺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辯稱:我用手左臂自丙○○後方環續勒住張苑芳之頸部,感覺時間只有約3至5分鐘,另外,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拿手機充電線纏住被害人之脖子,我是在比較冷靜之後,發覺被害人脖子上纏住電線,就把電線拿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係因被害人提及被告之家人,一時氣憤,無法控制情緒而勒斃被害人,事前並無任何犯罪計畫,尤以徒手方式,並未使用任何工具,下手之時間約3至5分鐘,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且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㈡證人即石台平法醫師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如係從被害人後方以手臂勾住被害人脖子,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舌骨骨折,必須施以相當大之力道且壓制15分鐘以上等情,然依被告供述,其壓制被害人時間僅3至5分鐘,且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尚對被害人屍體進行肢解,被告為左撇子,肢解時,係以手左拿鋸子,有無可能係其肢解時,不慎加壓到被害人舌骨,導致舌骨骨折、㈢被告於案發前,已與被害人交往將近3年,雖明知被害人工作性質,然因非常愛被害人,仍舊繼續容忍,甚至為了被害人,而與前妻離婚,亦與被害人同財共居,堪認對被害人已產生相當程度之依賴及精神寄託,生活重心均在被害人身上,案發時因雙方已有肢體及言語衝突,被害人復提及被告之家庭往事,頓時勾起被告過往經歷及陰影之不安全感,被告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將被害人勒斃、㈣被告已坦承起訴罪名及犯行,鈞院量刑時,除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標準外,請再考量被告從小因父親花天酒地、不善理財,家產散盡,又常對含被告在內之家人暴力相向,被告目睹父親施暴之一切,內心確實受到震撼,也籠罩上陰影。之後,父母離婚,被告及胞妺與母親同住,母親為了家計,需早出晚歸工作,跟小孩相處時間不多,被告於國中時,遭3名問題學生嘲笑單親、家境不好,個性內向之被告,起初百般忍耐,3名問題學生竟動手打被告,被告才出手回擊,卻遭脫下褲子,使被告身心受創。被告於105年間,與交往已久之未婚妻登記結婚,在辦婚宴之前,因外遇結識被害人,遭新婚妻發現後,被告不顧母親反對,堅持與被害人交往,並與新婚妻離婚,搬去與被害人同住,此舉讓母親傷心不已。而在被告之母親尚不知被告外遇之前,被害人曾在電話中質問被告之母親,是怎麼教小孩的,也曾因被告與被害人吵架拉扯時將門弄壞等等損失,打電話向被告之母親索賠,被告之母親在被告吵著與前妻離婚之際,曾多次與被害人溝通,希望被害人能放過被告,被害人也有承諾答應,只是事後發展,似乎不是如此。本案實係因被告之感情因素所造成,包含被告原生家庭之包袱,為此,請從輕量處被告之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

⒈被告坦認屬實外,且經證人即石台平法醫師於偵查中證述:

「(如何認定是鋸子損傷?)能夠分屍的工具只有兩大類,一個是刀子,一個是鋸子,刀子的特性是他不可能一次到位,所以骨頭旁邊會有砍好幾次的痕跡,另外如果是斧頭不會是很整齊的斷面,會是劈開型的斜斷,因為當天的骨頭並沒有上述特徵,所以判斷應該是鋸子鋸斷」、「(這件主要死因法醫認為是徒手絞勒,是依照右舌骨骨折而判斷(解剖照片編號14)?)是舌骨右側骨折,舌骨沒有分左右,只有一塊,上開照片很明顯顯示舌骨斷掉,舌骨原本是弓字型」、「(徒手絞勒的方式,有可能是依手臂從後方勒住被害人脖子而造成嗎?)舌骨是很小塊的骨頭,藏在甲狀軟骨的上方,這部分不可能是因為意外傷害,這部分太重要,所以有傷害一定是有外力直接針對舌骨,舌骨的位置是呼吸道入門處,所以應該是正面攻擊壓制,手的五個指頭,拇指是主要,其他4個指頭是輔助而已,通常斷掉的地方,只有拇指才有這個力道加壓造成所致,應該是從正面造成這樣的傷害」、「(有無可能是被告的力道很大,他用手從後方以手肘到手臂處往前勾住死者脖子,因而勾到舌骨造成骨折?)這種從後面可以,但比較少,因為施力面積比較大,如果造成骨折,通常是甲狀軟骨骨折、窒息而死亡,因為舌骨就在甲狀軟骨的上方,所以如果是以上開手法,很用力的話,確實有可能造成舌骨骨折,我不反對被告這樣的陳述,重點是從舌骨骨折這個結果,可以判斷死者是被被告以相當大的力道壓制15分鐘以上,才會造成死亡結果」、「(所謂壓制是指被告強勢的一方,就算死者有反抗,也無法抵抗被告的壓制?)這裡的壓制是指被告封住死者的呼吸道15分鐘以上,空氣無法進出」、「(在死亡前,有無可能被害人已經沒有意識?

)缺氣3分鐘,就會沒有意識,5分鐘放開就算救回來可能也已經是植物人」、「(用手機電線繞住死者脖子跟徒手絞勒是兩回事?)是,本件在被告徒手絞勒的過程中,就已經造成死者死亡」等語綦詳。

㈡另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且已同居2年多,本案係因乙○

○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為我母親丙○○之男友,他們交往約2年多,同居在臺南市○區○○○○街○○巷○○號8樓之2,我本來也住在該處,後來因為就學關係,因而搬出去,但我每週會回去一次。被告有上開住處及丙○○之ANL-3686號自小客車鑰匙。本案被查獲,是因為當時1月中,我一直打電話,我媽都不接,後來我於108年1月13日打給被告,被告說他跟我母親吵架,我媽出去玩了,可能我媽不想讓跟他出去玩之男性友人知道她有我這麼大之小孩。過不久,我母親的LINE就傳類似簡訊之訊息給我,那時我還相信,後來我故意傳我出車禍之訊息給我媽媽,她的回應讓我覺得完全不是我母親之語氣,後來又聽同事說我媽都沒去上班,我才決定報案。我在報案前,於1月13日有去租屋處看,客廳那間廁所燈是亮的,但沒人在家,廁所內很濕,1月23日我又去租屋處,還是沒看到我媽,也沒有看到我媽名下之車子,因為我都很晚才回去,管理員已經下班,所以沒有遇到管理員,1月25日我與我阿姨再一起去租屋處時,管理員說他從12日以後就沒有再看到我媽之車子停進去。2月1日警方尋獲我母親之車子,我有到場確認,發現車內很異常,因為太乾淨,幾乎沒東西,而且我媽絕對不可能將車子停在路邊,該處是被告之前住處附近等語明確。

㈢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租屋處大樓保全王福龍於警局亦證述:於

108年1月9日10時有看到被告前來管理室繳管理費,但沒見到丙○○,且從108年1月9日之後,只看到被告回來丙○○住處2次,從1月10日、11日,就沒看到丙○○名下使用之ANL-3686號自小客車停在大樓地下停車場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同事陳俞安於警詢證述:依公司之打卡紀錄,被害人1月份最後一次上班日為108年1月7日20時打卡上班,翌日即8月上午5時下班,之後就都沒有來上班等語;證人即臺南市○區○○路上某手工洗車廠老闆於警詢證述:依我店內監視器顯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由一名男子,於108年1月16日14時44分許,開來我店內洗車的,也是由該名男子於翌日來店內付款取車的,經我指認,被告甲○○就是該名開車來及取車之男子等語。

㈣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拘票(警卷第23頁)、自願

搜索同意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收據各3份(警卷第27至42頁)、證人乙○○所提供手機內於108年1月12日至20日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44頁)員警於108年1月30日至被害人租屋處查訪之照片9張(警卷第51、52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表(警卷第142頁)、洗車場登記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53至57頁)、108年1月17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生產路與崇正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58至62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與被害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79至80頁背)、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報告含照片86張、108年2月2日勘察崇賢六街旁空地照片10張、帶同被告取證之照片10張(警卷第81至136頁)、與被告肢解被害人遺體之同款ㄇ型鋸照片1張(警卷第137頁)、被告至小北百貨購買塑膠袋等物之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5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7至59頁)被害人租屋處原鄉社區108年度管理費繳交一覽表(偵查卷第325頁)、108年2月2日之殺人及肢解遺體現場模擬及勘察採證照片共4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棄屍現場模擬及勘察採證照片共68張(偵卷第103至19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暨解剖鑑定照片21張(偵卷第217至2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3月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114722號函暨所附鑑驗書(偵卷第231至23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第2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解剖筆錄(相字卷第37至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20日法醫證字第1080000594 0號函暨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法醫清字第1085100087號)、Globalfiler 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各一份(相字卷第57至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票聲請書一紙(他字卷第5頁)、偵查報告一份(他字卷第7至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紙、員警羅傑、蔡名揚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一份(他字卷第33至35頁、第41頁、第64至67頁)等在卷可資參佐。

㈤被告方面雖辯稱:

⒈其勒住被害人頸部僅約3至5分鐘,被害人舌骨骨折可能係肢

解被害人遺體時,不慎按壓住所造成的,未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然就此爭點,依證人石台平法醫師函覆本院稱:「(關於被害人丙○○舌骨骨折之結果,是否可能係其死亡後,被告肢解遺體時,以右手拇指按壓到被害人舌骨所導致?)否。依法醫學創傷學理,舌骨骨折是『徒手絞勒之特徵傷勢』。特殊之處在於『施力拇指/受力面積小,力道集中於舌骨而骨折』。所謂〝肢解時以右手拇指按壓所導致〞,完全沒有道理。因為對於已死之人,沒有必要大力扣壓頸部。」、「(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可能係被告從後方以手臂勾住被害人頸部3至5分鐘而導致?)不可能。依法醫學創傷學理,頸部絞勒(徒手或繩索)之死亡時間約為15至18分鐘」,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日08048號函暨所附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雖上開意見書中同時提到「從後方以手臂勾住被害人頸部的手法稱為鎖喉窒息,是警察自衛手法之一,目的是防止暴徒(正面)再攻擊而非殺害。

而且手臂的施力面積很大,會造成氣管壓迫而呼吸困難(窒息),但由於力道不夠集中,因此沒有舌骨骨折」,然石台平法醫師於偵查中已證述:倘係如被告所辯之手法,很用力的話,確實有可能造成舌骨骨折,我不反對被告這樣的陳述等語,因此,自無法因上開函文中此段意見,即可完全推翻被告稱其係從後方以右手臂絞勒被害人之可信度,僅係時間非被告所辯3至5分鐘,而係長達15分鐘以上。況且,經質以被告,何以認定僅勒住被害人頸部約3至5分鐘,由被告答稱,僅係回想起來之感覺,並未看時間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僅絞勒被害人3至5分鐘,係其憑感覺所認,並無客觀之依據。

另由被害人遺體被肢解之情況觀之,被害人之頭胸及上腹部為一整塊,並未遭肢解分開,則被告有何理由需特地以拇指,集中力道按壓於面積甚小,且位置係藏在甲狀軟骨上方之舌骨處,顯見被告辯稱舌骨骨折可能係肢解遺體時造成的云云,與常情相違。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委不足採。

⒉另被告辯稱未有直接故意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108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依被告於警詢所供:我勒住被害人脖子,直到她雙手放鬆沒有掙扎,隨後我先確認她沒呼吸,我因害怕此事會讓別人發覺,所以再以手機充電線環繞丙○○頸部繞緊,沒多久後我確認丙○○沒動也沒呼吸後就將電線拿開等語,及偵查中亦供稱:我用左手臂勒住丙○○脖子,我發現過沒多久丙○○雙手就攤開了,沒再掙扎,我就用手去探她的鼻息,發現丙○○沒呼吸,我就傻坐在地板,過沒多久,我就拿手機充電線,繞住丙○○脖子2圈等語(他字卷第93頁)、我將死者壓制在床上後,我跟她扭打,事後等他雙手鬆開,我才鬆手,我是用左手臂從後方勒住死者脖子等語(偵字卷第254頁),顯見被告絞勒被害人頸部,係直至看到被害人雙手鬆開,未再有任何動靜,始願鬆手,而此段時間,依石台平法醫師前述證述及函文意見,需長達15分鐘,甚至被告鬆手後,又再持電線往被害人頸部纏繞2圈,確認被害人沒有呼吸,始將電線拿開。由此足見被告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念甚為堅決,其辯稱非積極地希望被害人死亡,而僅係消極容認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

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2款之家庭成員,依同法第2條第2款,為家庭暴力罪;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⒈公訴人方面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查

訪紀錄、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胞姊丙○○及證人乙○○聯名之陳情書、案發後被害人手機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法醫解剖鑑定照片暨棄屍現場照片共67張、證人即被告之另一名女性友人裴子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裴子靚於108年1月28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據,證明:被害人與其子乙○○相依維命,母子感情甚篤,被害人對被告很好,之前2人吵架分手後,被告來找被害人復合,被害人心軟答應,被告竟對被害人痛下殺手,甚至肢解棄屍,身首異處,被害人之遺體遭警方尋獲時,有部分已遭野狗啃食,再見時已係白骨數塊,不僅造成被害人生命消逝,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至慟,無法回復,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惶惶,被害人家屬認為被告犯案過程泯滅人性,希望能判處死刑;被告於案發後,持有被害人之手機,假冒被害人而與乙○○及其他友人傳送LINE訊息,且又逐步湮滅相關證據,如將犯案工具、被害人之手機等物丟棄、將被害人之車輛送洗,於警方訪查時,謊稱於108年1月8日22時與被害人吵架時,雙方提分手,之後即未再見到被害人,拖延被害人親友起疑而報案之時間,其主觀惡性重大;警方於108年2月1日前往拘提被告時,證人裴子靚亦在場,自稱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自107年12月間交往,被告稱呼裴子靚為老婆,被告在裴子靚之LINE所顯示之照片,係被告與裴子靚未成年兒子之合照,被告在案發後約自108年1月10幾號開始將部分物品拿至裴子靚住處暫放,足見被告在案發後,仍照常生活且與另名女性友人同居交往,甜言蜜語,毫無悔意等事實。另再考量為了預防被告之犯行透過媒體報導或渲染可能導致之模仿效應,因而請求予以從重量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丁○○,證明被告

因成長背景及求學時遭受校園霸凌所造成之陰影,及與被害人認識之經過等,並請求為適當量刑,而證人丁○○亦到庭證述:被告從小父親酗酒又經常對家人施暴,被告目睹及遭受父親施暴心理籠罩上陰影,被告約國小4年級左右,父母離異,被告及胞妹均歸母親扶養,母親以擺地攤為生,每月收入約2、3萬元,為了家計,需早出晚歸工作,以致被告成長過程疏於陪伴。被告就讀國中時,曾遭同學霸凌,有3、4位同學脫被告之褲子,被告就與同學發生肢體衝突,學校亦有通知母親到校處理。被告與前妻有辦理結婚登記,但沒有辦婚宴,在籌辦婚宴期間,被害人曾致電並質問、大聲責罵被告之母親,是怎麼教小孩的,也曾因與被告爭吵後,租屋處之門有損壞,致電要求被告之母親賠償,被告之母親也曾要求被害人離開被告,讓被告可以順利辦好婚宴,被害人本來同意,但不知為何又與被告在一起,被告因為知道自己做錯事,已經結婚又與被害人交往,覺得愧疚,所以每次回家都趁我們外出工作才會回家拿東西等語。

⒊本院認⑴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一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在諭知死刑時,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又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

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論者有謂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多屬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此等情狀對於科刑究竟有如何之意義,既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即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茲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十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示10款事項,量刑說明如下: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

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述,係因為丙○○傳訊息告知我,她要與客人逛夜市,及1月某2日要與另2位客人一同出席尾牙,我下班回家後,與丙○○談論上述事情,之後丙○○又說她要與其他朋友一同出遊,我向丙○○表示可不可以不要去,但她拒絕後,隨即發生爭執,隨後丙○○說她沒必要告訴我她要跟誰出去、去哪裡玩,她說之前我要回我家她也沒有阻饒我,所以我也不用阻饒她,隨後丙○○即對我大聲咆哮並出拳毆打我胸口,我為阻止她便與她扭打至床上,於丙○○掙扎過程中,不小心將她殺害;案發當天到早上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也會害怕,就決定將被害人肢解並遺棄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355頁)。可知本案起因係被告先阻止被害人與客人外出逛夜市及出席尾牙餐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中,被告為壓制住被害人之反抗、掙扎,即出手絞勒被害人致死,犯罪動機僅僅係不滿被害人未順其要求,反而與之對抗,為壓制被害人而將被害人殺害,足見被告殺人之動機、目的僅係為滿足自己偏差之兩性觀念,而毀壞遺棄屍體,僅係為害怕殺人犯行遭發現,甚為自私,並無何可憫之處。

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被告前開所述,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們吵架,丙○○要跟客人出去,有說到我家人的事,我就很生氣,我也有說丙○○兒子的事,丙○○就往身上搥打,說我媽怎麼生出我這個兒子等語(他字卷第93頁)。足見案發時,被害人雖有指摘被告之不是,及波及其無辜之家人,然被告亦有為相同之回應,且雙方對罵之內容,衡諸社會常情,客觀上尚未達令人難以容忍之地步,是認被告殺人時縱受有刺激,亦屬普通程度。

③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從被害人後方,徒手絞勒,長達15分鐘以上,導致被害人舌骨斷裂,窒息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由被告殺害被害人意念甚為堅決,過程長達15分鐘以上,見被害人不再掙把始願鬆手;另被告持ㄇ型鋸將被害人遺體分割成7大塊,且丟棄置野外,足認被告犯罪手段甚為兇殘。

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案發前曾從事過業務、電話維修等工作,最後一份工作為螺絲品管,每月收入約4至5萬,並無需扶養其人親人等語,顯見被告案發前,有份正常工作,收入悉數供自己花用,生活並無何艱困之處。縱使如被告自己所辯,及其母丁○○所證,被告之成長過程並非十分順遂,然被告在小學4年級以後,即已脫離施暴之父親,而母親雖因工作關係,無法時時陪伴被告,然亦十分盡責照顧被告及其胞妹,未讓被告挨餓受凍,整體觀之,被告並未受到超越社會上一般人可容受之困頓。又被告雖曾於就學時,遭受同學欺負,然據證人丁○○證述,次數只有一次,且此事距案發時已10餘年,被告迄至案發前,亦無因其成長過程之不順利,對自己產生人格上不利之影響而就醫,是認被告雖有不愉快之過去,然案發時,被告之生活情況與大多數人無異,其僅因被害人不順其意即行兇並毀棄屍體,實有可議之處。

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未有其他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屬高級知識份子,當知如何待人處事,竟僅為一己私慾未獲滿足即殺人,且於被害人死亡後,又縝密進行分屍、棄屍、掩飾犯行等一連串湮滅證據之行為,應予非難。

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

依被告自承及證人乙○○證述,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2年多之男女朋友,顯見2人關係十分密切,且被告亦知悉,被害人需獨立扶養一子乙○○,另被告於警局亦供稱,與被害人無仇恨及金錢糾紛等語(警卷第2頁),衡情,被告理應善加對待被害人。然由證人裴子靚之證述及LINE之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另結新歡,並稱裴子靚為老婆,與裴子靚之關係匪淺,被告僅容許自己感情出軌,不容許被害人陪伴異性客人外出,最後甚至將親同家人之被害人殺害,並予分屍棄置,足見被告視人命如草芥。

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依照立法理由,係因近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因而增訂此款量刑標準,以利具體案件量刑時審酌運用。然因本案均為故意犯,此項標準當無盤點之必要。

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復加予分屍,並棄置野外,致部分臟器遭野狗啃食而逸失,有棄屍現場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暨照片等在卷為憑,震驚社會,使該處附近之居民人心惶惶,對治安造成重大損害,同時導致被害人家屬天倫夢碎,心理遭受極大且無法抹滅之傷痛,損害至為嚴重,且無可回復,應予嚴懲。

⑩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犯案後,初始雖係鎮定地使用被害人手機,假冒被害人與親人聯絡,同時清洗殺害及分屍現場,甚至於面對警方查訪時還避重就輕,企圖掩飾自己犯行,然自警拘提到案後,已知坦認犯行,並仔細交待犯案過程,態度尚可。

⑷綜上考量,被告受有良好教育,在案發時亦有正當職業,收

入全供己用,衣食無缺,亦無何重大刺激情況下,僅因被害人違逆其要求,執意與他人外出遊玩,即起殺意,將被害人絞勒長達15分鐘以上,甚至無視於已有2年同居關係,狠心將被害人肢解,棄置在野外,以致部分遺體遭野狗啃食而逸失,可認被告性格偏差,極端自私自利,且行兇手段殘忍,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家屬造成至為嚴重之傷害,然因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為警查獲後即已坦認犯行,是認被告尚有一絲天良,非無教化之可能,尚無予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2支、黑色長褲1件、NIKE黑色球鞋1雙、浴廁專用清潔劑2個及浴室疏通劑1個,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衣褲僅係案發當天之穿著,清潔劑等物,係肢解被害人之後,湮滅犯行之用,雖為本案之證物,然均非用以殺害或肢解被害人,另紅色塑膠袋1個則為被害人家中原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