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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附民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方王素琴

方文良方偉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淑菁被 告 翁有忠 已歿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8 年9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是原告就被告提起之訴顯於法未合,應判決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至於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25